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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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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的研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的研究 独创性声明 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和取得的研究成 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之处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 究成果,也不包含获得 西南政法大学 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 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 谢意。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 西南政法大学 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特授权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的研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的研究 独创性声明 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和取得的研究成 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之处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 究成果,也不包含获得 西南政法大学 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 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 谢意。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 西南政法大学 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特授权 西南政法大学 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并采用影 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以供查阅和借阅。同意学校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 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文档。 (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适用本授权说明)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导师签名: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法 律 硕 士 专 业 学 位 论 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The Study of Indemnity on enforced Insurance in Responsibility of Automobile Traffic Accident 作 者 姓 名: 钟 飞 指 导 教 师: 洪 海 林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通事故率也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不断攀升,为了 遏制不断攀升的交通事故率,保护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 务院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但随着 条例的实施,各种问题开始暴露出来,特别是免责条款、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 司赔偿责任分配、受偿主体等问题往往争议较大,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受害人 与保险人之间对条例某些问题的理解各异,分歧较大,导致相同案件或相似案件 判决结果差距甚大,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并 有损司法权威。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从学理、法律法规、司法实践等各个方 面进行一定的梳理,以便对该等问题有一个更清晰统一的认识。基于此,笔者拟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中的几个容易引发争议且关涉各方当事人 根本利益的问题展开探讨,希望在探讨的过程中深化对相关问题的认识。 笔者在论述本文相关内容时,拟用总分结构来架构本文,在“总”的部分即 概述部分,笔者首先要介绍一下交强险的含义、特征、赔偿原则以及我国交强险 存在的问题,介绍这一部分的目的是要为“分”的部分中可能涉及的相关问题作 一个铺陈,以便后文的论述更加简洁、清晰、流畅。在“分”的部分中,笔者将 结合学理、法律法规规定、司法现状及争议以及一些必要的小案例,从免责条款、 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分配、受偿主体等问题展开研究。免责条款是 交强险赔偿最受争议的问题,当事人之间往往在该问题上展开博弈,一方面,受 害人主张《条例》第二十一条不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 害;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则主张免责。在学理上,司法实务上也有各不相同的理 解。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另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在交通事故中,究竟有无精神 损害赔偿,该如何赔偿,有些什么要求等诸多问题在当事人之间各执一词。责任 分配分配问题尽管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有大的争议,但在出现特殊情况下,很多问 题也非常棘手,因此,本文在这一部分主要讨论特殊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分 配。最后要探讨的受偿主体问题,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指交,不包括车上人员,一 般情况下,受偿主体即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很容易界定,不会引发争议,但在 1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特殊情况下,特别是在对受害人是否为“车上人员”难以清晰界定的情况下,当 事各方往往对此产生争议,因此,也有必要对此特殊情况下的受偿主体作一定的 探讨。 综上所述,本文在结构上是总分关系,内容上,概述部分阐述本文可能在分 的部分涉及的一些基本问题,免责条款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主要从目前争议 最频繁的问题,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探讨,而在责任分配问题、受偿主体问题上, 笔者将抛开一般性问题而对一些特殊的、具体的问题进行研究,整体上形成了从 宏观到微观的格局。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免责条款;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分配;受偿主 体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economy, the ratio of traffic accident increases continuously. In order to suppress its non-stop increasing rate、protect victim's benefit and improve the security of road traffic, the State Council launched the Practice Of Insur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Automobile Traffic Accident, which will be abbreviated as the Practice in the context below,But as the Practice go into effect, various problems began to emerge that the theoretic area and practical area、the victim and insurers have inconsistent understanding toward some issues of the Practice, which leads to the situation that the same or similar cases have quite different or even opposite judgments. By virtue of this, to enhance the recognition of problems concerned, the writer intends to discuss of several problems in cases concerning insurance of enforced compensation in automobile traffic accident which is prone to arguments and concerns the radical interest of all interested parties. In all judicial judgments, fierce arguments occur in the problems such as compensation of psychological loss、 free items、 distribution of compens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insurance company and so on ,as to which courts have different judgments. As a result, interest of interested parties is severely harmed and judicial authority is threatened to some degree as well. Therefore, it is of great necessity to shed light on these issues theoretically、lawfully and practically so as to establish a clearer common recognition. In addition, the problem of compensation-receiver is also worth paying attention to, which concerns whether the victim is the receiver of enforced compensation. In essence, it is about deciding whether