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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2014-01-27 8页 pdf 300KB 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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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民法学。 ① 姜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人民司法应用》2010 年第 3 期。 ② J. Limpens,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Torts,Liability for One’ s Own Act,J. C. B. Mohr (Paul Siebeck) , Tübingen,1974,pp. 8 - 9. 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
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民法学。 ① 姜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人民司法应用》2010 年第 3 期。 ② J. Limpens,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Torts,Liability for One’ s Own Act,J. C. B. Mohr (Paul Siebeck) , Tübingen,1974,pp. 8 - 9. 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与 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摘要:中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对于是否有必要制定《人格权法》及是否能够独立成为未来《民 法案》的一编,引发学界讨论。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不能替代人格权法;侵权责任形式的多元化并不否 定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篇;侵权责任法替代人格权法将导致后者成为判例法;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内容上 是相互衔接的。 关键词: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替代;衔接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 - 0246 (2012)02 - 0192 - 08 2009 年《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由于该法中保护范围的扩张、采取责任形式的多样化而强化 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因而,在中国《侵权责任法》颁行后,对于是否有必要制定《人格权法》,并使 其在未来民法典中成为独立的一编,引发了学界的讨论。这一问题的探讨关系到中国 《人格权法》 制定的必要性,因此,笔者不揣浅陋,拟对该问题提出几点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不能替代人格权法 《侵权责任法》第 2 条在全面列举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时,共列举了 18 项权利,其中近半数是人 格权。由于该条将人格权置于财产权之前,因而也明了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具有价值宣示的 功能。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规定了 8 种侵权救济方式,这些都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 该法第 22 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同样可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据此,不少学者认为,在人格权 已经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之后,似乎已没有太大的必要单独规定人格权。笔者认为,此种看法不无 道理,但值得商榷。 侵权法作为救济法,它是在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后对遭受侵害的权益提供救济,其本身并不具有权 利设定的功能;而人格权法作为权利法,其是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及其权能的法律,其确 认的各种权利都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 2 条列举了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的类 型,但不能因为人格权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就断定人格权法属于侵权法的组成部分。主要原因在 于: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 2 条列举其保护的权利,旨在明确该法与相关法律调整范围的区分, 理顺救济性的侵权法与宣示性的权利法之间的关系,补充权利法在权利保护上的不足,并可以限 制法官在立法者的预设范围之外自由创设新的权利类型。① 通过具体列举民事权益的方式,可以告诉 公民其享有何种权利,哪些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获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也有利于法官准确地判断何种 损害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提供救济。②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要包括各种权利的权利 291  法的内容,也并不是说,人格权法已经成为侵权法的组成部分。侵权法对各种权利提供全面的救济, 只是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设定法律规范,与规范各类权利的权利法的规则本身作为侵权法的内容,这 并非同一问题。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其性质和功能决定了仅仅 是救济权利,而并非具体地确认各类权利及其内容。① 尤其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第 2 条所列举 的权利范围十分宽泛,该条将所有的绝对权都列举出来,仅仅排除了债权。可见,除了债权之外,各 类绝对权都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在第 2 条列举的 18 项权利中,不仅包括人格权和物权,还包括 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股权等权利。这绝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已经将具体规范各种绝对权的法律 (如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等)都纳入侵权法之中。否则,侵权法将成为无所不包的法律,甚 至替代了整个民法典,这不符合侵权法自身的定位。例如,《侵权责任法》第 2 条规定物权也属于请 求权的保护对象,但绝不意味着规范物权的物权法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范围。 实际上,无论是物权、知识产权还是其他类型的绝对权,在侵权责任法之外,都有更为详尽的法 律规则对其具体内容作出规定。