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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_崔建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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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_崔建远 文章编号:1674 - 5205(2011)06-0121-(008) 收稿日期:2011 - 06 - 14 作者简介:崔建远(1956—) ,男,河北省滦南县人,清华大学法 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8) 〔摘 要〕 违反从给付义务必须达到相对人的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的程度才允许解除合同。不可抗力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无废除的必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被解释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 望的经济利益。在金钱给付作为合同标的场合,付...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_崔建远
文章编号:1674 - 5205(2011)06-0121-(008) 收稿日期:2011 - 06 - 14 作者简介:崔建远(1956—) ,男,河北省滦南县人,清华大学法 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8) 〔摘 要〕 违反从给付义务必须达到相对人的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的程度才允许解除合同。不可抗力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无废除的必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被解释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 望的经济利益。在金钱给付作为合同标的场合,付款迟延情况下的解除合同必须从严把握。 〔关键词〕 一般法定的解除条件;从给付义务;不可抗力;合同目的 Abstract:The contract may be terminated until the breach of nebenleistungspflicht must reach the aim of the counter- part to the degree of the failure of contract. Force majeure,as the causes of the termination conditions for contract,is not necessarily to be abolished. The aim of the contract cannot be achieved may be interpreted as it has seriously influenced the expected economic interests while 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In the situation of money payment as the aim of the contract, the termination of contract under while in late payment must be strictly handled. Key Words:general statutory dissolution;nebenleistungspflicht;force majeure;aim of contract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关于合同解除,笔者先后发表过数篇,涉及 法定解除的条件,提出了意见。随着时间的推移,实 务的发展,研究的深化,又有新想法产生,兹提出来就 教于大家。 一、关于违反从给付义务与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的条件中,有些是违约行为,即违反合 同义务的行为。众所周知,合同义务分为主给付义 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等类型。违反主给付义务 且达到一定程度,《合同法》第 94 条等条文明确规 定,可以解除合同,这无疑问。需要讨论的是,违反从 给付义务是否允许解除合同。对此,我们通过一件案 例加以分析。 2000 年 11 月 21 日,出租人甲和承租人乙签订 了《房屋》,由一个前言和 9 个条文组成。 其前言的主要内容是,出租人承诺对所出租的楼层依 法享有所有权,依法出租。合同的第 1 条规定,出租 楼层座落的方位、建筑面积和出租楼层的用途。第 2 条规定,租赁期为 10 年,从出租人将出租楼层装修完 毕,承租人验收合格当日起计算。第 3 条规定,自双 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 3 日内,承租人向出租 人支付定金 60 万元人民币。在承租人对租赁物 A 房予以验收并认为合格时,该定金转为第一年的部分 租金,第一年租金的不足部分,承租人在验收合格后 3 日内付齐。出租楼层的租金在第一年为每平方米 4. 8 元人民币,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 2%。从第二年 起,租金按半年支付,承租人应于每半年的第一个月 内付清。第 4 条规定,出租人负责装修工作及费用, 装修方案由承租人决定。装修标准由双方共同商定 (见装修合同) ,装修工期二个月,费用 50 万元人民 币,交工时能满足乙方开始工作要求。出租人应为承 租人提供 2 个停车位,费用由出租人负担。第 5 条规 定,在租赁期限内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实际损 失外还需支付违约金 120 万元人民币,但因不可抗力 造成的不能履行除外。如在本合同签订 30 日内,出 租人不能出示所出租楼层的所有权证证明,视为出租 人违约。第 6 条规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第 7 条规 定了本合同的份数。第 8 条规定了本合同自双方签 字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第 9 条规定了本合同的附 件范围。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当天,承租人向出租人 支付定金 60 万元人民币,其后又支付 40 万元的款项 作为租金。但在合同签订后 30 日届满时,出租人未 能提供所出租楼层的房屋所有权证,自合同签订后 ·121·2011 年第 6 期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140 天,承租人通知出租人,如果再不出示房屋所有 权证,将解除合同。