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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武能否以发车时间重叠影响经营为由要求王成赔偿

2017-11-15 3页 doc 14KB 1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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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武能否以发车时间重叠影响经营为由要求王成赔偿朱武能否以发车时间重叠影响经营为由要求王成赔偿 朱武能否以发车时间重叠影响经营为由要求王成 赔偿 ======================================================================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春秋运输公司向同州陆上运输管理处申请同州至海城的省际客运路线,互营企业是海城汽运公司,该申请最终于同年5月获同州与海城两地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春秋运输公司与海城汽运公司共营同州至海城客运班车每日一对(各一班)。春秋运输公司与海城汽运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春秋...
朱武能否以发车时间重叠影响经营为由要求王成赔偿
朱武能否以发车时间重叠影响经营为由要求王成赔偿 朱武能否以发车时间重叠影响经营为由要求王成 赔偿 ======================================================================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春秋运输公司向同州陆上运输管理处申请同州至海城的省际客运路线,互营企业是海城汽运公司,该申请最终于同年5月获同州与海城两地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春秋运输公司与海城汽运公司共营同州至海城客运班车每日一对(各一班)。春秋运输公司与海城汽运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春秋运输公司从海城发车至同州的时间是下午1时,海城汽运公司从海城发车至同州的时间是上午6时。 2000年6月1日,王成与春秋运输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春秋运输公司将其与海城汽运公司共营的同州至海城的一班长途客运线路提供给王成经营,并提供大客车一辆给王成在该线路上营运,王成每月向春秋运输公司缴付租赁费4000元,租赁期限自2000年6月至2003年6月。王成此后一直在经营之中,每天上午6时从海城至同州,12时从同州至海城。期间,海城汽运公司一直未投入车辆运营,对春秋运输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时间运营也未提出异议。 2002年6月10日朱武与海城汽运公司签订了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海城汽运公司将其与春秋运输公司共营的海城至同州的一班客运线路发包给朱武经营,约定承包期自2002年6月起至2003年底,发车时间为每天上午6时从海城至同州,每月承包金为5000元。 2002年11月朱武以王成发车时间与其重叠影响其经营为由诉至海城法院,要求王成赔偿其损失12万元。但未能提供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证据。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就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取得省际公路客运班车经营权后,海城汽运公司与朱武签订承包合同,由朱武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朱武取得了该线路客运的承包经营权,其在承包经营期间被侵权而提起诉讼,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朱武在本案中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王成承租经营春秋运输公司客运班车,但不按交管部门核定时间经营,却在与朱武基本一致的路段、时段抢先发车营运,该行为属于违章经营,对朱武的经营权益具有侵害的故意,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成与朱武都是合法的经营者,春秋运输公司的王成改变出发时间的行为并未经有权管理部门的审核同意,是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但是作为海城汽运公司在该线路上的经营人朱武,则无权起诉王成要求获得赔偿,因为他所拥有的经营权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不是绝对权,他没有排斥他人在该线路上经营的绝对权利,其他人有违法律规定履行审核程序的,则应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朱武直接向王成提起民事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起诉。 [评析] 本案中,两家企业没有就线路经营时间协商调整,也没有争议,在这样的情况下,其中一方的承包经营者有权提出异议吗,有理由认为共营对方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侵权吗,可以向对方企业的承包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吗, 从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律规范的实质上来分析。客运经营中的发车时间应当经过运管部门核定,这是行政法规的规定,固然应当遵守,那么对此予以申报的主体是谁呢,当然是运输企业,而不是个人,本案中是两家企业共营的,当然应是两家协商后报运管部门核定。本案中双方企业对经营时间没有争议,也没有申请重新核定。退一步说,如果王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违反 了公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那么,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也是公路运输管理秩序,并不是仅仅是对朱武个人的利益,因此这一行为的定性是属于违法行为,对此行为的处理也是属于行政执法管理的范畴,而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对王成的行为,朱武享有的也只是举报权,他可以提出要求有关管理部门对王成的行为进行处理。《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公路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要根据需要统一排定班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营运证件的处分。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以上的法律规定说明:对这样的行为是有法律加以规范和管理的,而且是行政执法管理的法律依据。相反的,在民事法律中没有相应的条款。这也是为什么第一种意见中说不清楚王成到底 再进一步论述。如果说构成了民事侵权,侵犯朱武的是什么权利的原因。 那么与此紧密相关的是关于损失的问题。朱武有没有损失,损失是多少,对此问题我们会感觉说不清楚,这是为什么呢,实际上这还是一个从根本上民事侵权不成立的问题,也就是,王成即使存在所谓的“串班”经营的行为,他侵害的是什么,是国家对公路运输秩序的管理,而不是对某一个具体的人,那么,朱武是不是没有任何的损失呢,不是。他是有利益上的丧失,这一现既可能是抽象的(比如公路客运市场软环境的无序),也可能是具体的(如某次经营乘客数的影响)。因为一个违法性的行为对社会大众总是有危害的,这就是我们总感觉朱武有损失的根本所在。但是,利益与权益不同。只有当利益受到法律上的确认与保护时,才能确定为一项权益。因此利益的外延是远远大于权益的。我们审理案件中不能将利益与权益混为一谈,因为只有权益才是我们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保护的,如仅仅为利益这一层次,我们则认为在法律上还没有保护的依据。朱武这种利益上的丧失,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正处于未予保护的状况。再者,从法律的正当性上来论证,法律没有保护到这一层面也是有其正当性理由的,因为从经济学上来分析,具体到本案的情形,朱武也未必有客人的减少,因“店多成市”,某一地点的客人数本身就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数目,可多可少,某一地点的客运班次多了,客源可能会因此而增加而不是减少。从诉讼制度层面上分析,在此情形下原告存在举证上的困难也是必然的。 综上,本案中朱武不能向王成提出民事侵权的诉讼,故应驳回其起诉。 严志凌 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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