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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案件中房改房的处理的若干建议

2017-03-19 2页 doc 7KB 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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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案件中房改房的处理的若干建议对离婚案件中房改房的处理的若干建议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城市住房制度改革日趋深入,以房改优惠价购买已承租公房全部或部分产权的家庭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对此,相应的法律法规却很不完善,缺乏明确可供操作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已成为人民法院亟待研究的课题。笔者拟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对离婚案件中房改房的处理问题作一探讨。 一、房改房的法律性质及特点 房改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
对离婚案件中房改房的处理的若干建议
对离婚案件中房改房的处理的若干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城市住房改革日趋深入,以房改优惠价购买已承租公房全部或部分产权的家庭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对此,相应的法律法规却很不完善,缺乏明确可供操作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已成为人民法院亟待研究的课题。笔者拟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对离婚案件中房改房的处理问题作一探讨。 一、房改房的法律性质及特点 房改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公房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具体而言,房改房又包括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和全部产权的房改房,前者指职工以价购买住房,从而取得住房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后者则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住房,拥有房屋的全部产权。 从法律性质上讲,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实际上是代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的住房单位和购房职工间的特殊共有关系。该“共有”表现在:1.购房者所购住房的价值构成上包含有售房单位的出资部分,并且各自占有一定比例。详言之,部分产权的房改房的标准价是已扣除土地占用等成本因素,并采取付款方式含工龄折扣等方法后的优惠价格,故其低于成本价,更低于市场价,不再是房屋商品价值的完整体现。实际上,标准价低于成本价的部分,是作为对职工的优惠补贴而由售房单位负担的,由此就形成了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对住房的不同产权比例。(这一点在产权登记时应有记载)2.购房者将住房转让、出租所得收益在补交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纳有关税费后,由售房单位和购房者按各自产权比例分配。3.购房者将该房进入市场交易时,售房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但部分产权所体现的共有又不同于民法中的一般共有,而呈现出“特殊性”:首先,部分产权中的售房单位在该房屋进入市场交易前不能占有、使用和支配已出售的房屋。其次,部分产权的购房者依规定?如住满五年、付清房款等?勿须经售房单位?共有人?的同意即可处分该房屋。再次,部分产权中的售房单位只有在购房者将该房屋进行交易时才有权就该收益依产权比例进行分割,否则,购房者享有永久使用权和继承权,售房单位不能就其享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割。[1] 相对部分产权而言,全部产权的法律性质简单得多。依《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已,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购房者以成本价购买其承租的公房后,该公有住房就变为私有住房,购房者系该房的所有权人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在行使所有权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购房者在购房款未付清并未住满五年的,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该房屋。 依现行的有关规定,房改房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房改政策明确规定,售房对象是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一般而言,享有价格优惠的购买人仅限于售房单位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非本单位职工无权购买。 2.房价的优惠性。亦即房屋的出售价格并未完全体现房屋本身的商品价值,而是具有政策优惠和福利补助的双重属性。不管是标准价还是成本价,均是国家对职工传统工资结构不足?即职工工资不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补偿以及住宅供给体系带有“全社会成员人人皆有”的社会福利性质的体现。除此之外,购房者尚可享受工龄折扣、住房补贴、免缴一定税种等等优惠。 3.购房的限定性。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是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房为前提,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上海市《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己…该住户今后的自住房应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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