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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精卵、胚胎的法律地位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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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精卵、胚胎的法律地位初探受精卵、胚胎的法律地位初探 受精卵、胚胎的法律地位初探 科技信息0法制论坛0SCIENCE&TECHNOLOGYINFORMATION2007年第29期 受精卵,胚胎的法律地位初探 刘君丽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11) 【摘要】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出现导致双轨生殖体制的形成,受精卵,胚胎这些遗传物质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传统民事法律制度的相关规 定提出了挑战.受精卵,胚胎这些遗传物质的法律地位如何?笔者认为,受精卵和胚胎不宜被视为民法上的"人",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地 位:受精卵和胚胎亦不同于民法上一...
受精卵、胚胎的法律地位初探
受精卵、胚胎的法律地位初探 受精卵、胚胎的法律地位初探 科技信息0法制论坛0SCIENCE&TECHNOLOGYINFORMATION2007年第29期 受精卵,胚胎的法律地位初探 刘君丽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11) 【摘要】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出现导致双轨生殖体制的形成,受精卵,胚胎这些遗传物质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传统民事法律的相关规 定提出了挑战.受精卵,胚胎这些遗传物质的法律地位如何?笔者认为,受精卵和胚胎不宜被视为民法上的"人",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地 位:受精卵和胚胎亦不同于民法上一般的物,不能成为物权或债权等财产权的对象;但理论和立法上可以把受精卵和胚胎纳入民法客体的范畴 进行调整.完善其在控制权方面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受精卵;胚胎;法律地位;控制权 一 ,关于受精卵,胚胎法律地位的相关学说问题在认识上 的分歧 现代生殖技术的问世和应用.大大冲击了人类传统的自然生殖方 式并且围绕这种自然生殖方式形成了一系列新的社会观念和法律制 度.遗传物质从体内转向体外的状况,使其命运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而如何对遗传物质进行管理也就成为了生殖技术立法的重要组成部 分.当今世界.许多生殖技术较为发达的国家已纷纷开始探讨精子,卵 子,胚胎这些遗传物质的法律地位.当前关于受精卵,胚胎的民事法 律地位问题,人们在认识上还多有分歧.笔者认为,其主要观点可概括 为: 1.人格说.此说认为"人的生命从受精的一刻开始",因此从这一 刻起胚胎就具有人权,从而应认为其具备人的条件.从而应受法律的 保护.该观点为美国的一些反对人工妊娠的团体以及英国天主教主教 团等团体所支持.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卅I1986年修正法第121条规定, 所谓人类胚胎,是指受法律保护的体外受精卵.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活 的人体细胞与基因物质组成.并得于子宫内发育成为胎儿.第126条 规定,体外受精卵为生物体,的人(biologicalhumanbeing),既非受理 手术的医疗机构也非精卵提供者的财产.如果体外受精的病人出示其 身份,依照该州民法典的规定,其父母的身份将被保留.无法其身 份者,医疗机构为胚胎的暂时监护人,直到胚胎植入子宫时为止,该机 构应对胚胎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依上述规定.可以认为胚胎在 该州具有法律上的人格(juridicaialpersonhood).13本学者北JII善太郎 也认为,将冷冻受精卵视为物并不妥当.应当将生物体作为新的权利 主体在法律上进行确认,使之在性质上区别于物?. 2.物说.此说认为试管中成孕之物.不过是"输卵管或子宫中的物 质而已".美国不孕协会也主张,虽然早期胚胎较人类的细胞组织更值 得加以尊重,但不得视之为人(actualperson).