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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辩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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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辩护实务集资诈骗罪特征、认定、立案追诉、量刑处罚及辩护指南                                             目  录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3 二、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4 (一)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模式)    4 1、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4 2、数额较大。    6 (二)集资诈骗罪的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    7 (三)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    7 (四)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9 三、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11...
集资诈骗罪辩护实务
集资诈骗罪特征、认定、立案追诉、量刑处罚及辩护指南                                             目  录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3 二、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4 (一)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模式)    4 1、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4 2、数额较大。    6 (二)集资诈骗罪的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    7 (三)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    7 (四)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9 三、集资诈骗罪的追诉    11 四、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12 五、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    14 (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14 (二)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    15 1、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15 2、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16 3、集资诈骗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区别。    16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集资诈骗罪进行有效的辩护    17 (一)以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    18 (二)以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19 (三)以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20 (四)根据犯罪数额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20 (五)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21 七、集资诈骗罪典型案例    22 (一)云南玉灵宝之堂珠宝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玉珊犯集资诈骗被判无期徒刑    22 (二)原浙江本色集团法人代表吴英因集资诈骗被骗死刑缓期执行    23 (三)湖南三馆房地产集团总裁曾成杰因集资诈骗罪被判死刑    26 (四)江苏美女老板顾春芳因犯集资诈骗被判死缓    31 八、集资诈骗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37 (一)刑法    37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38 (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    38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41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2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45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48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49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49 (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利用发行会员证进行非法集贸等活动的通知    53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    54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利用庄园开发进行非法集资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509号)    54 一、 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我国,集资诈骗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等金融领域诈骗犯罪是新型的诈骗犯罪,严重扰乱我国金融秩序和金融#管理制度#。尤其是近年来,一些地方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大案要案接连发生,各种形式的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层出不穷,不少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受害人员范围广,给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由此导致的群体性事件屡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政治稳定。   同时,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活动之所以比较突出,也与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保持较快发展、资金需求旺盛,但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比较突出有很大关系,民间投资渠道狭窄的现实困难和非法集资高额回报的巨大诱惑交织共存。尤其是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多,各类不规范民间融资介入较深的行业领域风险集中暴露,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问题日益凸显。一些案件由于参与群众多、财产损失大,频繁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极端过激事件发生,影响社会稳定。 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一直是我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打击重点,刑法上也对集资诈骗犯罪规定了严厉的刑事责任,虽然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但并不意味着我国在打击这类犯罪上的后退。各地司法机关一直在开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专项行动,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贯彻依法严惩的方针,并且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坚持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加大赃款赃物的追缴力度,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获取非法利益。