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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2009-12-17 22页 doc 96KB 1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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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虽源于两个不同的法系,却具有相似功能,对合同履行具有重大意义。我国的合同法则兼采两大法系,是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继承,对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先为给付,当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明显减少或恶化并可能影响其履行义务时,应当先为给付的一方可以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拒绝履行其义务。     从构成要件上看,不安抗辩制度与预期违约中的默示违约极为相似:两者都是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
不安抗辩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虽源于两个不同的法系,却具有相似功能,对履行具有重大意义。我国的合同法则兼采两大法系,是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继承,对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先为给付,当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明显减少或恶化并可能影响其履行义务时,应当先为给付的一方可以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拒绝履行其义务。     从构成要件上看,不安抗辩制度与预期违约中的默示违约极为相似:两者都是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未作出将不履行合同的明确表示,但另一方根据其客观情况预见其有不履行合同的危险,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     1.前提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而且由先为给付的一方行使该权利;而默示预期违约无此前提,不管是有义务先为给付的一方还是同时作出履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寻求法律救济。     2.行使权利依据的原因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或恶化并可能影响其履行义务。而英美法的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包括债务人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的危险等情况。因此预期违约依据的条件更为广泛。预期违约较之于不安抗辩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     合同法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了不安抗辩权,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明确表示”,即明示的预期违约;二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可认为是默示的预期违约。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式,合同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 预期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是英美合同法中一个先进的概念,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预期违约作为买卖双方都可以采用的救济方法专列了一条加以规定。   我国合同法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其中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如预期违约的履行抗辩制度、合同解除制度、违约责任制度等。具体规定有:一是明示毁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二是默示毁约。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也即合同法理论上的不安抗辩权。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对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解除补救措施时有何不同?   预期违约有别于实际违约,主要区别在于发生时间不同,故预期违约相对于实际违约有如下特点:一是违约形态不同。前者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表现为一种“毁约的危险”或“可能的违约”,非现实的违反义务;后者表现为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等违约形态。二是侵害利益不同。前者侵害的是期待债权,后者为现实债权。合同有效成立至履行期限届至期间,债务人无义务提前履行,享有一种期限利益;债权人此间虽不能要求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但享有一种不可侵害的期待权利,学者称之为“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若债务人毁约,则该期待利益不能实现。三是造成损害不同,前者一般造成的仅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如因信赖对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准备履行费用等;后者则可能会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失。故赔偿损害范围有异。正因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有如此区别,故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解除补救措施时亦有所不同。关于实际违约解除,该法第九十四条中分别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与“合同落空”两种情形,关于预期违约,在默示毁约情形下并不可直接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先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进一步发展下去,作为对不安抗辩权的一种补救,才可解除合同;而与此同时,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都可不顾毁约表示而不选择“解除合同”,争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待履行期届至再提出履行要求,若此时仍不履行,则转化为实际违约,可行使第二次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二是默示毁约情形下尚不能直接解除合同,而应先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合同解除权有何区别?   笔者认为:①前提条件不同。前者有严格先后履行顺序限制,即只有先履行者在后履行者有不能为给付之虞时方可行使;后者无此前提,平等地赋予双方预期违约救济权。②依据原因不同。前者以对方订约后财产减少难为对待给付为原因;后者不仅限于此,只要有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届至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即可中止,合理期限内未恢复或担保则可作为解除原因,或明示毁约作为解除原因。