因为胚胎固然有成为真 正的人的潜力,但在没有发育成为具有人类特征的独立个体之前,仍 只能视为具有生物学上之物 3.介于人与物之间的权利主体或客体的中间说.这种观点认为, 德国民法典关于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开启了一一个介于人与物之间的中 问概念,胚胎或受精卵可以纳入此类概念之中.美国高等法院在Davis 诉Davis一案中0,就采用了美国生育协会伦理委员会(Ethics CommitteeoftheAmericanFertilitySociety)所持的中间说.认为胚胎具 有特殊的地位,此地位居于人与财产之间 4.潜在的人格说.此种观点为法国生命和健康科学伦理咨询委员 会所支持,认为胚胎自受精时起就存在潜在的人格. 5.道德主体说.这种观点认为,胚胎不是物.也不是社会的人,但 为生物的人,具有发展为社会的人的潜力,因此,应当具有比一般生命 物质更高的道德地位,因此应受法律保护.1981年欧洲理事会各委员 会均认为即使胚胎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也应给予法律保护. 二,受精卵和胚胎不宜被视为民法上的"人",不能享有民 事主体地位 受精卵,胚胎法律地位究竟为何?这一问题的提出,实际上与"生 命标准"f即生命从何时开始)理论密切相关.关于生命标准,有两种观 点:"其一是个体f生物学)标准,即认为受精卵与胚胎都是生命的开始; 其二是承认f授权)标准,即认为生命的开始须从胚胎发育到可以离开 母体而存活为前提,同时必须得到父母和社会的承认,由社会授予婴 儿的权利". 笔者认为.依据"生命标准"理论中的任何一种标准来认识遗传物 质的法律地位问题都是不妥当的:"个体标准"只是强调"人"的生物学 存在,而忽视人的社会存在,从而把受精卵与胚胎作为有生命的人来 看待;而"承认(授权)标准"则片面的强调人的社会存在,忽视人的生物 学存在把这两种遗传物质甚至胎儿都当成一块普通的人体组织加以 处理.所以,我们在探讨生命标准时,应避免片面强调生命的生物存在 或社会存在. 因而.我认为.受精卵和胚胎不宜被视为民法上的"人",不能享有 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地位,理由在于: 1.受精卵和胚胎不享有生命权,不能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这 里所说的生命权.指的是人格生命而非生物学生命.受精卵与胚胎诚 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它不是人格生命,后一种生命之获得以 具备自我意识为前提,受精卵,胎胚不具备此等意识,因此不能完成从 生物生命向社会生命的转化,其不享有民法上所谓"人"的主体法律地 位.不能成为民事主体类别的一个部分. 2.随着胚胎冷冻生命科学技术的提高.使得将受精卵,胚胎视为 主体的观点无法自圆其说.冷冻受精卵可以保留生物特有的结构与信 息.而且在相同温度下.凭借现代科学可以将生物体的这些特性保存 数百年甚至更长时间.一个不难想象的后果是,可能在人们去世几十 年甚至上百年之后,其子女的冷冻胚胎因为具有人格性不能销毁而不 得已出生.这无疑会使人类繁殖的自然性受到冲击.人伦关系与血统 辈分都会因此受到影响,而因此产生的后果将在东方国家表现得尤为 明显. 3.由于医疗资源的有限性,在物质条件上也不允许胚胎以及受精 卵无限期地保存.各国对受精卵的保存期限多规定为2年或5年,而 保存期限届满之后也并不全部都要求将其销毁,也可以用作实验研 究,以达物尽其用.所有这些做法,都动摇了使受精卵或胚胎成为主体 的基础,即其所谓"生命权"或"生存权"并不可能得到起码的法律保 护. 三,受精卵和胚胎不宜被视为民法上普通的"物".不能成 为财产权的客体 综上可知,不能将受精卵,胚胎这些人类的产出物认定为法律上 的主体.那么,可否将他们认定为法律上的客体.视为物权或债权等财 产权的对象呢? 笔者认为不宜将受精卵,胚胎视为民法上普通的"物".其不应成 为财产权的对象.理由有如下列: 1.根据各国民法对物的定义.作为民法上的一般的"物"应符合三 个条件,即有体性,支配可能性和非人格性.其中的对于非人格性这一 条件,受精卵和胚胎显然难以符合,因为精子,卵子等这些特殊的物包 含遗传性状,法律上很难将其与捐赠者的人格性区分开来,由此受精 卵和胚胎与法律上一般"物"的定义并不完全相符,所以应与法律上的 一 般的物区分开来 2.从技术上来看,把受精卵,胎胚看作财产会产生一些违背常理 的结果:如果一男一女的配子合成的受精卵,胎胚是财产,此男此女对 它形成共有关系.如何划分两者的共有份额呢?当然也可以按照不分 份额的共有来解决这一问题,但在一个生殖活动中女方的付出较大, 对她的身体的影响也较大,男方拥有的共有份额以及相应的处分权构 成对女方的生殖自决权的一种干预,有如在Davis诉Davis一案中所 发生的,这是一种不合理的结果.而且这种所谓"共有"的判断在法律 上显然也是十分牵强的. 科技信息0法制论坛0SCIENCE&TECHNOLOGYINFORMATION2007年第29期 3.既然受精卵,胚胎是财产,就具有财产的属性.