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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家庭关系

2013-01-07 50页 ppt 1MB 7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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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家庭关系nullnull第五章 家庭关系 我国家庭关系的范围 1、夫妻关系; 2、父母子女关系; 3、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 null第一节 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夫妻在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具体包括: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和管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P126null案例: 赵某某、光某某经自由恋爱,准备结婚。因光某某是独生女,光母坚持要招婿上...
第五章家庭关系
nullnull第五章 家庭关系 我国家庭关系的范围 1、夫妻关系; 2、父母子女关系; 3、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 null第一节 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夫妻在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具体包括: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和管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P126null案例: 赵某某、光某某经自由恋爱,准备结婚。因光某某是独生女,光母坚持要招婿上门。赵某某本人及父母均同意了光家的意见。但光母坚持要赵某某更改姓氏,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光某某不顾父母的反对,与赵某某结婚,为了缓和赵某某与光母之间的矛盾,光某某与赵某某结婚时约定,如生有子女姓光。婚后光某某生了对龙凤胎,家人特别高兴,但在取名问上,赵某某与光家再次产生分歧。赵某某主张男孩随赵姓,女孩随光姓,但光母则认为孩子都应姓光。上户口时,赵某某坚持己见,从此,光某某对赵某某耿耿于怀,且光母常常辱骂赵某某,使其倍感委屈。请问:本案中当事人的哪些行为违反法律规定?null点评: 本案中,光母提出赵某某过门改姓违反了法律规定。姓名权是公民的重要人身权利,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null《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该条是第14条规定的延续与补充。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出生后随谁姓氏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随着子女长大,子女有选择父母姓氏的权利,子女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更换姓名。null案例: 丁某是一名优秀的舞蹈演员,某著名大学的青年教师李某与丁某邂逅后疯狂地爱上了丁某,成为丁某忠实的观众,丁某的每场演出李某必到并展开了强大的鲜花攻势。李某的执著追求终于击败了其他竞争对手也打动了丁某,怀着对婚姻生活美好的憧憬二人甜蜜地结合了。然而,婚后的丁某不仅没有得到幸福,却备尝夫妻无法沟通的痛苦。因为丁某容貌出众,李某对丁某的一举一动颇不放心,对丁某的舞蹈职业常常抛头露面越来越反感。为了李某,丁某减少了演出机会,基本不参加朋友的聚会,从不与他人外出旅游,甚至和男士多讲两句话也怕李某知道后大发雷霆。矛盾始终无法调和,丁某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null点评: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本案中,妻子丁某的工作权利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任何一方都不得对他方行使人身自由权进行非法的限制或干涉。此外还应该注意克服重男轻女、男外女内的影响,确保已婚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充分发挥她们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李某作为丁某的丈夫,应充分尊重妻子的自由权利,否则整天疑神疑鬼,处处监视和限制妻子的自由,必然导致家庭纠纷,并最终使家庭走向解体。null二、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之间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夫妻人身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直接体现一定的经济内容。 夫妻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包括: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null(一)夫妻共同财产(p137)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婚姻法另有规定以外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null案例: 王某于1972年参加工作,1979年与刘某结婚,生育一子。2000年11月,王某与单位解除劳动,领取买断工龄款120000元。2003年3月,王某因病去逝时,该款尚余8万元存于银行。王某之母与王某的妻子、儿子因继承其遗产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王某尚存的买断工龄款的性质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王某的个人财产产生分歧。请问:本案中的财产应当如何认定?null点评: “买断工龄”实际上是企业自行确定的对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一种经济补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买断工龄款,具有与工资奖金所得相同的性质,应作为家庭的共同生活费用,不能由夫或妻一方独享。 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null案例: 1999年,甘某遇上年轻漂亮的罗某,两人“一见钟情”。