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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恒辉饮料厂与福建莆田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深圳景田实业 b...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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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恒辉饮料厂与福建莆田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深圳景田实业 b...b福清恒辉饮料厂与福建莆田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深圳景田实业 b...b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恒辉饮料厂,住所地福清市城头镇岩斗村(元洪国际码头西1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陈道炎,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元粦,男,住福州东街43号财经广场10E。 委托代理人方龙,男,住福州东街43号财经广场10E。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莆田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苍林工1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该公司总经理。 安托代理人徐军,福建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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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恒辉饮料厂与福建莆田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深圳景田实业 b...b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5)闽民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恒辉饮料厂,住所地福清市城头镇岩斗村(元洪国际码头西12公里处)。 法定代人陈道炎,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元粦,男,住福州东街43号财经广场10E。 委托代理人方龙,男,住福州东街43号财经广场10E。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莆田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苍林工1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该公司总经理。 安托代理人徐军,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绍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北环路龙珠工业区景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绍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清恒辉饮料厂(以下简称恒辉厂)因与福建莆田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景田)、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景田)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辉厂的委托代理人游元粦和方龙、被上诉人莆田景田和深圳景田的委托代理人徐军、俞绍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深圳景田于1999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瓶子(600B)”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2月17日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331522.4,专利权人为深圳景田,目前该专利在有效期内。该外观设计专利涉及的是一个容器,其图片的主视图为:瓶身除商标标贴处外,主要部分为从底部往上大小相同地均匀分布着环形圆弧形状,该环形圆弧结构在瓶颈处为从下往上逐渐缩小的环形圆弧形状,之上为瓶嘴。仰视图为:同一中心的大小两圆形。俯视图为:同一中心的瓶口周围密外围稀的若干圆形。 深圳景田取得该专利后与莆田景田签订了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将该专利许可给莆田景田使用,使用期限为2004年12月18日至2005年12月17日,年许可使用费人民币300000元。该合同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两原告将该专利用于其生产的“景田”饮用纯净水的包装上。 恒辉厂未经两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被控侵权产品用于其制造、销售的“新风景田”饮用纯净水的包装上。 原审法院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恒辉厂制造、销售的瓶子是否构成对深圳景田的专利权和莆田景田专利使用权的侵权。 两原告认为被告制造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用途和功能完全相同,且与原告专利产品的设计完全相同,已构成侵权。被告认为其制造的产品有九处与原告的产品不一致,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对此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具体表现在专利公报上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等上。在专利的侵权判断上,应将被控侵权物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比较,审查两种设计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如从整体上考虑,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来观察,两者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物则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侵权成立。本案中,恒辉厂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比对可以看出:恒辉厂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仰视图和俯视图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主视图与原告的区别仅为其瓶身近底部2厘米处为一略凹的宽圆弧形,在瓶颈处的环形圆弧形状的弦高与原告的产品有微小的差别,两者在长宽比例、主要构图、主要纹样、排列方式上基本一致。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的局部变化,不影响两者在视觉上的整体相近似,不能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别,不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综上所述,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形状上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属于相近似设计,并且被告以相近似的产品用于同种产品饮用纯净水的包装上,极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深圳景田的专利权和莆田景田专利使用权的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景田为瓶子(600B)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9331522.4)的专利权人和莆田景田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和专利使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两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用途和功能完全相同、形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深圳景田专利权和莆田景田专利使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恒辉厂提出其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之间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深圳景田和莆田景田在权利的有效期问共同提请侵权之诉,并无不当,被告的此异议不成立。恒辉厂制造、销售的产品,因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近似,一般消费者难以识别,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客观上挤占、冲击了原告的市场及销售量,造成原告产品销售利润的下降,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因两原告未能就其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不能确定,两原告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许可费为300000元,但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即法院无法确认许可费的真实性,故不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赔偿的金额参照专利产品的生产成本、被告侵权的后果、持续时问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清市恒辉饮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瓶子(600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331522.4)的产品;二、被告福清市恒辉饮料厂立即销毁其未出售的样品、产成品及生产模具;三、被告福清市恒辉饮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莆田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福建莆田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恒辉饮料厂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使用的瓶子系自己设计制造的,和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瓶子(600B)(专利号:ZL9933522.4)相比较,无论在整体上还是在局部上都有明显的区别特征。从上诉人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对比中可以看出:(1)在主视图上:虽然两者在瓶身上都有环形圆弧形状,但两者的区别特征还是很明显的,尤其是体现在瓶颈处的环形圆弧形状的角度和弦高上,上述部位是上诉人产品的易见部分和主要创新之处。两者在该部位上的区别明显,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就容易区分。另外,在瓶身上,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表现为从底部往上均为大小相同的环形圆弧形状;而上诉人的产品在其瓶身近底部2厘米处为一宽圆弧形,瓶身并非像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那样全部是大小相同的环形圆弧形状。(2)在俯视图上: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表现为同一中心的瓶口周围内密外疏的若干圆形;而上诉人的产品则表现为以瓶口为中心的一组均匀的圆形。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3)在仰视图上:虽然两者的区别不是很明显,但该部位属于相同公知成分的外观设计,应该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中予以排除。况且,该部位属于不易察觉部分,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该类产品时根本不会去关注。综上,上诉人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并没有落入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局部变化不影响两者在视觉上的整体相近似”的观点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莆田景田与被上诉人深圳景田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并没有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该合同只在两被上诉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莆田景田根本就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仅以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有效为由,就认定被上诉人莆田景田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以其声称的销售量下降作为赔偿的依据。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莆田景田和深圳景田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从普通消费者角度观察,上诉人的侵权产品与答辩人的专利产品在显著部位完全相同或相似。首先,从主视图上看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显著部位完全相同或相似,上诉人承认两点细微区别既不构成技术创新,也不改变消费者对该外观设计的整体感觉。其次,俯视图上看,二者的区别仅在于环绕瓶身的环形圆弧的疏密程度不同,该点差别不能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其三,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涉案外观专利是对产品形状结合所作出的新设计,构成新设计的产品部分形状也许不具有新颖性,但其结合则具有新颖性。因此,上诉人认为专利设计的俯视图中的单个产品形状具有公知成分而应当剔除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在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下,本外观设计专利与侵权产品具有相同的美感,是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符合事实、符合法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和《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有关技术合同不因未经登记或者未向有关部门备案而无效的规定,两答辩人订立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是有效合同,《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影响《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其次,根据《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和《专利行政执法法办法》相关规定的精神以及司法实践,答辩人莆田景田是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具有适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深圳景田ZL99331522.4外观设计专利[瓶子(600B)]合法有效,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现没有证据证明深圳景田与莆田景田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向有关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有关法律并不禁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与许可方作为共同权利人提起诉讼。莆田景田经深圳景田合法授权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权人,其享有的专利使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恒辉饮料厂有关莆田景田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相关认定应予维持。 深圳景田ZL99331522.4外观设计专利与恒辉饮料厂所使用的涉讼饮料瓶进行比对,两者在瓶颈和瓶身下部的处理上虽有些不同,但这些细节处理的区别,不足以让普通消费者施与一般注意力对此产生明显差异,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可以认定恒辉饮料厂未经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与深圳景田外观设计专利形状相近似,且用途和功能相同的饮料瓶,侵犯了深圳景田专利权,同时侵犯了莆田景田专利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恒辉厂提出其使用的饮料瓶与深圳景田的专利有明显不同,相关消费者能明显区别,其产品没有落入深圳景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恒辉饮料厂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福清市恒辉饮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健民 审 判 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姑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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