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人格权。当然,人格权法的内容,与诸如物权、 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在侧重上可能有所区别。侵权责任法只是权利保护与救济的之一,无法替代 人格权法上的其他制度。侵权责任法关注的主要是在各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何救济的问题,其 主要规定各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及范围问题,② 而不可能对人格权的 类型及其效力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具体来说,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侵权责任法不能具体确认具体的人格权。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其主要功 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③ 法定的民事权利都是一种公示的民事权利,法律对民事权利进行 确认,不仅使民事主体明确知道自己享有何种民事权利及其内容,同时也明确了主体权利的范围,进 而界定了人们行为自由的界限。所以在民法上确立各种民事权利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然而,简单地 通过扩张侵权责任法的确权功能来规定人格权是不恰当的。就人格权的类型、内容及其效力规定而 言,应当由人格权法规定。人格权法作为权利法,其与物权法等法律一样具有确认权利的功能。通过 人格权法,规定人格权的类型和效力,以此为基础才能相应地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人格权的保护方 式。④ 尤其应当看到,就人格权而言,各种权利都可能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化。例如,隐私权就 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等。 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分类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 私等。不同的隐私因为类型上的差异,在权利的内容以及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都可能有所差异。对于 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其不能涉及,也无法涉及。侵权责任法 只能够在这些权利遭受损害以后对其提供救济,而无法就权利的确认与具体类型进行规定。就此而 言,人格权法的功能是无法替代的。尤其是现代社会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如果 人格权法不对此作出集中明确的规定,而由法官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来决定哪些人格利益应予保 护,将会使作为主体最基本的民事权益的人格利益难以得到稳定的、周密的保护。人格权作为一个开 放的体系,各种新类型的人格权无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规定。⑤ 第二,侵权责任法不能具体确认每一项具体人格权的权能。《侵权责任法》第 2 条虽然宣示要保 护 8 项人格权,但是,它没有也不可能进一步地规范各种权利的具体权能。所谓 “权能”,也称为权 利的作用或功能。每一种权利,都具有其自身的作用或功能,这些权能不是单一的,各种权能的结合 391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① ② ③ ④ ⑤ 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Text and Commentary,Springer Wien New York,2005,p. 102. 周友军:《侵权责任法专题讲座》,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年,第 2 页。 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Text and Commentary,Springer Wien,New York,2005,p. 30. 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法学研究》2004 年第 6 期。 马海霞:《论人格权在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位》,《天中学刊》2004 年第 19 期。 构成了其内容。例如,肖像权具有形象再现权、肖像使用权、转让等权能。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不管 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各项具体人格权,都具有较为丰富和复杂的权利内容。例如,名誉权的内容不同于 肖像权的内容,而公民的姓名权与法人的名称权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 (因为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 而公民的姓名权不能转让)。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内容是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确认 的,而必须在人格权法中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法律不仅仅要列举与表彰各种权能,也要具体规定各 种权能的行使与表现效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制定规定全面的人格权法,才能更充分地体现私 权行使和保护的需求。显然,这些对人格权权能的规定,是侵权责任法所无法实现的。 第三,侵权责任法不能具体规定权利的取得、变动规则。尽管人格权原则上不能转让,但在法律 规定的特殊情形下也可以转让,例如肖像权的使用权能可以转让,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尤其是如 果未来人格权法中规定个人信息资料权,也必须规定该权利的转让规则。还应当看到,公民的大多数 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如生命健康权等,但还有一些人格权需要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取得,例如 名誉权、隐私权 (如个人财务信息)等。因而对这些人格权的取得应当设定专门的规则,这些规则 显然非侵权责任法所能包括的。 第四,侵权责任法不能规定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其他权利 发生冲突。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在对其进行确认、保护、行使的过程 中,可能会与既有的权利发生冲突,如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权与财产权、隐私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 论监督等权利的冲突。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有可能会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① 还应看到,人格 权自身也可能在相互之间发生冲突,从而需要在人格权法中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例如,当生命权与 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当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肖像 权。