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不会导致重复缴税

2017-10-17 6页 doc 20KB 37阅读

用户头像

is_471618

暂无简介

举报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不会导致重复缴税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不会导致重复缴税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赵国庆 日期:2011-08-04 在《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对此,实务界有不少人认为,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这一征税机制导致了对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不会导致重复缴税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不会导致重复缴税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赵国庆 日期:2011-08-04 在《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对此,实务界有不少人认为,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这一征税机制导致了对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所得的重复征税。而这部分金额,在原先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资企业所得税下,都是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扣减的。 那么,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关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的规定,是否导致了重复征税,从整体企业所得税法机制角度来看,这一征税机制非但没有导致重复征税,而且有效地保证了居民企业对于股息、红利所得享受免税待遇的唯一性,是严谨和完备的。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去认识这一机制。 正确把握享受免税待遇的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但是,一直以来,部分人受《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对于按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中,对于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这一规定的影响,认为居民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分配的所得,只有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才属于税法规定的股息、红利所得,享受免税待遇,而超过的部分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的冲减。这种观点在《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是站不住脚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只要是居民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中取得的所得,都属于股息、红利所得,符合条件的都作为免税收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 1 的待遇。在税法上不存在将这部分所得一部分确认为股息、红利所得,一部分作为投资成本冲减的规定。实际上,在目前的会计准则下,对于按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也摒弃了这种核算。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第一条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 宣告但尚未发放的股利转让时可以扣除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只是规定了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居民企业应在被投资方作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就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居民企业在被投资方宣告发放股利后,但尚未发放股利前转让股权的,这部分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股利并不属于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的可能分配的金额,而是确定分配的金额。因此,居民企业在被投资方宣告但尚未发放股利前转让股权的,这部分股利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扣减。同时,受让方取得的这部分股利时,不再确认为股息所得,应作为应收项目的冲减。 对重复征税观点的剖析 对于居民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看似导致了重复征税,但是从整个企业所得税法征税机制来看,并没有发生重复征税行为。即对于股权转让方因相当于股利、红利所得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部分,是通过对股权受让方在再转让或清算、撤减资环节少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多确认股权转让损失来补偿的。因此,从企业所得税整个征税体制来看,并没有产生重复征税行为,只是税负在不同主体间发生了转移。 股利、红利所得免税待遇享受的唯一性 《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征税机制,有效保证了股利、红利所得免税待遇享受的唯一性。 1.分配环节:如果被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此时持有股权的居民企业取得的这部分股利、红利享受免税待遇。 2.清算和撤减资环节:如果被投资方一直不进行税后利润分配,或留有一部分税后 2 利润未分配,《企业所得税法》在清算和撤减资环节,给予居民企业免税待遇。对于清算环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对于撤减资环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被投资企业从投资方回购股票,不是作注销减资处理,而是回购后再转让的,对于投资企业而言,不属于撤减资行为,应按股权转让所得的征税机制确认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也就是说,虽然体现在留存收益中的税后利润一般为免税收入,但如果不进行分配而随着股权一并转让的,不视为免税收入处理。 例如:A企业2008年1月1日投资100万元于B企业,占B企业股权比例20%。2008年,B企业实现税后利润50万元,A企业应享有其中20%即10万元。2009年1月,A企业将该项股权转让给C企业,当月取得转让收入为120万元。2009年2月,A企业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C企业。则A企业应于2009年2月确认转让所得为20万元(120,100),而不是10万元(120,10,100)。 3 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政策类别:税收法规 企业所效力区域:国家法规 所属行业:不限 得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10]79发文时间:发文单位:国家税务局 号 2010-2-22 相关解读:解读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 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4 第九条规定执行。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5
/
本文档为【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不会导致重复缴税】,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