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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离退休人员“工伤”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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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离退休人员“工伤”权益保障[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离退休人员“工伤”权益保障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离退休人员“工伤”权益 保障 篇一 : 离退休人员“工伤”权益保障 《中国社会保障》2012年第11期作者:徐妤 行政实务的通行做法 全国各地对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工伤问题所持意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如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离退休人员“工伤”权益保障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离退休人员“工伤”权益保障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离退休人员“工伤”权益 保障 篇一 : 离退休人员“工伤”权益保障 《中国社会保障》2012年第11期作者:徐妤 行政实务的通行做法 全国各地对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工伤问题所持意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如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明确规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天津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第十四条规定:退休人员返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上海市劳动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 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上海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没有明确规定。 据了解,在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2011年修改前这段时间里,不予受理离退休人员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干脆将离退休人员排除在工伤保险政策的适用范围之外,是全国多数地区所采取的通行做法。 司法审判的倾向态度 对此问题,法院有不同的理解,让我们来看两个法院案例。 案例一发生于2007年,是上海市首例退休人员工伤认定案。陈某退休后受聘于上海某学校,在校园被学生撞倒受伤。陈某向其所在区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根据上海市劳动保障局颁布的《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区劳动保障局认定学校与陈某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因此,陈某的伤属于工伤。学校不服,向所在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学校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2007年8月23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此工伤认定案作出一审判决,退休人员被事业单位聘用 的,工作时受伤属工伤。并且同时认为,《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针对本市劳动力市场的实际状况,为解决实际问题而作的规定,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基本精神,未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在本案中的适用依法予以确认。 案例二发生在重庆市。唐某于2001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手续。2008年,唐某与某用人单位签订《劳动书》,并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在上班时,不慎摔伤。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保障局经调查后,认为唐某属于退休人员,依据《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唐某和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调整范围,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之后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撤销了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责令该局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在这两个案例中,上海与重庆两地的法院都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应该受理退休人员的工伤认定。所不同的是,第一个案例中,地方立法已经将用人单位雇佣退休人员等劳动者的关系界定为特殊劳动关系,同时,相关执法部门打破了认定工伤及劳动关系的传统劳动法理论,从立法到执法再到司法,达成一致,肯定了退休返聘人员的适用工伤保险政策。 案例二中,行政部门以文件的形式,将离退休人员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但法院认为,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案例中当事人虽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这与其受聘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矛盾,这两种待遇是对劳动者权益不同层面的保护。因此,在用人单位与唐某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唐某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理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然而在实践中,“返聘”人员继续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并不普遍。该规定并未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返聘”人员因工作原因受伤能否认定工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 明确规定。 值得注意的立法动态 对于退休人员工作中发生伤亡是否适用于工伤保险政策的问题,一直以来争论激烈。