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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次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Word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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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次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Word文档]多层次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Word文档] 多层次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关键字: 多层次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本文为Word文档,感谢你的关注, 摘要:多层次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是证券市场中新的一种传递形态,而我国目前《证券法》只对内幕交易的一般行为进行了规定,这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就产生了困难。本文从多层次内幕交易的认定出发,结合具体的问题对我国《证券法》的具体适用给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内幕交易多层次传递内幕主体 伴随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内幕交易行为开始出现多种特殊形态。传统的内幕交易传...
多层次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Word文档]
多层次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Word文档] 多层次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关键字: 多层次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本文为Word文档,感谢你的关注, 摘要:多层次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是证券市场中新的一种传递形态,而我国目前《证券法》只对内幕交易的一般行为进行了规定,这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就产生了困难。本文从多层次内幕交易的认定出发,结合具体的问对我国《证券法》的具体适用给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内幕交易多层次传递内幕主体 伴随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内幕交易行为开始出现多种特殊形态。传统的内幕交易传递行为已逐步演化出向多层次传递的趋势。而我国《证券法》76条只规定了一般的传递行为状态,对于目前出现的多层次的内幕交易行为显然过于简单,对于具体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无法律适用的困难,这种情况对于证券市场的良序发展显然是不利的。 一、我国现行内幕交易行为状态及法律规定 针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仅仅是证券法中一块独立的内容,少有国家针对内幕交易行为制定单独的立法。我国也不例外,最新的规定是2014年修订的《证券法》76条中规定的三种行为状态,即:第一种,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拥有内幕信息的人自己交易证券。这是内幕交易最主要的形态,这也是行为人最直接的获利方式。2007 年中国证监会印发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槿隙ㄖ敢,(试行)》(以下简称《内部指引》)第13条进一步将这种行为状态扩大为以自已名义直接或委托他人买卖和以他人名义买卖。第二种,拥有内幕信息的人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泄露内幕信息的结果往往会导致部分人利用此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或是泄露信息的人也能从中间接的获取利益。此种行为并不要求获得信息的人根据该信息交易,只要有泄露行为即可构成。 第三种,拥有内幕信息的人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该行为一般称为“建议型”内幕交易行为,不要求被建议者知悉该内幕信息,以被建议者实际交易相关证券为必要条件。我国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存在于《证券法》、《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以及《内部指引》中。但是上述规定仍缺少深入具体的解析,很多实务中存在的操作难点未明确设置判断,尤其是内幕交易形态出现的新情况也未详细涉及。 二、多层次传递型内幕交易的类型及存在问题 (一)类型 我国证券法规定的三种内幕交易的行为在传递过程中都会发生不确定的变化因素,在第一种拥有内幕信息的人自已交易型的行为中,主体就包括内部人员、得知内幕信息人员、盗用内幕信息人员等通过自已的名义购买或是借用他人名义购买证券的多种情形。同样道理,在第二种“泄露型”内幕信息交易中,泄露方既可包含合法知晓内幕信息的主体也包括非法知晓内幕信息的主体,同时,此种形式并未说明泄露的次数与人数。第三种“建议型”内幕交易行为中建议主体就存在合法拥有内幕信息的人和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建议他人买卖证券。