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STICE O F CH INA 司法考试 Judicial Exam ination
84 中国司法 JUSTICE OF CH INA
本科法学教育、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
共同体 : 关系架构及其改革命题
University Legal Education, Judicial Exam ination and the Legal Profession: Relations and Reform
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法学博士 北京 100088 ) ■文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背景与桥梁 : 法学教育与司
法考试
“法律职业共同体 ”是近年来研究司法制度的理
献
使用频率很高的一个词。尽管人们对于 “法律职业共同体 ”
的内涵、分类、层次等方面的看法不尽一致 , 但这个词本身
给我们暗示了一个统一性的内涵 , 例如法官、检察官、律师
等要有类型上一致的思维方式、知识背景、信念等等 , 则是
毋庸置疑的。所谓 “共同体”, 就是具有统一性 , 包括信念、
价值、知识、素质、技能等在内。问题是 , 怎么通过法学教
育 , 建立什么样的机制比如司法考试来组建我们所追求的共
同体 ? 这是目前法律教育改革面临的最大问题。自 2002年
首次实施司法考试以来 , 这一问题已经讨论了多年 , 虽然人
们所达成的共识有限 , 但至少包括了两个方面 :
其一 ,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有赖统一的法学教育。法
律职业共同体有赖于一个底线式的对法律人的教育背景要
求 , 这势必建立在一个统一法律教育的基础上 , 这是合乎逻
辑的。但目前的状况恰恰是中国法律教育的不统一 , 特别是
初级法律学位教育的模式极其多样化。这和我们对法律职业
共同体的统一性内涵的追求形成了一种矛盾。众多的法学教
育机构设置标准上的千差万别 , 以及从高职一直到法学博士
的过于丰富的教育层次 , 使得法律职业对法律人的素质整体
性要求难以实现。这是目前法学教育的一个最大问题。诚如
敏锐的观察者所指出的 , 有些法科毕业生根本不知道全国人
大常委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法院公报的意义是什么 ,
或者换句话说 , 受过法律训练的学生不知道怎么去找法律 ,
不知道法学词典和法律百科全书 , 不知道某门学科重要的前
辈法学家的著作 , 存在着这样的情况 , 如何形成共同的法言
法语①? 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其二 , 司法考试是具有法学学历教育的人进入法律职业
共同体的必经之桥。我国司法考试制度以 2001年九届全国
人大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法官法 》和 《检察官法 》为
标志确立起来②。到今天已经历经 6年 , 其间组织了 5次司
法考试 , 累计报名人次 120余万 , 实际参考人次亦超过百
万 , 通过人数约为 13万多③。应该说 , 司法考试制度的确
立 , 在法学界、司法界以至全社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 这是
近年来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 , 是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和
重要成果之一 , 具有里程碑意义。主管司法考试的有关官员
认为 , 在推行和改革司法考试制度时首先要处理好两个关
系 , 一是与法律职业的关系 , 二是与法律教育的关系。“应
该说法律职业的要求是我们司法考试的目标 , 法学教育是我
们的基础 , 我们不能回避这两个问题 , 必须搞清楚它的现状
是什么 , 怎样做才能与之相适应 , 才能形成一个良性的互
动 , 解决了这两个问题 , 才可能对司法考试制度的一些核心
问题有一个科学、客观的认识。考试本身也是一门科学 , 它
有自身的体系和规律 , 这又涉及方方面面。④”不难断言 , 就
司法考试本身而言 , 处理好与法律职业、法律教育的关系也
是其进一步改革的关键所在。
总之 , 法律教育、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共同体三者间呈
现了非常明晰的关系图 , 即法律职业共同体有赖于同质的法
律教育背景 , 而且在这方面的进步通过司法考试这样一个环
节来促进。毫无疑问 , 良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需要好的法律
教育背景作为基础。但问题在于 , 在以法学教育、司法考试
①
②
③
④
王健在 “中国法治之路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学术研讨会 (2002年 7月 ) 上的发言 , 载张文显、信春鹰、孙谦主编 : 《法律职业共同体研
究》,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2月版 , 第 130~132页。