为维系见不得阳光的两性关系,甘某出资10万元为罗某购下一套商品房。2001年,罗某不愿再与甘某继续维持地下情人关系,两人反目,甘某便要罗某退出房屋。遭拒绝后,甘某与妻子齐某于2001年8月以购房款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所购房屋是其夫妻共有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讼争房屋权归属其两人所有或判令罗某返还购房款10万元。 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null点评: 甘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他人,侵犯了齐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判决罗某返还甘某、齐某人民币10万元。 null案例: 高某某与其妻石某某两人均为外企白领,收入颇丰。2000年,石某某被公司派往加拿大总公司短期受训,为期6个月。在此期间,高某某的父母看中了一套商品房,价格为20万元,老两口手头有10万元。高某某听说后,想父母辛苦了一辈子,现在也是自己该回报父母养育之恩的时候了。于是他与弟弟商量,决定由他出6万元,他弟弟出4万元,帮老人买下这套房子。半年后石某某回国闻知此事非常不高兴,要丈夫把送出去的钱要回来。高某某不同意,石某某认为丈夫不尊重自己,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某的父母归还自己的6万元钱。法院考虑到家庭关系的稳定,主张为他们调解,石某某撤回诉讼,各方关系和好如初。请用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评析本案。null点评: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null本案中,高某某将夫妻共有的6万元赠与父母时,未取得其妻石某某的同意,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为无权处分行为,赠与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审理过程中,石某某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诉讼,即是对高某某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而取得正当权源,赠与关系成立。null案例: 白某某与姚某某1980年结婚,婚后一直与白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1984年4月生育一子白某伟。1994年3月,白某某向姚某某提出离婚,姚不同意,白某某遂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子女抚养也达成,但对白某某祖上遗留的16幅古画归谁所有,发生争议,白认为应归自己所有,姚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自己一半。诉讼中,王某某和白某伟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主张该古画是王某某和白某伟的共同财产,理由是白某某的父亲去世时留有口头遗嘱,所遗古画,一半由王某某所有,一半归自己的孙子白某伟所有。姚某某仍主张自己也对古画享有权利,为家庭共同财产,双方争执不下。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null点评: 本案中,白父的口头遗嘱没有事实根据证明,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由于这些古画是白家所传,因而,可视为原为白父和王某某共同共有,白父死亡后,王某某享有一半,另一半应由白某某和王某某各继承一半,即王某某拥有8幅,继承4幅,共12幅;白某某继承4幅,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已明确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的除外,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白某某继承的4幅古画为白某某与姚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姚某某主张分割共同共有部分,可分得两幅古画。null(二)夫妻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婚姻法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nul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又作了进一步说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null案例: 30岁的吴某与丈夫李某结婚已三年。由于经常出差,2002年1月,吴某为自己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是她本人。4月,吴某在一次车祸中受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从保险公司获得一笔8万元的保险金。这之后丈夫李某由于生意上的原因经常对她发脾气。7月,吴某提出离婚,李某也同意,但却不愿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原因是李某要求将8万元的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请问:本案中的8万元保险金应当如何认定?null点评: 本案中,吴某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取得的保险金,是保险公司对其的伤残补助,与个人密切相关,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只能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能归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吴某获得的保险金,是在其付出一定的代价后取得的,这个代价,就是吴某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且遭受了意外伤害,而丈夫李某并没有为此保险金付出对价。此时,如果将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使没有付出对价的另一方也有权参与分割,显然违背公平原则。