而上述三种一般形为方式混合就会产生多层次传递型内幕交易的形态。具体表现为:“多向传递”、“多级传递”以及“多向与多级竞合传递”模式。“多向传递”,是内幕人员将内幕信息分别明示或者暗示传给多个主体,而接受信息的多个主体互不认识。也就是“一对多”的扩散式传递。这种传递模式会造成在追责过程中对每一个传递行为认定的难度较高的问题。“多级传递”,是指内幕信息经原始内幕人传出后传给了第二手后又传给第三手等多手主体式的传递,即“上下手层级式传递”。在多级传递中,第一手信息的拥有者可能和三手后的信息受领者可能都不相识。这种传递模式因传递层次过多或是在传递过程中信息“失真”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上存在着对多手信息受 领者存在着是否应当追加责任、信息“失真”、信息确认度下降又应当如何处理等问题。“多向与多层次传递模式竞合”,是前两种传递行为竞合出现的结果,也是现实中最常出现的传递型内幕交易结构,真假信息相互掺杂,通常也是很难认定的传递方式。 (二)多层次内幕交易行为中存在的问题 1责任对象的范围。我国《证券法》第76条规定的三种内幕交易行为的形态,但是没有规定这三种行为混合时传递层次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对于各个传递层次的交易主体都可以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监管成本的限制以及取证难度的比较,对每个层级的传递者和信息受领者都追究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我国并未规定追究责任的限度,也不会无限度的追究下去。那么追究到哪个传递层次才属于合理的限度,从境外立法模式来看直接规定到传递层级的很少,除了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内幕交易制度对信息传递次数的限制也较为严格,消息受领人仅局限于消息直接后手,直接后手之后的消息受领人不再受到约束蔡奕,《内幕交易的特殊形态分析――兼议内幕交易相关规范的修改》,载《证券法苑》2011年第五卷。这种规定虽然实务操作中简单易行,但是对于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责任承担并不公平,因为后手的操作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并不比前面的传递者小。而美国则是通过主体满足主客观要件承担责任,一是“信息受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泄密者违反受托义务;二是该信息受领者进行了内幕交易这两个条件,并无层级限制。 2承担责任的条件。从我国证券市场来看,多层次传递型内幕交易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宜从限定传递手数入手,因为传递手数及层数如果过多,在承担责任上的认定上是很困难的,离内幕消息源头越近,认定较容易,反之就很难,这无论对具体执法实践中的执法效率和监管成本而言都是不科学的。因此,结合国外的实践经验和立法精神,我国应将承 担责任的主体放在内幕交易行为主体上。对承担责任的主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第一,承担责任主体“知悉”内幕信息的主观要件。 对承担责任主体主观方面要求应该是,明知内幕消息而加以利用。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件难以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承担责任主体“知悉”内幕信息的背景情况,从其行为中间接判断考察行为人主观意图。第二,判断承担责任主体中信息受领者的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的相关性。证明信息受领者“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在无直接证据的证明的时候可利用环境证据加以考量,比如:交易上的异常情况;信息泄露者与信息受领者接触时间点与交易行为时间点的吻合情况等等。由于行为人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越来越隐蔽,间接证据成为判断的主要方法,而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有大有小。对于不同层级的信息受领者来说,是否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时,必须规定严格的证明,要求证明信息受领者的“利用”行为与“违法获利”行为存在高度吻合。 三、对多层次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明确相关概念的范围 从1998年―2006 年《证券法》的修订历程来看,《证券法》明确予以规定的调整对象只有股票、公司债券,而其他的证券衍生产品是否受《证券法》调整却并未得到明确的解释。有人说,我国的《证券法》更像是一部单一的“股票法”,整部法条中的规范更像是只针对股票而设计的条文。而如今衍生产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与盛行,作为股票的衍生品,证券法应当对其进行明确约定,使得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证券法》能够名副其实。境外对内幕交易标的范围的规定,大都十分的广泛和严密。美国《证券法》“证券”一词,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回购股票、证券期货、公债、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息票或参与任何分红协实际上,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内幕交易原因在于《证券法》对相关概念的定义过窄导致的。对证券市场中“证券”定义的模糊 化规定,不利于实践中对多层次内幕交易行为的查处。由于“证券”定义无确定的标准,从基础证券衍生出来的新型交易品种无法找到法律依据,利用衍生产品进行交易将成为违法者规避监管的“天堂”。