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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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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数额合同诈骗数额 篇一:广东省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规定 广东省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规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诈骗罪数额标准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似,法定刑幅度相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一直未对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解释的实际 情况,我省 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诈骗案件时,对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8...
合同诈骗数额
诈骗数额 篇一:广东省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规定 广东省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规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诈骗罪数额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似,法定刑幅度相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一直未对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解释的实际 情况,我省 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诈骗案件时,对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87号)第21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年4月12日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21条、关于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 辖市、县、区以5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湛江、茂名、惠州、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辖市、县、区以4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4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为“数额巨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广州铁路运输各级法院审理犯罪地在广东省内的合同诈骗案件,按照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标准掌握;犯罪地在广东省以外的案件,按照本《意见》第21条第二款的标准掌握。 附《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篇二:合同诈骗实际取得钱财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如何定性 合同诈骗实际取得钱财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08年,康某下海经商成立公司从事商品批发。同年10月经朋友介绍,康某认识了商人苏某,并签订了苏某购买康某商品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款到付货。自此,康苏二人交易多次均无纠纷。2010年5月中旬,苏某与康某签订合同,购买康某价值18000元的商品,苏某称货物紧缺要求尽快发货并提出先预付2000元定金,其余价款货到即付,康某见对方多次交易款项均无拖欠遂同意并着手交货。交货后,苏某一去不返,康某多次联系未果,至苏某公司发现楼去人空,遂报案,同月,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无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 合同诈骗罪,苏某的行为也符合合同诈骗,在行为未达到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数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合同诈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况下,应该做无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未遂。理由是刑法总则规定了未遂犯可以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既然未取得财物都可以适用诈骗未遂,当然在取得财物数额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情况下,也可以未遂处罚。何况,整体而言,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其法益侵害性更甚于普通诈骗,故对其未遂行为进行处罚更具有合理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苏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在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应该以普通诈骗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苏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苏某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未遂 首先,基于现有法律规定,在苏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情况下,将其视为合同诈骗未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未遂犯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本案中,苏某意图骗取的康某财物价值为16000元,而实际亦获得了16000元,既未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也不存在“未得逞”的情形,若将此种情形称之为“未遂”实欠妥当。、 其次,并非所有的未遂行为都会得到刑法的处遇,而只有达到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未遂方可以犯罪论处,《解释》亦说明需要“情节严重”。然而对于诈骗未遂的“情节严重”却并无明确规定,“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善也不要紧。”问题是司法实务界普遍依赖司法解释,一旦法律规定模糊就请示汇报的今天,“情节严重”的适用可以毫无标准么,如此,则极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重大侵犯——司法人员可以基于某种原因或影响将某个行为以属于法律规定之“情节严重”入罪,亦可以不属于“情节严重”范畴而出罪。于是,定罪或不定罪,全在司法人员的掌控之中。如此而言,“情节严重”足以让习惯于干预司法活动的行政官员或者干脆自己滥刑的法官如获至宝,同时也足以让每个可能遭遇刑事调查的公民心惊肉跳,所以,孟德斯鸠指出:“没有比在法律的借口之下和装出公正的姿态所做的事情更加残酷的暴政了,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说,不幸的人们正是在他们自己得救的跳板上被溺死的。” 那么,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情节严重”的正确适用呢,毕竟静态的法律文本只有适用才能成为“活法”并具有 价值。而法律适用的过程正是法律解释的过程,刑法适用自不例外。凡解释必遵循一定的原则及方法,体系解释正是刑法的重要解释方法之一,即根据关联条文阐明规范的真实含义,因为“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的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一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诈骗未遂的处罚具体规定,但刑法中并不缺乏同类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合同诈骗罪与盗窃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虽然属于不同的法条,但同属于刑法法律体系下的数额犯,“情节严重”当可以参考使用。另外,刑法第224条中有“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亦可参照界定未遂之“情节严重”。苏某合同诈骗16000元的行为,就上 述参照法条而言,数额远远未予达到,称之为“情节严重”而处以未遂实属不妥。当然,若苏某意图诈骗数额远超于二万元数倍,并由于意志外原因未得逞,则以合同诈骗未遂论处实属正当。 