the victim is on the automobile. In common circumstances, compensation-receiver causes no arguments, but in particular ones, especially when it is difficult to decide whether the victim is on the automobile, interested parties tend to argue about this. Hence,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discuss the problem of compensation-receiver in particular cases. In total, the writer intends to conduct narration using the structure of summary-elucidation. In the former part, the writer will introduce the definition、 characteristics、compensational principles of automobile traffic accident enforced insurance、its difference from commercial insurance and its existing problems in our country so as to state in advance the related issues below, making the narration in the 3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following simpler、clearer and smoother. In the latter part, the writer will study and come up with my views on such problems as compensation of psychological loss、free items、distribution of compens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insurance company on the basis of theory、law、current judicial situation and arguments and some cases. Key words: insurance of enforced indemnity in automobile traffic accident; free items; compensation of psychological damage; distribution of responsibilities; Repayment main body 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引 言 ....................................................................................................................... 1 一、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制度概述 ........................................... 2 (一)交强险责任赔偿的特征 ................................................................................ 2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构成要件 ........................................ 2 (三)交强险赔偿原则 ............................................................................................ 3 (四)我国交强险责任赔偿制度的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 3 二、关于交强险免责条款争议的辨析 ....................................................................... 4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争议 .................................................................................... 4 (二)各争议观点展示 ............................................................................................ 5 (三)对各争议观点的评析 .................................................................................... 7 (四)笔者倾向性观点及建议 .............................................................................. 10 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 11 (一)交强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司法现状 .......................................... 11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条件 .......................................................................... 13 四、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相关问题探讨 ..................................................................... 15 (一)交通事故责任分配比例探讨 ...................................................................... 16 (二)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 17 五、交强险特殊情况下受赏主体问题探讨 ............................................................. 20 (一)上下车过程中的人员受伤害的身份界定 .................................................. 20 (二)车内人员被甩出车外受伤的界定问题 ...................................................... 22 参考文献 ..................................................................................................................... 23 致 谢 ..................................................................................................................... 24 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引 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 2006 年 3 月 1 日经国务院第 127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个旨在保护 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利益的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结束了 我国在机动车强制险法制建设长期空白的历史,缩小了与西方发达国家强制险建 设的发展差距。《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自 2004 年 5 月 1 日施 行以来,尽管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发挥着极大的作用,但对受害人的保护不 力,此次条例的出台无疑弥补了《道交法》的不足,它对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分解机动车运营的风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作用,如 果说它是受害人的救命稻草或有夸张之虞,但说它是受害人的保护伞、机动车的 强降伞却不为过。 尽管条例的出台弥补了强制险的立法空白,但由于条例在许多方面的规定不 够明确,导致在施行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特别是对免责条款、精神损害赔 偿、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比例等方面的争论可谓空前激烈。在学界,围绕这些问 题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在实务界,由于理解分歧较大,各地区法院判决各异, 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在受害人于保险公司之间,围绕这些问题展开长期的博弈。 针对这个现状,笔者也有意为学海投掷一颗沙粒,目的并非想掀起惊风骇浪,更 不是为分歧的扩大摇旗助威,而是想从内心深处为法制的统一、受害人的保护以 及公平正义的彰显发出一声微弱的呐喊。 本文在写作时为了尽量客观,符合实际,笔者精心搜集资料,细心归类,认 真总结个案分歧的共同原因,向有经验的实务界朋友了解现实做法,深入分析相 关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在逻辑关系,综合运用社会调查法、语义分析法、数 学分析法等方法进行研究,在写作方法上,将立论与驳论有机融入案例分析中以 期有的放矢。尽管笔者对于本文的写作投入十足的热情,但深感知识的欠缺而不 能周详相关,因此,如有不当之处望老师、同学及朋友指正。 1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一、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制度概述 (一)交强险责任赔偿的特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 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1交强险是为了保障交通 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的利益而由《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国务院设立的一个险种。 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赔偿的强制性。赔偿的强制性指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 保险公司必须在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按规定予以赔偿,承保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 绝。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 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 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赔偿责任的有限性。