经过修改的 《法官法》第 51条、经过修改的 《检察官法》第 54条均规定 : 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
法考试制度 ; 《法官法》第 12条、《检察官法》第 13条又分别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办法 , 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 , 从通过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 , 并且具备相应任职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根据 2002~2006年间司法部公布的有关司法考试的相关数据统计。
杨向斌在 “中国法治之路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学术研讨会 (2002年 7月 ) 上的发言 , 载张文显、信春鹰、孙谦主编 : 《法律职业共同体
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2月版 , 第 120~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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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辩证、互动关系的背景下思考现行法学
教育尤其是本科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的各自制度安排 , 我们
发现二者都存在着强烈的改革动力与需求 , 而如何促进二者
的改革 , 以及如何协调二者的互动关系 , 无疑是一项重要的
司法制度研究课题。
二、关于三方关系架构的几点重要认识
(一 ) 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联结点 : 法律职业共同体
的培养与选拔
独立的知识体系、专业技能、共同的行业语言是形成一
个独立于外来干涉的职业化群体的基本条件。法律职业的独
立 , 必然首先是法律知识的独立 , 是法律体系的独特性 , 法
律知识的专业化。法律人只有在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
共同的思维、共同的理念认同、共同的目标、共同的风格下
才能构成一个独立的职业共同体。在我国法治进程之中 , 法
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 与法律职业共同体
的产生与成熟相适应的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深入和完善。
虽然各国由于历史传统和制度构成不一 , 法律职业的分类不
同 , 但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这四类最具典型性的
法律职业大体是各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 , 虽然其边缘还
有大量的辅助职业和相关职业者 , 但这四类人基本上主持着
法律的运作 , 并且是法治理念和法律精神的主要载体。“先
有法律职业的威信 , 然后才有法制的威严 ”, 这是日本法制
现代化的经验。一个相对独立的、廉洁的、有能力的职业法
律家阶层的威信必然带来法律权威的提升。所以人的因素在
法制建设中的重要意义不能忽视。法官、检察官、律师、法
学学者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 , 虽然各司不同职能 , 但
共同支撑着法律运行的大厦。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 法律职
业共同体不一定是一个实体 , 但必须以共同的法律教育为背
景 , 经历了同一个考试的洗礼 , 有共同的对法律本身的信
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是在统一的专业知识体系中获得
了共同的语言和独特的思维方式以及普遍的社会正义感 , 而
且在相同的职业训练中这种思维方式和社会正义感是理性
的 , 是在法律的前提下追求一种确定性 , 比如相同案件的相
同处理。
(二 ) 司法考试之于法律职业共同体选拔
虽然还很难说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
业共同体 , 但这方面的立法努力与准备早已开始了。2001年
修改的 《法官法 》、《检察官法 》提高了任职法官、检察官
的标准 , 后又相应修改 《律师法 》, 这些立法就是为建立法
律职业共同体提供的立法支持。司法考试对于建立法律职业
共同体的意义在于 : (1) 司法考试可以精心筛选法律职业者
的预备人员 , 为营造法律职业共同体迈出第一步 ; ( 2) 司法
考试可以完善法律人才培训体系 , 进而在更深远的层次上为
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人才 ; (3) 司法考试可以在一定意义上