肯定观点与否定观点都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能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政策的先决条件,因此两方争论的焦点集中于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肯定观点认为,退休人员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因此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政策。否定观点则认为,退休人员与返聘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中所说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政策调整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1月1日新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内容:“本条例所称职工,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是否意味着认定工伤不需要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呢,规定并不明确。一方面,新条例适用于除参公管理以外的所有的事业单位,而公务员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实践中也可以参加工伤保险。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公务员、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与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将可以认定工伤的职工仅仅限定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新条例的适用范围不相符,原条款必须取消。另一方面,新条例对 可以认定工伤的劳动者仍采用“职工”这一术语,条例本身未规定职工的概念,而根据劳动法中的一般规定,职工在企业就意味着劳动关系的存在。但不管怎样,新条例毕竟没有强调劳动关系这一前提条件,在某种意义上,也为工伤保障范围的扩大创设了便利条件。事实上,国内已有个别地方突破劳动关系的范畴,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当今,劳动者出于各种原因退而不休,重返职场的现象非常常见。对大批虽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仍继续工作的人员,对其职业安全予以保障,在其遭受职业伤害时予以补偿和救济,也有利于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另外,总体来说,我国的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还不够广,与国外一些保障范围相比,还存在扩展的空间,需要深入研究和考虑老年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问题。 首先,应当区分已经退休和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没有或不能退休的人员。已经退休的人员是指已经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他们和没有退休的人员有着本质的差别。前者的劳动需要养老糊口,而后者的劳动基本上属于发挥余热,其养老糊口的需求已经被养老金予以保障,两者在劳动的重要性等方面存在重要差异。这也是劳动法对前者施以特别保护的根本原因。 其次,需要慎重考虑对退休人员职业伤害是通过工伤保险制度保障 还是通过民事侵权等法律制度予以保障。我们必须明确一点,并不是所有的权益都应当由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并不是所有的伤害都应当由工伤保险制度保障。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同的社会保险险种均有其特定的保障范围,我们应当深入研究,寻找适合退休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最佳。 再次,即便我们选择工伤保险制度对退休人员职业伤害予以保障,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也无法适应。比如,退休人员享受的基本养老金是对其工资收入的替代,而工伤保险中的伤残津贴同样也是对本人工资收入的替代,两者的法律性质相同,根据社会保险法的基本理论,公民不应当同时获得这两份保障。如果选择工伤保险制度,至少应当针对该人群实施特殊的待遇体系。?篇二 : 法制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与继承法 法制课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与继承法 讲课人:刘朋辉律师 电话:13973138xxx 地点:长沙市 开场: 感谢老干所的各位工作人员组织这场有意义的讲座。各位老同志,你们好,今天非常荣幸能来到这里为你们讲课。我叫刘朋辉,一名专 职律师,现执业于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首先我代表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的全体同仁向你们表达问候,祝你们健康长寿。我今天主要为大家讲述一些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常识,让大家都学会用法律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实今天我来到这里倍感忐忑,怎么说呢,因为作为晚辈的我要给见多识广的老英雄们讲课,能不紧张吗,所以希望今天我所讲述的内容能对你们的生活能一点点帮助。今天主要讲述的内容分三个板块,第一个板块,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个板块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后一个版块,留给大家提出疑问或问题,我来进行相关的解答。 首先进入第一个板块:《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大家都知道,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也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我国老年人口正处于快速增长期,并且表现出高龄化趋势。截至2008年底,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数约占总人口的12%。按照国际,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当前,在我国,人口老龄化已成大势。在这一大势下,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尤其是以法律为盾牌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乃至杜绝权益受到侵害的出现已显得越来越重要了。当今,在我们这个正在走向法治化的国家里,老年人若能通过各种途径经常学一学法律,了解一些法律知识,不仅对于捍卫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而且对于即使合法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进而想方设法采取依法的维权手段和措施等,均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用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年,月,,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实施,这也标志着我国第一部专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诞生。