出租人出示了出租人的法定代表 人对所出租楼层的所有权证。承租人再次通知出租 人,如不能出示出租人对所出租楼层的所有权证,会 解除合同,并请求出租人支付 120 万元的违约金。出 租人以正在办理所出租楼层的所有权移转手续为由, 拒绝了承租人的请求。承租人除了支付 40 万元的租 金,出租人以 60 万元的定金冲抵了部分租金外,一直 以出租人严重违约为由拒付其余的租金。于是,承租 人于 2003 年 6 月 15 日不再使用 A房,声称已经解除 了合同,理由是出租人违反了主要条款规定的重要义 务,且经催告仍未履行。 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对 于租赁物必须享有所有权,且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 30 日内,向承租人出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证证明,这 应当属于主要条款。但主要条款不一定产生主给付 义务,换句话说,主给付义务与主要条款并非是一一 对应的关系,主给付义务的认定标准,不在于合同当 事人对某项义务重视与否,而是它必须是合同关系所 固有、必备和决定合同类型内容。由于《合同法》第 212 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 224 条第 1 款 规定,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可以转租;由租赁合同 不同于买卖、互易、赠与合同之处,主要在于不移转租 赁物的所有权,可知系争案件的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 有所有权并非租赁合同必须具备的条件,且租赁合同 不会因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无所有权而发生类型的变 化,因此,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义务不符 合主给付义务的规格。 这样界定主给付义务,是否违反建设部于 1995 年颁行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 6 条关于“未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的规定? 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该项规定固然使得出租人负担了 一项法定义务,但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 务的区别根据,不在于义务产生于法定抑或约定,而 在于它们在合同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 此其一。附带指出,站在立法论的立场,《城市房屋 租赁管理办法》的该项规定,以及第 3 条第 1 款、第 4 条的规定所流露出来的出租人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 倾向,尽管有尽量减少纠纷、周到保护承租人的良好 意图,但是,它们一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质及功能,二 不完全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例如,在公房改制中, 单位将房屋出售给了职工,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手续的不在少数,否定这些房屋的租赁,显然不合时 宜。此其二。 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义务,要么是从 给付义务,要么是附随义务。由于该项义务是当事人 双方约定的,而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不属于 《合同法》第 60 条第 2 款、第 68 条和第 69 条等规定 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类型;由于它可以独立以 诉的形式请求履行;由于它不是为了确保承租人的固 有利益不受损害,而是具有给付的内容,笔者确信它 是从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 出租人违反从给付义务,确实构成了违约。但并 非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 解除权的产生必须符合《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项至 第 4 项以及其他法律及其他条文所规定的条件。在 系争案件中,出租人从未明确拒绝过办理出租房屋的 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没有将出租房屋毁损灭失,也 未将它出卖、赠与、置换,故不符合《合同法》第 94 条 第 2 项规定的条件,承租人不得援用该条项主张解除 合同。 承租人一再催告出租人出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 证证明,援用《合同法》第 94 条第 3 项关于“当事人 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 履行”的规定,主张解除系争合同。笔者认为,该项 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该条项所谓“主要债务”,主 要指双务合同中立于对价关系的债务,即给付义 务,〔1〕606此类义务应为主给付义务。违反从给付义 务,只有在使承租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或遭受重大损失 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解除权。在系争案件中,承租人 一直利用租赁物从事营业获利,且生意兴隆,谈不上 目的落空及遭受重大损失,故承租人尚无基于《合同 法》第 94 条第 3 项的规定而产生的解除权。 从给付义务被违反,一般不产生解除权。对此, 有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明确的。例如,某《房屋租赁合 同》第 7. 5 条规定:“出租人应在租赁房屋的改造工 程交接日起 2 个月内向承租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该租 赁房屋的权属证明、改造工程监理、消防验收意 见书和电气检测意见书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如因 出租人不按照本条的约定提供相关的合法文件,致使 承租人无法按期开业,甚至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出 租人应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联系该合同将该条 款放置于第 7 章“交房时间和交房条件”之中,另设 第 17 章“本合同的生效、变更、终止和解除”,其中于 第 17. 3 条至第 17. 6 条、第 17. 