第二,苏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首先,苏某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根据“举轻明重”之原则,一个比它社会危害更轻的行为在刑法中都规定为犯罪,这个行为当然更应该作为犯罪来处理。整体而言,合同诈骗罪侵害法益的程度更重于诈骗罪,法谚曰:“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成文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同等情况同等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既然如此,采取其他手段骗取3000元以上的便以诈骗罪处罚,而对以合同形式实际骗取康某钱财16000元的苏某却以无罪论处,诚有悖于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其次,苏某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正义“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而“法律应当是客观的,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所以,活生生的正义必须具体化、实证化。换言之,“在论述自然法时,永远不可能是谈论一个完整的、随时随地都可以应用的制度,而是仅仅涉及正义的一些原则。但是,这些原则需要进行某种具体化,才能应用于某些特定的生活情景。这种必要的改造由实证化来完成,实证化把那些原则变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法的规则”。因此,在大力推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治时代,刑法的公平正义只能在罪刑法定原则范围内实现而不能在其外追求。于是,有人以此认为,苏某侵犯的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规定的追诉标准,将其定为犯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实不然,因为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属于法 条竞合的关系,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以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所以,只要诈骗数额达到3000元,就已经符合了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既然如此,以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宣告苏某无罪实属不当。 再次,苏某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符合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时至今日,虽然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法条竞合的本质、特征乃至概念仍无定论,但对于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法条属于普通法条,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条属于特别法条,二者,则并不存疑问,且进而形成了一行为同时触犯二法条时,适用特别法条的规则。于是,有人认为本案中苏某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只能适用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普通诈骗罪的规定,否则就违反了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国家出于对特定法益保护的目的设立特别法条并以特别法条处罚一行为的前提是 该行为同时触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换言之,适用特别法条的前提是行为符合特别法条的规定,以本案而言,即为苏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上文分析,苏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刑法第266条在诈骗罪的罪状与法定刑亦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我们同样可得出如下结论:一个行为只有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同时又符合了其他罪的构成要件,方依照其他罪来处置而不适用诈骗罪。苏某的行为既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既遂也不构成合同诈骗 的未遂,其当然不属于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既然如此,对于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但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苏某的行为,依法适用诈骗罪自无不可。 行文至此,苏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已一目了然。在此,笔者对于类似案件之处理做一小结: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时,主观上打算、客观上也足以骗取数额巨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的,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宜以合同诈骗未遂论处;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时,主观上并未打算骗取合同诈骗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上所取得的财物也没有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但是达到了普通诈骗罪成罪标准的,应该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该案分析到此为止,需要提及的是,司法实务界对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适用规则有种无法名状的经验性选择:凡属于特别法条的行为,都只能适用关于特别法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普通法条的规定,否则便违反了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此既违反了”本法另有规定”的刑法规则,也违背了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定罪是一个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过程。刑法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二者相符则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相应裁判。显然,不能先固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后寻找可能适用的法律条文,而应该依据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对案件事实进行反复归纳与整理。因为案件事实具有不同的侧面,人们能从不同侧面得出不同结论。当对某案件事实需要适用A法条时,应看到案件事实符合 A法条的侧面;当该案件事实需要适用B法条时,应看到案件事实符合B法条的侧面。以本案为例,虽然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时,苏某的行为不符合这一大前提。但是,如果将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就可以将苏某的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行为,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普通诈骗罪。 篇三: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万至,,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万至,,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千元至,千元”、“,万元至,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虚构主体; ,、冒用他人名义;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 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 额巨大的; (,)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转载于:www.CDfdS.cOM 池 锝 网:合同诈骗数额)行票据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a href=“;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山 啻涡衅 氖 钭魑 又厍榻谟枰钥悸恰?/p>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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