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 二、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主要体现在本罪的四个方面的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犯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一)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模式) 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来说: 1、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包括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谎言、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性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如,以投资名义可以获取高额回报等诱惑,吸引和欺骗他人投资,或者以合伙、入股、发展会员等名义骗取他人入股、投资,并将通过上述方式非法筹集的资金据为己有。 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利用投资渠道狭窄的现实环境,以及公众投资热情高涨但投资知识缺乏、盲目追求高额回报的心理,欺骗大众。如谎称其集资行为得到了政府批准、登载虚假广告,或者虚构投资项目进行集资。以下为一些常见的集资诈骗的方法: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 所谓非法集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2、数额较大。 这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或追诉条件。集资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五条的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二)集资诈骗罪的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资金。在市场经济社会,为企业发展融资本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也是企业发展所必须,融资形式也多种多样,如发行债券、股权、银行贷款、企业间借款、合作联营等,均可以筹集到相应资金,但如果未经法律法规许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擅自采取上述方式进行集资,则属于违法行为。 (三)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筹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但是否已经实际将资金据为己有,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所谓据为己有,是指将非法筹集的资金置于个人或本单位的控制之下,为个人或本单位的利益使用或占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关于单位犯罪问题,要注意以下方面: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三、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四十九条,集资诈骗的立案标准是:(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集资诈骗罪在犯罪数额的标准是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五条的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四、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如下: 1、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3、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4、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7、其他量刑情节: (1)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3)财产刑的适用。单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用罚金刑,应当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罚金刑,并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条款处罚的,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处罚金刑。 五、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 (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关键在于掌握非法占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等几个关键因素。因此,如果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为了解决企业正常经营发展中对资金的实际需要,也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而是如实告知投资人其所投资金的方向或用途,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其筹集资金的行为属于正常合法的商业行为,或者虽然有集资诈骗的行为或外在表现,但数额较小,则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认定集资诈骗罪,必须注意本罪与通过集资行为进行借款的界限,尤其是因借款产生的纠纷,如果当事人采取一些不理智的行为,很容易被认定为集资诈骗。集资诈骗罪与民事上的集资借款区别主要在于主观动机方面的本质区别。本罪具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者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借款人在借款或集资时许诺高额利息,但后来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便不能以集资诈骗罪处理。 (二)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 1、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从广义上说,集资诈骗也属于诈骗犯罪,集资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两者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都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侵害的客体均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之所以将集资诈骗罪从诈骗罪分离出来,是基于新形势下打击金融领域诈骗犯罪的需要。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只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公众的金钱,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则一般是特定的某一个人或某一类人的金钱和财物。如果以集资为名诈骗亲友或其他熟人等特定范围的人员,一般不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诈骗罪或者普通诈骗罪论处。 (3)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同,本罪采取的诈骗手法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非法集资并占有他人资金,通过各种手段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进行传播、欺骗非法进行集资是其本质特征,而诈骗罪的变现形式更加繁杂多变,主要是通过各种欺骗手段欺骗受害人的财物。 (4)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不同。本罪的立案标准“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个人非法集资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而后者的立案标准为3000元到1万元。 2、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从形式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行为,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后者的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信贷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主要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的方法骗取公众资金进行集资诈骗,后者虽有时也采取欺骗性的手段非法吸收资金,但诈骗不是最主要的方法,多数变现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而是违反信贷法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3)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公众进行非法集资,诈骗动机显著;后者的主观方面一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吸收资金进行经营或营利。 