11 条规定本合同的解 除及其原因,于第 17. 7 条、第 17. 8 条规定本合同的 终止及其原因,进行体系化的解释,可知上述第 7. 5 条规定的并非本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是表达出这样的 意思:当事人违反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产生违约 ·221·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 责任,但一般不产生解除权。当然,在笔者看来,该约 定仍有可完善之处,即应承认例外却未承认。从最佳 的设计来说,该合同应当这样约定:出租人不按照本 条的约定提供相关的合法文件,构成违约,出租人应 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据此解除本合同。不过,出租 人不按照本条的约定提供相关的合法文件,导致合同 无法履行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二、关于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一)不可抗力的内涵与外延 所谓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 153 条规定,是指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 法》第 117 条第 2 款完全重复了这种界定。但如此界 定并不完全合理,因为实际生活中有的客观情况虽未 同时具备三个“不能”,也应当被认定为不可抗力。 例如,甲将其座落于山坡上的 A 房出卖与乙,约定 3 月 15 日交付。3 月 10 日气象台发布天气预报,称 3 月 11 日会发生特大山洪。此时,甲、乙均已预见到该 房可能被山洪冲毁,但无法避免,也不能克服。在该 房被山洪毁灭时,仍应构成不可抗力致使甲不能履 行。在这方面,有些商人就高明得多。如某《合同 书》第 8. 1. 2 条约定:“不可抗力指自然力或社会动 乱的破坏作用,如地震、台风、洪水、水灾、战争等,而 这些又是一名有经验的承包商 a)不能合理预见的 b)能合理预见的但不能 1)合理采取措施对此类损失 或破坏进行防范,或 2)合理地对下述进行保险: (1) 战争、敌对行动(无论宣战与否)、入侵、外敌行动,动 乱、飞机或其他飞行装置的坠落和产生的压力波; (2)非合同双方所引起的爆炸、火灾或其他事故。” 许多事实表明,对于不可抗力,完全不允许当事 人约定,限制过死,有时不尽符合生活实际,结果不适 当;若任凭当事人自由约定,就会混淆不可抗力和通 常事变的界限,甚至于把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行为约定 为不可抗力,以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看来,折衷较为 合适,即,允许当事人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但不承认 约定改变不可抗力的质的规定性。 (二)不可抗力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该消 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 法系是采取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的原则。基本上由 债务人承担风险,而不是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这种 立法表面上看不拖泥带水,解决问题干脆利落,但实 际上却没有顾及到当事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把损失 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英美法 系用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 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 不经过固有意义上的程序,即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 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 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第 94 条第 1 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贯彻,如法释 〔2003〕7 号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 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 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 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定金返还买受 人(第 23 条第 2 款)。实务中,有的合同直接贯彻了 这种精神,采取了这种模式。例如,某《经销》第 18. 4 条规定:“在不可抗力存在之时,本协议不终 止。” 应当指出,法释〔2009〕5 号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 履行困难、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形排除于情事变更 原则适用范围,造成法律漏洞,显然不适当。 (三)学术论争 有学者对于中国《合同法》将不可抗力作为解除 权产生的条件提出批评:《合同法》第 118 条已经规 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 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是否还有必要再通过普通 的解除权行使的方式解除合同呢?既然合同目的已 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 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 ,而这 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 结束合同关系,或许更好。〔1〕595 不错,自动解除是一种方案,且为德国、日本、中 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所采纳。考察这些立法 例,会发现它们关于民事责任的构成及免责条件规定 得比较清晰,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原因 造成的不能履行,设置了明确的风险负担规则。在这 种背景下,自动解除合同模式,既能使合同消灭的时 间和范围十分明确,又使责任的有无、风险的分配清 楚无疑,善后工作便较为顺利和妥当。 