消除统一体内目前存在的歧视。尽管我们可能没有意识到 ,
或者不愿承认 , 在我们同质化的法律职业群体中 , 歧视也以
微妙的方式存在着。如有法官就认为 , 司法考试不能成为律
师们赚够了钱后到法院寻求社会地位的提高的途径 ; 律师同
样有对法官经济上的歧视。这种歧视导致了原本同质的法律
职业者之间的微妙对立 , 在某种程度上也助长了司法腐败。
司法考试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可以消减这种歧视 , 使每个共同
体成员享有应有的权益⑤。
6年来主管机构也渐次完成了司法考试的基本制度建设 ,
初步形成了基本的规章体系 , 组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咨询、
协商、实施的运行机制和机构⑥。从过去 5次司法考试的组
织实施情况看 , 报名人数稳中有升且维持在一个较大的绝对
数值。从报名人员的学历层次看 , 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占整
个报名人数的 80%以上 , 同时高学位考生如硕士、博士学位
以上的年均在万人左右 , 这说明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以后 , 通
过报名条件的限制 , 法律职业人才的学历层次在提高 , 这为
选拔精英法律人才充实到司法职业岗位起到了积极作用。年
均通过率在报名人数的 10%左右 , 这说明了国家司法考试的
难度 , 也验证了司法考试作为由法律职业共同体后备军到法
律职业共同体的 “独木桥 ”所发挥的强大过滤作用。
司法考试制度的出台与实施 , 毫无疑问有利于逐步提高
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综合素质、业务能力和整体水平 , 从
而进一步推动我国法律职业化改革的发展。可以说 , 司法考
试就是为我国司法职业选拔真正的法律人才。一个从事法律
工作的人是否是法律人才 , 有一定的客观标准。20世纪 30
年代 , 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晓楼博士就曾认真研讨过这一
问题 , 他说 : “讲到法律人才 , 我认为至少要有三个要件 :
(1) 要有法律学问 ; ( 2 ) 要有社会常识 ; ( 3) 要有法律道
德。一定要 ⋯⋯三者俱备 , 然后可称为法律人才。⑦”如果再
借用同时代的著名学者燕树棠的话来说 , 习法律者 , 具备以
上三方面再加上 “历史的眼光 ”和 “剖辩的能力 ”, 就是具
有了 “法律头脑 ”, 也就是法律人才⑧。七十多年前的这些
概括对今天我们思考法律人才素质这一问题 , 仍不无启发意
义。如有学者提出 , 司法考试应当选拔出具备下列综合素质
⑤
⑥
⑦
⑧
吕芳 : “法律共同体与统一司法考试”, 载张文显、信春鹰、孙谦主编 : 《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2月版 , 第 134~
137页。
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成立了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 , 专司有关政策的协商、协调。
孙晓楼 : 《法律教育》,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 第 9~10页。
燕树棠 : 《法律教育之目的》, 载孙晓楼 : 《法律教育》,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 第 153页及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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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能力的真正的法律人才⑨: 比较丰富而全面的人文、社会
科学方面甚至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 , 这是一个起码的基础性
的要求 ; 必须具有正义这一永恒的法理念 , 并自始至终具有
强烈而持久的追求正义的勇气、热情和智慧 ; 必须具备良好
的法律思维素养 ; 必须具备高尚的道德品质 , 这种道德品质
最为核心的是正直地忠诚于法律而不屈从于金钱和权力 ; 必
须有常人关怀 , 充分了解并理解社会民情与生活常例。显
然 , 这些人才的培养本身不是经由司法考试来达成的 , 而是
法学教育的目标与任务。
(三 ) 法学教育之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培养
显然 ,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化必须经过一定的教育和
培训才能达到。这种教育培训除了在职业训练中得到以外 ,
最基础、最根本的是法学本科教育。因此 , 在法律职业共同
体的构建过程中本科法学教育是最关键的一个环节。在此意
义上 , 强调法学教育应该是以法律职业的要求来进行 , 也许
并不为过 , 也才符合法学的特点λυ 。这些年我国法学教育界
