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 99 期
2008 年 7 月
甘 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
Journal of Gansu Inst itute of Polit ical Science and Law
General No. 99
July. , 2008
收稿日期: 2008- 03- 06
作者简介:华小鹏( 1967 ) ) ,男 ,河南南阳人,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商法学。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华小鹏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2)
摘 要:本文首先阐释了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概念、特征和隐名投资的类型。在此基础上, 通过对现行立法的检讨
和股东资格认定依据的理论分析,提出对隐名股东之股东资格认定的具体路径和
。
关键词: :隐名股东;隐名投资;资格认定
中图分类号: DF411. 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 788X(2008) 0420115204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认定,历来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执的热点问题。在 2005年 10月
的5公司法6修订中, 立法机关也对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明确了一些的界定标准。虽然隐名股东问题在我国
的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 但目前学术界对隐名股东的定义并不多见。比较典型的定义是: /隐名股东,又称匿
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
显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 或者-显名. 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
册中予以记载。0 [ 1]应该说,姓名或名称的记载资料还应包括工商登记资料。因此, 简而言之,隐名股东是指
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姓名或名称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被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在此,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本文仅研究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为行文方便, 根据上述定义对
隐名股东也称之谓/实际出资人0, 在本文中可相互指代。隐名股东一般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 1)隐名股东是
实际向公司出资的人。这是隐名股东享有相应权益的前提和基础, 也是隐名股东和空股股东的本质区别。
空股股东是未按照认定或者约定缴付对应资本的人。( 2)隐名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中或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记载。隐名投资人的相应出资被记载于名义股东项下。( 3)在隐名投资法律关系
中,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出资 ,对外以股东身份出现。这一特征区别于一般的代理关系。在代理
关系中,代理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 4)隐名股东以其投入的财产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隐名股东是隐名投资人而非借款关系的出借人,享受固定的收益,同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5)名义股东
同意隐名股东以其名实际投资。这一特征是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根本区别。冒名股东是指出资人以虚拟
人或冒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
一、现行相关立法之检讨
我国公司立法在 2005年 10月修订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隐名股东的相关问题进行归制。同时,司
法解释也存在对隐名股东涉诉之问题的缺失。因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认定处于法律的真空状态,由此导
致了司法实践的困惑和紊乱。新修订的5公司法6对此问题作出了回应, 所涉及的具体条款是现行5公司法6
的第 33条,与原法条相比,第 33条增加了两款内容,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
股东权利0、/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
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0对于该条的功能和作用,专家学者们给予了比
较高的评价。例如, 有学者曾如此评述: /新5公司法6, 尤其是第 33条明确了甄别真假股东的标准。0 [ 3]但笔
者认为,新5公司法6第 33条对该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认定问题的解决, 依然存在较大的局限性。理由如
下:
115
(一)新5公司法6第 33条对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价值
1.明确了投资者享有股东资格的标准。首先,根据第 33 条第 2款规定, 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
以依据股东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0,其主旨是在于明确: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是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 可直接依之行使股东权利。该条款实际上是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股东名册的确定
效力和推定效力。具体而言, 就是只有在进行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完成股东名册登记后,方可向公司主张行
使股东权利;实质上的权利人未进行或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不能对抗公司。换言之, 公司只以股东名册上
记载的股东为本公司的股东。因此,若存在隐名股东, 只有通过股东身份确认程序, 才能具有股东资格, 从而
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其次,第 33条第 3款规定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
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0根据该条款之规定, 在涉
及第三人的情况下, 立法的价值向善意的第三人倾斜, 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可, 以维护交易安全和
社会经济秩序。
2.给隐名股东的合法存在开辟了空间。总的来说,第 33条内容并未否定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隐
名投资合同是确认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和基础。对这类合同效力的认定,顾及
前文所述,其效力关键取决于是否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若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是规避了法律的强制
性规定,则该合同无效,隐名股东就因其违法投资而不能获得股东资格;若隐名投资没有规避法律的强制性
规定,则隐名投资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其可以成为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前提和基础。
(二)新5公司法6对此问题规制的立法缺憾
按照新5公司法6的规定, 隐名股东没有经过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是不能直接享有股东资格的。但
是,不享有股东资格并不代表隐名股东不享有相应的实体和诉讼权利,隐名股东在必要时可以通过法院确认
其股东资格。但是, 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新5公司法6并没有对此问题作相应的法律规制。在笔者
