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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企业的补贴收入

2017-09-19 4页 doc 14KB 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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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企业的补贴收入高新企业的补贴收入免税吗?      想请教下高新企业收到科技局拨付的项目补贴收入或者创新基金拨款,这两类收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能做为免税收入吗?收到该款项时入“其他应付款”科目还是“补贴收入”科目? 谢谢! 如果此项资金规定了专门的用途,计入营业外收入,但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没有规定专门的用途,计入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请参照以下文件执行. 《企业会计准则——政府补助准则》  第六条 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   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
高新企业的补贴收入
高新企业的补贴收入免税吗?      想请教下高新企业收到科技局拨付的项目补贴收入或者创新基金拨款,这两类收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能做为免税收入吗?收到该款项时入“其他应付款”科目还是“补贴收入”科目? 谢谢! 如果此项资金了专门的用途,计入营业外收入,但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没有规定专门的用途,计入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请参照以下文件执行. 《企业会计准则——政府补助准则》  第六条 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   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第七条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   (二)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1号 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16 字体: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 成文日期:2011-09-07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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