对这些问题多有研讨 , 但对于本科法学教育的实质内涵及其
目标、任务 , 人们却远远没有达成共识。
还有 , 法学教育怎么处理法律职业人的学术性和实务性
训练的矛盾关系 , 也被提了出来。法律教育既有学术性格又
有实务取向 , 这是在目前法律教育中讨论最多的 , 过去对这
个问题的表述是理论联系实际 , 但事实上好像我们的理论总
脱离实际。理论学科的学者往往强调人文训练的价值 , 从事
部门法的学者则强调实务性 , 实务部门的人认为现在培养出
来的大学生实务能力差、只有书本知识等 , 因而两者之间不
能协调起来。怎样处理法律教育这一天生的内在矛盾 , 是一
个问题。如何在法律教育和法律训练两者间求得平衡 , 也许
不可能有一个最好的解决办法 , 但可以取得阶段性的进步。
但目前的改革措施似乎并没有抓住问题的症结。比如从美国
移植而来的诊所式教育 , 它好不好 , 也得分情况而论。中国
目前的大学教育是 4年制的本科教育 , 学生的起点是刚刚高
中毕业入校的大学本科生 , 外来的东西不能离开中国大学教
育制度这个基本前提。而诊所式教育适应的是在 4年大学素
质教育之后的 3年制的纯法律训练 , 学生的年龄都是 22岁
以后的 , 如果不考虑这些条件就把它放在中国的法学院 , 恐
会生出很多问题。毕竟学时有限 , 仅仅 4年时间的本科阶段
并不是一个可以随意投入任何东西的大口袋。
所以 , 之于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法学教育是一个什么目
标定位的教育 , 是首先要获得解决的重要问题。与此相关的
一个问题即关于法学教育与法律教育的区别 , 在近几年来也
被人们反复提及λϖ 。法学教育与法律教育之争 , 实质上还是
我们的本科法学教育的性质与目标定位之争。
(四 ) 司法考试 : 法律共同体的唯一选拔通道
在大陆法系国家 , 一般都是以类似的司法考试作为司法
官遴选的基本依据的λω。问题是 , 司法考试对于我国司法官
遴选而言 , 它首先是一个候选者是否具备起码的最低资格的
问题 , 但是否为其获得任命的唯一条件 ? 还有 , 对于我国司
法官遴选来说 , 司法考试能否普遍、统一地推行 ? 对此存在
不同的声音。从最近 5年的司法考试来看 , 已经出现了中西
部的部分县、区、州的司法机关连续无人考过以至于出现无
人办案的窘境。对此 , 有人担心长期以往 , 比较落后的广大
边远地区的基层司法机关将不复存在 , 因为没有了合格的司
法官。为此 , 有人提出 , 在对待司法考试的问题上应该更冷
静、客观、现实一些 , 进而提出 , 司法考试制度可以在中级
以上司法部门的司法官遴选中普遍实行 , 但基层司法部门司
法官的遴选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λξ。还有一些全国人大代表
提出 , 可以加大降低广大边远地区的基层司法人员通过司法
考试的分数的力度λψ。
的确 , 司法考试的统一实行 , 客观上给边远、贫困地区
的司法机关的检察官、法官队伍的建设带来了很多困难。但
另一方面 , 5年来累计通过司法考试的十几万人员从事司法
职业的比例又很低 , 这一部分人员主要集中在沿海地区。这
是一个两难的困境。通过考试的人没有从事司法职业 , 亟需
合格司法人才的机构由于待遇条件恶劣等原因吸引不到合格
的人才。那么 , 能否通过进一步大幅度降低边远、贫困地区
的通过分数线或者打破司法考试的统一性来解决这一难题
呢 ? 对此 , 笔者持坚决地反对态度。在现在的基础上如果再
进一步大幅度降低边远、贫困地区的通过分数线 , 将使司法
考试在这些地区名存实亡。如果干脆在这些地区不实行司法
考试 , 则将严重破坏司法制度的严肃性与统一性 , 无异于饮
鸩止渴。我认为 , 破解上述难题的
不在司法考试本身 ,
而有赖于其他社会经济制度和体制的改革。坚持来之不易的
司法考试制度在全国的统一推行 , 应成为一项广泛的共识。
⑨λυλϖλωλξλψ姚建宗 :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与我国司法官遴选 : 基本认识与框架设计思路》, 载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 2期。李贵方在 “中国法治之路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学术研讨会 (2002年 7月 ) 上的发言 , 载张文显、信春鹰、孙谦主编 : 《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2月版 , 第 137~138页。在 1998年召开的中美法学教育研讨会上 , 与会的几十名中美法学院院长曾就美国法学院的教育是法学教育还是法律教育 , 以及中国法学院对法学教育和法律教育的取舍问题作了热烈的探讨。参见周道鸾主编 : 《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版。英美法系的司法官的选任则有不同模式 , 在此不予讨论。姚建宗 :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与我国司法官遴选 : 基本认识与框架设计思路》, 载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 2期。从 2002年开始 , 对于国家级贫困县、西藏自治区的绝大部分地区的报考人员 , 通过司法考试的分数比正常分数线降低 5分的 , 到 2006
