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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性人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研究

2017-10-12 14页 doc 31KB 3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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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性人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研究变性人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研究 张迎秀 (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摘要:变性对亲属制度形成严重挑战。变性人的性别识别方法,采用“户籍登记法”。变性人享有结婚的权利和自由,但应向对方履行告知义务。变性是婚姻关系终止的单独的一种原因。变性不能解除父母子女关系,婚姻关系终止后,未变性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变性方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可构建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信托制度。变性人对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享有探望权。变性人没有生育能力,子女通过收养和人工生殖技术来解决,应建立人工生育子女协议公证制度。 关键词:变...
变性人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研究
变性人婚姻家庭法律问研究 张迎秀 (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摘要:变性对亲属制度形成严重挑战。变性人的性别识别方法,采用“户籍登记法”。变性人享有结婚的权利和自由,但应向对方履行告知义务。变性是婚姻关系终止的单独的一种原因。变性不能解除父母子女关系,婚姻关系终止后,未变性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变性方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可构建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信托制度。变性人对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享有探望权。变性人没有生育能力,子女通过收养和人工生殖技术来解决,应建立人工生育子女协议公证制度。 关键词:变性 性别 亲属 结婚 婚姻终止 变性人一般是由于患有医学上所称的“变性症”而通过手术改变性别的人。著名的精神病学、性学和内分泌学专家Harry Benjamin博士对“性”和“性别”的差别作了如下精辟论述:“性是你所看到的,性别则是你所感觉到的。这两者之间的协调对人类的幸福是至关重要的。”这里所提到的“性”(Sex),是指解剖学上的性;“性别”(Gender)则是指心理上的性别或性别自认(Gender Identity),即一个人对自己是男性还是女性的自我认识。对绝大多数人而言,其解剖学上的性与其心理上的性别(性别自认)是协调一致的。但也有极少数人,情况却相反。一个生物学上的男性或女性个体,尽管他(她)们清楚地知道自己的生物学性别,但却在心理上感觉到自己是异性,并渴望改变自己的生物学性别,1949年Cauldwell首先把这种现象称之为“变性症”(transsexualism),这样的个体称之为“变性症者”(transsexual)。研究发现,大约有十万分之一的人清楚地知道自己的生物学性别,但却在心理上感觉 1 到自己是异性,并渴望改变自己的生物学性别。在社会生活中,他们常以异性角色表现自己,渴望完全按异性的角色去生活。变性症患者往往承受着极大的心理痛苦,一方面,他们希望通过改变性别使自己能真正过上异性人的生活,另一方面,他们又害怕遭受别人的白眼与歧视。每年因受变性症困扰而自杀的人很多,而通过变性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他们的精神压力,使他们以新的面孔积极面对生活。1931年,人类首例变性手术成功,举世震惊。从那以后,数以万计的变性症患者,在整形外科医生手术 1刀的帮助下,成功完成了他(她)们“性别涅磐再生”。目前我国大约有,,万人要求进行变性手术,已有,千余人做了变性手术。但我们应该看到,人的性别决不是单纯的个人私事,而是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涉及到伦理道德、公序良俗以及法律等诸多方面的复杂问题。变性会带来一系列社会、伦理道德及法律问题,特别是对婚姻家庭问题形成巨大的挑战。本文对变性者的亲属关系、婚姻问题、生育问题等予以前瞻性探讨,以期对变性人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的立法与研究有所裨益。 一、变性对亲属关系的影响 亲属是一种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亲属之间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例如,生育自己的称父母,自己所生育的称子女;同源于父母的称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称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这是亲属关系与一般社会关系的最明显的区别。这种固定的身份和称谓是自然形成或法律规定的,具有永久性和长期性,任何人无权自行变更。然而,一个人变性后,在亲属身份和称谓上会产生重大的变化。 (一)变性人与长辈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的亲属关系的变更。 