与此有别,关于风险负担规则,中国《合同法》未 设立统一的规则,只在买卖、租赁、技术开发合同等场 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在买卖合同场合以交付 主义为原则(第 142 条、第 144 条、第 145 条等) ,但因 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 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第 143 条) ;在租赁合同场合采取出租 人主义(第 231 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场合分配风险 的依据,依次是约定、交易习惯、合理分担(第 338 条 第 1 款)。在承揽、建设工程、技术转让、保管、行纪 等合同场合则欠缺风险负担规则。在货物运输、仓储 ·321·2011 年第 6 期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等合同场合的风险负担采取的是何种主义,尚不明 确,需要解释。《合同法》第 311 条关于“承运人对运 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 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 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既是承运人 的免责条件,同时属于不完整的风险负担规则。所谓 不完整,是指它未明确由谁负担风险。如果承运人对 于货物的毁损、灭失既不负责赔偿,又不退还运费,那 么,风险由托运人负担;如果承运人只是不负赔偿责 任,运费必须退还给托运人,那么,风险负担采取的是 承运人主义。《合同法》第 394 条后段关于“因仓储 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 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的规定,内容属于保管人的免责条件,同时应当为不 完整的风险负担规则,其不完整同样指未明确风险由 谁负担,需要结合个案予以解释,才会补正成完整。 如果保管人不但免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有权保有仓 储费,则它采取了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负担主义;如 果保管人只是免负损害赔偿责任,无权保有或请求仓 储费,则它采取的是保管人主义。 在法律未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风险由谁负担或 规定的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合同自动解除虽然可使合 同归于消灭及其始点变得清晰,但风险却往往难以令 人满意地被自动分配,只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按 照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了风险由谁负担,才会 使问题得到全部解决。如此,仅就彻底地解决问题而 论,自动解除与通过解除程序使合同消灭时常没有区 别。此其一。自罗马法以来,不可抗力都是关于民事 责任是否免除问题的,其自身并不当然地与合同 解除相联系。即使是中国现行法也未否认不可抗力 为免责条件,《民法通则》只明确了不可抗力免责条 件的性质和作用(第 107 条) ,未言及不可抗力与合 同解除制度之间的关系,可能是立法分工和立法技 术的原因使然。《合同法》因其必须设置违约责任及 其免责条件、合同解除等制度,加上立法政策的缘故, 于第 94 条第 1 项规定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场合,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于第 117 条规定,根据 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除非法律另 有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 除责任。由此使得不可抗力成为影响合同效力和减 免民事责任的原因。在理论上,何种场合部分免责, 何种情形全部免责,至今未形成共识。〔2〕267 - 269在实务 中,债务人在个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 具有不确定性。在这种背景下,自动解除虽然可以清 楚地界定合同消灭及其始点,但债务人是否因不可抗 力而免责或免责的范围有时仍不明确。也就是说,干 脆利落地了结合同关系的目的至少可能部分落空,还 需要依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当事人的合 意确定民事责任问题。这在实际效果上与采取解除 程序相差无几。此其二。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规定 及其理论,是他们的,不一定中国亦然,关键要解决问 题,在风险负担规则欠缺时,不协商如何办?境外的 规定及其学说,为论者所用,并非作为非如此不可的 根据。不是吗,德国采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韩世远 教授就没有接受,日本通说不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 因性,韩世远教授亦未遵循。此其三。在情事变更原 则的适用上,韩世远教授特别欣赏并倡导“再交涉义 务”,强调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3〕不可 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情况与情事变更原则极为 类似,却不赞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合同解除的后果,前 后不一。此其四。 至于韩世远教授关于采取合同解除模式,“从反 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 权) ,而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的观点,笔者 认为,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应当这样认识: (1)有无 意义应当就解除模式的整体观察,仅从保持合同效力 一面得出结论,可能是片面的。从上文的“此其一” 和“此其二”的讨论中可知,在中国现行法关于风险 负担规则存在欠缺及个别模糊和不可抗力免责不完 全明确的情况下,无论是运用解除程序还是采取自动 解除模式,实际效果时常相近,这就表明解除模式具 有意义,而非“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2)不仅如 此,解除模式还有积极的价值,即,由于有了解除程 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 济措施,因此具有优点。对此,请注意《国际商事合 同通则》(第 6. 2. 3 条第 1 款)、《欧洲合同法通则》 (第 6. 111 条第 2 款)在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方面增 加了当事人的再交涉义务这个动向。