null(三)约定财产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夫妻可以面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1)约定时间 (2)约定形式 (3)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婚姻法》19条 《司解(一)》18条null案例: 冯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共同居住于冯某某单位分配的一套公产房内(即诉争房)。1995年,冯某某下海经商与田某某分居。1998年,冯某某单位房改,夫妻约定由田某某给付冯某某8万元,田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经冯某某单位同意后,田某某于当年10月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书。2000年4月,夫妻就该房屋协议分割,由田某某个人所有该房,双方还在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null2000年12月,冯某某经营的A企业与宋某某经营的B企业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购销合同,B企业依约供货后A企业未依约付款。2001年8月,冯某某以个人名义为A企业向B企业出具了保证担保。此后,因冯某某和A企业一直未还款,宋某某持冯某某的保证担保书诉至区法院,要求A企业还款,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区法院判令A企业清偿B企业10万元欠款,冯某某负连带责任。执行期间,法院查封了诉争房屋并着手处理。田某某为此提出异议,认为夫妻两人已经对该房立有财产分割协议并经过公证,该房为田某某个人财产。请问:该债务为冯某某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null点评: 本案中,冯某某与田某某虽然分居,但并未解除夫妻关系,双方的财产和一方从事经营取得的收入,从法律关系上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欠的经营性债务为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null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当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采取的是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做法,以此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不能证明“约定”被第三人知晓的前提下,夫妻关系未解除就意味着共有关系未解除。又鉴于实务中时常出现以夫妻财产分割约定规避债务的情况,所以,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当然对抗第三人 。null第二,公证仅能证明夫妻有分割财产协议的法律事实,而不具有充分公示的作用,不能使约定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赋予公证具有公示效力,实质是对第三人课以事先了解的注意义务,必然造成相对人在与夫妻一方交易之前不得不去所有公证机关了解该对夫妻是否有分割财产约定等等,否则日后就会因此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第三人的法律风险被加大,这既不利于正常交易,也不符合通常情理。null案例: 郭某某年轻有为,大学刚毕业不久就自办了一家工厂,对外负无限责任。1994年他与兰某某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1999年3月,由于决策上的失误,生产上出现了巨大的亏损。他知道工厂的末日到来了,但他不想妻子和孩子受他的影响,于是他与妻子商量,决定一旦债权人追债,两人就离婚。在离婚之前,他们于2000年1月搞了一个家庭财产协议,协议中规定,家庭财产中,房子和家用设施归妻子所有,家庭存款中90%以上归妻子所有,各人使用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其他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郭某某工厂出现巨额亏损的事终于被一些债权人知道了,他们纷纷找他要钱,并有数人将他告上了法院。该年10月兰某某以郭某某不顾家,夫妻两人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 请问:本案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应如何认定?null点评: 本案中,郭某某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夫妻财产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在离婚时应该按此约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郭某某夫妇订立财产约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应该认定其无效。因此,他们的财产还是应该按法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来处理。null案例: 乔某某和庄某某1976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生有一儿一女,现均已参加工作。1997年开始,庄某某患风湿性关节炎且病情不断加重,以至于生活难以自理。乔某某开始嫌弃妻子,不仅不照顾妻子,连生活费也不给。庄某某没有生活来源,于2001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乔某某每月向其支付扶养费。而乔某某则辩称:“二人过去夫妻关系一向较好,从1997年庄某某生病后,由于夫妻间无法进行性生活,庄某某就对我无端猜疑,非要说我与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还反映到单位,要求领导处理,对我的名誉造成极坏的影响。现在,孩子都长大也能照顾母亲了,他们可以赡养庄某某。我不想再给她生活费了。”请问:本案中乔某某对庄某某有无给付生活费的义务?null点评: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庄某某将子女抚养成人,虽对丈夫有过不实猜忌,但如今重病在身,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共同生活20几年的丈夫却甩手不管,显然于理不通、于法不容。此时乔某某应主动承担起对妻子的扶养义务,关心、帮助、照顾她的生活,积极寻求有效的治疗方法,尽快把她的病治好。null此外,《婚姻法》第21条还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据此,子女有赡养条件和能力时,法律规定他们要承担对生活有困难的父母以赡养扶助。因此,本案中贾某某病重时,丈夫对她的扶养、子女对她的赡养都是应该的,都是法律赋予她的权利。