③过错要件不同。前者不问过错与否,后者相反,如明示毁约为故意,默示毁约若解除合同以债务人不提供担保为要件,这至少有过失。④法律救济不同。前者只能中止履行,若对方提供担保则不能抗辩。应当继续履行,即使不提供担保,不安抗辩权制度本身也不能解除合同;后者则弥补了前者之不足,选择预期违约解除权可同时要求赔偿损失,若不选择它而继续保持合同效力,可等待履行期到来对方履行,如实际违约再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包括强制实际履行)或解除合同。故后者对债权人保护更充分。可以说,预期违约解除权制度的法律功能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赋予其解除合同权,避免额外损失,也限制受害人滥用该解除权,其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条件与程序;同时该制度可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提高履约率。因此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解除权的规定意义重大。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研究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是分属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两种不同法律制度,二者既有其共同点,又各有特色。将二者比较加以研究,有助于取长补短,完善我国立法。   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一)预期违约的含义、分类及其构成要件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是英美法独有的制度。预期违约在传统英美法体系中形成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如下条件:   1.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不具备这一要件,就不能产生当事人双方所期望的后果,也无所谓“违约”问题。   2.明示预期违约的提出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履行期届至前这段时间内。   3.明示预期违约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意图是明确的,而不是含糊不清的。如果他仅仅表示缺乏支付能力、经济困难或不情愿履行,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肯定的意思表示表明这种表示是最终的表示。   4.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预期违约方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既可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5.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理由。这里所指的无正当理由指的是预期违约方没有免责事由,而不是指预期违约方有过错。   笔者认为,一般来讲,下列理由属于正当理由①:   (1)债务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如债权人已构成违约等;   (2)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债务人要求宣告合同无效;   (3)债务人因合同具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原因而享有撤销权;   (4)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或条件不成就,如一方误认为合同已成立,实际上因为双方尚未达成协议,因而不成立;   (5)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享有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债务人能够履行,无正当理由预期明确表示拒不履行的情况,学者们一致认为属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调整范围;但是对于无正当理由,但却预期明确表示履行不能的情况,是否属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范围,却不无争议。笔者认为,导致预期不能履行的原因很多,如果其理由是正当的,如因不可抗力、重大误解、欺诈等原因所致,那么此种预期不能履行没有正当的理由,也就是说预期违约方无免责事由,债权人的权益受到非法损害,此种预期不能履行就属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范畴,以便于对债权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有的学者认为,预期违约须以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欠妥的,因为在一些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主观上虽没有过错,但仍应负违约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是仅依债务未完全、准确得到履行这一事实,不考虑债务人实际上有无主观过错,即可责成债务人赔偿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损失的制度。   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将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一般认为,默示预期违约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合同必须合法有效。   (2)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内。   (3)预见的内容必须是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4)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是合理的。   关于合理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合同公约》规定得不尽相同。《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所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应根据商业标准来确定”。这是一条弹性比较大的条款,是美国几百年来市场经济、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信用制度高度发达的结果。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刚刚起步,商业交易规则还没有很好确立,信用制度才刚萌芽,在此情况下,如照抄英美法“合理理由”标准,在我国必然行不通。《公约》第71条规定:“①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②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③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下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则其必须继续履行义务。”笔者认为,《合同公约》的规定是可行的,这是因为其规定了三个客观标准。虽然标准的判断人是债权人,难免掺杂其主观成份,但这里用了“显然”、“严重”等限定词来限制当事人的主观成分,且如果债务人及时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债权人仍应恢复履约,所以《合同公约》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具有可操作性,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5)对方没有明确表示其将来不会或不能履行。   (6)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这里所说的“保证”,指的广义上的保证,不一定必须是物保或人保,只要是足以使债权人消除对债务人有可能违约的疑虑的任何保证,都是充分保证。一项保证是否充分应由债权人自己决定,即使他人认为该保证是不充分的,但债权人认为已经充分,则应认为已经足够,法律不应多加干预。如果债务人提供的保证,在一般人看来已经足够,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债务人应有权予以拒绝。履约保证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做出。对于这个合理的期限,笔者认为,由法律规定一个最长期限是比较可行的,它有助于减少纷争,促使争议尽快解决。   (7)默示预期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这一构成要件显示了默示预期违约的局限性,它把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与责任的构成要件混同,即默示预期违约就意味着要承担责任。它们所讲的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承担默示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这种落实默示预期违约责任的方法属于一步到位式的,它把两种复杂的问题搅在一起,不利于分清和说明问题,更重要的是,它把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排除出了默示预期违约的范围,这样,在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但在将来确实不能或不会履约的场合,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采用默示预期违约规则以求救济,这显然是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听任对他不利的情形的发展,而不能在履行期届至前从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以减轻损失,所以以主观过错为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是有违效益原则的。笔者认为,不应将主观过错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对此问题的处理方法应分两步走,首先确定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其次才为是否构成责任。判断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只能是客观情况,即客观上是否有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的可能,至于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能涉及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这种认识有利于辩明问题,同时也合乎效益原则。   (二)不安抗辩权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不安抗辩权是起源于大陆法系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于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可能时,在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义务。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也有的学者称之为保证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属抗辩权的一种,具有从属抗辩权和一时抗辩权的性质。由于不安抗辩权可使先履行方中止履行,一旦对方提出担保,则应继续依约履行,不安抗辩权随之消灭,故其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1)须因双务合同共负债务。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另一方的权利也是一方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承担债务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不安抗辩权只能在双务合同中发生,在单务合同中不能适用,这一点各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是一致的。   (2)须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   双务合同在履行上有两种义务:一是同时履行主义,一是异时给付主义。同时履行主义为原则,异时给付主义为例外。同时履行主义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异时给付主义适用不安抗辩权。   (3)须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他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时,不安抗辩权才能适用。但财产的明显减少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须于订约后财产明显减少,若订约时财产已明显减少,则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不得援用不安抗辩权,这是因为如果在订约时他方之财产已明显减少,当事人可援用民法关于因错误、欺诈等原因而发生的民事行为的规定,请求撤销民事行为。德国等国家采纳了此规定;二是订约时财产已明显减少,而当事人非因过失不知道此种情况,则当事人可享有不安抗辩权。奥地利民法采纳了此种规定:“必须先为给付之当事人,如因他方财产状况恶化,致有不能给付之虞,而此项情况于订约时,非因过失而不知时,得于他方对其相对给付提出保证前,暂缓给付。”②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采用第一种规定,其立法理由主要是:如果在订约时财产已经减少,此事实应视为双方在订约时就已知道的事实,因此法律没有必要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别的保护。如果在订约时财产发生减少,另一方并不知道,则可依据具体情况,要求确认无效或撤销该行为,而不必行使不安抗辩权。   笔者认为,第二种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这是因为在订约时财产发生减少,而另一方非因过失并不知道时,如果仅仅赋予不知方请求无效或撤销权,并不足以保护其利益,因为,此时不知方可能仍希望合同能够有效并实际履行,赋予其不安抗辩权,就会增加其争取保持合同效力的手段和机会,只要对方愿意履行并提供了担保,双方应可以继续实际履行合同,这不仅对于先为给付方,对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是有利的。   (4)须因财产的减少而难为对待给付。   如果他方的给付与财产有关,当然应符合这一适用条件;但如果他方的给付与财产无关,如对行为、工作成果或智力成果的给付,则往往不能适用不安抗辩权,这是因为行为、工作成果或智力成果的难为对待给付,往往与义务人的财产状况是否恶化无关,这时就不能再以财产的减少为其适用条件。例如歌星订约后嗓音沙哑,则只要有难为对待给付即可,而不必财产明显减少。台湾学者在论及这一问题时曾明确指出:“危害对待给付之恶化之事实要件,非直接关于相对人之财产者,仍可类推适用民法第265条之规定”。③另外,是否赋予先为给付义务人不安抗辩权,主要是看相对人的客观状况是否危及先为给付义务人的对待给付请求权,至于其主观上是否过错,在所不问。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都是在双务合同中运用的一项法律制度;都是为善意签约人提供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措施,二者从宏观意义上看都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下面分类加以比较论述。   1.