其中最重要的是 可转让性,否则就是不完全财产.因此,把受精卵,胚胎定性为财产暗 含着允许其转让的诉求,这会导致人类生命组织的商品化.卫生部颁 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禁止以任 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也规定了 禁止对它们进行以生殖为目的的基因操作,还禁止赠送胎胚,以维持 这些可能发展为人的材料的非商业性(排除了它们是物的可能!).并借 此维护人的尊严. 所以,我们不能认为其具有财产上的价值,禁止对其收取报酬或 对价,不能作为物权或债权等财产权的对象. 四,将受精卵,胚胎纳入民法客体的范畴进行调整 受精卵与胚胎等人类产出物既非人,亦非物.其法律地位的界定 较为困难.民法上的人法制度与财产法制度均面临着尴尬的处境. 民法在这一问题上应明确两个方面的内容: 1.遗传物质不是"人",其不具有私法上所谓之人格性.因为人格性 的内容至少包括无可混淆的自我意识和自我尊重,而遗传物质始终处 于被利用的境地. 2.遗传物质之上不产生财产权,但其应纳人民法客体的范畴进行 调整.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一编总则第 五章民事权利客体第128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 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 物".梁慧星教授负责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编总则第四章 权利客体第94条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 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这两条都把卵子规定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我国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 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对胚胎,受精卵也作出了相关的 规定. 遗传物质是特殊的物,因为其具有成长为新生儿的能力,虽然不 应对之进行商品化的利用,但应允许医学上的使用,因此遗传物质之 上会产生控制权f支配权)之类的问题,将之纳人民法客体的范畴进行 调整比较妥当. 五,关于对受精卵,胚胎的控制权 既然我们已经得出结论,受精卵和胚胎不是民法上的主体,而是 应纳入客体制度进行调整的特殊物,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谁对 受精卵和胚胎享有控制权? (一)对受精卵,胚胎的控制权而非所有权的原因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的权利.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财 产的权利.是一项独立的支配权.在本文中,我们讨论的是受精卵及胚 胎的法律地位问题.这里必然涉及受精卵及胚胎的定性问题,即它们 是民法上的"物"吗?经过上文的,我们认为它们不是民法上普通 的"物".而是一种特殊的"物".因为它不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所以民 事主体对它们享有的不是所有权,而只能是一种控制权. (二)控制权的主体 对受精卵与胚胎享有控制权的主体只能是决定接受受精手术的 夫妇.具体情形如下: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由夫妻共同享有控制权,在夫妻一方死 亡后.生存一方享有控制权的情形: 体内受精 (1)进行同质人工授精所产生的受精卵,胚胎; (2)经过丈夫同意,进行异质人工授精时,所产生的受精卵,胚 胎. 体外受精 (1)经夫妻双方同意,使用妻子的卵子和丈夫的精子在体外结合, 然后植入妻子子宫的受精卵,胚胎; (2)在夫妻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妻子的卵子和第三人提供的 精子在体外结合.然后植人妻子子宫的受精卵,胚胎; (3)在夫妻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丈夫的精子和第三人提供的 卵子在体外结合.然后植入妻子子宫的受精卵,胚胎; (4)在夫妻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精子和卵子在 体外受孕.然后植入妻子的子宫的受精卵,胚胎. 2.夫妻离婚或均死亡的情况下,受精卵与胚胎应予以销毁(夫妻双 方均死亡.但他们有捐赠意愿的例外). (--)控制权行使的限制 虽然使用受精卵,胚胎进行人工生育具有减少不孕,促进受孕,及 早发现遗传缺陷等优点.即使如此.