责任的有限性是指承保的 保险公司当发生赔偿事由时,仅在条例规定的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 部分不予赔偿。《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 三,赔偿的利他性。利他性是指交强险是为了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第三 人的利益而非机动车本身及车身人员的利益。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构成要件 根据《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保险 公司要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首先,承保交强险的 保险公司是赔偿责任主体;其次,受偿主体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第三人,因此,该受偿主体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再 次,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 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果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是在道路交 通事故中造成的,或者虽然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但没有给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 1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 年 7 月 1 日施行。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最后,必须是发生道路交通事 故的车辆是被保险车辆,车辆未投保强制险或者虽投保强制险但已过保险期的, 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三)交强险赔偿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是交强险责任赔偿的归责原则,该原则是指“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 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义务”。2道 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条例》第二十一条均作出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 定。因此,从道交法与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车辆无 过错作为抗辩理由对抗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是交强险条例为其设定的法定义 务。 2(责任限额赔偿原则 该原则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 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3赔偿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 根据与投保人在保险中的约定来决定是否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 偿,肇事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赔偿。根据 《条例》的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 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当发生赔偿 事由时,保险公司仅在相应的限额内赔偿,而且各个赔偿项目之间不能相互替换 和转移。该原则也是由赔偿责任有限性特征所决定的。 (四)我国交强险责任赔偿制度的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交强险条例是我国出台的第一个为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权益的行 2 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法学论坛》,2006 年第 2 期第 21 卷,第 119 页。 3 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 年 2 月 1 日实施。 3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政法规,它的出台,填补了我国交强险责任赔偿制度的空白,把我国的强制责任 保险制度推向一个新台阶。一方面,它标志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另一方面,能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起到积极的保护作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但是,由于我国在交强险的立法上缺乏经验,加之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极为 薄弱,因此,在这个背景下出台的交强险条例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诸如对 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侵权责任分配、受害人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诉讼地位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不明确性,导 致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存在极大的争议,不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某种程度上也弱化了交强险存在的作用。为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一定的探 讨,以还原条文的本来含义和立法的初衷。鉴于篇幅的限制,本文仅拟从受赏主 体、精神损害赔偿、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分配等频繁发生争议的问题展 开探讨,以期在对各相关观点进行梳理、评析、定性、提出建议的基础上谋求认 识上的深化。 二、关于交强险免责条款争议的辨析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争议 2007 年 1 月 26 日,孙世峰醉酒驾驶皖 K43335 号松花江中型客车将行人曹 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经认定,孙世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 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董家玲赔偿后,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董家玲遂诉请法 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理赔款 50000 元。 该案经过两审终审,两级法院在认识上发生分歧。一审认为,《条例》第二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况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 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不应该免责, 并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平保阜阳公司赔偿交强险理赔款 50000 元。二审则认为,该四种情况应该是保险公司免责事由,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 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 害人追偿。董家玲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过程中也形成了以上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对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最高院条例把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做了扩大理 解,认为“财产损失”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按照最高院这一做法,保险公司在 上述四种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在理论界、实务界产生责任免除说与责任承 担说之争。对此,笔者将对各种观点进行分析探讨,综合各观点的利弊,提出自 己的一些看法。 (二)各争议观点展示 1(责任免除说 该观点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就是保险公司的免责 条款,保险公司可以据此进行抗辩。其理由是: (1)机动车运转具有高度危险性,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尽高度的注意义务, 当发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时,就应该重点惩治和打击这种 消极注意的态度,才能真正为驾驶人员敲响警钟,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如果此时 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说,相关责任人就在实质上逃避了法律 责任。 (2)“抢救费用属于医疗费用的一种,既然条例只列出抢救费用,且保险公 司还可追偿,则其它人身伤亡损失交强险不予理赔的意向应当十分明显”。4 反 其论之,如果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当理赔,那么,《条例》也应该对此做出追 偿权的规定,既然没有作明确规定,就意味着条例的本意并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9 年 10 月 20 日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 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了广义的理解,把因人身伤 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包含于“财产损失”之中,因此, 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应该免责。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解释》)第三十一条中的“物质损害”也包括了死亡伤残赔偿 4 张福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 四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可免责》, ,2010 年 7 月 7 日 。 