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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信托实务

2010-08-12 9页 doc 33KB 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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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信托实务股权信托业务的实务探讨   信托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发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应用,并在商务领域中取得了巨大成功。随着经济生活中的发展变迁,信托财产的范围在不断扩大。而股权,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和资本市场的产物,正在成为社会财富的一种重要类型,理所当然是一种新型的信托财产,股权信托亦称为财产信托的一种,股权信托更是信托公司业务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文将就股权信托在职工持股领域内的相关应用展开讨论。   一、股权信托的内涵及其发展   从信托的基本概念和我国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出发,总结起来,可以这样给股权信托下一个定...
股权信托实务
股权信托业务的实务探讨   信托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发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应用,并在商务领域中取得了巨大成功。随着经济生活中的发展变迁,信托财产的范围在不断扩大。而股权,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和资本市场的产物,正在成为社会财富的一种重要类型,理所当然是一种新型的信托财产,股权信托亦称为财产信托的一种,股权信托更是信托公司业务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文将就股权信托在职工持股领域内的相关应用展开讨论。   一、股权信托的内涵及其发展   从信托的基本概念和我国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出发,总结起来,可以这样给股权信托下一个定义: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对该股权进行管理或出处分,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即委托人自身或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受益人范围和取得收益的条件由委托人确定。   股权信托设立以后,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将会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受托人有权按照信托的目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股权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股权的名义所有权是属于受托人的。但是,在股权信托协议中通常会规定,受托股份的股息红利将分配给受益人,并且受托人在未取得受益人同意之前,不得将其持有的受托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受益人就是股权的实质所有人。   股权信托主要有投资和管理等职能,股权信托的应用也就是其职能的具体化。基本的持股股权信托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股权管理信托,即委托人把自己合法拥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它主要体现在职工持股和企业并购以及破产清偿等一些特殊目的项目之中;另一种是股权投资信托,即委托人先把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信托给受托人,然后由受托人将信托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并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在股权投资信托中,受托人以信托资金所投资的公司股权,其所有权自然地登记为受托人,信托财产则由初始的资金形态(逐渐)转换成了股权形态。   (一)股权信托的特征   首先,以委托人的股权作为信托标的物。   其次,根据信托的约定,股权管理和处分权可以部分或全部由受托人行使。   再次,委托人可以是单一主体或是集合主体,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最后,委托人设立股权信托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委托信托机构(受托人)对员工持股等分散股权进行集中管理和处分;委托信托机构对股权投资所形成的资产进行专家理财,以实现较高的股权投资收益;通过股权信托并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股权信托受益权实现融资。   (二)股权信托的优势   股权信托作为公司法和信托法结合的产物,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   1、合法载体。国内职工持股计划在市场实践中曾出现过以下模式:自然人模式、职工持股会模式和公司法人模式。在自然人模式中,由于《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而职工持股计划中持股职工往往超过五十人,因而不符合有关人数要求;职工持股会模式中,民政部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法律和制度中已明确规定,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而公司法人模式 ,一是会增加持股职工的管理负担,持股职工需为这一“壳公司”按照公司治理机制设置公司治理结构,对于普通的众多职工而言,显然是不愿意再为工作之外的这些事操心的;二是面临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双重征税问题,将大大增加职工持股成本。对于工会来说,工会作为社团法人也不宜作为市场主体参与股份分红。   前述三种模式或多或少存在法律障碍,而通过股权信托方式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2、法律保障。信托持股法律关系明晰,所有权明确,信托财产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保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信托公司的主管机关,它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经营履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职责。目前,在各种持股方式中,只有信托持股拥有专门的法律调整和政策监控。   3、权利的集中管理。信托公司可将不同委托人的股权集中管理,这样做,可以很好的维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例如,中小股东所持股份较少、股权分散,在企业的重大事项表决过程中往往不能很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中小股东可设立信托,由信托公司将他们表决权集中起来行使。