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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2017-11-21 17页 doc 37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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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伦敦国际仲裁院通过,,,,,年,月,日起生效) 如果任何协议约定或证书中规定仲裁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进行,应就可 以认定当事人同意依下述规则或在仲裁开始前获得仲裁院通过生效的该修正规则进 行仲裁。 伦敦国际仲裁院,在本规则中称作“仲裁院”,负有保证适用本规则的职责。 第一条 仲裁申请 当事人(申诉人)愿意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应向仲裁院登记处(“登记处”) 提交一份书面仲裁申请(“申请书”),其中应包括,或加附: ,)仲裁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与地址。 ,)载有仲裁条款或据以提起仲裁的...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伦敦国际仲裁院通过,,,,,年,月,日起生效) 如果任何约定或证书中规定仲裁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进行,应就可 以认定当事人同意依下述规则或在仲裁开始前获得仲裁院通过生效的该修正规则进 行仲裁。 伦敦国际仲裁院,在本规则中称作“仲裁院”,负有保证适用本规则的职责。 第一条 仲裁申请 当事人(申诉人)愿意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应向仲裁院登记处(“登记处”) 提交一份书面仲裁申请(“申请书”),其中应包括,或加附: ,)仲裁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与地址。 ,)载有仲裁条款或据以提起仲裁的文件的复印件。 ;)有关争议性质与事实情况的简单陈述,并说明所要求的救济。 ,)有关当事人已就进行仲裁的任何事项达成的一致的或申诉人希望就此提出 意见的陈述(例如仲裁地点及仲裁所使用的语言,仲裁员人数,及其资格与身份)。 ,)如果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申诉人所指定仲裁员的姓名与地址 (如已知道,还应包括电话与电传号码)。 ,)收费表中规定的费用。 并向登记处确认申请书的印本已送给其他当事人。登记处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日 期应被看作仲裁开始的日期。 第二条 被诉人的答辩 ,(为了易于选出仲裁员,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印本,,日内可向登记处 提交一份答辩书,其中包括: ,)确认或否认申诉人的部分或全部要求; ,)有关就案件提起的反诉的性质与事实情况的简单陈述; ;)就仲裁申请书中根据第一条;)对有关仲裁进行的事项所作陈述的说明。 ,)如果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被诉人所指定仲裁员的姓名与地址 (如已知道,还应包括电话与电传号码)。 并向登记处确认答辩书的印本已送交它方当事人。 第三条 仲裁庭 ,(在本规则中,“仲裁庭”一词包括独任仲裁员与所任命的一个以上的仲裁 员两种情况。所有仲裁员(不论是否由当事人指定),在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整 个期间,都应完全保持独立、公正,不得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辩护人行事。在被 仲裁院任命以前,如果登记处要求,仲裁员需提供一份关于其过去的及其现在 专业职位的材料(这些都将知照当事人)。无论如何,每个仲裁员都要签署一份声 明,说明其公正与独立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无容置疑的,在此后直到仲裁终结前,如 果发生足以影响其公正与独立的情况,仲裁员立即将这种情况告知仲裁院及当事人 各方。 ,(一旦条件具备,于登记处收到被诉人的答辩书后,或被诉人收到申请书, ,日内未收到答辩书后,,只要登记处认为申请书已合理地送达被诉人,仲裁院将 任命仲裁庭以对争议进行仲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 为三人仲裁庭比较合理,独任仲裁员将被任命处理案件。 ,(只有仲裁院有权独立地任命仲裁员,该项任命将以仲裁院的名义由仲裁院 主席或副主席作出。仲裁院任命仲裁员时,对当事人同意的选择仲裁员的任何方式 与原则将给予适当的注意。在选择仲裁员时,将尽可能考虑到合同的性质,争议的 性质与事实情况,当事人的国籍、所在地及语言。如果当事人各方具有不同的国籍, 除当事人另有协议者外将不任命与当事人国籍相同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的国籍应理解为包括控制股东控制利益者的国籍)。如果当事人同意由自己 指定仲裁员,或者允许两个仲裁员、或第三方指定仲裁员,仲裁院若认为这项指定 不符合独立或公正的将会拒绝任命该被指定者。如果是三人仲裁庭,仲裁院将指定 一名而不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如果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而被诉人未能在第二条规定的期限 内作出该项指定,则仲裁院将立即任命一名以代替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仲裁 申请书中申诉人未曾指定仲裁员,申诉人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该项指定,仲 裁院也将同样作出该项任命。 ,(如果仲裁院认定一个被指定的仲裁员不合适或者不能保持独立与公正,或 者已任命的仲裁员应予以更换,仲裁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遵照原来的指定程序。如 果决定遵照原来的指定程序,而该项重新指定的机会未能于,,天内利用,则等于 放弃,此后,仲裁院应当根据情况作出更换的任命。 ,(如果仲裁员在被任命后死亡,或者拒绝担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员认为其不能 或者不适合担任仲裁员,则应当事人一方或者其余仲裁员的要求,仲裁院应当根据 本条第五款任命另一仲裁员。如果仲裁院认为一个仲裁员的行为明显地违反了本规 则,或者该仲裁员未能以合理的勤勉进行仲裁,则该仲裁员将被认为不适合担任仲 裁员。 ,(如果事实情况表明,对一个仲裁员的公正与独立存在正当的怀疑,则可要 求该仲裁员回避。一方当事人可以对其指定的或参与任命的仲裁员要求回避,只要 作出指定之后才知道上述原因之存在。 ,(一方当事人如果想要求一个仲裁员回避,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天内, 或者在其知道本条第六款与第七款的事实情况之后,两者中择其较晚者,向仲裁院 提交一份要求回避的书面声明。除非于收到该书面声明后,,日内被要求回避的仲 裁员退出仲裁,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要求回避,仲裁院应当对该要求回避作出决 定。 ,(仲裁院应有关本条中提及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都是终局的。这些决定应被 认为是行政管理性的,仲裁院无需就此说明原因。在仲裁地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 事人将被认为离弃了任何就该决定向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构上诉的权力。如果由于 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项上诉仍有可能,仲裁院除应受所适用法律的限制外, 尽管上诉,决定仲裁是否能继续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联系 ,(除非仲裁庭已最终组成,并且仲裁院认定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直接联系是 适当的,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联系都应当通过登记处进行。如果而且当仲裁院指 示要求仲裁庭与当事人间直接进行联系(同时将副本抄送登记处),则根据本规则, 所有提到登记处时应当被看作是指仲裁庭。 ,(当登记处代表仲裁庭向一方当事人发送任何通讯材料的同时,亦应向另外 当事人分别寄送该材料的复印本。 ,(当事人一方向登记处寄送任何通讯材料时(包括第六条要求的文件),应 当包括给每一位仲裁员的复印本,当事人也应同时向所有其他当事人寄送复印本, 并且向登记处书面确认已完成上述寄送。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有关材料的收件人都应当是仲裁申请书中规定的收 件人,或者按任何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分别通知登记处与其他当事人。 第五条 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可就仲裁程序达成协议,仲裁院鼓励当事人这样做。 ,(如果没有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仲裁规则程序或者本规则中没有规定,仲裁庭 的适用是以确保公正、迅速、经济和最终解决争议的法律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内将具 有最广泛的自由决定权。 ,(在三人仲裁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经与其他仲裁员商量后,可以单独就仲 裁程序问作出决定。 第六条 书面陈述及文件的提供 ,(除根据第五条,当事人各方达成协议的仲裁程序或仲裁庭作出决定的外, 各种书面材料应根据本条的规定分阶段提供。 ,(申诉人应于接到仲裁院关于仲裁庭任命组成的通知后,,日内,向登记处 提交一份有关的案件陈述书,详细地说明事实情况及其所依据的法律的主张,以及 要求得到的救济。 ,(被诉人应于收到案件陈述书后,,日内,向登记处提交一份答辩书,详细 说明其就案件陈述书中所述事实及法律的主张作出承认与否认的情况,及其理由、 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的主张。任何反诉都应当以与案件陈述书中提出要求相同的方 式与答辩书一起提交。 ,(申诉人应于收到答辩书时起,,日内,向登记处提交一份回答书,答辩书 中有反诉时,还应包括一份反诉答辩书。 ,(如果回答书中包括有一份反诉答辩书,被诉人可在,,日内向登记处提交 一份有关该反诉的回答书。 ,(提交本条中规定的所有文件,都应当附有有关当事人所依据的而以前任何 当事人都未提供的主要文件(如果数量过多的话)的副本,以及(适当时),附上 任何有关的样品。 ,(本条规定的所有文件提交后,仲裁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当事人各方同意 的方式,或者依本规则的授权,继续进行仲裁。