随着时代的进步,《中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在不断的修改并完善,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年,,月,,日修订通过,并从,,,,年也就是今年的,月,日开始起施行。 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意义: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老年节:刚刚过去的九九重阳节就是依据《中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而设立的,第十二条规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两九相重预示着生命长久、健康长寿。 下面首先谈谈赡养人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哪些人属于赡养人呢, 法律明确指出: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子女作为赡养人的依据可以追溯至《宪法》,我国《宪法》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另外,中国《婚姻法》也规定:子 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人的“子女”,应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继子女。 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包括哪些呢,在《婚姻法》中有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这种赡养是有条件的,即须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且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张老汉年近古稀。不幸的是,他的老伴和唯一的儿子相继都去世了。如今,张老汉只有孙子小张一个亲人。小张有自己的住房,工作稳定,收入不错。而张老汉现在上了年纪,不能劳动挣钱,生活失去了保障,张老汉认为其孙子应当对其尽赡养义务,按月给生活费,但小张却认为只有老人的子女才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请问,这个想法正确吗, 分析: 对老人有赡养义务,不仅是老人的子女,还包括老人有经济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老人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没有赡养老人能力的前提下,需要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赡养义务。除此之外,老人的弟弟妹妹在一定条件下也对老人有抚养义务。如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规 定:“老年人与配偶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由兄、姐抚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本案中,张老汉的儿子已经过世,只有小张作为孙子也是唯一亲人,并且具有经济能力。依照法律规定,他需要对爷爷尽赡养义务。 赡养义务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1、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2、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看一个案例: 76岁的银大爷是双流县供销社退休职工,共有两女一子,银某是他的儿子。以前,银大爷与儿子共同生活,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和睦相处,所以,他独自在外寄宿生活十余年。后来,银大爷经常感到自己体力不支。由于无法独自生活,他只得返回儿子家中生活。但双方仍多次发生冲突,儿子于2008年4月将银大爷赶出家 门。 无家可归的银大爷向法院起诉,要求住儿子一间房屋,并由儿子照顾他的日常生活。银大爷强调自己有经济 2003年,33岁的贺某与同村寡妇刘某好上了,刘某有住房,提出让贺“倒插门”,结婚不要贺家彩礼,不继承贺家遗产,今后也不赡养贺某的双亲。贺某同意了刘某提出的条件,随后二人结婚。随着贺某父母年老多病且失去劳动能力,家中无收入,加之母亲病情加重住进医院,更是苦不堪言。虽然有两个女儿的接济和照顾,还是承受不起昂贵的医疗费用。所以其父找到儿子贺某,要求他尽些赡养义务,并负担部分治疗费用,但贺某拒绝履行赡养父母义务和承担治疗费用。无奈之下,贺某之父于2005年4月诉求法律解决,要求儿子尽赡养义务并承担医疗费用。法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了贺某与其父的父子关系,贺某是法定的赡养人。儿子贺某以与刘某结婚时不要财物和放弃继承权为由,拒绝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与父母签订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属无效协议。故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之规定,判决贺某必须履行赡养父母义务并承担医疗费用。 本案中,贺某以结婚时妻子刘某没要彩礼也不继承财产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在法律意义上是行不通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支付赡养费的权 利。在此提醒老年人,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可及时求助法律帮助,让法律为您讨回公道。 下面谈谈关于对老年人的扶养义务 扶养义务,第一种是指夫妻间互相供养和相互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来看一个案例: 某法院审结了一起扶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王某的妻子徐某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据了解,2005年王某被检查出患有支气管扩张、肺气肿、肺大泡等疾病,起初一段时间,妻子徐某还积极给予治疗,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妻子徐某渐渐失去耐心而不再给丈夫王某治疗,最后妻子竟回到至娘家对丈夫不闻不问。第二年3月,丈夫王某将妻子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徐某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身患疾病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作为妻子的被告应该积极为丈夫治疗,被告不予治疗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扶养义务,第二种情况,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也就是说,作为哥哥、 姐姐的老年人,在弟弟、妹妹未成年时,有照顾扶养,现在自己年老,没有子女等赡养人赡养自己,可以要求有经济能力的弟弟、妹妹承担扶养义务。 扶养义务,第三种情况。