2 长辈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的身份以及变性人对长辈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的称谓不会发生变化,即变性前后都称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而变性人的身份以及长辈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对变性人的称谓要发生变更:在身份上,变性前其是长辈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的子、女、孙子、孙女、兄弟、姐妹、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等,变性后就变为女、子、孙女、孙子、姐妹、兄弟、侄女、侄子、外甥女、外甥等;在称呼上,变性前长辈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称其为子、女、孙子、孙女、兄弟、姐妹、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等,变性后改称其为女、子、孙女、孙子、姐妹、兄弟、侄女、侄子、外甥女、外甥等。对这种身份和称谓和的变化,人们还是能够接受的,亲属关系不会由此引起混乱,与伦理道德也不发生冲突。 (二)变性人与晚辈直系血亲的亲属关系的变更。 晚辈直系血亲的身份以及变性人对晚辈直系血亲的称谓不会发生变化,即变性前后都称为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但变性人的身份以及晚辈直系血亲对其的称谓会非常尴尬:以男变女为例,本来子女称其为父亲,现在父亲变成了女性,子女该称其什么呢,一提到“父亲”一词,人们自然会想到父亲应是男性,继续称其为父亲显然不合适,因为他已变成了女性;如果改称母亲,那么子女就有两个母亲,况且他本来就是子女的父亲。难道把他看成是孩子的女性父亲,果真如此,无判断、识别能力的子女心里会产生“为什么我的爸爸是女性”的疑问,这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无疑是不利的。为了避免孩子面对自己的父母是同性即两个爸爸或两个妈妈的角色错位的尴尬和困惑,可暂保密变性一方的身份,待孩子成年后再告知。 2或由孩子的父母事先以书面形式约定一个适宜的解决方案。由此可见,变 3 性会对亲属制度形成严重挑战。 变性人与亲属间的权利义务不会发生变化,因为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任何公民不分男女,对父母都有赡养扶助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有赡养义务,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对兄弟姐妹都有扶养的义务。 二、变性对婚姻问题的影响 (一)变性人的结婚问题 1、变性人能否结婚。 (1)婚姻的含义。通观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均未明文规定婚姻的概念。关于婚姻的含义,在婚姻法学领域主要有以下观点: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 3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 4女互为配偶的结合;婚姻是一定社会制度认可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普遍 5形式。这些关于婚姻的具体论述虽然略有差异,但对婚姻主体要素的揭示却是完全一致的,即婚姻必须是一男一女的结合,亦即异性的结合,惟有异性的结合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上述法律的立法精神,同性之间禁止结婚,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也不会给同性办理结婚登记。 (2)变性人性别的识别。对此问题,国外一般采用两种方法:生物学方法和心理学方法。生物学方法最早出现在1983年英国的Corbett v.Corbett 4 一案中,在该案中,一个男人娶了一个经过手术后由男变女的变性人(male –to-female,MTF)。法院认定该婚姻无效。英国普通法有关婚姻的基本定义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排除任何其他人的自愿地终生结合。婚姻的本质在于异性的结合。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要判断一个人是男人还是女人,主要取决于三个生物学上的因素,即染色体、性腺、和生殖器。根据这个,法官认为,本案中的变性者从法律的角度看仍是一个男性,因此,该婚姻是无效的。而心理学的方法是指在判定一个变性人的性别时,他的心理应起决定作用,即应根据他的意愿来确定他的性别。例如,美国和澳大利亚的一些法院在判定变性人的性别时就没有遵循英国法院所确立的生物学方法而是采纳了心理学的方法。现在英国已改变了原来的作法,对变性人采取了非常宽松的态度,例如,英国上院在2004年2月10日出台了一部新的法律,允许那些饱受性取向混乱之苦的人在法律上更改自己的性别,允许变性人获得新的出生证,并以新的性别结婚。这项名叫“性别识别法案”的法律规定,希望其新的性别得到法律承认的变性人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他们打算完全以新的性别永久生活下去,但他们不必做变性手术。而日本议会上院在2003年7月2日通过一项新的法案规定,变性人要改变 6身份证上的性别还必须通过变性手术。 目前我国法律对变性人性别的确定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国外采用的生物学方法和心理学方法都不科学:依生物学方法,变性人的性别永远是原来的性别,不可能变为异性,因为无论怎样变性,一个人的性染色体是不会改变的。如此一来,变性人想变性的目的永远无法实现,变性无任何意义;依心理学方法,变性人的性别完全依照他本人的意愿确定,按英国上院在2004年2月10日出台的“性别识别法案”,一个 5 人想改变自己的法律性别,连变性手术都不用做,只要提供“证明他们打算完全以新的性别永久生活下去”的证据即可,如此一来,一个人就可以随便改变自己的性别,他(她)想是男性就是男性,想是女性就是女性,这也未免太过于随便,严重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笔者认为,对变性人性别的识别方法,我国以采用“户籍登记法”为宜。因为一般来说,在法律上性别的认定以户籍登记为准,而户籍登记的性别又是以出生为依据的。