看来,第 33条充其量也只是简单规定了股东权行使的标准问题。立法对于我国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的隐
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问题, 采取了刻意回避的态度。其没有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没有规定隐
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进而言之,对隐名投资合同的性质、效力、违约的请求权基础和行使更是没
有涉及,亟待于公司立法的完善和明确。
二、认定依据的分析
关于认定隐名股东之股东资格的依据,可分为理论学说依据和事实依据。就理论学说依据而言,代表性
的观点主要有两种: /实质说0和/形式说0 [ 4]。关于一般股东资格的认定, 就事实依据而言, 主要是指出资合
同、实际出资、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通过上述对现行相关立法之检讨, 显而易见, 在公司内
部,股东名册是否记载,已成为界定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谁可向公司主张享有股东权利的标准,即享有股东
资格的标准;在公司外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工商登记成为第三人获得受让股权的保障,也即工商登记在
涉及第三人时彻底否认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因此,关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功能与效力的学说争议
和实务见解,鉴于立法的确认,本文不再涉及。
(一)对两种不同学说的评价
/实质说0认为, 应当将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视为股东,无论名义股东是谁。其理论依据是在显名
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契约, 这个契约就是隐名股东/借用0显名股东的名义。法律应当尊重这种
协议,因为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时,确认隐名股东为真正的股东有利于做到名实相符。/形式说0
认为,法律还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其理论依据是:其一,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如果否认名义股东
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的行为,如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其二,如果确认实际出资
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将会极大地增加公司的负担,使公司陷入这种烦人的纠纷之中。[ 5]笔者认为, 这两
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而言,均有不足之处。
首先,就/实质说0而言,在涉及第三人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坚持该学说就不符合商法的效率等基本原则,
就会损害市场效率和交易安全。例如, 在某有限责任公司内,甲系显明股东,乙系隐名股东。乙为了急用钱,
在甲毫不知情的情形下, 擅自与丙商谈股权转让事宜。丙依据工商登记资料确信乙就是真实的股东,并与乙
116
进行了股权交易。此种情形下,若坚持/实质说0, 乙、丙之间的股权交易毫无疑问是无效的。这样,工商登记
的公示性就不复存在,交易人就要承担过大的交易风险,这势必影响市场的效率和交易安全。因此, /实质
说0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次,就/形式说0 而言,在公司外部, 即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 如上
述
所示的情形, 在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时, /形式说0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 在公司内部,就
不能片面地坚持/形式说0。例如, 在甲、乙、丙三人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时,甲由于某种正当的原因,经乙、
丙同意后,将自己的出资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于乙的名下, 并参与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在公司正
常运营两年后, 甲因利润分配与乙、丙发生矛盾。乙、丙此时不再认可甲的股东身份,称甲的出资系乙的借
款。在这种情形下, 若坚持/形式说0,甲就不可能通过一定的程序确认其股东身份,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
平与正义。并且,在这种情形下认可甲的股东身份,符合甲、乙、丙原有的真实意思表示, 符合该公司原有的
人合性特点。可见, /形式说0也存在一定的局限。因此,在公司外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害关系时,应坚持
/形式说0,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 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在公
司内部,应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 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否则,将有悖
于当事人投资的初衷,危及法律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
(二)对相关事实依据的分析
1.章程没有记载的效力。公司章程对隐名股东没有记载,能否通过适当的程序认定其股东资格? 关于
章程记载对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关系,学术界多数学者认为,公司章程记载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 6]
有的学者从证据学的角度,将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分为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和对抗证据三大类。其中,源泉
证据包括出资证明
和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效力证据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权登记资料和股东名册;
对抗证据主要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以上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
前提下,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 7]也就是说,实际出资的证据效力大于属于对抗证据的公司章程的效力, 即便
章程对隐名股东没有记载,并不妨碍其根据实际出资证据寻求其股东资格的确认。从现行立法来看, 5公司
法6也没有明确公司章程对于确认股东资格的效力。因此, 笔者认为,在公司章程没有记载的情形下,隐名股
东可以通过适当的程序主张其股东资格的确认。
2.实际出资。一般情况下,出资是确认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前提和基础。首先,从隐名股东的概念和特
征来看,隐名股东必须是实际出资人。如果其没有出资 , 就没有必要在这个意义上去确认其股东的身份;其
次,从股权的性质来看,股权是一种资格性权利,股东是股东权的权利主体, 享有公司股东权的人, 必须依法
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若不具备股东资格就无从谈其股东权利。而股东资格(除受赠、继承等特殊原因外)
是股东向公司出资后而取得的资格性权利。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 若没有出资就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资
格。综上所述, 实际出资应当成为确认隐名股东之股东资格的首要事实依据。
3.隐名出资合同。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出资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的合同,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合
同关系。出资合同是确认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关键性事实依据。首先, 从出资合同的效力来看,
5公司法6虽对隐名投资持一种非鼓励态度,但没有否定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关于这类合同的效
