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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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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1月27日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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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1月27日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加强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动物防疫管理人员,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计生、林业、食品药品监管、人社、交通、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重大动物疫情的风险评估、预警预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兽医主管部门在乡镇、涉农街道所在区域设立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作为其派出机构,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养殖业保险业务,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养殖业保险。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强制免疫疫苗的采购。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强制免疫疫苗储存、分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免疫评估制度,免疫密度或者免疫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八条动物饲养场(含养殖小区,下同)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有为其服务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自行实施免疫、疫病检测和净化工作,实施实时监控,定期向所在地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九条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市、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动物疫病的实验室检测,根据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无规定标准的,可以由省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十条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组织开展对易感动物和易感人群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十一条动物疾病诊断、动物产品染疫定性和用药合理性审定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最终诊断、定性和审定的单位,由省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情,统一管理本省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授权,公布本省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制定和完善动物疫情应急专项预案,成立应急预备队,并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应急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屠宰企业应当配备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开展屠宰检疫。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或者动物屠宰之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予受理检疫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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