变性后,其原来户籍登记的性别要做相应的变更:即在变性人做了变性手术,并且持有医院出具的变性手术证明后,我国户籍登记上的性别是可以依照变性人的申请进行更改的。变性人更改了户籍登记上的性别后,其性别的确定就应以更改后的户籍登记上的性别为准。目前在丹麦、意大利、荷兰、瑞典等国家,变性后都可以通过法律改变其出生证明。这意味着在这些国家,变性身份已得到法律承认。 (3)变性人享有结婚的权利和自由 依传统的婚姻观念,上述法律所称的“男”和“女”是指基于自然出生、生物学上的男性和女性。在人类历史上,婚姻制度是以男女两性生理差异的存在为基础的,婚姻承担着满足性生活和人类自身繁衍的两大功能。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但是婚姻并非只由自然属性决定,它还将借助这些自然属性、条件而形成新的社会关系,因此,婚姻作为社会关 7系的特殊形式具有一定的社会内容。变性人变性后虽然不具有生育能力,但其确实具有了另一种性别的生理特征。这时变性人可以以哪一种性别与他人结婚,完全取决于其法律性别。变性人在更改了户籍和身份证上的性别后,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是可以与异性结婚的。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只要户籍和身份证上的性别登记为一男一女,婚姻登记机关就应 6 8给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正如中国人民大学婚姻法专家杨大文教授所指出的,“当人的自然身份和户籍证明一致的时候,登记结婚在法律上就没有问题。变性人通过变性使得自己的自然身份发生了改变,同时他们也通过合法的手续改变了户籍证明上的性别登记,两者只要保持一致,结婚就是正当的。法律主张现实存在,当婚姻主体是一男一 9女时,他们当然可以结婚。” 2、允许变性人结婚,能否引发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 有人认为允许变性人结婚等于间接地承认了同性婚姻。中国人民大学婚姻法专家杨大文教授表示:“这两者毫无关系。同性恋者的性取向是同性,所以不存在一个同性恋者通过变性手术达到结婚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考虑:如果是先同性恋,为了达到与对方结婚的目的,作变性手术后与原同性恋对象结婚,就会变相地引发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至少有使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嫌疑;如果是先变性,后与异性恋爱结婚,此时结婚双方的生物学性别虽然是同性,但法律性别却是异性,符合婚姻的含义,不会引发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 3、变性人的告知义务 变性人有结婚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变性人要求结婚的,首先应向对方履行告知义务,让对方知道自己是变性人,以便让对方作出是否与其结婚的选择。对方在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与变性人结婚,就等于自愿承担了风险,认同了变性人的差异和特性,这也充分体现婚姻自由原则。如果变性人婚前故意隐瞒变性的事实,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变性人结婚,婚后发现与自己结婚的人是变性人,那么在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认定该婚姻的效力呢,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是无效婚姻。笔者认 7 为,按目前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只能按照离婚来处理,且人民法院应当把此种情形认定为“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予离婚。 变性人可以登记结婚,又一次体现出法律的宽容精神。正如法律专家所指出的,对少数人的群体及其生活方式的宽容与尊重,是一个社会真正走向文明、开放和进步的标志。从人对自己的幸福生活的理解、感受和追求来看,生活方式的多样性选择是正常的。因此,一个社会应该顺应人的这种本性,并容忍其公众独立自主地进行生活方式与生活道路的多样化选择。这表明了我们当今社会对“变性”公民的人格尊严及其正当的平等权利的充 10分尊重。 ,二,变性人的“离婚”问题 1、对民政部《答复》及相关观点的评价 对于如何解决变性人的婚姻问题,2002年民政部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7号,以下简称《答复》)。《答复》指出:“(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当事人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不应支持。如果双方对财产问题没有争议,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协议离婚处理,离婚效力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算,双方因财产分割发生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同时一并解决财产问题。”笔者认为,此《答复》内容与法理相悖,与婚姻关系的本质不符,有违于我国的传统习惯、伦理道德 8 及现行立法。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能推论出离婚的当事人必须是男女不同的性别。换言之,法律关于离婚主体的规定是指“男女双方”,而不是“男男双方”或“女女双方”,两个男人或两个女人是不能提出离婚的。 如前所述,婚姻的主体要素是男女两性,不管是婚姻关系的建立还是婚姻关系的解除,都只能是发生在异性之间,这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肯定,虽然目前少数西方国家如荷兰、比利时、加拿大、挪威及美国的部分州相继立法承认了同性婚姻,其他欧洲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的某些地区也陆继出台了与同性婚姻有相似意义的家庭伴侣法,但是我国是不会认可同性婚的,现行立法也只承认异性结合的婚姻形式。