年已经渐次演变成降低 35分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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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法科学生的职业出路与法律职业共同体
根据 2005年底的一项统计 , 我国设有法学院 (系 ) 以
及独立的法学院校已经达到 620多所 , 在校法科生 35万多
人。这么一个庞大数量的法科毕业生毕业走入社会 , 通过司
法考试从事司法职业的只占一个较小的比例 ; 实际上 , 通过
司法考试的人从事司法职业的也维持在一个不高的比例λζ。
很显然 , 大多数法科毕业生要从事其他社会职业 , 可能与法
律有关如公司法务人员、执法部门的公务员 , 也可能与法律
无关如到公司从事管理工作 , 许多师范院校的法律系毕业生
到中学担任政治教员等。随着我们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 , 社
会对法科毕业生的需求是多层次、多类型的。相应地 , 法学
院的本科教育设置也应该满足学生将来从事多种工作的知识
结构和思维方式训练的客观需求 , 而不仅仅将目光盯在应付
司法考试以及适应司法职业的需求上。
三、进一步改革的命题
(一 ) 改革命题的提出
把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这三者结合起来讨论
的构架实际上包含着根据法律职业的要求 , 然后通过司法考
试这样一个环节衔接起法学教育 , 这是一种模式 , 是一种制
度设计 , 其背景是三者间有一种同质性。虽然不是其目标和
任务的全部 , 但法学院的主要任务从理论上来说 , 是要根据
法律职业的要求培养法律人才。但是 , 目前我们法律职业的
现状还不足以给我们提供一个司法考试的标准来 , 也即不能
完全根据我国的法律职业来设计司法考试 , 这是其一。其
二 , 我们也不能完全根据当前的法学教育水平去设计司法考
试 , 因为目前的法学教育并不比法律职业的状况要好到哪里
去 , 法学教育水平同样是比较低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 , 我
认为司法考试制度的出台首先是一种重要的制度创新 , 而这
种制度创新不仅仅在于提高法律职业的门槛儿 , 而在于它包
含着一种机制 , 即对未来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构建着一种
可能性。抓住这样的一种可能性机遇 , 也可能就实现了对于
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符合我们某种设想的改造。因为如果
我们把司法考试当成一个核心问题来考虑 , 那么就会对某些
问题有一些新的认识。如有学者所观察到的 , 从目前我国的
法律实践来看有两种不搞徇私枉法的敬业的法官 , 一种是死
抠条文 , 法律条文上没有的他是绝对不敢处理的 , 甚至都不
受理案件 , 没有法律条文就不判案 , 这是敬业的法官。还有
一种敬业的法官试图搞出一种创新来 , 比如说某法院的法官
公开宣称他要按社会主义道德判案子 , 这是第二类法官。为
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 说来说去就是我们法学教育环节出
了问题 , 比如许多法学院的部门法教育变成了法律条文教
育λ{。认真地反思这些现象 , 有助于我们的法学教育制度去
克服这种局限性 , 改变目前的这一现状。
(二 ) 本科法学教育目标与任务的再定位
当前 , 我们的法学教育面临三项主要任务 : 其一 , 培养
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需要的人才 ; 其二 , 各行各业需要既
掌握本行业知识又掌握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 , 这就对法学
院提出要求 , 如何满足各行各业对具有复合型知识的法律人
才的需求 , 这是法学教育以前没遇到过的、当前需要加快解
决的一个课题。其三 , 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 , 法学教育还必
须担负起培养社会公民法律意识 , 以及促进整个社会法律意
识的养成和提高λ| 。
在此背景下 , 我国法律人才培养目标的确定具体到教育
层次和结构 , 是不一样的 , 有分工。法学院所担负的本科法
律教育 , 首先是一种学科教育 , 同时进行专业教育。如果要
满足方方面面的需要 , 法律教育四年本科容量显然不够 , 所
以应该在一个本科学科教育加上一年以上的职业研修 , 再加
终生化的继续教育 , 这样才能使法律职业人才队伍长期保持
高素质、高水平。其次 , 对于我们社会其他各行各业所需要
的法律人才 , 应该是先进行一个学位的教育 , 再接受法律的
教育 , 出去后成为复合型人才 , 或者法律本科学完后 , 再接
受他所从事行业所需知识的教育 , 这样就能满足法律职业以
外的政府、社会的其他部门对法律人才的需要λ}。这个想法
的立论基础是我们法律教育的本质或主体就是本科教育。基
于这种认识 , 当前中国法律教育突出的问题有三 :
第一是法律职业的多元化和法律教育希望达到统一化的
冲突问题。法学院都希望培养的人才是全才 , 但是事实上 ,