5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费、医疗费等,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即为广义上的“物质损害”, 二者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2(责任承担说 该观点认为,被保险车辆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第三人人身受损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各种理由 可归纳如下: (1)交强险设立的一个潜在目的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承担一定的 社会责任,化解社会矛盾。因此,保险公司在四种情况下不应该免责。原因在于 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并无防范,也没有能力和义务 去防范和预见,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应视为保险 事故,在此,责任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 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等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 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这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交强险的 公益性质。 (2)从法律的内在逻辑关系方面分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该条 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间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根据法理,除非特别条 款作出明确的排除,否则,一律适用一般条款。作为一般条款的第二十一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而作为特别条款的第二十 二条则只规定保险公司在四种情形下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 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身伤亡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承 5 担其它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3)第 22 条之所以规定保险公司在四种特定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 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其目的是为了让受害人得到更好的、 及时的救治,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安全,因此,该条的目的并非是要免除保险公司 的赔偿责任。 (4)从法律的效力位阶上分析,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时,上位法优 于下位法。因此,作为上位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优 6 张福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 四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可免责》, ,2010 年 7 月 7 日 。 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于作为下位法的《条例》。《道交法》确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中的无过错责 任赔偿原则,因此,即使出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也不能成为保 险公司全部免责的事由,当然,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除外。 (5)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道理,条例对于四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尚且 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那么,对于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 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便是条文的应有之义。至于赔偿之后保险公司有无权 利向相关责任人追偿,那不是保险公司赔偿与否的问题,而是保险公司与肇事者 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的问题,二者不可混淆。 (三)对各争议观点的评析 1(关于责任免除说的评析 该观点主张保险公司在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损 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支持该观点的第一种理由认为,在四种特殊情形 下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己负责,其目的是要重点惩 治和打击肇事者的消极注意态度。否则,在某种程度上就放任了相关责任人。那 么,该理由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有力支撑呢,应该说,这种理由并非没有一 点道理,从条文的规定来看,似乎能得到让肇事者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增强行为 人的责任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这也符合自己行为自己承担责任的法 律精神,但保险毕竟有自己不同于其他法律行为的一面,在保险过程中,法律行 为与责任承担在某种程度上是有所分离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保险事 故时能够转嫁自己的法律责任,背离了这一目的,投保人投保就没有意义,也就 不可能有保险业的存在。因此,我们不能机械的理解该条的立法目的,否则,将 陷受害人于不利的境地之中,也是完全背离《条例》的立法初衷的。我们可以根 据这一理由试想一下,倘若在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肇事者 有赔偿能力自不当论,但如果肇事者没有赔偿能力,这就意味着无辜的受害人只 能自己为肇事者的侵权行为埋单,这无异于是对受害人的惩罚,那么对肇事者进 行惩罚的目的自然也就落空了,这好比不追责小偷而追责财务所有人没有看管好 自己的财务一样荒唐。因此,让无辜的受害人自己埋单比让保险公司埋单更无辜。 支持该观点的第二个理由是从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与追索权的角度论述的, 7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既然条例只规定保险公司在四种情况下仅垫付抢救费,并 有权利追偿,那么,保险公司的义务也仅限于此,这也符合法律责任的法定性原 理。反过来说,既然条例在四种情况下并没有为保险公司设定除垫付抢救费以外 的其他义务,那么,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也就没有了法律依据。 该观点的第三个理由是从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作广义理解的角 度来阐述保险公司应该免责的。笔者不赞同论者的理由,首先,从条例规定的“财 产损失”的本义来看,此处的“财产损失”应该是狭义的“财产损失”。保监会 2006 年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将赔偿 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保险人 无责任时的赔偿限额。由此可见,“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是并列关系而非 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次,“该批复是针对安徽高院的个案批复,不是司法解 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6 第四个理由依据的是《人身解释》第三十一条。首先,笔者认为,财产与人 身不具有共同的属性。财产具有“物”的属性,它泛指人身以外的为人所有的一 切物质,能成为受人控制的客体,而“人身”具有人的属性,不是一般意义上的 物质,它往往是掌控“财产”的主体,因此,不宜将二者混为一谈;其次,《解 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说的“财产损失”的概念实质等同于“物质损害”概 念,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 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第二款规定可知,第一款的“财产损失”的概念是 当作第二款的“物质损害”概念来用的,它是相对精神损害而言的,是各种有形 损失的统称,它即包括了纯粹的“财产损失”,也包括了“人身损失”,并不是 纯粹意义上除人身以外的被人控制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因此,此处的“财产 损失”等同于“物质损害”,它对应的是“精神损害”,而纯粹意义上的“财产 损失”对应的应当是“人身损失”,二者不能相互包含或替代。 2(关于责任承担说的评析 支持该观点的第一种理由是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事故的偶然性、不可预测 性的角度展开论述的。对此理由,笔者不敢苟同,我们且不论交强险设立目的是 7 柳春龙: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 《 -----以受害第三人权利保护为视角》,法律适用》,2011 年第 4 期总第 301 期,第 93 页。 8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否是让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纵使这是其设立的目的,也并非要让其在任何情 “ 况下都承担责任。交强险也是保险的一种,具有保险的共同特征,众所周知, 保 险金的支付具有或然性,即它是不确定和偶然的。它只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 即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立或期限到来时,才支付保险金” 。7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 理可知,保险的这种不确定性和偶然性是相对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 而言的,只有当被保险人发生这种不确定的、偶然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才承 担赔偿责任。因此,尽管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但其不是保险合同 的当事人,不能据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说,纵使保险公司应该 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以此理由作为赔偿依据。 