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闯黄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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闯黄灯案 “闯黄灯案”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1日,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司法工作者舒江荣此前驾小型轿车经过路口时闯黄灯,因“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被交警罚款150元,前往海盐交警大队接受处罚并交纳罚款时,舒江荣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但也并没有硬性规定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能通行。 7月14日舒江荣就此事向海盐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的结果是,维持原处罚决定。舒江荣以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为由,于9月26日向海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把海盐交警...
闯黄灯案
 “闯黄灯案”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1日,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司法工作者舒江荣此前驾小型轿车经过路口时闯黄灯,因“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被交警罚款150元,前往海盐交警大队接受处罚并交纳罚款时,舒江荣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但也并没有硬性规定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能通行。 7月14日舒江荣就此事向海盐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的结果是,维持原处罚决定。舒江荣以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为由,于9月26日向海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把海盐交警部门告上了法院。 这一案件因此成为全国首例“闯黄灯”行政诉讼案。 2012年1月17日,此案在海盐法院正式开庭。控辩双方在庭上激烈争论,最后,法院一审判决舒先生败诉。 案件判决 舒江荣不服,于1月19日向嘉兴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4月6日下午,嘉兴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闯黄灯属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就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舒江荣败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认为,舒江荣在行车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黄灯信号指示通行明显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二审法院审判依据:【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闯黄灯的行为是否合法,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一方面,作为个体的驾驶人在黄灯亮时有什么样的通行权,事关每个驾驶人的通行效率和利益。另一方面,作为公共的道路交通安全体系,接受怎样的黄灯通行方式才能确保安全优先,是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闯黄灯行为是否违法,涉及到对《道交法条例》的条文“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的理解,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法律解释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与宗旨,同时要以法律体系与语义的内在逻辑为基础。   黄灯作为绿灯充分放行之后向红灯的过渡,其设置目的应当是缓冲绿灯转换为红灯的时间,使得在绿灯放行过程中正常驶入交叉口但还没有通过的车辆迅速安全通过,清空交叉口的滞留车辆,为冲突方向的绿灯放行作好准备。此时的通行重心已转移到冲突方向。 (清空、重心转移说?争议点:1、黄灯作为绿灯充分放行之后向红灯的过渡,它反映车辆运行客观规律,即车辆从正常运行到停止不可能突变,需要“过渡”;2、“为冲突方向的绿灯放行作好准备,此时的通行重心已转移到冲突方向”,黄灯亮时是以黄灯为重心的,谈不上为冲突方向的绿灯放行作好准备,何时放行取决于红灯变绿灯的控制系统;3、重心转移说无法可依,而且跟闯黄灯违法有关吗?能作为判决依据吗?) 出于安全驾驶目的,对该条文的理解应当基于“谨慎规范”之理念。即黄灯亮时,只有已经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除此之外,车辆不得继续通行。