法律职业多元化 , 来源也多样 , 不一定都是法学院的毕业
生 , 还有别的渠道 , 这说明司法制度的改革应成为法学教育
的前提 , 但应当明确的是 , 在本科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建立
密切联动关系的同时 , 也应该建立适当的距离。必须看到 ,
无论在教学对象、教学内容、学习深度和宽度等方面 , 本科
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都存在很大差异。本科法学教育是
司法考试的基础与前提 , 本科法学教育应该重视司法考试的λζλ{λ|λ}作为一组对比数据 , 从 1999年到 2005年 , 我国执业律师数量从 10万多人缓慢增长到 13万多人 , 全国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的法官、检察官的数量增长幅度低于律师界。而同期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司法考试有 18万多人。葛洪义在 “中国法治之路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学术研讨会 (2002年 7月 ) 上的发言 , 载张文显、信春鹰、孙谦主编 : 《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2月版 , 第 142~144页。参见霍宪丹在 “中美法学教育研讨会” (1998年 ) 上的发言 , 载 《法学家》1998年第 6期。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我们引入的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制度就是因应这一需求的结果。法律专业硕士学位也是以本科教育为基础 , 在接受本
科教育后 , 再加上 2~3年的法律教育 , 期待培养出一个复合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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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影响 , 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科法学教育要以司法考试为指
挥棒 , 从而有意无意地使自己沦为一种 “应试教育 ”。在此
意义上 , 本科法学教育对司法考试要有 “警惕之心 ”、“距离
之美 ”。
第二是法律教育层次不合理。先前归纳我国法律教育的
成就时会说 , 我国已基本建成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法
律教育体制。现在来看这既是成就也是问题所在 , 我国法学
教育层次太多、渠道太杂乱、形式太不规范。对于本科以下
层次的法学教育 , 现在已经到了认真考虑取缔的阶段 , 对于
正规法学院以外的其它形式、渠道的法学教育 , 现在已经到
了应该认真考虑严格限制、逐步消失的时候了。
第三 , 法学院的发展过快 , 法学教育质量无法保障的问
题突出。时至今日 , 有关部门或团体出台法学院的最低限度
的设置规范标准的时机已经到来 , 而且在此基础上需要有足
够权威的部门或团体去负责地实施这一规范。
在此基础上 , 我们或许可以对本科法学教育的目标与任
务作出概括 : 首先 , 本科法学教育应当教授的是法律的系统
知识、原理和制度 ; 其次 , 应当教授的是法律职业者必备的
技能和素质 ; 其三 , 应当培养的是一种法律职业者的独特的
批判性和创新性的法律思维 , 即训练学生 “像律师那样思
考”、“像法官那样思考 ”; 其四 , 本科法学教育应当教授与
法学相关的的人文科学 , 以及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上述
四方面的教学可以构成法学教育的主要内容。总之 , 法学教
育应当以能力、素质 , 特别是法律思维的培养为其宗旨 , 而
不应以某些僵死的知识的传授为其宗旨λ∼。
最后应当强调的是 , 本科法学教育应当教授的法律原理
和制度应以中国现行法律为核心 , 引导学生对于中国现行法
律的立法背景、法学原理、司法运行状况、法律文化的深刻
理解。这也正是本科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在内容上的真正契
合点所在 , 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考试都在考查本国的现
行法律制度及其适用。
(三 ) 司法考试改革的若干要点
从对法律职业人才构成的综合素质和法学教育近年来的
发展成就来认识和理解 , 我认为 , 司法考试的下一步改革设
计所包括的要点有 :
1、必须强调参考人员的法学教育背景。依照现行的政
策法规 , 具有非法律专业的本科以上学历人员也可以参加司
法考试。这一政策安排打破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学教育背
景的同质性 , 再加之司法考试命题的单纯记忆性知识占据了
相当份量 , 客观上使得过去 5次司法考试有一大批不具备任
何法学教育背景的人员顺利通过。这一政策不仅与大陆法系