明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比较   明示预期违约制度主要是涉及不安抗辩制度所不能包容的内容,即不安抗辩的适用条件之一是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明示预期违约则是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由于明示预期违约所涉及的范围既不为不安抗辩制度所包含,又不为履行拒绝所包含,本文所指履行拒绝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其义务,因此这一范围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调整的一块盲区。但令人欣慰的是,这一点在我国新的合同立法中已予以补正。   2.默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比较   默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很相似,两种的调整范围有交叉之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在订约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这段时间内,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约的危险,而后者并无明确表示;两者都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做出履约的充分保证。然而两者也有以下重大区别:   (1)前提条件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默示预期违约无此前提。   (2)行使权利主体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仅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预期违约。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根据是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默示预期违约不限于此,所依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种:   其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   其二,商业信用不佳,有不能履约的危险;   其三,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之危险。   (4)法律救济方法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债权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对待给付,但若对方不提供履约保证,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法律没有规定。默示预期违约则规定在对方不提供履约保证时,债权人可选择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   (5)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而默示预期违约的成立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默示预期违约规则基本上克服了不安抗辩制度的缺陷,显然是优于不安抗辩制度的。而不安抗辩制度也为预期违约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即过错不应成为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二、我国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采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立法中只有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有限地采用了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且与默示预期违约有以下不同点在于:   1.该条仅规定了中止履行权,没有规定解除权,但赋予当事人解除权是必要的。   2.就中止履行权而言,它适用的条件也较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合同公约》显有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当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充分保证,且在他收到这种保证之前,可以暂时中止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中止在商业上合理。”美国作为经济发达国家,其商业体系、商业管理发展得较为完善,因此,采取“合理理由”为标准作为中止履行权行使的前提,显然是符合经济发展的。但这一标准的弹性空间过大,使人不易把握和判断,容易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和分歧,造成使用上的困难。而《合同公约》第71条在吸纳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将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或者说是判断标准,规定得较为详尽、具体、细致。公约规定,“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义务。”这其中的“下列原因”即进一步规定了对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状况的具体考察办法,也就是从其履约能力、商业信用和履行行为三个方面去考察。由此看来,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较为严格,采用的是“确切证据”标准。但由于“确切证据”的取得非常困难,这就几乎等于在一定程度上置默示预期违约规则于虚设,因此这一标准是不可取的。   上述两个不同点表明了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此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它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当时,我国的这一法律规定只适用于涉外合同关系,对于非涉外合同关系则不适用,这样我国国内合同当事人很少能够得到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保护。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中引进预期违约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因为预期违约中有明示预期违约是和大陆法中的履行拒绝不同的制度,是大陆法中的一个漏洞,引进明示预期违约只是弥补缺漏。默示预期违约和大陆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功能相似,但比后者优越。以默示预期违约代替不安抗辩,同时保留同时履行抗辩,并不会打乱大陆法的原有体系。另外,我国参加的《合同公约》明确使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并不因为《合同公约》中使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与我国现行法的概念用语不相符合,我国就不参加该公约。实际上,两大法系具体法律制度的融合是一大趋势,只有相互吸收其优点,才不会固步自封,才能获得自身的丰富和发展。在这方面瑞士债务法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瑞士虽属大陆法系国家,但在其债务法中部分吸取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规则,并在施行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债务法第83条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支付不能,尤其破产或对之扣押无效,财产状况恶化,致危害他人之请求权时,他方于此方提出对待给付之担保前。”