即使被诉人未曾提交答辩书,或者 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利用一切机会以仲裁庭指定的方式就其案件进行说明,仲裁庭 仍然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第七条 仲裁地点 ,(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地点。如果当事人未加选择,仲裁地点应当为伦敦, 除非仲裁庭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况认定另一地点更为合适。 ,(仲裁庭除根据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可以在任何方便的地方开庭审理及 召集会议,只有仲裁裁决的作出是在仲裁地点。 第八条 仲裁使用的语言 ,(仲裁使用的语言应当是在包含有仲裁协议在内的文件中所使用的语言,除 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 ,(如果一个文件所用的语言非仲裁使用的语言,提供该文件的当事人亦未提 交该文件的译本,仲裁庭或者如果仲裁庭还未组成,则仲裁院可以命令该当事人按 仲裁庭或仲裁院决定的形式提交文件的译本。 第九条 当事人代理人 任何当事人都可以由律师或任何其他代理人进行代理,只要能提供仲裁庭所要 求的授权证据。 第十条 庭审 ,(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出席仲裁庭的庭审,除非当事人各方已同意只进行 书面仲裁。 ,(仲裁庭应当确定仲裁过程中任何会议及庭审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登记处 并应就此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通知。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向当事人各方提交一份问题清单,让当事人对此 予以特别的注意。 ,(所有会议及庭审都应秘密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第十一条 证人 ,(在开庭审理前,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当事人就其要传唤的证人说明其的身 份,以及其要证明的主要事实与本案有关情况。 ,(仲裁庭有权允许、拒绝或限制证人的出庭,不论是事实证人还是专家证人。 ,(每一方当事人或者其律师在仲裁的监督下,可以对口头作证的证人提问。 仲裁庭亦可以审查证据的任何阶段进行提问。 ,(证人的证据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供,可以用签字的文书或者宣誓书的形式提 供。根据本条第二款,任何当事人都可以要求这样的证人出席庭审以口头询问。如 果该证人未能出席,仲裁庭可以对所提供的书面证据给予认为适当的重视,或者完 全不予理会。 ,(除应受所适用的法律中人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外,任何当事人或者其律师都 可以在出席庭审前会见任何证人或者未来的证人。 第十二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 ,)可以指定一个或者多个专家就特定的事项向仲裁庭报告。 ,)可以要求当事人向任何上述专家提供有关信息、或者向其提供或协助其取 得有关文件、货物或财产供其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仲裁庭的额外权力 ,(除非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另有协议,在所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限制范围内, 仲裁庭只在给予当事人各方一个适当机构来陈述自己的意见之后,有权应当事人申 请或者主动 ,)决定管辖或者适用于当事人间合同、仲裁协议或者争议的法律。 ,)命令对该合同或仲裁协议进行修正,但仅限于纠正仲裁庭认为对所有当事 人来说是一般性的错误,并且只有管辖或者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允许作出这样的修正。 ;)允许其他当事人经明确的表示同意参加仲裁,并就其间的所有争议作出一 个单一的、终局的裁决。 ,)允许当事人根据其规定的条件(关于费用以及其他)变更其仲裁请求或反 诉要求。 ,)延长或缩短本规则或者仲裁庭规定的任何时间。 ,)进行对仲裁庭显得必要或方便的质询。 ,)命令各方当事人准备好任何财产或物品,以便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由 仲裁庭或者专家来进行检验。 ,)命令对任何一方当一人控制下的财产或物品进行保留、储存、变更或者作 其他处理。 ,)命令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或者其他当事人提供任何仲裁庭认为有关的、 该当事人所有或掌握任何文件或各类文件及这些文件副本。 ,(当事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就应被认为同意仅向仲裁庭,而不向任 何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构申请签发根据本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命令。 第十四条 仲裁庭的管辖权 ,(仲裁庭有权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 效性的异议作出决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看作是独立于合同其 他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依法律不应引起仲裁条款无效的 结果。 ,(主张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当不迟于在答辩书中提出。