3、集资诈骗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均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后者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不同。本罪实施非法集资行为除了可以采取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之外,好包括很多其他方法,如入股、发展会员等;后者实施募集资金的方法仅限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形式。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以非法占有通过非法集资募集的资金为目的;后者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公司、企业的经营。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集资诈骗罪进行有效的辩护 了解了集资诈骗罪的概念、特征、行为手段、追诉标准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 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集资行为,但不一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较轻或处罚较轻的犯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则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如罪轻辩护或轻罪辩护,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以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存在很大差别,单位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量刑标准要高于个人集资诈骗。如果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又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不能以个人犯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一九九九〕十四号)的法规定,如果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并实施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以个人犯罪论处;如果是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应按照个人犯罪论处。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集资诈骗罪是故意犯罪,主观上具有将公私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如果能够确认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满足自身的经营需要采取非法的方式募集资金,但并无占为己有的目的,一般不宜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以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集资诈骗罪的关键特征就是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如果只是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并未使用诈骗的方法,即便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吸收资金等集资行为,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要高于集资诈骗罪,量刑处罚则低于集资诈骗罪。 (四)根据犯罪数额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集资诈骗中的犯罪数额标准不仅决定着是否构成犯罪,也决定着具体的量刑高低。尤其在涉及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计算时,一定要注意不要将一些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的项目列入。一般来说,如果犯罪数额较小,达不到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则不应定罪;集资诈骗的数额应该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但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五)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无罪或罪轻辩护,除了可以根据以上所讲进行针对性辩护外,还可以考虑到刑法关于无罪或罪轻的一般规定,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辩护,虽然法律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节可以减轻、从轻、免于处罚,但绝不可以忽视这些情节对于量刑具有的影响,具体如下: (1)犯罪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是否形成证据链条,程序有无瑕疵; (2)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系主犯、从犯、胁从犯还是教唆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是否自首,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认罪态度,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犯罪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中止还是未遂,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7)悔罪表现,如积极退赃、赔偿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8)赃款的去向,是自己挥霍、用于犯罪,还是用于单位经营活动; (9)是否取得受害人谅解; (10)是否具有前科,是否多次犯罪; (11 )受害人数,社会影响大小; (12)是否具有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等 等。 七、集资诈骗罪典型案例 (一)云南玉灵宝之堂珠宝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玉珊犯集资诈骗被判无期徒刑 刘玉珊,云南玉灵宝之堂珠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1年3月、5月、7月,刘玉珊先后在泸州、南充、遂宁等地成立宝之堂分公司,组织杨友洪、相彦吉、李仝、侯明亮、刘少龙等人,以开展玉器戴养业务为名,以高额回报“劳务费”为诱饵,以聘请部分人缘好有一定宣传号召能力的客户为“理财顾问”进行宣传等手段,并通过虚构翡翠戴养养生增值、公司资金雄厚、投资有保障无风险等假象,鼓动社会不特定人员,特别是中老年人积极缴纳资金。至案发共吸收资金人民币6242.68万元,扣除期间已返还“劳务费”和退合同款,尚欠集资款项人民币5814.795万元。刘玉珊等人将绝大部分资金用于还贷款、放高利贷、公司员工高额提成、公司日常开支运转、寻宝被骗等,致使大部份资金无法追回,不能返还,且公司无正常投资性盈利收入。案发后,遂宁、南充、泸州等地有2060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371万元。   遂宁市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刘玉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友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侯明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相彦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李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刘少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于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刘玉珊、杨友洪、相彦吉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二审维持了遂宁中院的一审判决。 (二)原浙江本色集团法人代表吴英因集资诈骗被判死刑缓期执行 吴英,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吴英于2003年8月在浙江省东阳市开办东阳吴宁贵族美容美体沙龙;2005年3月开办东阳吴宁喜来登俱乐部,同年4月开办东阳市千足堂理发休闲屋,同年10月开办东阳韩品服饰店;2006年4月成立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后注资人民币5000万元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年7月成立东阳开发区本色汽车美容店、东阳开发区布兰奇洗衣店,同年8月先后成立浙江本色广告有限公司、东阳本色洗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本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阳本色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东阳本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阳本色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同年9月成立东阳本色物流有限公司,同年10月组建本色控股集团,子公司为本色广告公司、本色酒店管理公司、本色洗业管理公司、本色电脑网络公司、本色婚庆公司、本色装饰材料公司、本色物流公司等。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为吴英及其妹吴玲玲,但吴玲玲并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自2005年3月开始,吴英就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夫等人高息集资。至2006年4月本色集团成立前,吴英已负债1400余万元。为能继续集资,吴英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上述众多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但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先后从林卫平、杨卫凌、杨志昂、杨卫江、蒋辛幸、周忠红、叶义生、龚益峰、任义勇、毛夏娣、龚卫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77339.5万元,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尚有38426.5万元无法归还。   此外,吴英还用非法集资所得资金购买的房产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抵押借款共计6619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000万元,尚欠5619万元。因公司装修、进货、发售洗衣卡、洗车卡等,由相关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总计2034万余元。2006年10月,吴英以做珠宝生意为名从方黎波处购进标价12037万元的珠宝,支付货款2381万元,其中大部分珠宝被吴英直接送人或抵押借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和冻结了被告人吴英及相关公司和相关人员名下的财产和银行存款,经鉴定,总计价值17164万元。  吴英案经一审、二审,被判处死刑,经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依法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经重审, 吴英最初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吴英上诉后,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了死刑判决;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发回浙江高院重审。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三)湖南三馆房地产集团总裁曾成杰因集资诈骗罪被判死刑 曾成杰,湖南三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总裁。 2003年6月,经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常委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湘西自治州图书馆、体育馆、群艺馆、电力宾馆、东方红市场等(以下简称“三馆项目”)实行整体开发,明确了选择竞标开发商不准挂靠和委托报名。曾成杰在自身没有开发资质和资金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参与该项目开发的竞标。2003年8月,为了获取开发项目的资质和条件,曾成杰挂靠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以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挂靠具有开发资质的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参与竞标。 曾成杰以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于2003年8月28日向吉首市人民路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00万元用于交纳“三馆项目”的开发投资项目保证金。同日又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4000万元的贷款利息。期间,曾成杰、范某某多次找到时任湘西自治州州长杜某甲的弟弟杜某乙,要求杜某乙找杜某甲帮忙获取“三馆项目”开发权,并向杜某乙许以利益回报。杜某乙带曾成杰等人找到杜某甲,并获得杜某甲的同意。事后,曾成杰按事前承诺给予杜某乙20万元。 2003年9月16日,曾成杰挂靠的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吉首市光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湖南湘西荣昌集团同时中标。三家公司中标后,政府要求“三馆项目”成立新的房产联合开发公司共同开发。2004年1月12日、14日,曾成杰以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吉首市光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湘西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湖南湘西荣昌集团)签订三馆开发建设项目,通过分别补偿吉首市光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湖南湘西荣昌集团200万元和600万元的方式,吉首市光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湖南湘西荣昌集团退出“三馆项目”开发,曾成杰从而获取了“三馆项目”的整体开发权。 2003年11月5日,曾成杰和范某某在吉首市武陵东路湘运宾馆四楼租房挂牌成立“三馆建设工程筹建处”,并刻制“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吉首开发部”印章。2004年1月8日,曾成杰、范某某在没有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下,贷款850万元,注册成立湘西吉首三馆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曾成杰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曾成杰被人告发不具备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2004年6月30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曾成杰变更为其妻邓友云,曾成杰负责公司一切事务。2006年11月2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三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5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三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曾成杰和范某某在吉首市挂牌成立“三馆建设工程筹建处”后,即开始在《团结报》、《湘西广播电视报》等媒体上以大量广告虚假宣传三馆项目已由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和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吉首开发部联合开发。同时,曾成杰和范某某商议决定,以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吉首开发部为集资主体,依托“三馆项目”,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同月15日正式开始以《关于参与“三馆”开发项目的协议书》的形式,以年回报20%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至2004年1月30日,该集资主体才变更为湘西吉首三馆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馆公司)。 