通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方式,建议扶养关系。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嘱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也就是需要要扶养的老年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老年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老年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也就是说,找个人来负责自己的生养死葬,在过世后,自己的财产就归这个人。这个制度可以解决部分老人没有子女赡养的问题。在后面《继承法》中,再详细介绍。 下面介绍《老年人保障法》中规定的老年人的权利: 1、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案例: 某县某厂工人方某于1952年与赵某结婚,生育一儿二女,均已结婚另立门户。1986年7月,自己的妻子赵某因病去世,方某一人独居。平时儿女少有看望,垂暮之年,倍感孤独凄凉。1987年12月经 人介绍,方某与54岁的周某相识。俩人都因丧偶感到孤独,想找个老伴,生活上有所照应。方某的儿女知道后,极力反对,并说长道短。在女儿的干涉下,方某不敢与周某在家见面,只能躲到公园里相对垂泪。虽然经单位和邻居劝说,仍然多方阻止。他们只好停止往来。 评析: 争对这个案例,我国《婚姻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其中“婚姻自由”原则,不仅是法律赋予青年人的权利,也是赋予老年人的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人的婚姻自由权利都是平等的。丧偶老人再婚,只要是出于双方自愿,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方某的女儿无视《婚姻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出于旧的思想观念。阻止其再婚,这是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因此,对于方某的子女干涉父亲和周某的婚姻自由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他们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帮助他们正确对待老人再婚的问题。同时,应鼓励和支持方某与周某要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大胆地追求幸福,运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及《婚姻法》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2.除了婚姻自由外,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 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数据:给大家说一个数据: 2012年,法院全年审理的涉及老年人民事案件中,近八成都与房子有关,严重侵犯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介绍说,案件中侵犯老年人房产权益的主要有五大类:一是子女以改善父母住房为由,将父母的旧有房屋或公房转让后,购买新房时没有将父母登记为产权人或共有人;二是子女或近亲属在代理老人办理房屋拆迁手续时,故意隐瞒老人应得的拆迁款项,恶意侵占拆迁安置款;三是老人一方去世后,子女为侵占在世一方老人的房产,胁迫、骗取、伪造老人签字,擅自将房屋出售;四是同住子女以赡养、照顾老年人生活为名,经老人同意变更了产权后,就不再履行赡养义务,甚至遗弃、虐待老人;五是共同居住的子女分配、购买住房后,仍占据老人住房,影响老人生活。 在这些案件中,老年人亲情意识浓厚,往往轻信子女的要求,缺乏防范意识;部分子女担心再婚老人转移财产,恶意侵占房产;拆迁中因巨大经济利益导致家庭矛盾激化都是致使老年人房产权益受损的原因。 在这里建议,老年人应妥善保管好身份证、户口簿和房产证, 即使委托子女办理相关手续时,也要了解办理的具体事项,不要随意签名;老年人赠送或转让房产时,最好选择公证并附加条件,以保障日后生活。 接下来,我们学学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的救济途径 我国法律规定的老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是国家赋予每一个老年公民的,受到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团体或个人非法侵犯。老年人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行使请求保护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条规定:“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第四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老年人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请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老年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具体情况,请求相应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如对于各涉老部门和单位,由于不依法履行保障老年人生活、发展老年事业、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职责,而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老年人可以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家庭 成员所在单位要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侮辱、谩骂、殴打、虐待老人,应当受治安处罚的,或者老年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是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最有力的法律手段。当老年人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老年人与某行政机关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纠纷,得不到合理解决时,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可按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向各级老龄工作机构投诉。各级老龄工作机构是代表老年人利益的组织,它虽然没有行政处罚权和司法权,但它可以接受被侵害老年人的投诉,要求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有关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接到老龄工作机构的请求或建议后,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赡养人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是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德所不容的,必将会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 第一个板块《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介绍就到此,大家休息10分钟,再进入第二个板块。 