有关仲裁庭超越 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表示意欲就所主张超出权限的事项作出决定后立即 提出。尽管如此,在每种情形中,即使本款中抗辩的提出较晚,如果仲裁庭认为迟 延是合理的,它还可承认该抗辩。 ,(除本规则其他地方规定行使的管辖权外,仲裁庭还有权就仲裁中出现的任 何法律问题作出决定;不论当事人未曾或拒绝遵照本规则或仲裁庭的命令或指令, 还是未曾或拒绝出席任何会议或庭审,仲裁庭只要给予当事人一份其意欲继续仲裁 的书面通知,它就可以使仲裁继续进行,它可以接受其认为有关的书面的或口头的 证据并加以考虑,而不管该证据严格讲是否可在法律上接受。 第十五条 预付金、担保 ,(仲裁庭可以命令当事人,按照其认为公平的比例,并在得到仲裁院的确认 表明该金额与仲裁收费表的要求一致的情况下,就仲裁费作出一次或者几次期间或 最后支付。该预付金依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的指示处理,由仲裁院保管。仲 裁院需要时可以支取,如果有预付金利息,应当累计记入预付金内。 ,(仲裁庭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用存款或银行担保或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 其他方式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或其他费用提供担保。 ,(当事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就应被认为其同意仅向仲裁庭而不向任何 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申请签发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命令或在第二款中要求就费用提供 担保的命令。 ,(在不损害任何当事人向一个管辖法院申请裁决前保全措施(除了本条第一 款与第二款规定者外)的权利的情况下,仲裁庭也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就仲裁 争议金额以全部或部分提供担保。 ,(如果本条第一、二与四款规定的命令未被遵守,仲裁庭可以不顾不遵守命 令的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与反诉请求,而仍对遵守一方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作出决 定。 第十六条 裁决 ,(仲裁庭应以书面方式作出裁决,并且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约定,应当说明 裁决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中应当写明日期并应由仲裁员签字。 ,(如果任何一方仲裁员拒绝或者未曾遵守有关作出裁决应适用的法律的强制 性规定,并且被给予了合理的机会以遵守此规定,其余的仲裁员在其缺席时仍可继 续进行仲裁。 ,(如果仲裁员人数在一个以上而不能就任何事项达成一致,则应由多数作出 决定。如果未能达成多数一致,则首席仲裁员就应单独作出裁决,就如同他是独任 仲裁员一样。如果一个仲裁员拒绝或未曾在裁决书上签字,只要对该仲裁员的没有 签字的理由作了说明,则多数的签字就足够了。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负责将裁决书交给仲裁院,仲裁庭在当事人已 根据第十八条向其支付了仲裁费用后,负责将经证明的裁决书副本转送给当事人。 ,(仲裁裁决可以用任何货币作出,仲裁庭可以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 决定为适当的、不迟于裁决中规定的日期的任何期间,按照仲裁庭决定的适当的利 率,而不受法定利率的约束,按单利或复利计算支付利息。 ,(仲裁庭可在不同的时间就不同的问题分别作出单独的终局裁决,并可依照 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修正。这些裁决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 ,(如果达成了和解,仲裁庭可以应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作出一个该和解 的裁决。如果当事人不要求作出一个同意的裁决,则经当事人向仲裁院书面确认, 已达成和解,仲裁庭就应当解散,有关仲裁审理应结束,只要当事人已就其根据第 十八条应付未付的仲裁费用作出了支付。 ,(一经同意按照本规则仲裁,当事人就承担了毫不迟延地执行裁决的义务, 并放弃了任何形式的上诉或诉诸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权利,只要这种放弃是可以 有效作出的。裁决应当是终局的,并且自作出之日起对所有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裁决的纠正与附加裁决 ,(除非当事人对期限另有约定,则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后,,日内,通 过向登记处发出通知,要求仲裁庭对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书写错误或印刷错误 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进行纠正。如果仲裁庭认定当事人的要求理由正当,应当 于收到要求起,,日内作出纠正。任何纠正都应采取单独记录的形式,构成裁决的 一部分。 ,(仲裁庭可在作出裁决后,,日内就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错误主动作出纠正。