如果变性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参照离婚办理,就等于变相承认同性婚,造成同性离婚的结果,如此就会与我国现行法律相矛盾,陷入一种法理上和伦理上的困惑和尴尬:一方面,我们不承认同性婚,一方面又要让他们按离婚程序解 11除婚姻关系。还有一个尴尬的问题是:有配偶者变性后,如果双方都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能否强制他们解除呢,众所周知,在当今社会主义制度 12下,不适用中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义绝”离婚制度。婚姻关系的解除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的,没有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任何人不能强制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他们就会继续像变性前一样生活,如此一来,又等于变相地承认了同性婚姻。 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可参照婚姻关系终止原因中的死亡(包括宣告死亡)的精神办理,这是婚姻关系终止的自然原因,而离婚则是婚姻关系终 9 止的人为原因,即夫妻中一人做了变性手术后,其赖以存在的婚姻属性和法理基础就不存在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即离婚的主体是一男一女。既然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就应视为他们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自然终止,推定一方为自然死亡,且发生与自然死亡同等的解 13除婚姻关系的效力,无需再去履行离婚的法定程序。笔者认为,此观点固然可以解决“变性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参照离婚办理”带来的尴尬,但其不符合法理基础。按此观点,夫妻一方变性就推定其自然死亡,换言之,变性等于自然死亡,这显然是讲不通的,配偶一方死亡是婚姻关系终止的自然原因,而变性不是自然原因,而是人为原因。 2、应把变性视为婚姻关系终止的单独的一种原因 在近现代的绝大多数国家法律中,都把死亡和离婚视为婚姻关系终止的两个基本原因。我国亦采用此种立法例。然而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时代的法律中是有所不同的:如在罗马法中,与奴隶制相适应,导致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除一方死亡和离婚外,还包括一方发生“人格大减等”即因受奴役而失去罗马公民 14权;又如在寺院法中,由于实行禁止离婚主义,配偶一方死亡成为婚姻关 15系终止的惟一原因。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在婚姻家庭领域,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得以涌现,必然会对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法律制度等形成巨大的冲击。法律应该紧跟形势、与时俱进,及时对一些新型社会关系用法律加以调整。有配偶者选择了变性,就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体,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变性”这个法律事实足以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但不是推定变性人自然死亡,而是把变性视为婚姻关系终止的单独的一种原因,如此,前述的尴尬和困惑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变 10 性人变性后应及时向公安部门申请性别变更登记,变性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批准性别变更登记之日起终止。 3、变性人婚姻关系终止在亲子法上的效力 (1)、变性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如前所述,尽管变性人的身份以及晚辈直系血亲对其的称谓会非常尴尬,但这并不影响变性人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因为,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的出生而发生的客观事实,这种自然的血亲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因性别的变化而改变,除非一方或双方死亡,不可能人为地解除,离婚或变性都不可能解除父母子女关系。 (2)、变性人婚姻关系终止后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婚姻关系的终止不改变父母子女关系,但抚养子女的方式会发生变化,父母双方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成为不可能,因而必然产生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的问题。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尤其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从“子女最高利益原则”出发,可由未变性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变性一方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直到其独立生活时为止。即使未变性一方丧失监护能力,为避免子女面对父亲是女性或母亲是男性的尴尬,亦不宜由变性方直接抚养子女,子女可与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共同生活,抚育费仍由变性一方承担。