下面进入第二板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居民的财富也在不断增加,房产、银行存款等亦引发了大量普通家庭的继承纠纷。来自我国基层法院的统计资料则显示,近年来遗产继承纠纷案持续增长。其中有近70%的遗产继承纠纷是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未制订遗产引起的,而在剩下的30%遗产纠纷中,又有将近84%的案件是因为遗嘱欠缺法律要件或形式、内容违法。因此,学习和了解《继承法》对于我们也是非常重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5年4月10日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所谓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存款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我国《继承法》根据继承财产的方式不同,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下面我们详细介绍一下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扶养协议。看看三者的异同。 首先,谈谈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进行处理,没有立下遗嘱 的情况下,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进行继承的形式。 法定继承又可以称为无遗嘱继承,也就是在没有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而进行的遗产分配。继承开始后,应先适用遗嘱继承,只有在不适用遗嘱继承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案例1、王某,驾驶车辆行驶在高速回家的路上,因为疲劳驾驶,车速过快,造成车辆翻车,不幸去世,车子也报废,生前父母健在,有妻子和女儿、还有哥哥,婚后家中购置有房产两处,婚后存款50万元,并无遗嘱,那么王某的遗产现在应该如何处理, 上述案例可知,因为死者王先生突发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而并无遗嘱,生前并未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分割,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 按照法定继承,家中的父母、妻子、女儿以及哥哥,谁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呢,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法定继承的顺序分两种,其中,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如果第一顺序里面的人继承了,第二顺序里面的人就不再继承,而如果没有第一顺序里面的人,那么就由第二顺序里面的人继承。那么我们先来看看法律规定谁属于第一顺位,《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位,也就是说,丈夫或者妻子,儿子或女儿,父母亲是继承遗产的第一顺序,上述案例中,死者王某的父母、妻子、女儿就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而哥哥不在第一顺位中,不是配偶、子女或父母,因此王某的哥哥无继承权。 我们把案例改改,如果案例中发生交通意外死亡的王某没有妻子和子女,父母也不在,就只有一个哥哥,这个哥哥有没有继承王某财产的继承权呢, 这种情况下,王某没有妻子、子女、父母,也就是遗产继承的第一顺位,没有人继承,按照之前所说的,第一顺位没有人继承的时候,就开始第二顺位,哥哥有没有继承权,就需要看哥哥属不属于第二顺位中的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属于第二顺位。也就是说,哥哥、姐姐、弟弟、妹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属于第二顺位的人。在第一顺位没人继承的情况下,这些亲属就有权继承遗产,上述案例中交通事故死亡的王某,因为没有妻子、子女及父母,因此进入第二顺位继承,他哥哥属于第二顺位的兄弟姐妹,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他哥哥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现在总的来说,因没有遗嘱而进入法定继承的,有第一顺位的就由第一顺的人继承,没有第一顺位的,就进入第二顺位。现在确定了继承人,对财产应当按照什么比例进行分割呢, 上述案例中说到,交通事故死亡的王某,生前父母健在,有妻子和女儿、还有哥哥,婚后家中购置有房产两处,婚后存款50万元,并无遗嘱,现在可以确定有继承权的是父母、妻子和女儿,对于两套房子和婚后存款50万元应当如何分割, 这里先给大家介绍个《婚姻法》中的常识,《婚姻法》中规定夫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那么上述的房子及存款应当属于王某及妻子共同共有,所以上述财产不能直接继承,应当先确定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两套房子及存款属于王某及妻子共同共有,有一半作为妻子的个人财产,而房子及存款的另一半作为遗产继承。假设两套房子价值相当,也就是其中一套房及25万元的存款作为王某的遗产处理,由第一顺位的父母、女儿、妻子进行分割。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四个人每人分得遗产的四分之一,也就是继承人均可分割一套房产及25万元的存款的四分之一。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面谈了关于没有遗嘱时的法定继承,下面再来说说有遗嘱时的继承方式。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换句话说就是由自己指定的人来继承自己的财产,比如,立遗嘱自己的房产由妻子某某继承,车子由儿子继承,存款由妻子、儿子一人一半,以遗嘱形式按照自己的意思确定财产的分配。那么遗嘱有哪些方式呢,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方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其中以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高,最常见的就是自书遗嘱。下面主要介绍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及公证遗嘱3种遗嘱方式。 首先,介绍第一种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又称为亲笔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因不须有见证人,可随时为之,非常简便,又可节省费用,此为其优点,且可保持秘密。一个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有以下要求是: 第一点,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这样既可以真实表达遗嘱人的意志,又可防止他人伪造、篡改、添加遗嘱内容。 第二点,遗嘱人在自己书写的遗嘱上写明书写的年、月、日。比如:在遗嘱最后写明,本遗嘱于2011年10月11日立。为什么要注明时间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小王的父亲刚刚去世,便和哥哥就遗产问题发生了争执,并最终闹上了法庭。