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于收到裁决起,,日内,经通知另一方 或另几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就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裁决中未加处理的请求作 出附加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该要求理由正当,它应在,,日内作出附加裁决。 ,(第十六条的各项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正,应适用于对裁决的纠正及任 何附加裁决。 第十八条 费用 ,(仲裁费用(不包括当事人自己所需的法律或其他费用)应符合自提交仲裁 申请之日起适用于本规则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中具体规定仲裁费用的总额,该金额经仲裁院确认,符 合《仲裁费用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决定当事人各方应向仲裁院 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比例。如果仲裁庭决定已由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支付的部分 或全部费用应当由它方当事人支付,则前者应有权从后者收回适当金额。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规定一方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法律或其他费用(除仲 裁费用外)由另一方当事人支付。 ,(如果仲裁于终局裁决作出之前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被放弃、中止或终结, 当事人应对仲裁庭确定的仲裁费用向仲裁院负连带责任,只要该费用金额经仲裁 院确认符合《仲裁费用表》。如果仲裁庭确定的仲裁费用少于当事人已支付的保证 金,则应按照当事人同意的比例,或者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按照支付保证 金的比例予以退还。 第十九条 责任排除 ,(不论是仲裁院,还是仲裁员,都不就其有关根据本规则仲裁的任何作为或 不作为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负责,仲裁员(而不是仲裁院)应就其明显或故意的违法 行为的后果负责者除外。 ,(裁决已经作出,并且依第十七条对裁决进行纠正或作出附加裁决的可能性 已经过期或者消失,无论是仲裁院还是任何仲裁员都没有任何义务应仲裁有关的任 何事项向任何人作出任何说明,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应企图在任何因仲裁产生的法 律诉讼中将仲裁员或仲裁院官员作为证人。 第二十条 一般规则 ,(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本规则的规定或者要求未被遵守,而未立即将此情况 表明异议,并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则应认为其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 ,(对一切本规则未加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院与仲裁庭应当按照本规则的精 神行事,并做尽可能合理的努力以确保裁决能在法律上得到执行。 仲裁费用表 管理费用 ,,,英镑 ,(登记费 (同仲裁申请书一起预先支付,, ,,,英镑 不退还) ,(伦敦国际仲裁院秘书处办理仲 裁所花的时间费用 每小时,,,英镑 ,(伦敦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有关办 理仲裁所产生的邮寄、电传、传真、 旅差等具体费用 按成本计算 (于裁决时支付或凭临时发票支 付) ,(进行仲裁所需的额外费用,, 不论是由仲裁院自己所花费的或其 他所花的费用 按适当金额计算 (于裁决时支付或凭临时发票 支付) 仲裁庭的费用 ,(仲裁庭费用将依每个成员应仲裁所做的工作计算,并依具体案件的情况, 在适用相应的收费比率,包括案件的复杂性以及仲裁员的特殊资格。这些比率将由 登记处于仲裁庭任命时告知当事人各方,可依仲裁时间的要求每年加以审查。 (作为指导,,,,,年,月,日多数案件的仲裁员费用比率在下列范围之内: 会议及庭审的时间 每天,,,,,,,,,英镑 其他花在仲裁上的时间 每小时,,,,,,,英镑 然而,在例外的案件事,费率可高可低。) ,(仲裁庭成员可就因旅差所花费或因推迟或取消而耽误的时间按全部费率或 以较低的费率收费,只要他们认为合适。 ,(仲裁庭经与仲裁院安排,从仲裁院接受进行仲裁的管理事务后,仲裁庭对 进行的仲裁管理费用将按小时收费。 ,(仲裁庭就仲裁所产生的特定的费用按成本收取。 ,(仲裁庭可依仲裁的期间或预期的仲裁的期间就其费用在仲裁进行期间支付。 说明: ,(在所有仲裁费用全部付清以前,当事人对此费用向伦敦国际仲裁院承担连 带责任,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支付了仲裁庭规定的而应由另一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则 作出支付的该方当事人将有权从另一方当事人处得到偿付。 ,(适当时费用中可加上增值税。 ,(费用在发票上将用英镑,但亦可以按支付时的汇率用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 付。 ,(本表中规定的费用率将随时进行修改。 ,(一切有关仲裁管理费或仲裁庭费用的争议将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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