该观点的第二种理由认为条例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之间是一般条款与 特别条款的关系,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但对于除特别条款作出明确的排除外, 否则,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的说法,笔者持不同看法。首先,根据法学理论,特别 条款作出与一般条款不同规定的,适用特别条款的规定,据此,第二十二条仅对 垫付抢救费用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只能按该特别规定来追责保险公司,对于没有 特别规定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都不应该让保险公司承担,否则,就是没有法律根 据的。其次,纵使上述理由成立,我们也能据此推论出保险公司免责的含义来。 根据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 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本身就包括抢救费 用,而第二十二条又专门对抢救费用的垫付作出了规定,如果仅仅是为了规定抢 救费用的垫付而不是为了规定保险公司免责,那么,该条就没有必要存在,直接 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可。据此,我们可以认为该条的立法意图就是要免除保 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对于支持该观点的第三种理由,笔者认为其关于仅仅是为了让受害人得到更 好的及时的救治而特别规定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该条立法目的并非是让保险公 司免责而做出的规定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其原因笔者在评析第二种理由时已有 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第四种理由认为作为下位法的《条例》与作为上位法的《道交法》规定不一 致,应适用《道交法》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虽然《道 8 范建、王建文:《商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年 11 月第 1 版第 468 页。 9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交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强制险的赔偿问题做出了与《条例》第二十一条相一致的 规定,而且未规定四种情形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但《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据此可知,国务院制定《条例》是授权立法,关于 交强险应该适用《条例》的规定,以其是下位法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没有法律根 据。 第五种理由仅仅以“举轻以明重”的道理就认为保险公司既然对抢救费用有 垫付责任,那么,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便是条文的应有之义。笔者认为,这是一 重没有根据的臆测,不符合责任的法定性,是不可取的。 (四)笔者倾向性观点及建议 1(笔者倾向性观点 笔者认为,无论是责任免除说还是责任承担说都有其合理性,首先,责任承 担说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主张在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这符合交 强险的立法目的,能为受害人权益提供积极的保障,如果在此情况下免除保险公 司的赔偿责任,无疑会置无辜的受害人于不利的境地,特别是在肇事方无力赔偿 的情况下,受害人就只能为自己的无辜与不幸埋单,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有 违法的正义精神。其次,责任免除说从对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以惩罚,提高其责任 意识,促进交通运输良性发展的角度主张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这也是符合条文 的字面含义的。那么,如何在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中作出取舍呢,笔者认为, 对条文的理解首先要从条文本身的字面含义以及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去理 解。基于对上述观点的各种理由的评析,我们不难发现,条例第二十二条无论是 从条文本身的字面含义去理解还是从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去解读,都应作出 在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解。因此,尽管在情理上不够人本,但 只有这样才能还条文的本来含义,基于此,笔者倾向性地赞同责任免除说的观点, 但对于最高院将“财产损失”做扩大理解从而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的做 法,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10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2(笔者建议 尽管责任免除说是条文的本来含义,但这对受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有违条 例的立法目的与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的,那么,如何才能平衡地保护各方利益, 既不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能为受害人提供有力的保护呢,笔者认为,只 要将第二十二条作出以下变通理解即可解决这个问题:“《条例》第二十二条的 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 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讲第二十二条的功能在于区分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谁是最终 责任承担者, 而非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免责问题”。8具体而言,受害第三人在 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 仅首先代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受害人理赔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 虽然保险公司有义务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但它并非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仅是 先行代替被保险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当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后便取得对责 任人的追偿权。这样的理解既有利于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增强机动车所有人或 管理人的责任意识,又能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当然,这还仅仅是学理上的讨论, 在没有相关立法修正或者司法解释时,仍然应该按责任免除说来适用该条。 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一)交强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司法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 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 护的民事法律制度9。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有权利因身体和精神遭受损害或痛 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自无疑义,但如何行使该权利则是有争议的。对此,笔者结 合一个案例来探讨这个问题: 驾驶员张某在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同时,又投保了 15 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 险。张某于 2008 年 1 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害人家属要求张某赔偿受害 9 柳春龙: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以受害第三人权利保护为视角》,法律适用》,2011 《 《 年第 4 期总第 301 期,第 93 页。 10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364 页。 11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 18 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 慰金 2 万元。现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 16 万元,其中 2 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 予理赔,理由是: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 5 万元限制(注: 实施新之前),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最后一个项目不能 在该项下获得赔偿,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商业第三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因 此,受害人也不能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被保险人 则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理由 是:立法没有专门规定各赔偿项目之间的先后顺序,被保险人有选择权利,可将 2 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 5 万元的赔偿项目中,剩余的赔偿项目就分别列入 交强险剩下的 3 万元责任限额和 15 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中支付。于是,双方 产生分歧,诉之法院。 那么,保险公司有没有义务赔偿受害人 2 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呢,要解决 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一个焦点问题:《条款》第八条规定的 5 万元项下的 赔偿项目是否有先后顺序之分。