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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股权及股标优先购买权

2013-09-22 5页 doc 32KB 3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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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股权及股标优先购买权 债权转换股权及优先购买权问题 在一起股份转让纠纷案件中,甲作为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对乙负有个人债务达800余万元,甲乙商定以甲在A公司中的20%股份抵偿甲对乙所负全部个人债务,A公司其他股东知悉该情况后,以A公司全部资产仅为700余万元,净资产仅100余万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A公司其他股东对甲所抵偿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要准确判断本案,需要厘清如下几个概念。 1、债权及债权的相对性。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法上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
债权转股权及股标优先购买权
债权转换股权及优先购买权问题 在一起股份转让纠纷案件中,甲作为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对乙负有个人债务达800余万元,甲乙商定以甲在A公司中的20%股份抵偿甲对乙所负全部个人债务,A公司其他股东知悉该情况后,以A公司全部资产仅为700余万元,净资产仅100余万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A公司其他股东对甲所抵偿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要准确判断本案,需要厘清如下几个概念。 1、债权及债权的相对性。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法上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相对于物权而言,债权的相对性是指是指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法国学者Demogno清楚地指出,依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仅仅意味着,债权人无权以此项合同为依据而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债权的相对性表明的是权利行使的范围,即权利的行使针对的是特定人,即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2、股份及股权。 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指股东对公司出资,从而使股东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多项权益。出资比例的多少直接关联到股东享有上述权益份额,此即为股东股份。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股东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力。 3、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问题的提出: 一、债权与股权之间是否可以转换? 此问题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公司会计中及公司运作实务中,存在可转换债券概念,又称可转债,它是一种可以在特定时间、按特定条件转换为普通股票的特殊企业债券,这类债券特殊之处在于,其兼具债权和期权的特征。由此可见,债权与股权之间并不存在必然不能转换的问题。 二、债权能否自由的转换为股权? 由前文债权及股权的概念可以看出,债权是相对权,股权是股东权益。债权多产生于合同及侵权关系,股权产生于公司法律关系,二者由不同的法律予以调整,由《公司法》第72条可以看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是附有条件的,条件是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若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或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不生效。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   三、本文案例中甲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妨碍? 鉴于债权是相对,因此,当债务人用自己在有限公司中的股份抵偿第三人的个人债务时,其他股东很难得知该债务的形成原因及债务的真实性,若该债务抵偿协议设置条件明显过高,即会导致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事实上的行使不能,构成对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定权利的妨碍,若此种做法得到法律的确认,将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这一基本特性。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股东设置明显过高的债务抵偿条件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这种做法,可以认定为股东权利的滥用。 本案中,A公司全部资产仅为700余万元,净资产仅100余万元,甲作为A公司大股东,以公司20%股份抵偿甲对公司以外的乙所负800余万元债务,无论此种债务抵偿是否真实,此种行为亦明显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直接导致公司其他股东事实上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经审理后,可以认定该行为无效。 结语:股权作为股东个人的一种财产权利,允许股东对其自由转让符合民法确认和保障个人自由的基本理念,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基于这种基本理念,在没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予以限制时,应首先承认股权的可自由转让性,以股权自由转让作为基本的价值判断原则。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相结合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必是人合基础上资金的结合,人合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前提和基础。选择志趣相投、目标一致、相互信任的合作伙伴,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的具体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之间关系可能会发生重大变化;当公司股东希望退出公司时,他们的股份面临着转让给第三人的问题,第三人亦有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可能。新的股东加入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会产生重大影响,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不在于股东的信任和信赖。但新的股东加入有限责任公司,则会对该公司本身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同时是公司的管理者,从而形成所有者与管理者的统一,这就要求股东之间彼此协作,和睦相处,才能有效率地经营公司。 作者:茂县人民法院 官福军 PAG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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