丈夫不能因有子女的赡养而拒绝对妻子的扶养,子女也不能因有父亲的扶养而拒绝对母亲的赡养。null亲属法课堂练习题: 不定项选择题: 1、王某继承其父母的三间房子,与刘某结婚,对该房屋未做特殊约定。结婚五年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该房屋产权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依照法律,该房屋应归( ) A王某与刘某共同共有 B王某与刘某按份共有 C王某所有 D刘某所有 2、下列财产中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是( ) A婚后一方接受亲友馈赠的财物 B一方在婚后接受继承而实际取得的财产 C婚前一方的银行存款于婚后取得的利息 D婚后一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null3、复员军人婚后所得的复员费,在离婚时( ) A按个人财产处理 B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C结婚时间在五年以上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D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 4、王玉写信表示赠予其侄儿王磊人民币5000元,王磊表示同意,但因故此款未实际给付,王磊不久即与李某登记结婚,后王磊接到赠予的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此钱款应归( ) A属于王磊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B属于王磊婚前的个人财产 C属于王磊婚前取得的财产,但归王磊与李某夫妻共有 D由法院确定其归属null5、王义(男20岁)、李平(女18岁)两人自由恋爱,要求结婚。但王是李的母亲的堂兄的儿子,所以李母坚决反对这门婚事。按照《婚姻法》规定,王、李二人( )。 A不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可以结婚 B属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不能结婚 C不属婚姻法规定的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的范围,待达到法定婚龄时可以结婚 D属旁系血亲,不能结婚 6、连襟属于( ) A自然血亲 B拟制血亲 C直系姻亲 D旁系姻亲null7、按照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 A双方或一方的婚前财产 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收入 C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因继承、受遗赠、受赠与所得的财产(指明归一方所有的除外) D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 8、我国的婚姻登记分为( )。 A订婚登记 B结婚登记 C离婚登记 D复婚登记null9、下列选项中,哪些属于无效婚姻?( ) A仅差两天即达法定婚龄而登记形成的婚姻 B表兄妹之间的婚姻 C为取得巨额遗产而与他人结婚形成的婚姻 D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在上诉期间内与他人结婚形成的婚姻 10、夫妻关系包括( ) A夫妻的人身关系 B夫妻的财产关系 C夫妻的亲属关系 D夫妻的婚姻关系null11、就法律的意义而言,我国的婚姻自由包括( ) A恋爱自由 B订婚自由 C结婚自由 D离婚自由 12、某甲用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一个修理部,但修理部的收益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则其因修理部而产生的债务应以谁来清偿( ) A其个人财产 B其家庭财产 C其夫妻共有财产 D其婚前个人财产 null13、张某于1994年失踪,其妻王某于2000年申请宣告其死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张某为宣告死亡人的判决。不料,张某并未死亡,而是流落他乡,并于2004年死亡。张某死亡时,留有1996年修建的房屋3间,2003年彩票中奖2万元。王某在张某死亡后,改嫁郑某,郑某于2002年死亡。王某现独身。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张某所修建房屋三间属于张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B张某所修建房屋三间不属于张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C张某彩票中奖2万元属于张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D张某彩票中奖2万元不属于张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null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 一、緍生父母子女关系 1、婚生子女,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1)凡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子女,不问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均为婚生子女; (2)凡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均为婚生子女,不问是否婚前受胎(依婚生否认规定,可证明为非婚生子女者除外); (3)子女由生父之妻分娩,且为夫之血统。(试管婴儿问题)null2、推定: (1)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所出生子女; (2)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 (3)妻于婚姻关系解除后10个月内所生子女。 3、婚生子女推定的否定: (1)否认的原因:凡能举证足以推翻子女为婚生推定的事实的,如没有同居事实,或丈夫无生育能力等; (2)否认权人:夫、妻、子女; (3)否认请求的时效:1年,2年,6个月等; (4)否认诉权的消灭:子女死亡;诉讼时效期满;夫同意承认子女为婚生时。null4、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父母在经济上对子女的供养和在生活上对子女的照料。如支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生活上照顾子女等。 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义务自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一般至子女年满18周岁。