《 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 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 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 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这一规定,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 条款未就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作出特别规定,那么,它们之间的顺序就是平等 的,受害人有权利在赔偿限额内作出选择。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既然条款为 未对此作出特别规定,那么就不能据此推断出条款表述在最后的就只能在最后受 偿,因为要表述清楚某个意思,文字的排列顺序必然是有先后之分的,不能因其 排列位置就说排在前面的比排在后面的重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10 月 16 日给安徽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 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 25 号)(以下简称复函)中 “ 也已经明确指出,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 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 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条款既然将精神损害放在该 条最后表述,已经充分说明了精神损害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最后赔偿,并认为如 果按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10 月 16 日给安徽高院的复函执行,就意味着保险公 1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司要承担更多的义务,无疑是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人为地转嫁给商业险,从某种 程度上说,这无异于用另一种隐蔽的手法让商业险了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以上争议,笔者倾向性地赞成第一种观点,既然受害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是毋庸置疑的,那么,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选择自由就是应有之义,两者之间是一 体二面的关系。受害人只有有了选择的自由,才能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赔偿请求 权,才能有力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完全符合《条款》的设立目的。尽管 如此,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了反对意见的一些合理因子以及肯定意见存在的一些法 律风险。首先,正如反对意见所说,如果被保险车辆既投了强制险又投了商业第 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倘若受害人优先选择了精神损害赔偿,那么, 对于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物质损害部分必然转移到商业险中赔偿,这实际上就意 味着保险公司超出责任限额承担了更多的责任,这与交强险关于保险公司在责任 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规定是矛盾的。其次,如果受害人没有优先选择精神损害赔偿, 当物质损害赔偿已经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是无法通过商业险得到赔 偿的,那么,该部分赔偿自然只能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己埋单,这无疑 加重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负担,违背了其投保是为了最大程度的减轻自 己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的初衷,也违背了保险在于化解行为人的责任风险的 宗旨。因此,如何解决这些矛盾,还有待于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条件 1(精神损害赔偿实现的实体条件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 痛苦,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那 么,这是否意味着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或遭受精 神痛苦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呢,答案是否定的。《条例》第二十三条规 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 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条款》第八条第二款 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 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 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 13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得到以下 信息: 第一、精神损害只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进行。换句话说,只有受害人因 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者伤残的情况下,权利人才有权利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 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一些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财产损失,受害人是不能提起精神损 害赔偿请求的。这和其他的侵权行为有所区别,在其他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受 害人除了因身体或者人格遭到侵害致使其精神痛苦可要求精神赔偿外,一些具有 特殊纪念意义的财物如某些不可能复原的孤本照片等遭到损害时,权利人是可以 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第二、伤残与受伤不是同一个概念,二者之间在程度上有根本区别。在现实 生活中,受害人一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便认为可以根据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 定提起精神损害损害赔偿请求,这是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伤残”二字 的误解。受伤不等于伤残,伤残有其特定的含义,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 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伤残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 废。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 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10根据该标准,伤残被划分为十级,伤残等级的评定 需要受害人的申请,经过繁复的评定程序后才能确定,如果受害人不申请伤残等 级的评定,公安部门只按一般的受伤处理。可见,如果仅仅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 而不足以构成伤残的,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有其特定性,它有别于一般的民 事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受害人在诉讼中一定要认真权衡,否则会给 自己的诉讼造成更大的经济负担。 2(精神损害赔偿实现的程序条件 这里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条件是指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程序上的要 求。《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 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 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过比较该款规定的各赔偿项目我们发现,对于精神损害 10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02 年 12 月 1 日发布。 1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抚慰金的规定不同于其他各项的规定,其他各项的规定具有强制性,也即是说这 些子项目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必赔项目,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被规定为 “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具有强制性,也即精神损 害抚慰金在该限额内不必然赔偿,其赔偿的依据是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而法院 的判决或者调解依据则只能是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请求。因此,精神损害赔偿 实现的第一个程序上的要求就是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在赔偿诉讼中提出精神损 害赔偿请求,否则,法院不会主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了要在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外,关键的是要 知道如何提起该项赔偿请求,它事关其请求能否实现的问题,这就是精神损害赔 偿实现的第二个程序上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10 月 16 日给安徽高院的 复函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 求权人自己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由此可知,如果请求权人在赔偿限额内选择优先赔偿精 神损害,那么,法院首先在限额内满足精神损害赔偿,然后再赔偿物质损害,或 将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转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如果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 偿物质损害,那么,当物质损害达到或者超过赔偿限额时,精神损害就无法转由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为精神损害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的范围,这也 是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称精神损害赔偿在《条款》中的赔偿顺序处于最后的原 因。