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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返还彩礼问题

2017-10-26 5页 doc 16KB 2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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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返还彩礼问题离婚返还彩礼问题 彩礼返还问题的处理 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给付彩礼仍很常见。由此引发的矛盾也较为突出。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彩礼返还作了原则性规定,现结合司法实践发生的案例,对这一问题做一分析。 一、未办结婚登记,彩礼返还考虑当事人过错 案情:2008年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相识,按照风俗,甲男给乙女见面礼2万元并约定了举办婚礼的日期。但是在婚礼当天,甲男拒绝迎娶乙女,并将其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见面礼2万元。另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甲男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乙女见面礼...
离婚返还彩礼问题
离婚返还彩礼问题 彩礼返还问题的处理 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给付彩礼仍很常见。由此引发的矛盾也较为突出。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彩礼返还作了原则性规定,现结合司法实践发生的案例,对这一问题做一分析。 一、未办结婚登记,彩礼返还考虑当事人过错 案情:2008年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相识,按照风俗,甲男给乙女见面礼2万元并约定了举办婚礼的日期。但是在婚礼当天,甲男拒绝迎娶乙女,并将其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见面礼2万元。另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甲男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乙女见面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双方因各种原因不能结婚,因此,乙女应将所收见面礼予以返还,遂判决乙女全额返还2万元。乙女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上一级法院,后经调解,甲男乙女达成,乙女向甲男返还1万元,甲男放弃其他请求。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予支持。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应该返还多少,要考虑双方的过错。本案中,甲男在婚礼举办当日拒绝迎娶乙女,对双方不能最终结婚负有较大过错,并对乙女的名誉造成较大损失,所以全额返还明显不公。但是给付见面礼目的是为了结婚,现该目的不能实现,如果仅因甲男过错不予返还,又略显严厉。所以综合整个案情,应以酌情返还为佳。二审法院虽以调解结案,但结果值得肯定,也是正确和符合常理的。 二、已办结婚登记,彩礼返还考虑当事人共同生活情况 案情:2002年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乙女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2006年甲男起诉离婚,并主张因婚前给付乙女2.5万元彩礼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导致其弟弟被迫辍学,要求乙女返还彩礼2.5万元。乙女同意离婚,但同意返还彩礼。一审法院认为,甲男与乙女因琐事发生纠纷,乙女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甲男又起诉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甲男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甲男结婚前因给付乙女彩礼2.5万元导致其家庭经济困难,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遂判决甲男乙女离婚,乙女向甲男返还彩礼2万元。乙女不服,上诉至上一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甲男婚前给付乙女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应当酌情返还,但原判决返还数额过高,变更为返还1万元。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据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取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可以酌情返还。对于彩礼,我国婚姻法既不鼓励也不提倡,但由此引发的纠纷法律应该予以规范。结合本案,彩礼应该酌情返还,具体比例由法官自由裁量,要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生活时间长短以及彩礼的使用情况。本案中甲男乙女已经生活3年左右,虽有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但仍应酌情少部分返还,二审法院的判决即是如此。 三、未办结婚登记,彩礼返还考虑保护弱者 案情:2009年甲男乙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双方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9月,乙女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居期间,甲男乙女未发生两性关系,并常因琐事争吵。另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甲男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女返还给付的彩礼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彩礼的给付属于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甲男要求乙女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已经根据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多日,双方分居皆因琐事造成,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全额返还明显不公,应酌情返还80%即可。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但这一规定直接适用于本案,判决全额返还明显不公。对此,需要综合全部案情,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以及社会风俗。本案中,甲男乙女在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期间,甲男经常晚上离家,二人从未发生两性关系,乙女追问原因也从不解释,无奈,乙女回娘家居住。本着保护弱者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在彩礼上应酌情减少。法院判决返还80%是正确和合理的。 四、未办结婚登记,彩礼返还考虑共同生活状态 案情:2010年甲男乙女登记结婚,并商定同年3月举办婚礼,后因故婚礼未能举办。在2010年二人登记结婚前,双方曾共同生活数月。现甲男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返还彩礼10万元。法院认为,双方刚办理结婚登记不久且婚礼并未举行,现甲男坚持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以离婚。对于彩礼返还,综合考虑法理、情理和道理等因素,酌情返还6万元。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后但未共同生活的,应予支持。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情况。本案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即发生矛盾,并且取消婚礼,应当认定为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确未建立共同生活关系,甲男要求返还彩礼,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在登记结婚前,有数月的共同生活经历,从照顾女方利益角度出发,甲男的返还彩礼请求应酌情支持为佳。 离婚了陪嫁钱能否退回? 一、关于彩礼的返还。 1、什么是彩礼。这里所说的彩礼,在一些地区又称聘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仅仅是指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予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中国古代的法律将由此形成的婚姻称作“聘娶婚”。因此,若男方向对方支付财物,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与对方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必须给付,具有明显的地方习俗性的,属于彩礼。若给付的财物不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不得已而给付,或者在当地不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而是男方完全自愿给付且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则属于一般赠与行为,不属彩礼的性质。应当按照一般的赠与处理,离婚时如果不是女方自愿返还,法院一般判决不予退回。 2、哪些情况下应当返还彩礼。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就彩礼的返还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 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此,如果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男方可以要求女方(包括女方家庭实际接受彩礼的亲属)返还彩礼;否则,彩礼在离婚时不予返还。当然,如果女方自愿返还,则不受此限。 二、关于嫁妆能否退回。 由于女方陪嫁的嫁妆,与男方给付的彩礼,在法律上并不是同一属性,对于嫁妆的返还,不应想当然地适用上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原则和规定。从法律关系来说,嫁妆如果是在结婚登记前给的,应当视为女方家庭对即将出嫁的女儿,为帮助其婚后生活而赠与的财物,属于对女方个人的赠与,应视作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如果嫁妆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女方家庭赠与的,则应理解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判断嫁妆的性质,还是要根据嫁妆给付的时间和登记结婚的时间进行认定。如果是“领证”之前给的,嫁妆应当作为女方个人财产离婚时带走;否则,从法律上说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但有约定的依约定确认权利的归属 当然,如果双方按照民间的习俗或协商一致,在离婚时各自退回彩礼和嫁妆;或者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对彩礼和嫁妆的性质和返还事项另有书面约定,法律也不会加以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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