null如果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父母又具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子女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3)子女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null2、教育,指父母按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采用适当的方法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防止未成年人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3、管教 4、保护,指父母应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界的损害以及他人的非法侵害。null(二)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1、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指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2、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null案例: 陈某某年轻时自己做些小生意,收入很好。但因其缺乏家庭责任心,挣的钱很少拿回家里。妻子张某某为了维持生活,不得不想方设法挣钱补贴家用,实在没办法的时候,叫孩子们去向陈某某要点钱也往往遭到拒绝,后来陈某某索性一个人住在店里,不再回家。张某某与三个孩子的生活非常困难,因长期过度操劳,身体遭到很大损害,张某某55岁就病逝了。正因如此,三兄妹对父亲不仅没有亲子之情,甚至还有仇视心理,成人后与陈某某从不来往。null到了陈某某晚年,身体不行了,生活来源也没了着落。因有子女,又不属于国家福利照顾对象,只能靠亲朋近邻接济度日。而此时,陈某某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生活安定。陈某某向子女提出要求赡养,被子女拒绝,于是陈某某起诉至法院。 陈某某子女表示,陈某某在子女年幼时不尽抚养义务,使母亲因操劳过度而早逝。从那时起,他们就不再认陈某某这个父亲。现在他陷入困境,也不能要求子女负担生活费。 请问:陈某某子女是否需尽赡养义务?null点评: 除了通常情况下子女当然地应履行赡养义务外,下列特殊情况下法律也不排除子女的法定义务: 一、只要父母主观上不存在遗弃子女的故意,因生活困难,或其他原因对子女没有进行过抚养、教育的,子女独立生活之后,对父母仍具有不可推卸的赡养义务。但凡有伤害、遗弃、虐待子女行为的父母不再享有被子女赡养的权利。受害者的身心已受到加害人的严重摧残,此时还要求其对加害人尽赡养义务是极其不合适的。 二、出嫁女儿同样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不因性别不同而有差别。父母与女儿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因女儿出嫁而消灭。《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子女包括未婚和已婚的成年儿子和女儿。null本案一审认为:虽然陈某某在其子女年幼时因自己的过错没有抚养子女,但这并不能作为子女拒绝赡养的理由。因为,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是基于特定的血缘关系并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只要父母子女关系存在,除伤害、遗弃、虐待(父母)子女的以外,抚养或赡养的权利义务也就当然存在。 思考:本案中陈某某是否构成遗弃?null案例: 许某夫妇的独生子小雨今年16岁,因从小父母对其溺爱且缺乏管教,加之受一些坏孩子的影响,小雨多次参与打架盗窃,受过劳动教养。经多方教育,仍不知悔改。许某夫妇对儿子失去信心,召开家庭会议并邀请居委会成员参加,宣布与小雨脱离关系,小雨今后的一切行为后果自负,与父母无关。无人管教后小雨更变本加厉。一天,小雨又到某学校寻衅滋事,将一中学生无故打伤,且损坏学校内部分桌椅,对方家长和学校找到许某夫妇,要求赔偿损失。许某夫妇却称,自己已经与小雨脱离关系,小雨造成的损害与他们无关,他们没有义务赔偿。请问:许某夫妇是否有赔偿义务?null点评: 《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时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null本案中,许某夫妇与小雨是由于子女的出生而产生的自然血亲关系,除了一方死亡或孩子被人收养,他们间的法律关系才能中断外,其他任何人都能加以改变,因此他们的声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小雨尚未成年,父母对他进行保护和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他人不得限制剥夺,他们自己也不能放弃或免除。至于小雨致他人伤害的赔偿责任,许某夫妇也不能推脱,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更何况小雨的现状与父母未尽到教育子女义务有重要关系。具体的赔偿方式或数额,双方可以协商。如协商不成,受害人可以诉请法院依法裁决。null二、非婚生子女 1、定义:没有婚姻关系男女所生的子女。 2、法律地位: 准正:因父母结婚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认领:是指在非婚生子女尚未准正的情况下,由生父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其所生的一项法律制度。 (1)自愿认领:是指生父主动承认非婚生子女为自己所生,并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 (2)强制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愿认领时,有关当事人得诉请法院予以强制认领。 3、非婚生子女生父母的权利与义务(婚姻法第25条)null案例: 王某与郭某在2000年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双方关系逐渐密切,发展为恋爱关系,后同居。在同居期间王某怀有身孕。怀孕后王某曾多次与郭某商量今后的生活,但是郭某以各种借口推脱。2001年春天王某产下一男孩王某某,郭某从未前去看望,也不承认与王某某的父子关系。为此,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承担对王某某的抚养义务,而郭某却以无法确认孩子是否是其骨肉为由拒绝承担抚养义务。