而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权利行使和权利冲突的问题。此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在 法律上有必要对于人格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规则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而只能由人格权 法加以规定。例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权利不得滥用、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等。 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也可以起到和侵权责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 从根本上说,侵权责任法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其不可能替代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的颁行虽 然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这丝毫不应影响人格权法的制定和颁行。相反,为了配合 《侵权责任 法》共同实现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应当制定独立的人格权法。 二、侵权责任形式的多元化并不否定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 中国侵权责任法为了强化对受害人救济,采用了多种责任方式。这具体表现在 《侵权责任法》 第 15 条,该条一共列举了 8 款,共计 8 种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 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而且,侵权责任形式还不限于第 15 条 所列举的 8 种,例如该法第 22 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 47 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就世界范围而 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在侵权责任形式上主要采用单一的损害赔偿方式,这使得侵权责任对权 利的保护力度不足。一些示范法试图突破这种限制,例如 《欧洲统一侵权法》在损害赔偿之外增加 了恢复原状,但是其并没有成为正式法律,仅仅是“示范法”②。《侵权责任法》突破了传统民法将 侵权救济限制在损害赔偿的模式,采用多种方式对受害人加以救济。这不仅是中国长期以来司法经验 的,也是中国法律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具有中国特色。侵权责任法通过构建完整的责任形式,为 491 社会科学战线·2012 年第 2 期·人权格法研究 ① ② Richard C. Turkington & Anita L. Allen,Privacy Law:Cases and Materials,St. Paul,MN:West Group,1999,p. 2. 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Text and Commentary,New York:Springer Wien New York, 2005,p. 30. 私权利提供全方位的、充分的救济。但是侵权责任法之所以采取责任形式多元化的方式,主要是以受 害人为中心,强化对受害人全面救济的理念,落实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 权行为等目的。各种侵权责任方式都是可以由受害人进行选择的权利。受害人基于其利益的最大化选 择对他们最有利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受害人可以选择一种,也可以多种并用,可以说,侵权责 任法是一个为公民维权提供各种武器的 “百宝囊”。 《侵权责任法》采取的多种责任形式,大多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 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主要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侵害,甚至该法第 47 条规定的惩罚性赔 偿也仅适用于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因而主要适用于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由此提出一个问题,即由于《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多元化的责任形式模式,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否定 了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笔者认为,虽然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元化的责任形式,但是,其并不 否定人格权法的独立,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侵权责任形式是保护各种绝对权的形式。“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民法 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①《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是与该法第 2 条规定的 保护范围相对应的,这些责任形式是各种绝对权的保护方式。侵权责任形式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种权利 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各个具体的法律部门关于保护权利的特殊规则都将被侵权责任法所替代。 相反,各类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护规则都可以有效地为受害人提供保护。例如,在侵害物权的情况 下,受害人既可以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的规定主张侵权请求权,也可以根据 《物权法》第 35、36、37 条的规定主张物权请求权,以获得保护。这就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后,绝不 意味着物权请求权制度就毫无意义。同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 15 条也可以适 用于侵害继承权的情形,但这并不能替代《继承法》规定的相关请求权,如第 10、13 条规定的法定 继承遗产分配请求权、第 11 条规定的代位继承请求权。此外,《著作权法》第 46 条和 《商标法》第 53 条等确认了知识产权请求权,这一制度同样不能被《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所代替。 第二,侵权责任形式规定着眼于各种绝对权的保护,而没有考虑人格权保护的特殊性。人格权法 中的责任还具有另外一个特点,即其不仅具有事后补救的功能,还具有事先预防的功能,特别是对于 隐私等权利的侵害,这种事先救济比事后补救更为有效。且人格权请求权以预防和排除妨害为目的, 其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损害事实发生与否。因此,较之于侵权请求权而言,人格权法中的责 任更多地注重停止侵害,更关注其预防的功能。因为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其往往是不可能恢复原状 的。例如,某个名人的隐私照片被公布,就不能再恢复到侵害以前的状态。所以,人格权的保护尤其 要注重损害发生的预防。正因如此,在人格权法中应当规定一些特殊的权利保护方式。有学者甚至建 议,应当设置人格权侵害的禁令。