同时,如发生员工之间的股权转让,可通过信托公司进行信托受益权的过户登记,以有效解决股权转让、继承等问题,而无需进行繁琐的工商登记手续。   4、资产隔离的保护。《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封闭效应。信托一旦成立后,信托财产就有了独立性。因此,可以利用信托的破产隔离作用,使信托财产股权不受委托人、受托人的债务人追偿。   5、专业理财和资本运作。信托公司作为横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产业市场的金融机构,具有丰富的资本运作经验和人才优势,能够较好的管理客户的股权。如果将信托公司的金融服务专业能力与为客户提供财务顾问结合起来,还可多渠道提高了员工的整体收益;     近年来,股权信托特别是职工持股信托业务得到了较大发展,解决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员工持股的需求。如2005年6月,我公司承办的淮南矿业集团公司辅业改制全员信托持股项目,通过信托方式解决了近万名职工的规范持股问题,该信托项目并在2006年全国信托业协会举行的评选活动中荣获了金融创新大奖。2006年,结合上市公司为改善公司治理结构而实施员工持股的战略需求,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两款指定投资张江高科流通股的资金信托计划。张江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含上市公司)的部分员工参与了上述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作为一种股权激励的新方式,得到了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   二、股权信托的操作模式   股权信托有着广泛的运用空间,通过信托公司灵活而富于创造力的股权管理功能,可以为企业建立有效的股权激励机制,提供良好的运作平台。职工持股信托与其他信托计划不同,信托期限一般较长(至少三年),甚至是长期无固定期限合同,其操作一般分为三个阶段:第一,筹划阶段。由信托公司、目标公司达成拟采用信托方式持股的框架协议,同时设计持股方案。第二阶段,实施阶段,通常由职工将资金或原股东将股权信托给信托公司,由其定向投资到本企业或直接持有本企业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信托正式生效。第三阶段,股权管理阶段,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履行受托人义务,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和进行收益分配、财产清算等。具体来说,其操作流程如下:   (一)股权管理信托操作流程   (1)公司原股东作为委托人,将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股权信托;   (2)委托人在股权信托中指定本企业的员工为受益人,受益权份额也由委托人确定;   (3)信托公司作为员工的持股载体,通过工商登记程序,成为公司股东;   (4)公司将股权红利分配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5)信托公司履行信托合同,按受益人名册记载的受益人、信托受益权份额和比例将信托收益分配至每个受益人的账户。同时负责管理股权。职工股权可以在内部按照既定程序进行转让、继承、回购等行为并办理相应登记,至此完成职工持股计划。   (二)股权投资信托操作流程   (1)委托人将自有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并指定受益人。   (2)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聚集的资金出资至新公司或   购买原股东股权; 通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信托公司成为公司股东;   (3)公司分配红利给信托公司;   (4)在信托收益分配时,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分配给受益人;   在这种操作流程中,因交付的信托财产为资金,信托公司在信托资金运用过程中需要增加出资或购买原股东股权的过程,其他与股权管理信托相同。   三、股权信托中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股权信托中的当事人分别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和受益人有可能不是同一人。由于其信托目的与一般的资金信托有所不同,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也有别于一般的信托品种。   (一)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委托人设立信托往往是为了实现委托人对于股权的一种特殊管理目的。因此,委托人除了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信托财产;保证信托财产来源合法;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情况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外,还通过信托合同,在表决权和处分权方面对受托人进行不同程度的控制。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但是,它如何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都必须依照委托人的“指挥棒”进行。   (二)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一般的信托品种中,受益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股权信托中受益人(职工)享有权利内容更为丰富,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当企业对股东分红时,受益人有获取收益的权利。对现金红利,直接划至受益人帐户;对所送红股,由信托公司代为持有并对受益人增加权利份额。(2)当企业增资扩股时,受益人有优先参与的权利。(3)受益人可通过选举受益人管理机构成员、参加管理机构会议或受益人大会以及提案等方式,参与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4)受益人可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将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继承。(5)信托终止时,受益人享有剩余信托财产分配的权利。享有信托受益权。   因股权信托强烈的内部募集特征,其受益人还需要相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根据本企业的要求转让、受让和变更信托受益权、当公司增资扩股或配股时,应缴纳相应资金等等。   (三)受托人的职责    一般而言,对于股权信托,受托人的股权管理职能通常有以股东身份行使认股权、配股权、收益分配权、表决杈、监督权等项权力;向受益人支付取得的股权收益;根据受益人的意志转让其股权信托受益权等。除此之外,受托人还需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一些衍生的股权管理和服务职能,如帮助协调委托人之间或者委托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代表委托人或受益人推荐公司董事、参与公司管理,等等。