力,应依照5民法通则6和5合同法6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对于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合同,应当认
定其无效,对于非规避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合同,则可承认其效力。只有具有效力的隐名投资合同才可以
作为隐名股东行使股东资格确认请求权的依据和基础。其次,从隐名出资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于隐名股
东法律地位的约定直接影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若双方没有约定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 包括没
有明示和默示的认可,那么,双方只是一种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 隐名出资人就没有事实依据向公司主张其
股东资格。
三、资格认定的具体路径与标准
首先,区分规避法律型与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法律对公司投资主体、投资领域、投资比例等设置了
一定的限制,若隐名投资人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目的而利用他人名义投资,对这类投资就应视为非法
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对于这类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人, 其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
持。理由在于民商事主体进行民商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
, 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或者纵容。[ 8]笔者
117
进一步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除不认定这类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外,一般不能仅以此瑕疵而认定公
司设立行为无效。在必要时, 有权机关可以强制这类隐名股东退股或者转让股权,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法律
制裁。
其次,区分/内0、/外0关系。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一般情形下只涉及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但某些情况下也涉及到隐名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这两种/内0、/外0情形下,
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和标准是不同的。根据5公司法6第 33条第 3款规定的工商登记的功能和效力,那在涉
及第三人时,要以工商登记为准。该内容体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趋向,符合商法的公示主和外观主义
要求。具体而言,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所有营业上的事实,须
进行登记并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一种法律要求。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或者不特定第三
人的合法权益。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的外观行为为标准确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公示于外
表的事实,纵与真实的情形不符, 对于依该外表事实所进行的商行为, 亦须加以认保护, 以保障交易的安
全。[ 9]因此, 在涉及第三人的/外0部情形下,不应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涉及第三人的/内0部情形
下,其认定比较复杂,可概括为:注重实质之证据, 有条件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当然,这个前提也
必须是非规避法律型的隐名投资。在不涉及第三人的/内0部情形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确认。
1.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是否有明确的约定。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对
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没有约定,事后名义股东也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的,那么两者之间仅仅是一种普
通的债权债务关系, 隐名股东没有事实依据向公司主张确认其股东地位。只有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对
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存在明确的约定, 或者事后显名股东以明示或默示形式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有权
主体再根据其他情况,才可能认定其股东资格。
2.公司与公司的多数股东是否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知情, 并且公司是否已经认可隐名股
东以其之名行使了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而且有强烈的人合性。若公司的多数股东对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不知情,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有权主体就不能单凭隐名
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确认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这样既不符合公司的团体主义原则,也有违于有
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因此, 只有在公司和多数股东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知情,并且公司已经
认可隐名股东以其之名行使了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形下, 纵然公司或公司股东(包括显名股东)事后又反对
或拒绝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有权主体也可确认其股东资格。这样既符合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原来所
约定的本意,也无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及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参考文献:
[ 1] [5]施天涛. 公司法论[M ]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230.
[ 2] 万鄂湘. 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675- 678.
[ 3] [7]刘俊海. 新公司法的
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163, 167.
[ 4] 蒋大兴. 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 ) ) ) 方法判例制度[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462- 463.
[ 6] 雷兴虎.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7: 169;孔祥俊. 公司法要论[ M] . 北京:最高人
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 269;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 M] . 吴日焕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28- 230.
[ 8] 刘敏. 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N] .人民法院报, 2003- 8- 27.
[ 9] 赵万一. 商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11.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