④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也正在积极构建,所以更应该大胆吸收各国立法的先进经验,为我所用。   我国1999年3月15日颁布,同年10月1日实施的新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即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覆行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第94条第2项:“在覆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鉴于“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两者之间的明显区别,合同法也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即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较为笼统,而对“不安抗辩权”则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况。上述四种适用情况,明显冲破了传统大陆法系立法中对不安抗辩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不再仅仅限于“对方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等给付的可能”这一种情况,而扩大到“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其中明显包括了英美法系立法和国际惯例中有关默示预期违约的几种适用情形,这无疑是我国合同立法对大陆、英美两大法系就此问题的互化的良好实践。但是,毕竟“预期违约”不同于“不安抗辩权”,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简单地将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引入“不安抗辩权”,会引起许多问题。“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这一前提条件,大大地限制了预期违约的几种情形的适用,使得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无从适用。第94条第2项,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者和二为一,统一加以规定。这是一种创新,但同时也带来了具体操作中的困难。如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清的问题、救济方法过于简单机械的问题等,这些都有待于在具体法律适用中不断总结完善。   总之,我国现行立法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体现了两大法系相融的趋势,是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和进步。但我国现行立法对预期违约的规定过于笼统,使人很难将其与“不安抗辩权”区分开来,而实践中这种区分是必不可少的。且从立法体例上看,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承继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辅以“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补充。实际上与国际公约也有着一定的距离,增加了法官运用的难度。当前我国即将进入WTO,国际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将法制与国际接轨势在必行,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相比较加以研究来指导我国立法实践,必将有其重要价值和积极的意义。 一当事人错误行使不安抗辩权致损失 只因未和对方就超时空调费的计算达成协议,高先生便以对方丧失商业信誉为由擅自中止合同而导致自己违约。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高先生应给付李先生租金89456.4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9456.40元,物业管理费7454.70元,空调使用费人民币8283元。      2003年8月18日,高先生与李先生的代理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先生将其所有的商铺租给高先生作健身房经营场所使用,房屋交付时给付首期租金。高先生应给付李先生押金247360元,若李违约则双倍退还押金;若高先生违约,则押金不予退还。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空调使用费为每月10元/平方米,超出每天八小时时间的收费标准不超过每月10元/平方米,按小时计算。合同签订后,高先生给付了押金。李先生则于9月26日发出了进场通知,并告知高先生超时空调费要按照每月每平方米70元支付。9月30日,高先生发出信函,明确表示不同意李提出的超时空调费要按每月70元/平方米计算的要求。信函中写到,“鉴于你方违约丧失商业信誉,本人正式提出中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并要求李先生就超时空调费的问题给予我解决,“否则本人将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之后,李先生两次向高先生发出催款函,要求高先生按约履行支付首期房租的义务,但都没有结果。在收到高先生解除合同且要求返还押金的通知后,李先生于10月29日同意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高先生起诉到法院,称“鉴于李先生丧失商业信誉,依照《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自己有权暂时中止合同”,请求判令李先生返还押金,并赔偿经济损失3800余元。李先生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高先生给付房屋租金及滞纳金,给付承租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及滞纳金。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超时空调费收取标准的再协商,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协商不一致的,按原合同履行,李先生并无违约行为。高先生无充足依据证明李先生丧失商业信誉,故其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相反,高先生在合同订立后,未及时支付首期租金,并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对高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先生应给付李先生租金89456.4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9456.40元,物业管理费7454.70元,空调使用费人民币8283元。      法官点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可中止履行合同。该条款中同时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先生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交付房屋,其对空调使用费的异议属于变更合同的要约,其成立与否有待双方的合意,并不构成商业信誉的丧失。而且空调使用费的问题合同已有约定,高先生完全可以不理会李先生的异议而按原先约定履行,而李则无权反对。结果,高先生却错误地选择了行使所谓不安抗辩权的方式来主张权利,使自己从有利地位变为不利地位,不仅没有维护应有的利益,反而造成了自己违约,从而导致了重大的损失。