再交涉义务使 得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善后事宜,所定方案可能更加 符合实际情况,更加具有操作性,便于执行。这与适 用解除程序解决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 履行问题,有异曲同工的意味。韩世远教授自己不是 欣赏和倡导再交涉义务、先让当事人各方协商吗?! (3)解决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合同不能 履行问题,采用合同解除的方案,不独中国法如此设 计,普通法早就确立了这种模式。假如它果真“没有 意义”,可能早就被普通法修正了。(4)既然合同已 经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了,保持合同效力反倒东施 效颦。这似乎是解除模式的缺点,但称其有缺点,也 ·421·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 主要是按照形式逻辑思考所得出的结论,是把当事人 各方当成非理性、漠视自己权益的人看待的结果。如 果立足于实质的层面,我们会发现,由于不可抗力作 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是赋予各方当事人解除权,任何 一方行使解除权,合同即归于消灭。在当事人是理性 人、经济人的背景下,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会 审时度势地行使解除权,将于其不利的合同解除,除 非他们全都漠视自己的权益,任凭已经没有积极价值 的合同继续存在。分解开来说,从债务人方面观察, 债务人因其债务已经不能履行,且不因此而承担民事 责任,即使债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而保持了合同效力, 也不改变这种状况。况且,假如保持合同效力可能产 生不利后果的话,债务人可以通过自己行使解除权而 阻止该不利后果的发生。站在债权人的方面观察,保 持合同效力虽然使债权人的债务继续存在,但债权人 可以通过援用中国《合同法》第 66 条的同时履行抗 辩权,避免承担违约责任,更为彻底的解决方式是,通 过行使解除权而消除自己的债务,从而免遭损失。 “《合同法》第 118 条已经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 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这样,是否还有必要再通过普通的解除权行使的方式 解除合同呢?”对于韩世远教授的这一诘问,笔者回 应如下:此通知不同于彼协商,阶段、功能均不相同。 这里的通知属于观念通知,不含有解除的内容,因为 解除的通知属于意思通知。此其一。通知,是单方面 的意见,相对人不见得认同,不协商一致,纠结还是不 得释然,矛盾依旧困扰着双方当事人。此其二。换个 思维便可释然,即,借助《合同法》第 118 条的规定, 债务人向对方通知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合同的情 况,增加解除合同的内容,不会增加通知人的成本,一 举两得。此其三。 最后,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一度不能或导致迟延 履行的情况下,合同不立即消灭而是继续存在,尚有 益处,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尚能履行的给付 提供了前提,也使得债权人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更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 需要指出的还有,韩世远教授在世界潮流方面有 些为我所用,英美法系将不可抗力作为解除的条件, 《1980 年联合国国际合同公约》亦然,按照韩世远教 授追赶世界潮流的理念,应当赞同中国《合同法》将 不可抗力作为解除条件的设计,但却没有。 当然,以上所述均为解释论,站在立法论的立场, 对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可以放弃合同解除的模式,规定 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 履行采取合同自动消灭、由风险负担规则解决的模 式,只不过必须满足风险负担规则完整和明确、不可 抗力免责清晰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这些前提条件,合 同解除模式就有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并且,即使站 在立法论的立场上,解除模式也可以存续。 三、对《合同法》第 94 条第 3 项的规定应予 目的性限缩 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就《A 起重机定购合同》发生 的纠纷中,乙公司所承做的 A 起重机,是为甲公司特 制的、非标准的、非通用的起重机,没有其他用户。由 于政府强制乙公司搬迁厂房,乙公司的资金短缺,乙 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制造完成 A 起重机,在甲 公司允许的宽限期届满时虽未交清部件并组装完毕, 但事实上已经制造完成了 70%左右的工作。按照 《合同法》第 94 条第 3 项的规定,甲公司有权将系争 《A起重机定购合同》解除,并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 任。可是,这样一来,乙公司制造完成的 70%左右的 A起重机的部件,就会成为废铜烂铁,损失惨重。如 果不允许甲公司解除系争《A 起重机定购合同》,令 乙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工作,甲公司受领 A 起重机,同时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允,也 符合效益原则。这提醒我们,《合同法》第 94 条第 3 项的规定,在适用范围方面可能过于宽泛了,似应适 当地限制其适用范围,以免产生不适当的结果。 笔者认为,在普通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 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领域,适用《合同 法》第 94 条第 3 项的规定,确定解除权及其行使的条 件,较为适当;但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如果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 或施工人已经完成大部工作,仅仅是交付工作成果迟 延,特别是迟延的不太久时,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 法》第 94 条第 3 项的规定,定作人或发包人仅仅催告 一次,确定一个期限,待该宽限期届满时承揽人、勘查 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就准许他 们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极有可能使已经完成的 大部分工作丧失其价值,因为此类工作成果基本上都 是非通用的、特定用途的,难有其他用户,只好留在承 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之手,变成废铜烂铁。 