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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实务必备系列之涉外仲裁

2009-09-15 1页 doc 25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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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实务必备系列之涉外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1995]18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5.08.28 【实施日期】1995.08.28 【时效性】已被修订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唯一标志】13496 【全文】 *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
仲裁实务必备系列之涉外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1995]18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5.08.28 【实施日期】1995.08.28 【时效性】已被修订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唯一标志】13496 【全文】 *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制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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