2004年1月30日,曾成杰决定以三馆公司的名义对外集资,并先后增加了与集资户签订《三馆物业认购协议书》、《吉首商贸大世界房屋认购承诺书》、《吉首商贸大世界物业认筹投资协议书》、《吉首商贸大世界物业认筹投资合同书》,直接向集资户开具《借条》、《收据》,发售钻石卡、金卡、银卡、普卡等集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集资。2004年7月起,为继续筹措项目启动资金,曾成杰、范某某先后两次向李某甲高息借款2000万元。至2008年8月,三馆公司陆续归还李某甲本息共计4065万余元。2004年10月22日,吉首商贸大世界一期工程正式动工,同年12月9日,一期A栋7339.71㎡面积取得预售许可。2005年1月8日,吉首商贸大世界正式开盘,同年2月3日,一期B、C栋37392.34㎡面积取得预售许可。至2008年8月28日,该一期工程共计销售回款8400万元,三楼以上的大量商铺房产滞销。 在以上三馆公司极度缺乏资金和经营亏损的情况下,曾成杰为了保持资金链运转,设计了多种集资模式,并组织宋长银、曾正、张宏霞、陈容花、陈喜深等人积极开展非法集资吸纳社会资金。为了最大量地集资,曾成杰不顾自身兑付能力,与吉首地区其他非法集资公司盲目攀比集资利率,反复多次提高三馆公司的非法集资利率。从2003年11月至2008年8月,曾成杰先后使用多种集资形式向社会集资,将集资利率从月息1.67%逐渐提高至10%。同时曾成杰还给三馆公司员工布置了集资任务,为鼓励员工对外揽资,曾成杰决定对员工按揽资额6%进行奖励。2007年9月开始,曾成杰又决定按集资款存期不同给予集资户奖励,对存半年的奖励250元/万元,存一年的奖励500元/万元,以此类推。2008年7月提高至存三个月奖励300元/万元,存半年奖励600-800元/万元,一年奖励1200-1600元/万元。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8月19日,三馆公司支付奖励金额累计11522.36万元。 为维系资金链,曾成杰还隐瞒“三馆项目”吉首商贸大世界一期房产销售的真实情况和项目亏损的事实,用集资款出资,通过湘西自治州《团结报》、《边城视听报》等报纸、电视等媒体虚假宣传三馆公司开发的房产销售好、开发项目多,项目区域由湘西吉首市拓展到省会长沙和株洲、邵阳等大中城市,在三馆公司投资没有任何风险等。此外,曾成杰还通过邀请明星参加三馆公司成立周年庆典、大众飙歌、开展情系农民工等活动大肆彰显所谓的公司实力,并通过花钱为三馆公司和曾成杰个人换取“湖南商业地产十强”、“2005-2006年度湖南省消费者信得过单位”、2007年“中国房地产先进单位”、“第二届中国企业改革十大杰出人物”、“中国诚信企业家”等荣誉,扩大社会影响,骗取集资户的信任,向社会公众大量集资。三馆公司自成立以来,举办了一系列的庆典活动,如周年庆典、开工庆典、大众飚歌、元旦晚会等活动,共计支出982.44万元。 曾成杰存在使用集资款以他人名义投资和成立公司,随意支取公司资金等转移公司资产的情形。曾成杰集资总额34.52亿余元,但是实际投入工程项目支出只有5.56亿余元,占集资总数16.12%。集资资金被曾成杰以他人名义投资公司、项目或直接转移资产共计2.64亿余元,个人隐匿占有大额集资款1530万元,将资产转移到邓友云名下1991.768万元,曾正直接套取731.99万元。 2008年7月,三馆公司集资款退本付息出现困难。2007年10月和2008年7月,吉首市房地产商会和吉首市政府分别开会要求集资企业降息自救,并要签订协议执行,曾成杰拒绝签订协议,同时为应付政府检查,要求工作人员在给集资户开认筹书时将一份改为两份,表面上降息实际上没有降息。2008年8月中旬,因资金链断裂,三馆公司无法足额兑付集资户的集资本息,8月14日最后办理退本手续,8月17日最后办理银行退息手续,8月27日最后办理现金退息手续。同年9月上旬,三馆公司停止向集资户还本付息。因三馆公司及吉首市其他进行非法集资的公司相继不能兑付到期的集资款本息,引发了2008年9月5日吉首市万余名群众围堵铁路及火车站事件、同月25日数千名集资群众围堵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并进行“打砸”的事件。2009年1月12日下午14时许,集资户吴某某见集资款兑付无望,在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旁的人行道上用汽油当众自焚造成七级伤残。 综上,自2003年11月15日至2008年9月30日,曾成杰等人以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吉首开发部、三馆公司的名义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总金额34.52亿余元,其中实际收到现金集资总额28.25亿余元,集资转存总金额6.27亿余元;已退集资本金总金额16.81亿余元,其中现金退本总金额10.54亿余元,转存退本总金额6.27亿余元;支付集资利息总金额9.41亿余元;集资涉及人数24238人,集资累计57759人次,仍有17.71亿余元的集资本金未归还。集资总额减去还本付息的金额后,曾成杰集资诈骗金额为8.29亿余元,造成集资户经济损失共计6.2亿元。 法院认为,曾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曾成杰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曾成杰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集资户大量财产损失,既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并且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此案历经一审、二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成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2013年6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核准了对曾成杰的死刑判决。 (四)江苏美女老板顾春芳因犯集资诈骗被判死缓 顾春芳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苏中刑二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春芳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春芳分别于2002年5月16日开办上海虞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申公司”);2008年9月3日开办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维隆公司”);2011年7月受转让获得上海腾意贸易公司45%的股权;2011年5月16日开办上海芳集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7月19日开办上海福里斯特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开办常熟市虞山镇芳集服装商行;2011年5月13日开办常熟市虞山镇芳集美甲工作室;此外,被告人顾春芳还与他人合伙投资开办了顾家会所、湘色满园湘菜馆。上述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不善均未产生利润。案发前,被告人顾春芳购买的世茂搜秀活力城1-4#商铺及信步华庭99幢房产,亦已全部抵押给相关银行。2008年至案发前,被告人顾春芳实际煤炭经营额人民币3000余万元,个人消费约人民币3000万元。 (一)集资诈骗 被告人顾春芳于2008年至2012年3月间,在背负巨额债务,明知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本人从事煤炭生意或者合作投资煤炭生意、投资股票而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以年息25%至40%、月息3分至9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伪造辽宁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山东巨能电力集团等公司企业印章、合同,及指使他人冒充高干子弟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76864.12万元。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45902.9625万元不能归还,数额特别巨大。 (二)合同诈骗 2011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顾春芳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做煤炭生意的事实,并提供虚假煤炭买卖合同等证明文件,骗取他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向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尔邦公司”)、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常熟市天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等贷款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主要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及支付利息。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3900万元不能归还。 (三)抽逃出资 2008年9月1日,被告人顾春芳欲注册成立凯维隆公司,在自己没有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陈喜龙、顾春健为挂名股东进行虚假注册验资。