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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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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年,月,,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把汕头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实施城市各项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编制或修订城...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年,月,,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把汕头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实施城市各项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规划管理职权,规范执法程序,公开办事制度,加强廉政建设,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提高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依法制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废止。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再报国务院批准。 城市分区规划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或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专业规划由相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专项规划依据城市规划编制,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下一阶段的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的规划为依据。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等级的规划设计资格。各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采用先进的和技术手段。报送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各类规划、用地、建设工程使用的地形图纸,应统一采用北京坐标系统。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报刊上公布。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下列各项指标要求: (一)建筑密度:新区多层建筑(九层及九层以下住宅建筑或总高度不高于,,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高层建筑(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建筑或总高度高于,,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高层建筑不大于,,,。高层和多层建筑综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建筑密度分别计算。 (二)容积率:新区多层建筑不大于,(,,高层建筑不大于,(,;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高层建筑不大于,(,。高层和多层建筑综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容积率分别计算。 (三)建筑间距:新区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至,(,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间距计算,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米;高度高于,,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米单方间距增退,(,米。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多层建筑不得少于,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米。旧区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至,(,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间距计算,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米;高度高于,,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米单方间距增退,(,米。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多层建筑不得少于,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米。 (四)沿街建筑退缩道路红线: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其中多层建筑,退道路红线,米以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标准退道路红线,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米;高度高于,,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米,增退,(,米。在城市次干道、支路及区间路两侧的建筑,其中多层建筑,退道路红线,米以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标准退道路红线,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米;高度高于,,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米,增退,(,米。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以及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增退道路红线。 (五)配套设施:新、旧区各项开发建设工程,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同步建设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六)绿化:新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少于,,,;旧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少于,,,。新、旧区工业小区及住宅、公共建筑小地块的绿地率分别按其住宅小区标准减少,个百分点。 (七)停车场(库):新区住宅小区及组团,按总建筑面积的,,,至,,,(高层建筑应取上限)配建停车场(库);公共建筑、商住综合小区及组团,根据车流量,按总建筑面积的,,,至,,,配建停车场(库)。旧区按新区标准分别减少,个百分点配建停车场(库)。城市公园、旅游区、别墅区、渡假区、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码头等须配建停车场(库)的数量和规模,按实际需要,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八)建筑立面:必须符合城市景观要求和维护建筑物的整体性,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中的特危房密集片区和城市原村庄的旧村改建,确需放宽第十三条规定的规划指标的,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的规划原则与要求: (一)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按照城市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区进行建设。 (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善居住和交通、绿化、环卫、给排水、通风、采光、消防等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三)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现有工厂扩建。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转产。 (四)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留一定数量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人文景观。对国家、省、市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体现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应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应以城市规划为依据,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设书阶段,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符合条件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地段地形图,重要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初步定点书; (三)建设用地初步定点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个月内向国土房产部门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按总体设计分片或分段申请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并作为土地出让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取得用地后,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更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确需改变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应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市规划主管部门可对已出让的或已使用的地块提出调整,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土房产部门审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年,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退还。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岸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带、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高压走廊、气象探测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浴场、公共停车场、环卫、消防等公共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损坏或移动。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 其它地段,私人建造房屋的,应以集资统建为主,并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建(构)筑物,并应符合城市景观和交通要求。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年,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确有特殊原因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图施工。确需变更设计图纸的,应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对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除按规划保留外,应全部拆除;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拆除施工用房、围墙、工棚等设施,清理施工现场。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须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放样定位,并经市规划主管部门验复建设工程红线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前,必须报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规划验收。 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个月内将竣工图纸分送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应按批准的性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章 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扩建、改建、续建或临时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地、各单位自管用地以及河道、海域、或涉及净空控制、通讯设施、气象探测和军事设施等保护区范围的,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书面意见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管线工程建设,必须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敷设,各项管线间的水平净距、交叉垂直净距及埋土深度等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第四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新建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的电力、电讯缆线和有线电视信号线等管线应逐步按规划要求改为地下敷设。新开设的微波通道,不得穿越 城市规划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其他批准文件使用土地的,或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用地单位、位置、范围、用地规模和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单位、位置、范围、规模、性质或变更经批准的设计图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构)筑物性质、规模、高度,或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海河岸线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四)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物安全的; (五)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六)影响城市安全的; (七)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妨碍飞行安全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交通、消防通道的; (九)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十)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十一)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用地结构、布局和重点工程建设的。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近期内未实施城市规划的地段,其建(构)筑物尚可暂时利用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纠正措施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按规定补交有关费用,并可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当地、相当等级的商品房价格,,,至,,,的罚款,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至,,,,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违法建设单位可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建筑设计单位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设计图纸造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提请设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设计资格等级、吊销设计证 书以及取消设计资格的处分,也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至,,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项目性质、内容和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造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提请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施工资格等级、吊销施工证书的处分,也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至,,,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停建通知或处罚决定后,继续建设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强行停止施工;对第四十六条规定范围内擅自修建的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建筑立面中的违法搭建物,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强行拆除。强行停工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处罚款总额,,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或越权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项目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批准机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妨碍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旧区,系指大华路,,外马路,,饶平路以西,梅溪河主航道以南的旧城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原村民集居点。新区系指城市规划区除上述范围外的区域。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础设施,包括港口、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航道、桥梁、涵洞、堤防、码头、公共停车场以及通讯、广播电视、供电、供热、供气、给水、排水、人防、消防、环保、环卫等设施及各项管线工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年09月05日 实施日期:1997年09月05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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