某年7月31日,某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遗嘱继承纠纷案,具体案情如下:父亲王老汉在某年5月份去世。王老汉去世后,小王和哥哥都拿出了父亲的自书遗嘱,小王保存的遗嘱是父亲2008年10月15日留下的,小王哥哥保存的遗嘱时父亲2007年3月 30日留下的。遗嘱中都分别写明房产由小王与小王哥哥继承。双方都认为父亲留下的个人房屋应由自己继承。为此,双方闹得不可开交,小王更是一张诉状将哥哥告上了法庭,要求由自己继承父亲留下的房屋。 法院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王老汉生前写有两份自书遗嘱,小王的那一份是2008年订立,另一份是2007年订立,两份遗嘱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相抵触,因小王所持有的遗嘱订立时间在后,根据继承法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在本案同为自书遗嘱的情况下,应以小王持有的遗嘱为准,因此法院判决遗嘱所涉房屋由小王继承。 由此案可以知道,订立遗嘱的时间对遗嘱的效力有一定的影响,如效力相同的几份书面遗嘱内容相矛盾时,应以时间在后的书面遗嘱为准。所以自书遗嘱除了要求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和亲笔签名外,还需要注明年、月、日,否则这个遗嘱时无效的。 代书遗嘱 在生活中往往遇到遗嘱人不认识字或因生病等不能书写,或者不愿意自己书写,这种情况下可以委托他人代写遗嘱。这种遗嘱形式就是今天要讲的第二种,代书遗嘱。 我这里有一份我们帮助当事人拟定的遗嘱,我给大家读一下: 标题就是“遗嘱”两个字 接下来,立遗嘱人:张某某,女,汉族,出生日期,现住某市某小 区,身份证号。 鉴于我本人年事已高,鉴于我本人此时意识清楚,能正确的表达自己的意志,现特请某律师和另一名律师作为见证人,并由见证人某律师代书遗嘱如下: 一、本人现有的主要财产: 1、房产,房产的位置及房产证号。 2.存款,存款的银行及存款的数额 二、对于上述我本人所有的财产以及财产份额,仅由我的女儿某某一人依照本遗嘱全部继承。 立遗嘱地点:某小区某栋某单元102室 立遗嘱人:张某某 最后立遗嘱时间:某年某月某日 见证人签字、代书人签字。 刚刚就是一份代书遗嘱,从内容上讲,一、遗嘱应当包括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三、立遗嘱人签字并写下日期年月日,见证人、代书人签字。在代书遗嘱过程中应当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代书人将书写完毕的遗嘱,应交由其他见证人核实,并向遗嘱人当场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具体日期。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 代书人。见证人一般是遗嘱人指定的,并经本人同意的公民,不能以组织的名义为遗嘱见证人。继承法对见证人数量上的要求,主要是为了保障代书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表露,也为了防止日后就遗嘱的效力发生纠纷。代书遗嘱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个问题,遗嘱人不能书写姓名的,可否用按手印代替, 继承法并未规定这种替代办法,但根据大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确有一些公民不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甚至连自己的名字也不会写,所以应当允许这少许特殊的公民,在代书遗嘱上按手印代替签名。但是,有书写能力的遗嘱人不得用按手印取代签名,代书人、见证人均不得以按手印的方式代替签名。 第二个注意的问题,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必须是与继承遗产无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等继承人不能做代书人或者见证人。因为他们直接参加继承,同继承存在着直接而重大的利害关系,如果让他们担任遗嘱代书人,难免会弄虚作假,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甚至出现篡改遗嘱、歪曲遗嘱本意、增加或减少遗嘱内容等行为,给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即使作为遗嘱代书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本人没有恶意,也没有弄虚作假从中渔利,但因为其特殊的身份,必然引起其他人的猜疑,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继承人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遗嘱见证人及代书人。 前面介绍了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后,接下来介绍下效力更高的遗嘱继承方式 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办理遗嘱公证需要立遗嘱人亲自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理。 继承法 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如何办理遗嘱公证, 第公证遗嘱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 申请人须到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填写公证申请书,并出具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具体材料以公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为准。 公证必须到的公证机关办理,一切单位领导、组织、街道、政府机关等证明都不 能称公证。某些遗嘱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盖章,这并不能达到了公证的效力,只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过的遗嘱才符合公证遗嘱的要求。 公证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办理。 由于立遗嘱是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就象结婚、离婚、收养等一样,是不能由亲属朋友等代理办理的。如果遗嘱人确有病而无法出门或出门有困难的,可由他人代理去请公证员到遗嘱人的住所当面办理公证手续。 我们探讨下多份遗嘱同时存在的效力问题, 如果在继承的时候,遗嘱人留下了多份遗嘱,出现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同时存在的局面应当如何处理呢,在遗嘱都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要考虑的因素是,各份遗嘱的效力强弱问题。根据相 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我国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如果多份遗嘱中有公证遗嘱,那么就应以公证遗嘱为准。其次要考虑的因素是,遗嘱订立的时间。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此可见,在多份遗嘱效力强弱一致的情况下,订立在后的遗嘱效力优于订立在前的遗嘱效力。当多份遗嘱存在冲突时,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比如存在多份自书遗嘱,又有公证遗嘱,以公证遗嘱为准。