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性质及适用 我国合同法吸纳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规定的精华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本文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拟就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性质及其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者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危及到自己债权的实现时,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约权”和“合同解除权”两项不安抗辩权利。由此可见,该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并非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一样,仅属于延期的(一时的)抗辩权,它同时还具有消灭的抗辩权属性,并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依合同法规定,只要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即可行使中止履约权,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并有权对抗对方的履行请求,以防止因自己履约后对方不能对待给付而造成损失。权利人中止履行后,不安抗辩权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消灭的抗辩权,权利人依法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权,消灭对方的履行请求权和合同关系。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不安抗辩权在抗辩性质上具有延期性和消灭性的双重属性,因此,权利人行使此项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并非仅限于可以中止履行,而是可能发生二次法律效力(产生二次法律后果):一是中止履行,即权利人可以依法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并通知对方,促使其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应即时恢复履行;二是解除合同,即权利人依法中止履行后,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债务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权利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并免除自己的给付义务。   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和研究:   一、“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认定问题。合同法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办法界定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由于法律对于“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其他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需要最高法院及时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便于统一执法。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和不安抗辩权的内涵要求,笔者认为,所谓“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倒闭;(2)身负巨额债务,有多个合同义务不能按期履行;(3)恶意经营、私分或压价出售财产,以致财产显著减少,难为对待给付;(4)因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履约的特定物(不可替代物)灭失,而不能履行;(5)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女两嫁”,将约定交付的特定物卖与他人,以致履行不能;(6)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签约后丧失履约的行为能力,不能按约定亲自完成工作成果;(7)劳务(雇佣)合同中提供劳务的当事人签约后丧失履约的行为能力;(8)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危及先履行方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实践中,只要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属于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据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其不安抗辩主张。   二、“合理期限”的界定和适用问题。依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由于法律对于“合理期限”的上限(具体时间)并未明确,以致实践中对此认识与理解不一。同时,还影响到权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此类合同关系可能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因此,亟待最高法院对“合理期限”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于统一执法和规范司法操作。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和合同自由原则,并参考国外的有关立法例,笔者认为,对“合理期限”的界定,宜采取当事人约定与司法解释确定相结合的办法,即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将此期限的具体时间确定为30日。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在中止履行时,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与对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合理期限”的上限。当事人双方约定合理期限的,其上限不受30日的限制。且只有在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合理期限为30日的规定。这样,既便于统一执法和司法操作,又利于促使对方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还利于保障权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中止履行后,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按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有二:一是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二是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担保。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中止履行的权利人才能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权。实践中,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对方。合同关系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但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在赋予不安抗辩权利人合同解除权的同时,还赋予了对方当事人异议权,即对方当事人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双方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权利人与对方当事人还应依照其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后,其合同关系才能彻底解除。   