另外,也可考虑构建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信托制度,即由变性人一方作为委托人,将抚养费等财产权利交付受托人(原配偶)控制与支配,确定未成年子女为信托受益人,使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抚养费等财产,为共 16同受益人(子女)服务,而子女享有受益所有权。如果是离婚后又变性,而在离婚时确定的子女直接抚养方是变性者,那么子女的抚养关系也应相应地发生变更,子女直接抚养方变更为未变性一方较为适宜。 (3)、婚姻关系终止后,变性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问题。 11 探望权是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尽管变性和离婚都不能解除父母子女关系,变性后的父母子女关系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一样的。但变性毕竟不同于离婚,故变性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与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不能完全相同。笔者认为,变性人对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享有探望权,有关内容可以参照法律关于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的规定。变性人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探望问题,应考虑该子女的意愿。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子女是否愿意让父母探望,应征求子女意见,由子女作出选择,变性人应尊重子女的意愿。 三、变性人的生育问题 从遗传学上来说,变性人变性后不具有生育能力。当变性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方在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与变性人结婚,就认为他放弃了自己与变性人的生育权。生育是家庭的基本职能,人类社会自个体家庭出现以来,人口的再生产就是通过家庭来实现的。子女是家庭幸福快乐的源泉,变性人婚后仍有生儿育女的愿望,仍有与正常人一样的享受天伦之乐的愿望。随着现代社会生育观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生育方式上发生了一些变化,尽管传统的自然生育方式仍居主导地位,但性与生殖的分离是现代生育观念的一个显著特征。目前的科学技术尚不能使变性人完全实现其生育功能,男变女或女变男都没有生殖能力,因此,子女将主 17要通过收养和人工生殖技术来解决。 (一)生物学性别是两个女性的一对夫妻,亦即丈夫是女变男,妻子的生物学性别是女性,由于两人的性染色体都是XX,不可能自然生育子女,妻子可以通过实施异质人工授精的方法生育子女,亦即使用第三人提供的 12 精子对妻子进行人工授精。 (二)生物学性别是两个男性的一对夫妻,亦即妻子是男变女,丈夫的生物学性别是男性,由于两人的性染色体都是XY,不可能自然生育子女,更由于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所以不可能通过实施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子女,只能收养子女。 (三)生物学性别是一男一女的一对变性夫妻,亦即丈夫是女变男,妻子是男变女,虽然夫妻二人的性染色体一个是XX,一个是XY,但妻子没有自然女性的内生殖系统,法律又明确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所以亦不可能通过实施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子女,只能收养子女。 关于养子女的法律地位,我国收养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变性夫妻收养子女的有关问题,严格按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可。关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只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不论所生子女是否与父母有血缘关系,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关于“双方一致同意”的形式,理论上来讲,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口头的。但在审判实践中,已发生过这样的:开始夫妻协商一致,丈夫同意妻子实施异质人工授精,孩子出生后,丈夫又否认与妻子达成过接受人工授精的协议,拒绝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为了体现“子女最高利益原则”,也为了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笔者建议,应建立人工生育子女协议公证制度,在实施人工受精手术前,变性人和其 13 配偶或双方都是变性人的配偶,应事先达成双方同意实施人工授精的书面协议,且必须经过公证,以作为今后发生纠纷时的法律依据。这样就避免了孩子出生后一方反悔,拒绝抚养的窘境,减少和化解相关纷争的产生,促使变性父母承担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变性作为另一种生活方式,虽然在人类群体中的比例不大,但它对婚姻家庭的影响却是巨大的。我们应理性、宽容、务实、平等地对待变性人,创造一种真正的宽容、理解和尊重多元化社会的价值观,在法治的架构内,充分尊重和保护他们的各项权利。但毕竟变性会带来诸多的社会、伦理道德、法律等复杂问题,亟需运用法律等多种手段预先防范和规制,亟待在理论上深入研究,观念上创新,立法上日臻完善。 作者简介:张迎秀(1963.7),女,山东潍坊人,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学士学位~研究方向:婚姻家庭法 ,联系电话:0531—82600969, 。 14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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