在这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从事的是一种事务性管理工作,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的规定前提下,按照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书面意见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从事相关管理事项,忠实地执行信托事务。对受益人所负的责任包括支付信托利益、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信托受益权、进行信息披露等等。信托期满,受托人负责保管信托财产并根据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处置方案进行信托财产处置。信托财产可以以现金形式和股权形式归属于受益人。   四、股权信托的风险   股权信托是向本企业的职工定向募集,信托公司在此承担的是事务管理型工作。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对于受益人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度负有限清偿责任。如果受托人已尽其职责,即使未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承担责任。所以,信托公司在股权信托操作中的面临的风险与其他信托品种截然不同。   (一)取得信托股权的合法性风险   我们可能不会忘记伊利股份的MBO信托,因涉嫌违法,以国资委收回金信信托所持股权划上了句号。《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股权信托受《公司法》和《信托法》以及相关政策性文件的共同约束,如果持股的目标企业为国有企业,还需遵循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所以,接受股权信托,信托公司需要明确其职工持股行为是否履行了相应程序,如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和国资部门审批等,对于交付的资金,需要确认其合法来源等等。   (二)股权管理中的操作风险   股权信托中,虽然信托公司不负有保值增值的义务,但是应特别注意操作层面的风险。如:在股权信托设立时应向职工(受益人)充分揭示职工持股信托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并与相关各方当事人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信托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合同、风险申明书以及其他补充协议。并在信托合同中明示免责条款。   另外,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信托公司是目标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委托人和受益人即持股员工才是真正的的股东。因此,存在如果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见行使股东权利时,出现上述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是否会被追究责任的风险。这就要求信托合同中明确具体条款,以划分责任,并明示免责条款,同时赋予信托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辞任受托人的权利。   五、开展股权信托的一些建议   在实践方面,信托公司的股权信托业务虽然已经开展很长时间,但是,由于目前银监会对于股权管理型的信托业务并没有专门的业务指引,对于业务开展、后期管理、信息披露、财务核算等也都没有规范性、化的要求,监管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再加上信托登记制度尚未建立等等,都不利于股权信托业务的大规模的开展。所以,笔者针对实际操作中遇到的种种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尽快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切实保障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现在我们在实践中遇到这样的问题,在信托公司受托为员工持股后,信托公司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我们无法知道信托公司是自有资金持股还是代表他人持股,因为我国现在对信托没有规定任何的登记制度,这样一方面会让真正的股权持有者担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方面会影响国家主管部门的监管,尤其是上市公司缺乏公示制度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权利。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对于何种信托财产需要如何办理登记手续没有规定。现在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只能按照股权转让行为在工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这样虽然可以解决信托生效的问题,但是由于转让过户需要有真实的资金交易,而信托过户只是直接交付即可,所以目前的作法只能是权宜之计。因此在这个领域还需要尽快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对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型、信托登记的义务人、登记机关和登记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尽快设立操作指引,明确股权信托业务发展方向   对于企业向内部职工定向募集的股权投资信托,如果依照集合资金信托的管理办法来确定合格投资者和投资者人数显然不现实。职工定向募集的股权投资资金信托与现有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中的信托目、风险控制都有很大区别,如果生搬硬套,只会大大阻碍业务开展。所以,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往往为了规避监管的需要,要求企业先以工会或持股公司现行注资入股,再将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代为持有。这样手续极为繁琐,很多企业都因为此放弃了信托持股模式。建议监管部门能否针对此类业务制定专门的操作指引,使得信托工具更好地为持股企业服务、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服务。   (三)发挥金融优势,更好服务企业   目前的股权信托业务,仅仅是利用信托的制度优势,并没有发挥信托公司的金融服务专业能力;所以,民事信托也可以成为信托持股的一种方式,如TCL集团的职工持股信托方案就采取的是民事信托的方式,这使得信托公司在商事信托领域开展此类业务就不具有优势可言。建议信托公司在作为股权受托人行使股东义务时,不应只作为普通法人或组织,应充分利用其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有优势,把信托这种金融工具灵活运用起来,真正利用信托工具服务于持股目标企业,把股东的单一功能大大提升,使信托持股模式转变为“持股+金融工具”的模式。 �需要设立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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