因此,请求权人要真正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把握好程序上的这些要求是非 常必要的,否则,将会给自己带来极大的损失。 四、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相关问题探讨 本文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出现各种责任竞合时如何把 责任按一定的原则分配给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分配是责任承担的前提,因此,责 任分配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至关重要。在此,本部分将对交通事故责任分配中 一些典型问题进行初略的探讨。 15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一)交通事故责任分配比例探讨 1(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相关规定及惯例 众所周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会对相关责任人划分责任的大小,但究 《 竟如何划分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如何,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作出规定。道 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 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 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规定:“ 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 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法规 仅仅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按各自过错比例或程度来承担,而具体的比例是多少, 如何划分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实务界主要是凭以往的一些经验或者惯例来划 ( 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一般情况下,这些惯例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 负 ( ( 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失的 100%; 二) 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 70%-90%; 三) 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损失的 50%;(四)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 10%-30%; 事故责任者有 3 方以上的,参照上述分担原则确定。 2(责任分配比例问题 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责任比例来判决当事人的责任,那么,责任比例是在 交强险赔偿之后还是在交强险之内承担,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规定可以看出:其一,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超过责任限额的部 分才由有过错的一方或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而当机动车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时,过错方的责任自然由保险公司按约定承担,因此,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 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按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以及保 险合同的约定来决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因此,“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并不 实行比例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实行比例责任。在交强险额度内, 1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不论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及其程度的大小,当然故意除外,保险公司都应该无条件 的赔偿。”11 (二)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1(多车一投的机动车之间碰撞的责任分配 多车一投的机动车之间碰撞责任分配是指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机 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现举一例以释之,驾驶员张某与 陈某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保修期内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驾驶 员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二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保险公司以两车驾驶 员均属于“车上人员”为理由拒赔。在这个案例中,肇事车辆同在一家保险公司 投保,保险公司以两车驾驶员均属于“车上人员”为理由拒赔是否有法可依,要 解决这个问题,需要界定清楚“车上人员”的范围。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而言,肇 事的两车均在自己公司投保,都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相对各肇事车 辆而言,张某属于自己车辆的“车上人员”,但相对方即陈某却不属于“车上人 员”,同理,张某也不属于陈某的“车上人员”。那么,应该站在那个角度去理解 本案的“车上人员”更合理呢,《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 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 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可以看出,条款中的“本车车上人员” 是以肇事车辆本身为基准的,不包括肇事车辆外的其他人或车辆。通常情况下, 我们也把非车上人员的受害人称为第三人,即相对于肇事方与保险公司第一、第 二人的身份,受害人属于第三人。结合本案,如果以张某为基准,那么,相对张 某与保险公司而言,陈某是受害第三人,同理,如果以陈某为基准,那么,相对 陈某与保险公司而言,张某是受害第三人。但是,基于情况的特殊性,无论是作 为受害人张某或是陈某,还是作为肇事人的张某或是陈某,他们终究身份都属于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因此,在肇事车辆双方都在同一保险公 司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11 石慧荣 、马东:《车险赔付法律问题研究》,《法治研究》,2010 年第 12 期,第 7 页。 17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多车异投的机动车共同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分配 多车异投是指多辆机动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现象。多车异 投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共同致第三人损害在现实中虽不常见,但也不能绝 对排除,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保险公司之间往往趋于各自的利益而相互推诿扯皮, 对受害人的保护极为不利,因此有必要进行一定的探讨。多车异投的机动车共同 致第三人损害往往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多车异投的机动车共同致一个第三人 损害;其二,多车异投的机动车共同致多个第三人损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呢,保险赔偿金是否可以累积叠加赔偿给受害人, 针对这些疑问,笔者分别就两种表现形式进行讨论,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第一、多车异投的机动车共同致一个第三人损害。现实生活中多车异投的机 动车共同致一个第三人损害主要表现为强制保险车辆(以下简称强保车辆)与非 强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和强保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两 种表现形式。对于发生第一种形式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条例有明确的规定, 即先由强制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非强制险的责任人承担责任,该种情况 下没有什么争议之处,这里不再赘述;对于发生第二种形式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承 担,保险公司之间往往对承担责任的顺序、比例以及保险赔偿金能否可以累积叠 加赔偿给受害人等问题发生分歧,因此,笔者在这里以及下面将要探讨的多车致 多人损害的情形都是以多车投保交强险为前提的。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A、B 两车分别在 C 和 D 两个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两车相撞致路人甲重伤, 经交警认定,A 车负事故全部责任,B 车不负责任,后受害人以两车车主及相应 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种损失 18 万元,D 保险公司以 A 负事故 全部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抗辩,称应由 C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C 保险公司则称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且原告赔偿请求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 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对于该案件,需要厘清两个焦点问题:(1)保险公司之间 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2 )多个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是否可以超过责任限额。 