同年9月3日凯维隆公司注册成立,次日,被告人顾春芳将该笔人民币2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转出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 2009年2月5日,被告人顾春芳欲将其实际控制的凯维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人民币1000万元,在自己没有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后,以本人为股东及陈喜龙、顾春健为挂名股东进行虚假增资验资。同年2月6日验资结束后,被告人顾春芳将上述增资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全部转出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顾春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176864.12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45902.9625万元不能归还,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顾春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顾春芳为设立公司及增资而向他人借款,待公司成立及取得增资验资后即将资金抽回,其行为还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顾春芳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春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顾春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顾春芳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顾春芳的主要上诉理由、当庭辩解为:原判决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其大部分借款行为是针对熟人进行,没有对社会公开宣传;原判决认定其集资诈骗数额有误,很多出借人所持借条包含利息,其与华联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间有多次借款,共支付华联公司利息人民币1500-2000万元。 上诉人顾春芳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决认定顾春芳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其大部分借款行为是针对熟人进行,不具有社会性、公开性的特点;原判决认定顾春芳集资诈骗数额不当,缺少银行交易凭证部分不能认定,顾春芳于2006年至2008年向华联公司借款,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2000万元。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顾春芳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顾春芳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定性不当,顾春芳借款行为不具有社会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集资诈骗事实40余名被害人中既有上诉人顾春芳的朋友,亦有经其朋友介绍而来的其他人;既有亲耳听上诉人顾春芳宣传其在做煤炭生意、有高额利润可作回报后出借资金的,亦有听朋友宣传介绍后主动找到上诉人顾春芳出借资金的;众多被害人之所以借款给上诉人顾春芳正是基于轻信顾春芳亲自或通过中间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传播的“其做煤炭生意,利润很高”的虚假信息。上诉人顾春芳集资过程中明知集资款并非来源于最初的亲朋好友,而是另有其人,集资对象已波及社会公众,却对借款人范围不加限制,对集资范围扩大之势不加阻止,其客观行为上表现为对集资款“来者不拒”。故上诉人顾春芳集资针对的是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做煤炭生意等事实并许以高额利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顾春芳及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顾春芳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顾春芳集资诈骗数额证据不足,缺少银行交易凭证部分不能认定,很多出借人所持借条包含利息,顾春芳与华联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间有多次借款,共支付华联公司利息人民币1500-2000万元”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对集资数额、集资诈骗数额认定均是以证据相互印证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来认定的。原判决对借款数额的认定并非仅以借条为依据,对于借条或借款协议中包含利息已按上诉人顾春芳供述、被害人陈述进行扣除;对于集资的数额,上诉人顾春芳供述和被害人证言一致,且绝大多数得到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印证;在还款数额的认定上,如还款凭证不全,有还款情况表并经被害人确认的依照还款情况表来认定,如还款凭证与言辞证据不一致的,按有利于被告原则认定,如没有还款书证或只有部分书证的,依照供证一致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华联公司账册反映,上诉人顾春芳2006年至2008年共向华联公司借款人民币6130万元,还款人民币6140.15万元,华联公司从顾春芳处收到人民币10.15万元投资收益,上诉人顾春芳及辩护人所称的顾春芳向华联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2000万元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1年11月,上诉人顾春芳向华联公司非法集资人民币11900万元,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590.12万元不能归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顾春芳及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顾春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176864.12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45902.9625万元不能归还,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顾春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顾春芳为设立公司及增资而向他人借款,待公司成立及取得增资验资后即将资金抽回,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上诉人顾春芳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顾春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刑二初字第0009号以被告人顾春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八、集资诈骗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一)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二、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 五、依法打击,稳妥处置   (十一)防控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风险。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惩处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密切关注投资理财、非融资性担保、P2P网络借贷等新的高发重点领域,以及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民办教育机构、养老机构等新的风险点,加强风险监控。案件高发地区要把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放在突出重要位置,遏制案件高发态势,消化存量风险,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维护金融和社会秩序稳定。公安机关要积极统筹调配力量,抓住重点环节,会同有关部门综合采取措施,及时发现并快速、全面、深入侦办案件,提高打击效能。有关部门要全力配合,依法开展涉案资产查封、资金账户查询和冻结等必要的协助工作。   (十二)依法妥善处置跨省案件。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分别侦查诉讼、分别落实维稳的工作原则。