② 例如,甲向乙明确其将要在网上散布乙的裸体照片等涉及隐私的 信息,这些信息一旦传播开来,其后果不堪设想,在此情况下,就应当允许乙申请禁令,禁止甲上传 发布此类信息。此种观点不无道理。在网络环境下,相较于权利所遭受的传统侵害,人格权更容易遭 受来自于不特定对象的侵害,且一旦造成损害,即使赋予当事人停止侵害的权利,其所遭受的名誉等 侵害也可能无法恢复。所以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人格权的特殊保护规则,更有利于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 保护,发挥预防侵害的作用。 第三,《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需要人格权法进一步作出细化的规定。精神损 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原状等救济方式使受害人恢复到原有的精神状态,因此,法律只 能要求以金钱赔偿方式对此种精神损害作出抚慰,间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 591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① ② 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年,第 41 页。 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法学研究》2003 年第 6 期。 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要件:一方面,其保护范围限于人身权益,财产权的损害原则上不适用 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其要求受害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如果是轻微的精神损害也不能请求 此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但是,《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是非常简略的,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希望为未来的人格权法立法预留空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 因素、法人是否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侵权责 任法》都没有规定。这些都需要未来的人格权法来予以明确。 第四,《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的适用,也需要人格权法具体加 以规定。因为《侵权责任法》对这些责任形式的具体适用规则缺乏规定,例如,就赔礼道歉而言, 如果责任人不主动承担此种责任,是否可以在媒体上公布判决书,或者通过罚款等方式实现对责任人 的间接强制等。考虑到 《侵权责任法》普遍适用于各种责任的承担,有关人格权救济的特殊规则, 应当在独立的人格权法中加以规定。 三、侵权责任法替代人格权法将导致后者成为判例法 主张侵权责任法替代人格权法的重要理由在于,在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没有采取人格权法独 立成编的模式,而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救济人格权的侵害。因而,比较法的经验没有给我们提供独立 成编的理由。此种观点也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从大陆法的经验来看,此种立法思路将导致人格权 法的判例法化。应当看到,从许多国家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由于法律上没有对人格权的权利 类型及其权能作出系统的规定,因而在各种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之后,主要通过侵权法予以保护。例如 《德国民法典》在其总则部分仅对姓名权作出一条规定,而在侵权行为部分,该法对生命权、身体 权、健康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都进行了保护 (第 823、824、825 条)。在英美法系国家中, 没有人格权制度,对这类权利是通过请求权来保护的,如英美法系法律中没有规定名誉权,而是在侵 权法中,用“毁损名誉权请求权”来保护名誉权利益,制裁侵犯名誉的行为。从比较法来看,由于 许多国家缺乏对人格权的全面规定,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大多是通过法官对侵权法适用逐步发展起来 的,通过侵权责任的一些判例而对受害人的各种人格利益进行救济,逐步建立了人格权的内容和体 系。① 这就使人格权法事实上成为了判例法。由此可见,人格权法是否应被侵权责任法替代,涉及立 法上两种思路的差异。一种思路通过人格权法对人格权作出详细的规定;另一种思路是将其完全交给 侵权法解决。采用此种思路,其实就是法律并不详细列举各种人格权的类型及其权能,而在权利受损 害的情况下,将其交给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加以解决。从两大法系的发展来看,很多国家的确采纳了后 一种思路。因而使人格权法实际上成为一种判例法。 问题在于,由于立法本身对人格权制度的规定简略,因此,只能通过判例的方式确认各种权利, 并明确权利保护的具体规则,此种模式是否适合中国?应当看到,判例法与成文法虽然各有利弊,从 法律的发展趋势而言,两者是相互补充、有机协调、优势互补,相辅相成的。但在目前中国法律体制 下,法官无权创造法律,法官个人在个案中无权创设规则并且变成判例要求以后的审判都加以遵循。 在中国,未来民法典制定的思路,应当采纳人格权法定而非判例法化的模式。 人格权法定就是指在法律上系统确定人格权的类型、内容、行使等。人格权既然是一种绝对权, 其可以产生对抗所有人的效力,因此,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不宜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来创设新 的人格权。人格权法定有利于培育人们的权利理念,弘扬权利意识,使人们了解自己的权利,主动行 使其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捍卫其权利。通过人格权的法定,也可以区分某一人格权与其他人格 691 社会科学战线·2012 年第 2 期·人权格法研究 ① 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法学论坛》2003 年第 6 期。 权,从而有利于保障人的行为自由。① 所以在中国,从构建完整的私权体系、强化对私权保护的必要 性着手,秉持“人格权法定”的精神,应当对人格权的类型作出细化的规定。虽然事后救济也可以 起到私权保护的作用,但民众同样关注法律究竟赋予了何种类型的权利以及各权利的具体类型与内 容。更何况,在民法上,人身权 (尤其是人格权)是与财产权并列的重要权利类型,但是,传统民 法注重财产权的规定,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人格权的规定,这影响了完整的私权体系的形成。尤其 是在现代社会,人权保障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人格权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人权在民法领域的具体 化。通过对人格权的类型及其保护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实现人权保障的社会目标。当然,“人格权法 定”与“物权法定”在概念上并不能等同。物权法定制度的重要理由是适应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 需求,对物权的类型加以必要的限制,以保障物权制度运转的有效性与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而人 格权法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此处所说的 “人格权法定”是指通过法律将人格权的权利内容、类型 等明晰化,并不意味着人格权体系具有封闭性。