我们先来分析第一个焦点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实施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 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 带责任”。结合案情,由于 B 车不负责任,所以 D 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 18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偿责任。那么,D 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交强险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 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 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00 元; 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100 元。由此可知,纵使 B 车无责任,相关的保险公 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无责任赔偿责任;其次,保险公司之间即使在内部能按份承 担责任,但不能以此对抗请求权人;再次,《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本案 中,保险公司之间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内部责任进行追偿。因此,笔者 认为,对于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言,各保险公司对外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应 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再来看一下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多个保险公司共同的赔偿总额是否可以超 过责任限额,笔者认为应该作肯定回答,尽管条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 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 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但在本案情况下,D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 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超过 C 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并不违背该规定 ( 及其意图。原因在于: 1)条款作出该规定的原因是交强险实行“不盈利不亏损” 的运作原则,为保护公司利益,维护其能正常运转所作出的权衡。保险事故赔偿 最高限额除了要求是在“每次保险事故”中以外,其还有一个暗含的实行前提即 每个承保公司,通俗地说,就是每个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 亡和财产损失仅在最高赔偿金额内承担,而不是指在每次事故中所有的承保公司 赔偿的总额都不能超过限额;(2)“责任限额”前使用了定语“合同中的”,可见 “责任限额”受合同的约束,言外之意就是有一个交强险合同对应一个“责任限 额”,因此,在本案中,A、B 两车分别与 C 和 D 两个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 其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尚未赔足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并不违反规定。 第二、多车异投的机动车共同致多个第三人损害。在对多车异投的机动车共 同致一个第三人损害的探讨的基础上,这一部分笔者主要想解决权利请求权人不 在同一诉讼中请求赔偿时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多个受害人 往往因主客观环境的因素导致其对保险公司行驶赔偿请求权的时间不一,在这种 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是否意味着保险公司对每一次赔偿请求 权都应该进行赔偿呢,笔者认为,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首先,如果保险 19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公司在对最先提出赔偿请求权的人进行理赔时是按各个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 赔偿的,那么,保险公司对后起诉的受害人应该进行赔偿;其次,基于交强险赔 偿限额的特殊性,法院在受理部分受害人的起诉时,应该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 讼,并示明不参加诉讼的法律风险。如果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在各个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总和之内受偿,如果其他受害 人不参加诉讼的,不列为共同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再行起诉的,根据条 款关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 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的规定, 倘若保险公司对之前的赔偿已经超过责任限额,法院不应再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受害人的损失只能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索赔对象。 综合以上各部分的讨论可知,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错综复杂,要想在有 限的篇幅内一一阐述清楚实属不易,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这样的问题,只要依 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法理,凭借公平正义的法律思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 能有效化解各种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五、交强险特殊情况下受赏主体问题探讨 交强险是为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受害 第三人不包括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是否是交通事故中的受赏 主体即受害第三人,关键是对受害人是否是“车上人员”进行界定,一般情况下, 对于如何界定“车上人员”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就如何界定“车上 人员”问题则较为复杂,也常产生各种争议。因此,在本部分内容中,笔者将抛 开一般情况下的受偿主体资格等问题的阐述,仅对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受赏主体身 份问题进行探讨。 (一)上下车过程中的人员受伤害的身份界定 实践中,上下车过程中的人员受伤害,其身份的界定问题争议很大,一种观 点认为,上下车过程中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其理由是当下车人员还未完全脱离 车辆时,该人仍然与车辆保持着承运关系,就应该属于车上人员;当上车人员一 20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脚踏上车辆时,该人便与车辆发生关系,就属于车上人员的范畴。另一种观点则 认为,该种情况下应该认定为非车上人员,原因在于:自车上人员下车的那刻起, 该人便与车辆解除原有的关系,就不应该认定为车上人员;当车外人员还为完全 进入车内时,该人就还未完全成为乘客,应该以车外人员论。笔者认为,上下车 过程中的人员由于所处情景的特殊性、复杂性,在对其身份界定时不能一概而论, 一刀切的做法要么对受害人保护不利,要么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有效平衡 二者之间的利益。在上述两种观点中,虽然有论据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诸多问 题无法用这些标准去衡量,首先,车上人员还未完全脱离车辆时固然可以认定为 车上人员,但当车上人员完全离开车辆时也未必就属于非车上人员,譬如,某货 车司机由于刹车系统有问题,下车检查时被自己失控的车辆轧死,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把该司机认定为非车上人员似有不妥,因为尽管此时该司机完全脱离在车 外,但其与该车辆仍然保持着一定的特殊关系,即该肇事车辆的司机,因此,他 作为车上人员的身份难以被否认;其次,无论是下车人员还是上车人员,只要他 们的行为还未完全改变自己的处境,那么,他们就仍然保持着原有身份状态。 基于这些特殊情况,笔者主张用“双脚脱离原则”来界定其是否是车上人员。 具体而言, “双脚脱离原则”是指当车上人员双脚完全脱离车辆而到达地面或 者车外人员双脚完全脱离地面而到达车上时,该人员便相应地变成非车上人员或 者车上人员。当然,该原则不能机械地以某人的空间位置是否发生变化来判断其 是否是车上人员或是车下人员,该原则的核心是“打破原有情势”,这里的所谓 “原有情势”,是指某人处于原有的一定主客观状态,包括有无上下车目的、有 无完成上下车的行为等情况。只要某人保持的某种原有情势未完全被打破,就应 该以原有的身份认定,具体而言,纵使该人的双脚已经脱离车辆或是地面,当该 人仍然保持的原有情势未变,那么,该人就宜被相应认定为车上人员或非车上人 员。为了便于理解,笔者不得不借助一个小案例来进行分析说明。 2008 年 10 月,受害人姚某(80 岁)在芦溪县南坑镇赶集,后欲乘坐县际班 车回家,在上车过程中,姚某左手抓住车门。右腿向上迈时,客车驾驶员叶某突 然启动车辆造成姚某摔倒在地,致右腿腿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姚某因该事故右腿 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008 年 10 月 18 日,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作出通路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书,认定客车驾驶员叶某因操作不当负此事故的全部 责任,当事人姚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 2008 年 10 月 1 日,事故客车所属汽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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