这样,对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显然过于苛 刻;从社会层面观察,浪费了人力、物力,显然不符合 效益原则。莫不如限缩《合同法》第 94 条第 3 项的 适用范围,改为如下规则: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 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 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或法定的日期交付工作 成果,经定作人或发包人催告,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 ·521·2011 年第 6 期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交付工作成果的,尚需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证明,其 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才允许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 除;定作人或发包人若未能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落 空,仅凭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宽限 期内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仍不许其行使解除权,就 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社会层面也 符合效益原则。当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 人恶意不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的,则应径直适用《合同 法》第 94 条第 3 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 第 94 条第 2 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 同。 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则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在承 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 场合,遇有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 定的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甚至在宽限期届满时亦未 交付成果的,不宜适用《合同法》第 94 条第 3 项的规 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第 94 条第 4 项的规定,由定 作人或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是否因承揽人、勘 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的迟延而落空,若举证成功,则 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行使解除权;若举证不成功,则 不允许其行使解除权。但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 或施工人恶意迟延的情况下,则仍适用《合同法》第 94 条第 3 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 94 条 第 2 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 在货运合同场合,如果托运的货物已在运输途 中,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抵达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 也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 94 条第 3 项,而应适 用《合同法》第 94 条第 4 项的规定。不然,双方当事 人的成本就会不必要地增加,对收货人也无积极的意 义。当然,在承运人恶意迟延,给托运人或收货人造 成严重损失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采取救济措施, 另觅其他的承运人,援用《合同法》第 94 条第 3 项的 规定,将合同解除。 四、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条件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第 94 条第 4 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其含义如何,法无明文,观点不一,需要解释。 (一)不完全履行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经查,《合同法》第 94 条第 4 项的表述,是合同 法立法过程中几经反复,最终才确定下来的。考察其 变化过程,有助于理解《合同法》第 94 条第 4 项规定 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含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的 12 个单位草拟 的,由梁慧星教授等统稿完成的,于 1995 年 1 月提交 给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 草案)》使用的是“合同目的”的表述(第 100 条) ,法 制工作委员会于 1995 年 10 月 16 日完成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则改称为“严重影响订立 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第 58 条第 2 款第 2 项) , 1996 年 6 月 7 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 拟稿)》予以承继(第 70 条第 2 项) ,1997 年 5 月 14 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亦 然(第 66 条第 2 项) ,1997 年 9 月 20 日完成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则改为“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的表述,1998 年 8 月 20 日完成的,提交常 务委员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却 又回复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1998 年 12 月 21 日完成的,提交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再次回到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第 95 条第 4 项)。