相反,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应适应司法实 践的需要不断地发展和完善。 如果采取人格权法定,就需要制定一部系统的人格权法,而不能任由判例来创设权利和权利规 则。在中国,判例法化的模式也是不可行的。因为将人格权的保护交给判例解决,赋予了法官过大的 裁量权,在中国法官整体队伍素质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未必有利于强 化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一方面,通过法官判例的方式来实现人格权的保护,就使得人格权保护规则 的确定性受到影响,因为不同的法官可能对人格权保护有不同的看法,从而不利于人们形成对法律的 稳定预期。另一方面,人格权属于绝对权,其可以产生对抗社会一般人的效力,因而,人格权的确认 和保护可能对社会一般人的行为自由造成较大影响。如果通过判例法的方式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 则可能不利于人们行为自由的保障。还应当看到,在人格权的保护中,往往涉及大量的价值判断与利 益衡量,法律上如果不明晰具体的规则,如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必要限制等,而交由法官处理,未必妥 当。尤其应当看到,中国民事立法长期以来的思路都是尽可能地将权利明晰化,从而使民众行有所 从,使裁判断有所依,这实际上是中国长期以来立法经验的总结。人格权法的判例法化还要求比较成 熟完善的判例制度,而中国尽管开始尝试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但是,该制度的完善还需要一定的时 间,这与人格权保护所要求的完善的判例制度还存在较大差距。在这一背景下,采用法定的模式规定 人格权,更有其必要性。 从人格权的发展趋势来看,人格权的法定化是大势所趋。从最初民法典对人格权不作规定,到规 定具体人格权,进而演化到既有抽象概括又有具体类型化的规定,表明采纳人格权法定主义是符合民 法典发展规律的。② 应当看到,现代社会强化了对于“人”的权利保护,人格尊严等观念日益深入人 心,对人的多方面和多层次的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逐渐成为共识。因而,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强化了对 于隐私、肖像、名誉等的保护,而且在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中又生成了各种新的人格权利。③ 但这是在 大陆法系民法没有系统规定人格权的情况下,不得已使侵权法承担了一定的权利确认功能,这实际上 不符合侵权法的救济法性质和功能,甚至可以说是侵权法的功能错位现象。此种经验并不值得中国立 法所完全借鉴。 四、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内容的衔接 如前所述,中国《侵权责任法》在制定时就为未来人格权法预留了调整空间。这就表明,立法 者已经预先规划了独立的人格权法。但是,人格权既要规定在人格权法之中,又要在侵权法之中设计 791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① ② ③ 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第 16 页。 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法学论坛》2003 年第 6 期。 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第 98 - 99 页。 相应的保护性规范,因此,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是否会与侵权责任编相重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 题。在未来民法典之中,人格权法应当成为重要的一编,但如何保持与侵权法的内在协调和一致性, 这也是关系到人格权法成编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关键所在。为此,在未来人格权法的制定中, 就需要协调好两者的关系,保持两法之间的和谐一致。 首先,从价值体系层面而言,无论是人格权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应当体现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的核心价值是 “私法自治”,强调交易的自由、财产的支配和个人的责任。但是, 20 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使人们深感人权被侵害的切肤之痛,因此,在战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 后人权运动获得了蓬勃发展,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迅速发展,并使得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 围进一步扩张。21 世纪是一个信息爆炸、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经济贸易的一体 化,导致了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配置;高度发达的网络使得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小;交通和通信 技术特别是数字信息技术的发达,使得不同文明的融合和碰撞日益频繁。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人 权、人本主义的精神与理念越来越得到不同文明与文化下的人们的认同。与此相适应的就是,对个人 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成为一个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可以说,21 世纪既是一个走向权利 的世纪,也是一个权利更容易遭受侵害的世纪。因而,侵权法和人格权法在民法中地位的凸显,可以 说是当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这两个法律部门所秉持的基本价值理念,主要不是私法自治而是人文 关怀。这是因为它们都以对人的保护为中心,以人的尊严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为此,逐渐确立了生 命健康、人格尊严的价值优越于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例如禁止从事有损于人格尊严的支配行为,达 成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合意无效,等等。在这一点上,两大法系基本上已经达成初步的共识。随着对 人权保护的强化,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 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之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① 所 以,在当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凸显,而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也不断扩张。在其背后,正 是人文关怀的价值的彰显。因而,未来的人格权法应当共同秉持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才能使得两部 法律之间形成规则的有机统一。 其次,从形式体系来看,《侵权责任法》中的保护范围和责任形式等规定为两部法律的衔接提供 了基础,但是,在未来民法典中,更应当关注其规则的分工。我们已经从功能、责任形式等方面指明 两部法律的区别,更重要的是,应当在两部法律的具体规则之中体现出其分工与配合。具体来说,在 人格权法中应当规定如下制度:一是关于人格权的具体类型和权能,应当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这些 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姓名权、名称权、信 用权等。