牵头省份要积极主动落实牵头责任,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地制定统一处置,加强与其他涉案地区的沟通协调,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协办省份要大力支持配合,切实履行协作义务。强化全局观念,加强系统内的指挥、指导和监督,完善内部制约激励机制,切实推动、保障依法办案,防止遗漏犯罪事实;加强沟通、协商及跨区域、跨部门协作,共同解决办案难题,提高案件查处效率。   (十三)坚持分类施策,维护社会稳定。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措施,讲究执法策略、方式、尺度和时机,依法合理制定涉案资产的处置政策和方案,分类处置非法集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努力实现执法效果与经济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落实维稳属地责任,畅通群众诉求反映渠道,及时回应群众诉求,积极导入法治轨道,严格依法处置案件,切实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七、完善法规,健全制度   (十七)进一步健全完善处置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法规。梳理非法集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对罪名适用、量刑标准、刑民交叉、涉案财物处置等问题进行重点研究,推动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建立健全非法集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保管移送、审前返还、先行处置、违法所得追缴、执行等制度程序。修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研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司法机关在案件查处和善后处置阶段的职责划分,完善非法集资案件处置依据。   (十八)加快民间融资和金融新业态法规制度建设。尽快出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规范民间融资市场主体,拓宽合法融资渠道。尽快出台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等监管规则,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深入研究规范投资理财、非融资性担保等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的政策措施,及时出台与商事制度改革相配套的有关政策。   (十九)完善工作制度和程序。建立健全跨区域案件执法争议处理机制,完善不同区域间跨执法部门、司法部门查处工作的衔接配合程序。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信息共享、风险排查、事件处置、协调办案、责任追究、激励约束等制度,修订完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探索在防范和处置有关环节引进法律、审计、评估等中介服务。   八、深化改革,疏堵并举   (二十)加大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力度。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研究制定新举措,不断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量和水平。不断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推动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鼓励、规范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增加对中小微企业有效资金供给,加大对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   (二十一)规范民间投融资发展。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融资健康发展,大幅放宽民间投资市场准入,拓宽民间投融资渠道。完善民间借贷日常信息监测机制,引导民间借贷利率合理化。推进完善社会信用体系,逐步建立完善全国统一、公开、透明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营造诚实守信的金融生态环境。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 二、当前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   非法集资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从目前案发情况看,非法集资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2006年,以生产经营合作为名的非法集资涉案价值占全部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价值的60%以上,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第四十九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2011]262号) 一、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五)财产刑的适用   金融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单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用罚金刑,应当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罚金刑,并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条款处罚的,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处罚金刑。 (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利用发行会员证进行非法集贸等活动的通知(国办发〔1996〕33号 ) 最近,一些地方和企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利用发行会员证(包括席位证、优惠卡等)进行非法集资,并从事炒买炒卖活动,个别地区还设立了会员证交易所,模仿国内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办法,为会员证提供上市交易服务。会员证不是资本市场上的有价证券,利用发行会员证进行非法集资、炒买炒卖以至上市交易的行为,严重背离了发行会员证的本来目的,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妨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会员证管理办法之前,一律暂停各种形式会员证的发行和交易活动。   二、禁止设立会员证交易所,已设立的会员证交易所必须立即停止业务活动。   三、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全面了解会员证的发行和交易情况,制定统一的管理办法。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 二、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依法打击非法证券活动  (二)关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追究。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证券,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追究刑事责任。未经依法核准,以发行证券为幌子,实施非法证券活动,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 一、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利用庄园开发进行非法集资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509号)   经查,最近一些庄园(山庄,下同)打着发展“三高”农业的旗号,到处做广告,进行“招商”。这些庄园提供的回报率大都很高,具有较大的欺骗性和风险性。这种做法违背了国家的法令和有关文件,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26号)中“凡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活动,属非法集资”的有关规定,这些庄园利用开发名义进行的“招商”属非法集资,应予以查禁和取缔。   各分行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1998〕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国办发〔1998〕12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继续加大对金融“三乱”的打击力度,对任何形式的金融“三乱”,一经发现,应立即予以查禁和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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