最 终,《合同法》采取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 这告诉我们,在《合同法》上,“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 有相同或相似的含义。我们应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 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角度界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意 义。如此,所谓不完全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 可被界定为不完全履行(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合 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二)金钱给付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由于当事人双 方存在着其他法律关系的缘故,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很 低,主要是象征意义。受让方因此而一直没有支付股 权转让款。几年后,该股权的价值较诉争《股权转让 合同》签订时增长数倍,转让方便以受让方尚未支付 股权转让款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为由主张解除该 《股权转让合同》。 对其主张,裁判人员看法不一。笔者认为,金钱 给付作为合同的标的,一旦迟延便认为构成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就意味着只要迟延付款一刻就允许相对人 解除合同。这显然背离了《合同法》第 94 条第 3 项 关于迟延履行场合须经催告方可解除合同的立法目 的,实在不足取。我们应当区分情况而分别处理。 (1)债务人明示拒绝付款的,相对人有权援用《合同 法》第 94 条第 2 项的规定,径直解除合同。(2)债务 人未明示拒绝付款的场合,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 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属于定期行为的,相对人可 以援用《合同法》第 94 条第 4 项的规定径直解除合 同。(3)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场合,金钱给付作为 合同标的,该合同不属于履行期特别重要的合同(定 期行为) ,而属于履行期不重要的合同(非定期行 ·621·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 为)。于此场合,相对人欲解除合同,必须按照《合同 法》第 94 条第 3 项的规定,先行催告债务人。只有在 债务人于宽限期届满时仍未给付时,相对人方可解除 合同。 (三)受领全部的价款、出让金、股权转让款与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 一种意见认为,在买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 转让、股权转让等合同中,出卖人、出让人、转让人获 取了全部价款、出让金、转让款或股权转让款,其合同 目的便完全实现,不得以买受人拒不受领买卖物、出 让人拒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拒不办理 股权的移转登记为由,认定出卖人、出让人、转让人的 合同目的落空,从而允许其解除合同。这有些绝对, 应区别情况而作判断较为适宜。 笔者认为,在相当的场合,出卖人、出让人、转让 人获取了全部价款、出让金、转让款或股权转让款,其 合同目的确实业已实现,的确不得以买受人拒不受领 买卖物、出让人拒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登 记、拒不办理股权的移转登记为由解除合同。但在某 些情况下,买受人拒不受领买卖物,又无法提存时,出 卖人因此承受种种负担,如寻觅仓储、处理保险事宜、 另觅买受人等。受让人拒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过户登记手续,转让人可能承受该建设用地因未开发 超过 2 年而被无偿收回的风险、不符合再受让其他宗 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条件、不再享受税负优惠的政 策、影响上市公司的业绩等。此类负担、后果的出现, 仍使已经获取了价款、出让款、转让款的出卖人、出让 人、转让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在出现此类负担的情况 下,应当承认已经获取了价款、出让款、转让款的出卖 人、出让人、转让人享有解除权,并允许其行使该权解 除合同。 (四)交付货物不合格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某《硫磺购销合同》纠纷案中,交付的硫磺有 四项指标不合格,是否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分歧 严重,再次显现出确定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的重要 性和紧迫性。 学说认为,买卖合同,无论标的物是什么,当事人 是何种类型,都具有相同的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 从出卖人方面来看是取得价款的所有权,从买受人方 面观察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这个层面上,出卖 人取得价款的所有权,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均为合同目的。不过,必须指出,如果机械地将取得 标的物所有权这个典型交易目的作为《合同法》第 94 条第 4 项所说的合同目的,有时会出现极不合理的现 象。例如,在某《硫磺购销合同》纠纷案中以硫磺所 有权的取得作为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就会出现极不合 理的现象:即便标的物在品质上极其劣质,在数量上 严重短缺,买受人无法使用,由于买受人已经取得了 它的所有权,也算达到了合同目的,不得主张解除合 同。