存在多份公证遗嘱,应当按照时间在最后的那份公证遗嘱继承。 公证遗嘱效力最高。当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与公证遗嘱并存时,以公证遗嘱内容为准。那遗嘱公证后是不是就不能再更改了呢,我们来听下面这个案例。 乔老伯夫妇有三儿一女:大儿子和女儿在外省市工作,并已在当地成家;二儿子和三儿子结婚后也与老两口分开住。三年前,乔老伯妻子不幸遇车祸死亡,乔老伯难以接受这突如其来的打击,不久后因中风住院抢救。在医院治疗期间,其三儿子夫妇俩格外尽心,不仅嘘寒问暖,侍奉在乔老伯身边,还不断地买这买那,让乔老伯补充营养、增强体质。乔老伯出院后,其三儿子夫妇提议让他们的儿子和乔老伯同住,以便能照顾乔老伯的生活起居,乔老伯未加思索就同意了。 不久,乔老伯又在其三儿子夫妇的一番花言巧语的劝说下,办了公证遗嘱,言明属于自己名下的房产、红木家具及10万元存款以后全由三儿子继承。遗嘱立好后,乔老伯本以为自己的晚年有了依靠, 可没想到三儿子夫妇俩对自己的态度骤变,再也难得上门来看望自己,对自己爱理不理的,更不要说买这买那来孝敬自己了;搬来和自己一起住的孙子不仅不照顾自己,相反还成天把一些不三不四的朋友带回家来搓麻将,弄得自己无法休息。虽多次劝说,却毫无效果。乔老伯一怒之下,要他搬出去。可是乔老伯的三儿子却竭力为自己的儿子辩护,还说乔老伯已立下了公证遗嘱,这房屋以后迟早也是其儿子的。面对此种情况,乔老伯后悔不已,不知如何是好。 本案是一个财产继承的纠纷,乔老伯已经将自己的财产通过遗嘱公证的方式让自己的三儿子继承,但是遗嘱继承还并未开始,立遗嘱仅仅是公民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预先处分的一种行为,因此只要遗嘱人认为情况发生变化,当然也有权对原立的遗嘱实施变更或撤销。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要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必须再经公证程序;要变更、撤销其他形式遗嘱的,只要重新再立一份新的遗嘱即可。由此可见,乔老伯所立的遗嘱尚未发生效力,其名下的房产、红木家具和10万元依然还属他自己所有。他要更改公证过的遗嘱,只需再到公证处去,撤销原先所立的公证遗嘱或重新再立一份公证遗嘱即可。至于以照顾为名,搬来与乔老伯同住的孙子更无权赖着不走。实在不行,乔老伯完全可以委托律师通过向法院诉讼,要求其迁出。 值得注意的是,立遗嘱人如果要变更或撤销原公证遗嘱,也必须由 原公证机关办理。撤销或者变更其他遗嘱的,只要重新再写一份遗嘱即可。 下面我们来介绍一下 遗赠扶养协议 财产的继承方式除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外还有一种形式即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这里的遗赠人是没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独立生活存在困难而需要他人照顾的老人。他享有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负有死后将其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这里的扶养人一般是遗赠人的亲属、街坊邻居或者其他亲朋好友等。他负有扶养遗赠人、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这里须强调的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不着以协议的形式来确定。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继承法》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的新发展。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来更深刻的了解遗赠扶养协议。 张老汉的老伴于2006年去世,无儿无女,张老汉独自一人生活。有一个侄子刘某,张老汉与他签订一份协议,将房产赠给刘某,同时约定刘某承担赡养义务,直至张老汉去世为止,然后张老汉将该房产 办理赠与手续过户给了他。但是,从今年开始,刘某拒绝赡养张老汉,而且占用了该处房产,通过协商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请问张老汉该怎么办, 张老汉与刘某签订的是遗赠扶养协议。刘某作为扶养人不履行义务,张老汉作为遗赠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该《继承法意见》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所以张老汉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房屋。 老人们通过遗赠扶养协议来保障自己的晚年是一种比较正确的做法。但是有时候受赠人拿了房子之后就翻脸不认人了,拒绝赡养,这个时候老人可以撤销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法律上的有自己特色的一种遗产转移的方式,是对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的遗赠扶养协议实践的一种总结和肯定。遗赠扶养有利于更好的解决孤寡老人、残疾人的扶养问题,保护老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减少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下面介绍下多份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的效力问 题。 举个例子,张某于2008年写下自书遗嘱,自己的存款50万由大儿子继承,在2010年与村民委员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村委会负责张某的生老病死,自己的财产在死后赠与村委,2011年张某又通过公证遗嘱将财产归小儿子继承。2012年张某去世,现在大儿子、村委、小儿子,谁有权取得张某的遗产,还是都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呢 分析:张某分别于2008年及2011年订立了两份遗嘱,2010年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到底是按照遗嘱继承还是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处理呢,我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与协议抵触的全部或部分无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以在财产继承中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 回到案例,案例中张某的50万元存款应当由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村民委员会继承。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里: 下面剩下的时间进入第三个板块:提问时间; 剩下的时间留给大家,可以提出一些相关的问题,我来进行解答,如果时间不够,可以时候电话沟通或者约时间面谈。有疑问或者问题 的,可以举手示意 今天我的讲话就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最后祝福您和您的家人美满安康~以后您有任何关于法律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的,都可以随时打我的电话免费咨询,谢谢大家~ 讲课人:刘朋辉律师 电话:13973138xxx 地点:长沙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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