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null点评: 经亲子鉴定,认定郭某与王某某是亲子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王某与郭某未经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系非婚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因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王某生活,且年龄尚小,由王某继续抚养,郭某每月支付1000元给王某某作为抚养费。null三、继父母子女 1、继子女:指丈夫对妻与前夫所生子女或妻子对夫与前妻所生子女的称谓。 2、类型: (1)名份型:姻亲性质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2)共同生活型:拟制血亲性质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的事实 (3)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继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null3、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27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null案例: 于某在妻子1981年病故后领着8岁的儿子于强生活。1983年经人介绍,于某与离婚的段某结婚,段某带来一个女儿(还有一子由前夫抚养)。再婚后段某待继子于强如同亲生。1993年于强考取了大学,一家人省吃俭用供其读书,直到于强毕业后有了一份较理想的工作。2002年4月底,于某在一交通意外中丧生,段某痛不欲生,受此精神打击便一病不起,丧失了劳动能力,虽有亲生女儿在身边照料,但生活仍相当困难。段某想到抚育过多年的于强,向于强提出给付生活费的要求。于强不答应,理由是自己不是段某的亲生无赡养义务;段某的亲生子女都有经济收入,应由其亲生子女赡养。请问:于强是否需承担赡养义务?null点评: 本案中,于强的父亲与段某再婚时,于强刚刚10岁,尚未成年,自1983年直至其独立生活止一直与继母生活在一起,受其抚养教育较长。现继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按照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于强应承担赡养继母的义务。鉴于段某还有亲生子女,可由于强与段某的亲生子女共同赡养。null结合地震后出现的情况,有可能被收养的灾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父母在地震中死亡或失踪的孤儿。 2、父母在地震中伤残,无力抚养的儿童。null对于第一种情况,可以先确定孤儿的监护人,包括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只有在上述人员不愿抚养或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才可以在社会上确定收养人。 对于第二种情况,条件就更为严格。首先,无抚养能力的父母必须同意,然后要再满足第一种情况的送养条件,才能送养。 null四、养父母子女 1、收养的概念和特征 指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收养人又称为养父母,被收养人又称养子女,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又称送养人。 特征: (1)主体主要是公民 (2)内容是产生拟制血亲的法律行为 (3)形式上,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null2、收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 A.丧失父母的孤儿; 注:孤儿系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nullB.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C.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儿童 如:父母出于无经济负担能力、患有严重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以至无法或不宜抚育子女,均可视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null(2)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收养法》第5条规定: A孤儿的监护人 限制: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系指我国《婚姻法》第28条、第29条中所说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 B社会福利机构 nullC生父母 《收养法》其他规定: 第一,第10条第1款:“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二,第12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三,第18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null(3)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收养法》第6-9、14条规定 A无子女 与计划生育政策相符; B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C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D年满30周岁; E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null(4)特殊收养关系的成立条件 A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B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nullC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D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null3、收养的程序 A订立收养协议; B收养登记,《收养法》15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登记机关,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 C一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null4、收养的效力 