换句话说,机械地把这种典型交易目的作为《合 同法》第 94 条第 4 项所说的合同目的,作为《硫磺购 销合同》纠纷案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显然违反了买受 人的本意,因为买受人签订《硫磺购销合同》绝非旨 在取得质量低下的硫磺;也模糊了根本违约和轻微违 约之间的界限,因为这样会使《合同法》第 94 条第 4 项强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素失去意义和价 值,会使人们无法准确地确定合同解除的条件,难以 适当地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有鉴于此,不宜一律把典 型交易目的等同于买受人的合同目的。 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的用途,可否 作为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主审法院认为,在区分目的 和动机的情况下,将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 磺用于买受人的生产过程,是买受人取得诉争《硫磺 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及其所有权的目的,而买受人 基于诉争《硫磺购销合同》取得硫磺是签订该诉争 《硫磺购销合同》的目的。众所周知,目的之目的是 动机,不再是目的,所以,将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 下的硫磺用于买受人的生产过程,是诉争《硫磺购销 合同》的动机,而非目的。换句话说,买受人对于涉 案硫磺的用途距离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有些远隔。 诚然,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动机只是在大多数情况 下不得作为合同目的,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视为 合同目的。在当事人明确地将其签订合同的动机告 知了对方当事人,并且作为成交的基础,或者说作为 合同的条件;或者虽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 告知,合同中也没有将该动机条款化,但有充分且确 凿的证据证明该动机就是该合同(交易)成立的基 础,也可以甚至应当将此类动机视为合同目的。具体 到《硫磺购销合同》纠纷案,假如买受人在签订诉争 《硫磺购销合同》时明确地告知了出卖人:拟购买的 硫磺就是用于自己的生产过程的,若出卖人交付的硫 磺不符合生产的要求,就会退货,对此有确凿的证据 证明,那么,买受人将所购硫磺用于其生产过程的动 机,可以视为合同目的;或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条 款里显示出买受人的该动机已经成为诉争《硫磺购 销合同》的内容,成为了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组成 部分,那么,买受人将所购硫磺用于其生产过程的动 机,也可以视为合同目的。但事实是,诉争《硫磺购 销合同》没有将所谓买受人把所购硫磺用于生产过 程的意思写入其中,所以,买受人把所购硫磺用于生 ·721·2011 年第 6 期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产过程的意思,没有成为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内 容。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把所购硫磺用于生产过程 的动机作为签订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基础。 基于这样的认识和判断,加上买受人自己也未能 举证证明购买涉案的硫磺是用于自己的生产过程的, 主审法院将不支持买受人的第二项请求,即将不支持 买受人所谓出卖人违约给其造成的无法正常生产硫 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689,400. 00 元的赔偿请求,以 求主审法院的意见和判决前后一致,在整体上协调。 既然如此,以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 可否用于买受人的生产过程为标准,判断诉争《硫磺 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质量不符合约定是否构成了 不能实现《合同法》第 94 条第 4 项所说的合同目的, 是否构成了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路径有误。 换句话说,即不能将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硫磺 的用途这个动机与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 混为一谈。看来,确定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尚须另觅 路径。买受人签订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约定涉案 硫磺的规格(第 1. 1 条)、检验(第 5. 2 条)、免责条款 (第 7 条) ,目的是取得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硫磺, 而非单纯的硫磺所有权。由此可知,买受人取得诉争 《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硫磺 及其所有权,是诉争《硫磺购销合同》中买受人的合 同目的。 既然出卖人交付的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 硫磺其中三个批次货物有四项指标(即纯度、含碳 量、灰分、酸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另一个批次即 783. 72 吨批次有三项指标(即纯度、含碳量、灰分)不符合 合同指标,本身就给买受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可以说 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那么,买受人请求退货, 解除诉争《硫磺购销合同》,就符合《合同法》第 94 条 第 4 项的规定,主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参 考 文 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3〕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J〕.中外法学,2000,(4) :453 - 454. (本文责任编辑 松 明) ·821·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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