绝大多数国家司法考试的做法相悖µυ , 也与我国的现实情况
不符µϖ 。
2、考试科目应该适当缩小。我国司法考试的科目可能
是各国司法考试中最多的。某种意义上 , 考试科目的数量与
考试内容的深度之间呈反向关系。本科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
的基础 , 但并不意味着本科所学全都要进入司法考试的范
围。目前实行的 14门法学本科主干课程列入司法考试的做
法 , 乃是一种权宜之计。有些学科的学者对司法考试不考该
门学科 , 该学科在本科的教与学环节即遭受冷遇的担心 , 是
没有什么充分依据的 ; 退一步 , 即使有这种现象 , 也完全可
以通过其它措施来解决 , 而不是由这么多学科在司法考试中
“分赃”式的各留一亩三分地。实际上 , 对于一些学科来讲 ,
即使勉强分到了 3~5分的分值 , 这种利益均沾、撒胡椒粉
式的命题份额 , 对于本科生学习这些学科的吸引力有多大 ,
也值得认真思量。如果利益均沾式的命题格局以损害司法考
试命题的深度、科学性为代价 , 应该考虑舍弃这一做法。基
于司法实践的需求与司法考试本身的规律出发 , 应该突出民
商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 (宪法 ) 的
命题分量 , 或者直接以这五门学科为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
3、改革考试命题考查的侧重点。从达到选拔真正法律
人才、提高法律职业人员整体素质这一目标出发 , 司法考试
的重点应该集中考查考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与水平、法律知识
的储备状况 , 其中法律思维能力与水平的考查应是重中之
重 , 理应体现在考试命题设计的所有环节。为此 , 在
设
计上 , 应以案例分析能力的考查为基本要求 ; 严格控制以单
纯的记忆性知识为考点的试题数量。此外 , 题量要足够的
大 , 只有大题量才有可能真正考出考生的综合知识水平与能
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考生一般没有更多的时间纠缠于某一
道题 , 而必须以平时坚实、丰厚的知识与理论积累为基础 ,
在思维高速运转的过程中以自己的 “法律直觉 ”、“法律情
感 ”或者 “法律本能”迅速判断。
4、改革考试机制 , 提高命题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目前λ∼µυµϖ王晨光 : 《中国法学教育面面观》, 载 《法制日报》2002年 11月 14日。大陆法系国家都将法律专业学历文凭当作司法考试的必要条件 , 其意即在保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教育背景的同质性。原来不要求专业学历文凭的一些国家近年来也转而提出要求 , 如韩国。按照韩国国会去年通过的法学教育相关改革法案 , 从 2008年起参加司法考试必须具有法学本科教育学历。个别不要求法律专业学历文凭的国家如日本 , 由于司法考试对法学素养考查的极高要求和极低的通过率 (长期维持在 3%左右的水平 , 在 1983年曾经低到 118% ) , 客观上使得未经过严格法学教育者事实上无法通过考试。如果说 6年前出台的司法考试政策之所以允许非法律专业报考 , 还包含了法科毕业生的社会存储量不足的考虑的话。那么近年来的迅猛
发展使得我国法科毕业生的数量已非 6年前可比。再进一步 , 在时机成熟的时候 , 也可以考虑取消法律大专生的参考资格。
Judicial Exam ination 司法考试 JUSTICE O F CH INA
JUSTICE OF CH INA 中国司法 89
实行的一次考试定终身的机制已经显露出诸多弊端 , 也使得
司法考试的命题重点在记忆性知识储备考查与法律思维能
力、水平的考查之间摇摆不定。现在 , 实行两次考试的时机
已经成熟。第一次考试以选择题型为主 , 主要考查法学本科
的主要科目 , 突出民商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
法、行政法 (宪法 ) 的中心地位。通过第一次考试的有资格
参加第二次考试 , 第二次考试的命题范围以民商法、刑法、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 (宪法 ) 为限 , 题型限于
论述题、案例分析题 , 在将来时机成熟时 , 还可以加入面
试。鉴于对我国法律职业化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和法律职业人
才的需求现实 , 同时考虑到进一步推动法学教育水平的提
高 , 司法考试的难度可以设定在这样一个水平上 , 即通过大
学四年法律本科学习的考生 , 参加第一次考试的通过率在
60% ~70%左右 ; 在第二次考试通过率的设定上 , 应统筹兼
顾司法部门的实际需求量、已通过司法考试人才的储备量、
当年报考人数等诸多因素谨慎得出。这样 , 一方面 , 有助于
高等院校法律本科毕业生逐步充实到急需专门法律人才的法
律职业岗位上去 ; 另一方面 , 也可以使高等法律教育获得一
个优化调整的机会———通过其毕业生参加司法考试及通过率
的情况 , 高等法学教育数量与规模、质量和水平参差不齐的
现状可望逐步得到以法律教育质量为核心标准的优胜劣汰机
制的筛选 , 从而逐渐步入良性发展轨道。这也正是发挥司法