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null5、收养的解除 (1)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事由 A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B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 C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null(2)解除程序 A协议解除:应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登记; B诉讼解除: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 (3)解除收养的后果 P2O5 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消除,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 《收养法》第30条规定,对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补偿。null案例: 赵某于2000年4月结婚,婚后不久,妻子因患肝炎肺结核住院治疗。赵某因妻子曾患肝炎肺结核,不适宜抚养孩子,故在妻子临产之前,与妻子商量决定,待孩子出生后送给他人收养,并多次托姑妈为孩子找收养人。其姑妈经多方打听,得知郭某夫妇结婚几十年未能生育子女,渴望收养一个孩子,便找到郭某进行协商。郭某夫妇同意收养。2001年2月,赵某妻子生下一个女孩。两天以后,赵某即托人将孩子送往姑妈家,由姑妈将孩子送交郭某夫妇。并声明:“这个女孩送给郭家收养,一辈子也不要了。”郭某收养孩子后,立即为孩子起名郭凌,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对孩子进行精心抚养。null岂料两个月后,赵某有些反悔,妻子常为将孩子送人一事而暗自落泪,一家人整天唉声叹气。于是,赵某又跑到姑妈家,央求去郭某家抱回孩子。遭到姑妈拒绝后,赵某跑到郭某家中大吵大闹,要求抱回已为郭某夫妇收养的女孩。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请问:本案中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为什么?null点评: 本案中赵某经与妻子协商一致,将孩子送给郭某夫妇收养,郭某夫妇符合法律关于收养人的条件,并依法给被收养人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进行精心抚养。根据本案情况,收养行为合法有效,收养关系依法成立,赵某由于反悔而到郭某夫妇家中索要孩子,大吵大闹的行为是错误的。《婚姻法》第26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应驳回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认为收养关系依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null第三节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 婚姻法第22条规定 : 1、被抚养人或被赡养人是未成年人或是需要赡养的老年人; 2、被抚养人的生父母或被赡养人的子女已经死亡; 3、抚养人或赡养人有负担能力。null案例: 原告佟某与被告金某银、金某铜、金某铁、金某钢系母亲子女关系,与被告金某哲系祖母孙女关系,金某哲系金某钢之子,佟某之孙。金某哲两岁时,母亲病故,由祖母抚养成人。现佟某年老体弱,丈夫早亡,靠单位发给的每月200元生活扶助费维持生活。2001年10月、11月,佟某两次因病住院,其子女相互推诿,不肯支付佟某的医疗费用。无奈之下,林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将四个子女并孙子金某哲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上列被告给付赡养费。请问:以上被告是否需支付赡养费?为什么?null点评: 本案中,金某哲两岁时,母亲病故,由祖母抚养成人。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金某哲应当对林某尽赡养义务。但是因佟某的四名子女(包括金某哲的父亲)均健在且有赡养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条件,故金某哲对祖母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当然金某哲出于主动自愿赡养祖母的情况除外。null二、兄弟姐妹间的抚养义务 婚姻法第23条规定 : 1、被抚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即弟、妹未成年; 2、被抚养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 3、抚养人有负担能力。 null案例: 李甲、李乙、李丙系姐弟,父母去世很早,三人相依为命。为了扶养李乙、李丙两个弟弟,大姐李甲终身未嫁。李甲省吃俭用,终日辛劳做工赚钱,维持生计并供弟弟们读书。成年后大弟李乙在家乡务农,小弟李丙则考入京城某名牌大学读书并在毕业后留京工作。工作稳定,收入较高。后李丙在京城安家生子,李丙便叫大姐到城里为其看孩子。李甲除看孩子外,还要为李丙做饭、买菜、料理家务,但李甲每天都高兴地忙碌着,她为自己有这样一个出人头地的弟弟感到骄傲和欣慰。然而,李甲的年纪一天天大了,腿脚不那么利落了,做家务也已力不从心,李丙和妻子对年迈的姐姐不像以前那样亲热了。null2001年1月,李甲因长期的劳累,患了胃癌。李丙和妻子很少到医院去探望,对姐姐的态度也日趋冷淡。并写信给在农村的哥哥李乙,要求其来城里照看李甲。李乙从农村赶来,看到大姐的惨景,不禁潸然泪下。李丙却对李乙说:“二哥,你把大姐推到我这里十几年,现在是你尽义务的时候了。”在李甲住院期间李丙就再没出现过。李甲的医药费花去近万元。李乙住在农村,没有固定收入,妻子患疾在身,实在难以支付这笔钱。李甲则认为自己对小弟尽的义务最多,且李丙工作收入很高,有能力也有义务管自己。双方为此多次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于是,李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丙支付自己住院治病花的医疗费8300元,同时要求李丙每月给自己200元生活费。请问:李乙、李丙是否需承担以上费用?null点评: 本案中李甲把两个弟弟扶养长大,尽到了扶养义务。李甲患病后,缺乏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小弟李丙收入丰厚,有负担能力,而大弟李乙是农民,无稳定收入,没有负担能力。此外,李甲对李丙尽的义务最多,李丙依法应当承担对姐姐李甲的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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