(法律依据?)该项规定实际上意味着,黄灯亮时驾驶人的通行权受到限制(受到什么限制?禁行?),限制的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交通运行效率?)。立法的价值取向在此非常明显,即为了保障公共安全(会不会适得其反?),必须在合理范围(何为合理范围?法律依据?)内限制个人的通行权利(限制什么?法律依据?)。因此,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系下,闯黄灯系违法行为。 】 相关评述: 话题一 法律条款的理解需要推理吗?   【主持人】 交通法规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那么,没过停车线的车辆能否继续通行?有学者认为,只要条文完备就不会有今天的“黄灯案”。对此,各位嘉宾怎么看?   魏建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这里就出现了法律上的尴尬。按照条例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那么没有越过停车线的车辆能否继续通行?但这个争议核心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上看,“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一规定的反面应当是,没越过停车线的车辆不可以继续通行。因为如果两种情况下都可以通行,那么这条规定就毫无意义了。从目的解释上看,设置黄灯,目的是使得红绿灯交替之际,已经进入路口的车辆有时间继续通过路口,如果黄灯亮起后没越过停车线的车辆还可以继续通行,那么就有违设置黄灯的初衷了。   因此,按照学理上的解释,“闯黄灯”确实属于“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当然,对于法律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最终还要看二审法院如何解释。但如果立法时能够更加明确和细化,那么这样的尴尬也就没有了。   郑联明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但对没过停车线的车辆能否继续通行,道交法实施条例未做规定。有学者认为,由于没有规定,故可以适用推理进而得出没有过停止线的车辆不能继续通行,但我不这么认为。   首先,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既然道交法实施条例对没有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未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对“闯黄灯”的处罚就缺失了基础。虽然机动车驾驶人“闯黄灯”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说具有一定的不安全因素,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对该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之前,不能因为“闯黄灯”的行为具有不安全因素,就可以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其次,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本案中涉及的道交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因此本案对“闯黄灯”的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处罚发生争议,对该争议的行为需要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的话,则应由国务院作出解释。 话题二 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需要统一吗?   【主持人】 只要有驾车经历的人都知道,现行的红绿灯有的换灯是跳数字的,有的是闪烁的,这使司机不好把握。特别在城市交通日趋复杂的今天,司机在过路口的瞬间既要观察路况又要看灯,难免出错。因此有人认为,红绿灯工作模式要统一。嘉宾对此怎么看?   郑联明 在理清了对“闯黄灯”的行为是否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关于道路交通信号指示是否需要统一的问题,我认为不需要进行统一规定。因为,现在交通的压力主要来自于城市,在城市道路上为了能够保障道路通畅,交警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的现状在交通信号灯旁设置倒计时进行提醒,以便让司机在车辆进入路口时可以判断出是保持继续通行还是提前减速。   如果交通信号灯指示需要进行统一的话,则势必需要对全国所有的交通信号灯都进行统一,这会造成人力、物力的负担。如果对全国的交通信号灯都进行统一设置,或者说在交通信号灯旁设置倒计时进行提醒,那就没有必要设置黄灯信号灯了。所以对交通信号指示是否需要统一还是要结合中国的国情来考虑,而不能拍拍脑袋就决定。   魏建良 现行的红绿灯有的换灯是跳数字的,有的是闪烁的,这确实是一个比较乱的现象。在我看来,跳数字和黄灯其实都是考虑到运动物体的惯性而进行警示,它们的作用和目的是一样的。   不过我认为,由于跳数字的缓冲时间更长,使司机更容易预期判断,同时考虑到规则的一致性,因此建议统一使用跳数字的指示灯模式。 话题三“闯黄灯”是否与选择性执法有关?   【主持人】 俗话说,“红灯停,绿灯行”,就是没有说到黄灯。实践中,大部分人对黄灯都是不重视的。