考试对于本科法学教育发挥正面反馈作用的良机。
(责任编辑 张文静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等发表联合声明抗议日本高等法院的不当判决
2007年 7月 18日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人权发展
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 , 抗议日
本东京高等法院对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中国受害者作出的不
当判决。
1974年 10月 20日 , 在中国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发生遗弃
化学武器致人死伤事件 ; 1982年 7月 16日 , 在中国黑龙江
省牡丹江市发生遗弃化学武器致人伤害事件 ; 1995年 8月 28
日 , 黑龙江省双城市发生遗弃炮弹致人死伤事件。后经查
明 , 以上三起事件中被遗弃的化学武器、炮弹均为日本国制
造 , 并在当年侵华战争中使用 , 日军战败时被遗弃在当地。
三起事件中的受害人均为普通的中国平民。
1996年 12月 9日 , 上述三起事件中的孙景霞 (肖庆武
遗属 ) 等 13人在日本东京地
院起诉 , 状告日本政府 ,
要求日本政府对受害人或遗属作出 119亿日元的赔偿。2003
年 9月 29日 ,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 ,
这些受害者完全是为旧日本军队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炮
弹所伤 , 他们遭受的这种痛苦 , 今后还会继续下去。法院认
定 , 日本政府在战争中拥有和使用化学武器具有违法性 , 在
战败时 , 不仅没有交出 , 反而有组织地隐藏遗弃。战后 , 日
本政府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向中国政府提供遗弃化学武器的地
址、形状、处理方法等信息 , 防止损害的发生 , 并进行无害
化处理。但是 , 日本政府没有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法院支
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判令日本政府向中国受害人支付总计
119亿日元的赔偿金。日本政府不服一审判决 , 上诉至日本
东京高等法院。在今日的判决中 , 法院完全推翻了东京地方
法院的一审判决 , 认为 , 虽然旧日本军队在中国遗弃了化学
武器、炮弹 , 日本政府应当收集并向中国政府提供有关遗弃
化学武器的信息 , 对遗弃化学武器、炮弹进行收回。但是 ,
即使日本政府这样做了 , 也不可能完全避免侵害的发生。因
此 , 日本政府不能承担责任。
对于日本东京高等法院这一无理判决 , 中华全国律师协
会、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表示强烈谴
责。他们在联合发表的声明中说 , 在 20世纪 30年代至 1945
年 9月的日本侵华战争中 , 日本政府和日本军队公然违反国
际社会公认的国际公约 《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海牙
第二宣言》、《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
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 》, 悍然在中国境内对中国军队和未
参战的非武装平民大规模使用化学和细菌武器 , 使中国军民
受到严重损失和极大的伤害。日本军队在投降时 , 又违反日
本政府签定的投降议定书 , 拒不交出化学武器 , 而有组织地
将其秘密遗弃 , 至今仍然严重地威胁着当地居民的生命、健
康及财产安全 , 破坏着当地的自然环境。回顾历史 , 日本是
二战时期唯一犯有大量使用化学武器战争罪的国家 , 日本政
府理当反省和承担相应责任。
声明说 , 日本是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签字国 , 负有禁
止生产、扩散及清除现有化学武器的国际条约义务。中、日
两国签订了 《中日两国政府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
武器的备忘录 》, 日本政府承诺要妥善处理遗弃化学武器及
相关问题。战后 , 日本政府有足够的条件了解日军在中国境
内布署和遗弃化学武器的事实 , 有时间也有义务向中国政府
告知相关事实。但是 , 直至发生遗弃化学武器伤害事件 , 日
本政府从未向中国政府告知日本军队遗弃化学武器的情形 ,
从没有向中国政府主动表示要承担清除遗弃化学武器的义
务。对于东京高等法院法官无视事实 , 背离司法正义的判
决 , 我们表示强烈谴责。
三机构认为 , 日本政府应当承担清除遗弃化学武器的责
任 , 赔偿中国受害人的损失 , 尽快妥善处理日军遗留化学武
器造成的问题 ; 日本法官应当维护司法正义、尊重人权 , 以
期得到中国人民及国际社会的谅解和信任。
(张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