四、不安抗辩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问题,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发生竞合。如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依法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则对方的行为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从而发生这两种权利的竞合。在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根据民事法律处理请求权竞合的一般原则,应允许权利人选择对其更有利的一种请求权(诉因)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这两种权利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进一步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行使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主张解除合同。如果对方的违约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还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利其及时获得赔偿和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一、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   这里先基于现行法的规定而加以说明。   举一个典型的情形。双方2月1日的合同约定买卖一批货物,3月1日须交付铁路托运,买受人4月1日付款。买受人2月15日来信,说由于生产计划变更,希望能够提前发货。出卖人把来函扔进废纸篓,置之不理。3月1日,出卖人来到铁路办理托运手续,不经意看到报纸载,买受人公司因为经理侵吞公司财产、经营不善等原因,债主天天逼债,面临绝境,并痛陈投资者当初选人不当之害。出卖人大惊,急忙停止办理手续。买受人3月3日来电催促,出卖人立刻回电向对方询问情况,要求对方采取措施确保能够支付价款,并且表示暂停发货。对方3月15日回电,表示本公司经理已经在20天之前更换,公司状况正在改善之中,并提供了银行的保函。出卖人3月17日将货物托运。   买受人2月15日来信后,出卖人置之不理,没有发货,该不作为是否发生法律效果?是否因为不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不。因为合同虽然2月1日生效,买受人的债权已经发生,但是因为履行期尚未届满,所以没有发生请求权,出卖人也没有给付义务。所以不交付并非义务的不履行,不符合《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违约要件。   3月1日铁路托运业务部门业务时间结束之时,出卖人依合同而发生的交付托运义务履行期届满(注:3月1日是一个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54条第4款的规定,截至时间是24时,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即,在此时点,买受人的请 求给付权发生,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发生,可是在此时出卖人并没有完成给付,所以就有了义务的违反,构成迟延履行。那么问题是,出卖人是否须承担迟延责任。从法律政策 上来说,立法者认为出卖人因合理理由发生不安(买受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 履行债务的能力),应当允许其暂停给付,并且不须因此承担迟延责任。那么在技术上 如何实现这一政策?   至少有一个选择是,规定由于该特定原因,债务履行期视为尚未届满,直到不安之原因除去之后才认为履行期届满,也就是说,可以特别规定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不发生,从而不履行并非违反义务。但是这样做会有许多困难(注:比如,不安抗辩权的效力须当事人提出主张才发生,而特别规定履行期视为没有届满则等于无须当事人援用该权利,无法实现立法意图。又比如,在诉讼时效的计算上,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不发生,则诉讼时效不开始计算,这对出卖人非常不利。)所以大陆法系不采用这种逻辑构成,而是采用另外一种技术:债务履行期仍然按照约定届满,买受人仍然取得请求权,但是赋 予出卖人一种特别权利,其内容就是对抗请求权的行使,使得请求权暂时不得实现。也 就是说,如果没有不安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原本会构成履行迟延。但是因为 有不安抗辩权的存在,其拒绝履行不具有违法性,所以不承担迟延责任。[1](P401)这种不承担迟延责任体现在两个方面:如果在不安抗辩权仍然存在情形下,对方请求给付,此方可以主张自己不发生迟延,并且继续拒绝给付;如果嗣后发生了不安抗辩权的消灭事由,此方虽然现在须履行义务,但是对于已经发生的迟延,由于是主张不安抗辩权 的结果,所以也不负迟延责任。当然,不安抗辩权消灭之后再不履行,应当负迟延责任 ,自不待言。   所以上例中买受人虽然3月3日来电催促是行使请求权,但出卖人拒不履行却不承担迟延责任。   以上法律效果,《合同法》之中虽然明确规定,但是第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反对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成立要件而中止履行的,不承担违约责任。此乃属理所当然。   二、“中止履行”的时间:现行法上的观点   但是,在前例中,如果出卖人2月20日了解到对方的情形(这更为常见,因为很难如同上文所说,恰巧在履行期届满的时候了解到(注:准确地说,这里的表述也不确切。因为出卖人的履行期并非3月1日整天,而是铁路运输部门停止该项业务时间的那一个时刻。所以,出卖人了解到有关信息的时间仍然是履行期届满之前,而办理运输手续也都属 于履行准备工作。这里只是为了使得问题更加一目了然,改为假设在一个更早的时间发生不安。),并且此时机器的制造尚未完工,于是停止制造机器。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进而是否需要援用不安抗辩权才能够免责?   《合同法》第68条明确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一种“中止履行”的权利。那么第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什么。无非有两个选择:一是仅可以中止债务的履行,二是不仅可以中止债务的履行,还可以中止履行准备行为。如果债务的履行无须特别准备,或者先为给付义务人已经完成履行准备,自然不发生这个问题。但是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先为给付义务人了解到不安之情事,并且当时履行准备工作尚未进行完毕,就要决定是否停下手中的工作。   《合同法》第68、69条没有明确做出规定。但是从文义看,当事人所中止履行的,应当是债务的履行,而不包括履行准备。第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先为给付义务人在期前中止其履行准备,即便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要件,也不会发生违约责任,可见此处的“中止履行”仅仅指中止履行债务。另外,第69条规定,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的,此方“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先为给付义务人中止的是履行准备行为,则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后,此方也不是“应当”(或者说“有义务”)恢复履行。为什么呢?债务的内容(主给付义务)至少原则上是约定的给付本身,债务人为履行做准备的行为并非债务的内容。所以,债权人的权利仅限于请求给付,而不包括请求债务人为了履行而做如何的准备。