这也是“闯黄灯”案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原因。有学者认为,首例“闯黄灯”案的发生,选择性执法是另一个主要因素。嘉宾对此怎么看?   魏建良 我同意以上这种说法。一直以来,在我的记忆里,交警通常对“闯黄灯”是不处罚的,于是,在绝大多数驾驶员的概念里,“可以闯黄灯”就成为交通规则中的一条习惯法。因此,有一天交警突然对这一行为进行处罚时,当事人肯定会觉得不可理解:为什么这么多人闯黄灯不处罚,单就处罚我一个人?他会觉得不公平,因此才会起诉。   郑联明 有学者认为,首例“闯黄灯”案的发生,选择性执法是另一个主要因素,但我不这样认为。“闯黄灯”案的发生,关键还是立法对“闯黄灯”行为是否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规定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对“闯黄灯”行为是否可以进行行政处罚,也是处于不确定状态。   我刚才讲了,机动车驾驶人“闯黄灯”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不安全因素,但是对这种不安全因素,交警部门又不能做出有力的禁止,所以在“闯黄灯”行为成为司机习惯性做法时,交警部门出于交通安全的考虑才不得不对“闯黄灯”行为做出处罚。要解决黄灯亮起时司机能不能继续通行,实际上没有那么多纠结。从安全角度而言,司机在看到黄灯亮起时就应该自觉降低车速,因为在黄灯亮起时司机继续通行要比降速停车的危险性大,如果每个司机在黄灯亮起时都能减速停车,那么在车辆进入路口时发生事故的概率会大大降低。   实际上,黄灯考验的是每一个司机的驾驶素质,当然这个问题在法律、法规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需要靠道德来约束,归根结底还是人的素质问题。 黄灯的定义: 《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据此可知:交通信号灯由三种含义不同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黄灯表示警示两灯含义肯定不同。黄灯绝不能与红灯一样也表示禁止通行而雷同,将三种含义不同的灯变成两种肯定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信号灯的规定。     判决回避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信号灯的定义,对黄灯表示警示应该深入研究立法本意就能得出正确结论:黄灯越线并不违法,不该罚款。且条例和地方法规也不能与《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信号灯的定义相违背。     如果承认黄灯是一种从绿灯向红灯转换间的过渡信号,黄灯的含义就应该与红灯、绿灯的含义不同。否则不能体现黄灯是一种过渡信号。过渡信号黄灯的诞生是交通发展的需要,符合车辆运行的客观自然规律,是科学发展观的体现,依靠权势企图取消过渡信号不可能得逞!至于过渡信号采用何种方式更好替代黄灯存在探讨空间。     把黄灯理解为表示准许车辆以规定的正常速度安全通行或减速后停止在停止线(以下简称黄灯亮时段含义)。给司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合理选择的自由量裁权。 闯黄灯罚款无法可依 一、闯黄灯罚款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条例中对黄灯亮时,对没过停止线的车辆未作详细通行规定,也就是说黄灯亮时,对没过停止线的车辆没有守则和违则。根椐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行政主体,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对行政相对人,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因此,闯黄灯罚款无法可依,该处罚违反了合法行政原则。 二、闯黄灯罚款混淆了警示性交通信号和禁止性交通信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也就是说黄灯不同于红灯,警示不等于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是对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通行,对红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并非要求退至停车线内或停泊在十字路口中间,而是可以继续通行。因此黄灯亮时和红灯亮时对越过停车线的车辆来说守则是一样的。如果对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红灯一样进行罚款,那黄灯和红灯的功能岂不是一样了吗?那设置警示性黄灯岂不是多此一举。 三、闯黄灯罚款违反法条逻辑。闯黄灯罚款的理由是基于“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的逆向思维得出。其对法条的理解违反逻辑学原理。在逻辑学上确认某一行为并不表示它的唯一性和排它性。举个简单的例子:何队长今天被评为优秀警官是因为他平时工作努力的结果。据此我们能得出没被评为优秀警官的同志平时工作都不努力吗?其逻辑错误是显而易见的。 四、闯黄灯罚款违反科学常识。稍有科学常识的人都知道,具有一定质量一定速度的运动体要让其停止运动,都有一个减速过程。汽车也不例外,根据汽车专业网站相关技术资料介绍,汽车的速度和刹车距离存在一定关系。在海盐城区道路车辆限速40km/h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查到其实际刹车距离是19米(在车辆满载和路面潮湿时实际刹车距离会更长)。