应当指出的是,个人信息资料人格权虽然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但是,其主要属 于人格权。个人资料隐私权乃源自人性尊严受国家尊重及保护。② 如果将个人信息资料作为一种人格 权加以保护,重点需要确认个人对其享有的信息资料的权利范围、权利内容 (如对个人信息资料的 处分权、要求更正权、更新权、了解信息资料用途的权利、拒绝利用信息资料权等)。二是规定网络 环境下的人格权。互联网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博客、微博的发展,使信息传 播进入了全新的时代。目前中国已有近 5 亿网民、4000 多万博客使用者。如此众多的网民,在促进 社会发展、传递信息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行 为也大量存在。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只不过是传统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下的表现,但考虑到 网络环境本身的特殊性,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及其救济的特殊性,应当在未来人格权法中对此问题 作出特殊规定。一些人格利益在一般的社会环境中并不显得特别重要,而在网络环境下就显得特别重 891 社会科学战线·2012 年第 2 期·人权格法研究 ① ② 张晓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10 卷,北京:法律出 版社,1999 年,第 617 页。 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 年第 5 期。 要。例如,在网络上,个人家庭住址的保护就特别重要。又如,在网络上披露某女明星的年龄,就使 该明星的演艺生涯受到影响。① 这主要是由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快速性、广泛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导 致的。因此在人格权法中应当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作出特别的保护。三是在人格权法中,需要完善 人格权行使的规则,明确解决权利行使冲突的规则,尤其是有必要规定一些与人格的内容和行使相关 的问题,例如,保护生命健康权涉及医院是否应当对病人负有及时救治的义务,对生命权的保护涉及 克隆、安乐死的政策问题,对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也涉及基因的采集和转基因应用的政策问 题,这些都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回应。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法应当重点规范舆论监督、新闻自 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关系,对于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是否应当作必要的限制、如何进行限制等都作出规 定。四是关于人格权的商品化。商品化的人格权,是指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与财产权结合在一 起,形成一种商业化的利益,任何人侵害这种商品化的人格权,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 中,公开权 (又称为形象权)是典型的商品化的人格权,它指公民对自己的姓名、肖像、角色、声 音、姿态以及图像、卡通人物形象等因素所享有的进行商业利用和保护的权利。对于公开权与知识产 权和人格权的关系究竟如何,目前仍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在私权领域中,人格权与知识产权之间存 在着一个边缘地带与交叉部分,不能简单将形象商品化问题归类于人身权或知识产权的任一范畴,公 开权就是在这两大私权制度之间创设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它与传统私权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 又有着自身的独立品性。②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与人格利益有密切的联系。因此,也可以部分地 适用人格权法的相应规则加以调整。公开权虽然不是典型的人格权,但与人格权有密切的联系。在欧 洲出现了所谓的“形象代言人权利”。甚至一个人的声音、笔迹、舞台的形象等都可以受到人格权的 保护。在加拿大、美国以及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将一些人格权称为“公开权”(publicity rights) , 此种权利常常被界定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③ 这些人格权显然同那些与主体资格有密切关系的人 格权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在现代社会,人格权的财产属性也得到不断的彰显,但是,如何实现人 格权的商品化,并且不违背人格权的本质和人格权法的价值取向,这都是人格权商品化必须解决的问 题。五是进一步完善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制度。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 式。尤其是在人格权法中,应当重点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细化的规定,如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法 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侵害死者人格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等。 结 语 美国学者阿兰等人指出,“许多法学家简单地认为,隐私法不过是侵权责任法的范畴,这一观点 因为布兰代斯和普洛塞的名气和影响,变得使人深信不疑”。但事实上,隐私法是一个跨部门的法律 领域,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侵权责任法。④ 这一看法其实也可以用来概括侵权法和人格权法的关系。 实际上,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需要诸多法律领域的协力,而人格权法作为确立人格权制度的重要法律 部门,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特点,不能为侵权责任法所替代。只有准确界分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 关系,才能构建未来民法典的科学的、逻辑的体系。 责任编辑:朱志峰 991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① ② ③ ④ 《泄漏女星年龄网站被告索赔》,《参考消息》2011 年 10 月 19 日,第 9 版。 参见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公开权》,《法学》2004 年第 10 期。 See Michael Henry ed. ,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UK,London,Reed Elsevier,2001,p. 88. See Richard G. Turkington & Anita L. Allen,Privacy Law:second edition,St. Paul,MN:West Group,2002,p.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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