一个画家与他人约定出售一幅尚未创作的作品,买受人的权利是请求画家在约定的期限交付一幅符合合同约定的画,也就是说,可以请求的乃是一个瞬间的行为。买受人无权请求画家去作画,换句话说,作 画的行为(包括构思、准备纸笔以及绘画的行为,乃至于装裱)并非画家的义务。当然,如果债务人不为履行作准备,导致债务很可能迟延履行并且会给债权人带来重大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这是另外一个问题,而且这也正说明不作履行准备(比如不作画)并非义务的违反,否则就可以直接主张构成违约了。   对第68条作上述解释的另一个证据是,如果中止履行的对象包括履行准备,则无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同样也可能因为陷于不安而有必要中止履行准备。《合同法》第66、67条的规定赋予当事人的抗辩权显然都是自己履行期届满后才有必要和可能主张的权利,而不涉及履行准备问题(注:根据这两条规定,对方“履行之前”(第66条)或者对方“未履行的”(第67条),或者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66、67条),此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或者“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可见这两条规定根本不涉及履行准备问题。)。可是根本没有理由认为先给付义务人可以提前根据第68条中止履行准备,无先给付义务人根据第66、67条反倒必须先做好所有准备然后等在那里,等到对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时候再主张抗辩权。对先给付义务人没有反加优 待的任何理由。   所以,至少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上,我国不安抗辩权规定下的“中止履行”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拒绝给付(注:房绍坤先生见解相同,但是没有分析理由。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铁:《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85页。不过多数学者 在论述中没有提到这一点。从表述看,似乎认为不限于此。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60页。)。当然此方当事人更加“有权”中止履行准备,只是不必援用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乃是效法德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再有所改造。从中止履行的对象来看,正与德国、台湾地区相同(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21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5条。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01页。)。   在这个问题的把握上,必须特别注意到大陆法系的一个重要观念:合同生效后、履行 期届满前,虽然债务已经发生,但是给付义务尚未发生,或者说债权人的请求权尚未发生。抗辩权在性质上乃是对抗请求权行使的权利,既然对方在履行期届满前尚未取得请求权,当然也无须以抗辩权对抗之。所以,债务人当然可以拒绝履行其债务,无须援用不安抗辩权。   三、美国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经验   英美法系上,英国法中类似不安抗辩权的制度是,买受人如果在履行其届满前陷于支付不能(insolvency),出卖人可以拒绝先为给付。所以也是履行期到来后才有必要主张(注:参见英国《1979年动产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 1979)第38—48条。)。美国法上除了有类似制度外(注: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2、2-705条,《合同法 重述》(第二版)第252条。),1949年正式公布的《统一商法典》的第2—609条特别发展出了一种新制度。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第1、4款规定:“(1)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使对方的获得适当履行的期待不受损害。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有合理的理由陷于不安(reasonable grounds for insecurity),则可以书面请求对方提供充分的保障。如果在商业上合理,并可以在获得充分保障之前就尚未从对方获得对待给付的履行义务中止履行。”“(4)在收到受害方的合法请求后,如果在最长不超过30日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对债务的适当履行提供在具体案件的事实下程度充分的保障,则该不作 为构成对合同的履行拒绝。”(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基本跟随了《统一商 法典》第2—609条的规定。其第251条规定:“(1)如果债权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债务人 将不履行合同且构成违约,并且该违约本身即可使得债权人根据第243条发生基于全部违约(total breach)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就债务的适当履行提 供充分之保障,并且在合理的情况下,有权在获得该保障之前就尚未从对方获得的约定 之对待给付的自己的义务中止履行。(2)如果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对债务的适当履 行提供就个案情形考虑程度充分的这种保障,则债权人可以视该不作为构成履行拒绝。”)   这个规定主要是关于期前违约(an ticipatory repudiation)的规则,即经陷于不安的债权人请求提供充分之履约保障而无效果的,构成期前违约,债权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等救济(注:我国学者常常将该制度称为“默示毁约”或者“默示预期违约”。参见南振兴、郭登科:《预期违约理论比较研究》,《法学研究》1993年第 1期;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民商法论丛》第3卷。这是不准确的。笔者另文讨论此问题 。)。但是其中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在获得充分的履约保障之前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中止履行权是否行使和最后是否构成期前违约没有任何关系。中止履行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独立的保护措施。期前违约是否构成,其构成要件仅仅是,债权人有合理理由陷于不安,发出了合格的请求(请求提供充分的履约保障),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之履约保障。中止履行权只不过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得到 履约保障之前的一项为了避免损害发生的自我保护措施。它对于判断是否构成了期前违 约以及构成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都不发生影响(注:我国学者对二者的关系似乎 没有建立准确的认识,似乎看到二者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就是同一个制度。)。关于期前违约的构成与中止履行权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仅仅是因为两者是针对同一情形而赋予债权人的保护措施,并在一处较为方便,但是二者没有逻辑上的必然关系。关于期前违约的规定是进攻性的权利(主张对方构成违约并进而主张法律救济),而中止履行权是防御 性权利,功能是免除自己的违反合同的责任。   须特别再予说明的是,债权人中止履行的对象不仅仅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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