因此,在距停车线19米范围内以限定车速正常行驶的车辆,见到黄灯立刻刹车也难逃闯黄灯的厄运。这样根本无人能做到的通行规则难道是立法的本意?这显然违反了合理行政原则。 五、“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是老条例规定,2003年10月已经取消。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条确有“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的规定。但在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时就已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在第二十六条中分别用“红灯表示禁止通行”、“黄灯表示警示”,对红灯和黄灯的含义做出截然不同的定义。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也仅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而没有对黄灯亮时未过停止线的车辆规定不准通行。新旧交通法规修改后的表述和区别,其意义是再清楚不过了。 六、黄灯是红灯禁行的过渡信号,是确保红灯禁行的警示信号。根据匀减速运动计算公式,在车速40km/h的情况下,由车辆速度和刹车距离计算出实际刹车时间为2.42秒。因此要确保车辆在红灯时车辆不闯红灯,也就是要在红灯出现前,车辆已停止前行。这就要求在红灯出现前2.42秒采取刹车措施,这提前的时间正是红灯出现前三秒黄灯的警示信号。因此黄灯是红灯禁行的提前警示,以确保车辆不闯红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黄灯表示警示”,虽然没有说明黄灯警示的具体内容,但根据国际交通工程师学会(ITB)的定义,黄灯信号警示的是:“道路通行许可正由准许通行变为禁止通行,即表示相应的绿灯时段已结束,信号灯马上要变为红色;”,而相应的通行规定是:“车辆遇黄灯时,应在相冲突方向的车流被信号灯放行之前迅速而安全地通过交叉口,否则应在停止线的前方停住。”。 因此,黄灯启亮时接近停止线的车辆、驾驶人一般有两种选择:减速停车和不停车继续通行。采取减速停车的驾驶人应保证在红灯亮起前停在停止线内。而对于速度相对较快,并且已非常接近停止线的车辆,在不超速的前提下,驾驶人采取继续通行,应使车辆在红灯亮起前通过停止线。可见,黄灯可闯也可不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由司机自己判断和把握。 知识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杭州交通条例》)第二十四条中有关“车辆遇交通信号灯黄灯亮时,未过停止线的不准通行”(??) 【1. “黄灯禁止通行”的规定缺乏交通工程?   考虑下述情况:黄灯亮时,正以一定速度行驶并已接近但还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应该怎么办?根据交通工程的基本常识,如果该车辆为了避免“闯黄灯”而紧急制动,结果很可能会造成与后方车辆的追尾,而且紧急制动后的车辆最终还是很可能会在交叉路口中央停住,从而造成阻碍相交道路上即将被放行的的车流的尴尬局面。可见在这种情况下,“黄灯禁止通行”不仅危险而且有碍交通,而充分利用黄灯显示的时段通过交叉口却反而是最安全有效的。   2.“黄灯禁止通行”的规定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26条中分别用“红灯表示禁止通行”、“黄灯表示警示”对红灯和黄灯的含义做出不同的定义,显然黄灯的“警示”含义与红灯的“禁止通行”含义是有本质区别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条例》)第38条第二款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但没有对黄灯亮时未过停止线的车辆规定不准通行。   《杭州交通条例》中有关“黄灯禁止通行”的规定是对《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条例》中已经明确的红灯和黄灯在通行规定上的本质区别的混淆。   3. 黄灯信号应该表达的通行规定   《交通安全法》规定“黄灯表示警示”,但没有说明黄灯警示的具体内容。根据国际交通工程师学会(ITE)的定义,黄灯信号警示的是:道路通行许可正由准许通行变为禁止通行,即表示相应的绿灯时段已结束,信号灯马上要变为红色;而相应的通行规定是:车辆遇黄灯时,应在相冲突方向的车流被信号灯放行之前迅速而安全地通过交叉口,否则应在停止线的前方停住。可见,黄灯可闯也可不闯,全凭司机自己的判断和把握。   4.  黄灯通行不仅应允许,合理的黄灯通行还应得到安全保障   为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国际交通工程界的惯例是:不仅在交通法规上允许机动车在黄灯下通行,而且在信号灯设置上,通过严格控制黄灯显示时间的最短长度,来保证那些在信号灯变黄灯时因距离停车线太近而无法在停止线前方停住的机动车也能够安全地通过交叉口。】 闯黄灯属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范畴,之所以成为一个游走于法律边缘的危险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不具体有直接关系。相关部门应尽快明确细则,强化公众的法制观念和公德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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