法律也必须对其施加严格的限制. 1.禁止对受精卵,胚胎收取报酬或者对价; 2.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参考文献】 [1](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李薇译,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 6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徐国栋.体外受精胎胚的法律地位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J】l2005,(5). [3]宁红丽.继受与创新:高科技时代物权法的发展,吴汉东.高科技发展与民法制 度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冯建妹.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研究.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8卷【M】一E京:法律 出版社.1997. [5]王富仙.受精卵法律地位之探讨.月旦法学杂志【J].1995,(138). 注释: (欧美国家中注重胚胎伦理的科学家认为,胚胎在受精14天具有神经系 统出现的初期迹象时.可视为人.英国的法律也规定人命始于怀孕14天后受精 卵着床之日时起.英国瓦诺克委员会,我国台湾地区"人工生殖技术伦理指导纲 领"以及"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也都禁止使用受精超过14天的胚胎.由 此可以断定.在医学上.l4天以前的人类胚胎还不算是一条人命,因而并不能获 得这种延伸而来的特殊地位. ?【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民商法论丛.第6豢【c] 法律出版杜.1997.第296页 ?关于Davis诉Davis案的介绍,均根据【美】爱伦?艾德曼,卡洛琳.肯尼迪: 《隐私的权利》,吴懿婷译,当代世界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及以次. ?何兆雄医学论理学概论【M]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1985135,138 ?同质人工授精:也称夫精体内受精(AIH),指用丈夫的精液对妻子进行 受精. ?异质人工授精:也称捐精体内受精(AID),使用捐赠者的精液通常是为已 婚妇女进行受精. 作者简介:刘君丽(1984一),女,汉族,福建宁德人,华侨大学法学院学生,法 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上接第301页)tt资产负债法",当然也就无法解释企业全面收益的确采用历史成本或其他计量属性.e 认和计量过程. (四)实物资本保全理论最初是由经济学家提出用以解释经济收 益的 在实物资本保全概念下,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必 须以现时成本而不是以历史成本计量.而全面收益的计量并不是完全 以现时成本计量,而是以现行价值为主,兼顾历史成本和现行价值计 量的混合计量.这是因为经济收益主要是以给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有 用的信息为目标,要求企业对外发布的收益表中反映出来企业的所有 收益;对于难以合理确认和计量的意外收获和周围或次要活动所产生 的收益以及未实现的收益,也要求披露出来.而全面收益作为会计反 映和披露的一种收益,仍然要求必须符合确认的最基本标准,即可定 义性,可计量性,相关性和可靠性;因此在采用"资产负债法"确认全面 收益时,能采用现行价值的则采用现行价值,不能采用现行价值的则 [责任编辑:汤静] 【参考文献】 【1】张文贤.《财务会计研究》【M1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l2月第1版. [2]汤云为,钱逢胜《会计理论》【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 [3]王仲兵.《论扩展资本保全理论》IJ】_《四川会计》1999.6. [4]袁光建.《关于资本保全理论的思考》IJJ.《天津市财贸管理干部学院》 2001.1. [5]周竹梅,孙净.《会计收益回归经济实质》IJ1.《企业经济》.2004.6. [6]王仲兵.《资本保全一个综合理论框架》_J_《华北电力大学》.20021. [7】徐文丽.《完善资本保全理论的探讨》『J】《财会通讯》.1999.2. [责任编辑:张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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