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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iPad商标权转让纠纷引发的美国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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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iPad商标权转让纠纷引发的美国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 围绕iPad商标权转让纠纷引发的美国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诉讼战”目前依然硝烟未平,社会各界期待有关司法裁判能够作出符合中国法律立法精神的公正结论。本系列文章无意评析各方当事人诉争本身的是非曲直,只对该案引发的一些重大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析。 问题一:同一自然人担任多个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的代表权效力问题。 实务中,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状态既涉及到公司内部的决策权问题,也直接影响到与该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在任何一个公司中,能够对外产生直接代表效力的最关键的治理机关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公司及其关联...
围绕iPad商标权转让纠纷引发的美国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
围绕iPad商标权转让纠纷引发的美国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诉讼战”目前依然硝烟未平,社会各界期待有关司法裁判能够作出符合中国法律立法精神的公正结论。本系列文章无意评析各方当事人诉争本身的是非曲直,只对该案引发的一些重大法律适用问进行探析。 问题一:同一自然人担任多个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的代表权效力问题。 实务中,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状态既涉及到公司内部的决策权问题,也直接影响到与该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在任何一个公司中,能够对外产生直接代表效力的最关键的治理机关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对法定代表人的设置差异会产生完全不同状态的治理效果。 对于母子公司类型的关联企业而言,子公司本身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这是公司法的常识。如果母子公司均由不同的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则其法人的独立性至少在法理上是完全存在的,此时母公司只能通过有关股权结构来制衡子公司。 但是,实务中存在一种极其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即由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多个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时,该自然人的代表效力将会在公司内部和对外产生重大的差异。对内而言,在同一自然人出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母公司的决策就是子公司的决策,子公司的意志也就是母公司的意志,从而导致各关联公司之间原本应当存续的独立法人地位被削弱甚至名存实亡。 对外而言,对于与该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交易相对人则潜伏着一种极大的法律风险,即有可能遭到对方对其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效力进行“循环解释”的损害。诸如,当与母公司发生交易但涉及子公司权益时,该公司可以对有利的情形给予认可,因为其法定代表人是相同的;反之,当对该公司不利时,则其可以无视同一个自然人担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状态而以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进行抗辩,从而否认该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代表效力。 笔者认为,公司法没有禁止同一自然人担任多个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当说这种公司治理结构在公司法上是合法的。但当该类公司违反诚信原则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代表效力作出“循环解释”的,则足以认定其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禁止性行为。对此,公司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如果交易相对人发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存在上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情形的,则可以利用该项公司法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未完待续)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默认 缩小 放大 通过上期解析,可以假设:如果苹果公司受让iPad的商标是在旧商标法体系下,则苹果公司有权直接办理商标的行政核准和“过户”手续;问题是,苹果公司的受让行为发生在新商标法体系下,显然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必须遵守“协议转让”和“共同申请”两项规则。 问题三: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受商标核准行政行为的制约。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转让方或受让方任何一方不履行申请过户义务的,则该如何确认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在法和物权法制度下完全可以解决。 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类似于不动产。其流转制度应受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的规范。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也就是说,转让方如持有“未过户”理由来否认商标转让协议本身效力之主张的,除非商标法律制度要求转让协议必须经登记、核准后才生效的方可成立。那么,大陆地区商标转让制度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商标法关于商标转让制度的唯一一个条款就是该法第三十九条,即“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显然,商标法没有将转让协议的效力与登记、核准制度关联起来。也即,商标转让是否“过户”并不影响转让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商标转让未经行政核准程序的,只是受让方暂时没有取得商标权,但不能就此反向否认商标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和可履行性。事实上,合同法“解释一”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商标转让法律关系正是这种制度的一个典型代表。 笔者认为,在商标的有偿处分中,受让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承担对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义务,并根据此类判决向商标主管机关直接申请过户。因此,在“未过户”且商标转让方持有商标注册证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完全有权用确权判决的方式对商标权属进行重新确认,并不受商标注册证所记载的权利状态的限制。此时,法院的司法确权判决效力必然高于商标注册证,其具有直接否决和剥夺注册人商标权的法律效力。 此外,国家商标局对法院的司法确权裁判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不得以商标权属确认权“专属”于商标主管机关为由而拒绝协助执行。事实上,商标主管机关只有正常的商标行政核准权,对涉及商标民商事权益纠纷并不享有确认权。 (未完待续)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默认 缩小 放大 不管iPad商标最终的裁判结论如何,该案所折射出的一些法律规则问题值得我们对中国大陆地区商标制度进行一些反思,这可以说是iPad商标案的一个积极因素。 问题四:“驰名化贡献因素”在商标权利争议中的作用。 “驰名化贡献因素”是指商标使用人实施了能够使某一商标达到显著性或驰名性法律效果的贡献性行为。笔者认为,被认定实施了“驰名化贡献因素”的一方应当有权有效地对抗在先或在后的权利请求,未来商标法的修正应当考虑对“驰名化贡献因素”的绝对性保护问题,并使得该规则在解决权利冲突中发挥关键作用。 商标在先权最为典型的形态包括在先使用权、在先著作权、在先商号权、在先域名权等。但是,当商标因某方的“驰名化贡献因素”而构成了驰名权的,则其是否获得了可以对抗在先权的优先权? 这在司法实践中的确是个极为纠结的问题。 大陆地区现行立法制度是要优先保护在先权的,但同时又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甚至延伸到未注册商标和跨界保护等领域。纠结的是,商标法制度没有对在先权与驰名权冲突情形下的优先保护问题设定出规则。这也是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争执的一个重大问题。苹果方面认为其对iPad商标的驰名化作出了重大的甚至是绝对性的贡献;而唯冠方面则坚持以其在先使用权来对抗苹果的“驰名化贡献因素”。 笔者认为,构成商标的真实价值的核心因素是其知名度而非在先使用。如果没有可靠的产品质量和在消费者中享有的美誉度,则商标的在先使用期即便再早也不会产生市场品牌效应。因此,笔者倾向于司法权应当保护对“驰名化”作出贡献因素一方的合法权利。当然,对于未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的商标使用人,可以充分利用中国大陆地区关于驰名商标对未注册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应当通过司法认定途径,请求法院认定其尚未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的或者未获核准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从而有效抗辩有关在先权。 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商标法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及认定原则,并将驰名商标的认定从以往单一的行政审查拓展到司法审查的领域。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司法认定权则由省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获得授权的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来享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实质性原则包括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根据案件需要认定等。 法院有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并给予强有力的保护,这是新商标法的一个进步。司法实务工作者应当充分认识到其积极作用,这也是iPad商标案给我们带来的启示。 (全文完)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默认 缩小 放大 _1397298903.unknown _1397298950.unknown _1397298829.unknow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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