将证券衍生产品更明确定义为“证券”是未来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立法规定应当也需要与时俱进,扩大“证券”含义的明确定义,保障今后无论内幕交易的标的对象是什么,都可直接适用《证券法》以及相关规定追查到底。当然,查处违法行为是为了规范证券衍生交易产面,对于从基本证券衍生出来的金融产品其的发行、交易、信息披露的特殊规定,立法者还需做很多其他方面的考量,才能做出科学客观的规范制度。 (二)扩大内幕主体范围 《证券法》第 74 条中将内幕交易主体归纳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以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中存在的主体问题:第一,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来看,该定义是从行为可获得内幕信息的“内幕地位”来调整的,而并不是从对内幕信息的“知悉”角度来考虑。如果从行,槿恕澳谀坏匚弧钡慕嵌瓤剂浚,则将大大缩减对于“内幕知情人”的范围。比如:并购重组活动中的许多知悉内幕信息的主体并未在立法规范的主体范围中,便是此问题的典型代表:并购重组项目中,项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中涉及并购重组项目的职能部门、政府主管部门、与并购重组业务相关的其他第三方的董监高等,都不在《证券法》第 74 条规定的范围之列。第二,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范围来看,其定义不能仅仅包括“以窃取、威逼或利诱等非法手段得到内幕信息的人”,对于既不是传统内部人又不是通过窃取、威逼利诱的行为主体,也应当予以规范。《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的界定存有一部分主体模糊不清的“灰色地带”,这与《证券法》规定的保护市场秩序公共利益的立法宗旨的不相吻合的。我国《证券法》立法宗旨是保护投资者的市场公平,对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的扩大是未来发展的趋 势。为了解决法律体系不统一与实务认定困难的问题,对《证券法》内幕交易主体范围进行扩大化修改十分必要。我们建议不将《证券法》第73 条区分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对于知悉内幕信息,并且予以内幕交易的人员,统一定义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在区分“非法获取”的概念。将《证券法》76 条规定的“非法获取”的概念,改为“以其他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限制在多层次内幕交易行为中的换手次数,无论其获取的内幕信息辗转多少次,只要其从事内幕交易,便要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在实践中,对于多层次内幕交易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认定,还需要一个公平的证明标准。在内幕信息的获取与传递链条上,不同层级的主体所处的位置和地位,决定了内幕交易证明标准也不同。通过对不同的内幕信息知情人配置不同证明标准以及证明责任,减少执法机关举证难度,同时也有力保护合法知情人的利益。 (三)适当引入抗辩条款 在多层次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中,监管者监管范围越来越大,只要是导致证券市场异常波动就会引起监管者的注意,没有一个保护合法投资者权益的抗辩制度显然会让投资者无法正常交易,同时也会让监管机构忙于应付投资者各种各样的狡辩理由。考虑到法律的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抗辩理由,我们可以适当性的引入违法阻却性最显著、实践中可信度较高或能得到证券监管机构豁免的辩解事由。例如: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的抗辩,特定机构为了宏观调控或是执行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而实行的交易行为。那么此种行为由于不属于违法行为当然也就不属于内幕交易行为了。还有特定机构为了特定业务而实施的合法目的的交易行为。例如为并购目的而采取的证券交易行为等。又或者是执行事先已经存在的,有的上市公司为了激励股权会实行一系列的交易行为,这些都是在内幕信息出台前都事先计划好的交易行为,当然也不能构成内幕交易了。当然还有就是内幕信息虽 然已经公开,但行为人根本不知情也就未利用内幕信息,证据表明其也不应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形。适当引入法定的抗辩制度,可以使行为人拥有法定的抗辩权,对行为人的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保护,同时对于监督机构来说也将其从无限的反驳责任中解脱出来,也为其在执法过程中提供了认定标准。 参考文献: [1]朱文超并购重组中的内幕交易主体规制――以证券法相关制度完善为归一[J].证券法苑,2011(5) [2]蔡奕内幕交易的特殊形态分析――兼议证券法内幕交易相关规范的修订[J].证券法苑,2011(5) [3]刘宪权论内幕交易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及法律适用[J].法学家,2012(5 文档资料:多层次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完整下载 完整阅读 全文下载 全文阅读 免费阅读及下载 阅读相关文档:高职院校学生收费常见问题及应对 低碳经济下我国煤炭企业转型发展研究 生态补偿理论研究进展及争论 强化中国农业引领推进“一带一路”发展 产业园区碳排放核算方法研究 相对地位变化对中国省际能源消耗的影响机制 中国地区间跨界污染治理的两阶段多边补偿机制研究 绿色低碳背景下中国产业结构调整分析 碳市场政策下企业对碳信用的支付意愿及影响因素研究 工业用地出让、引资质量底线竞争与环境污染 电网发展、清洁电源接入与地区能源效率 雾霾污染的城市间动态关联及其成因研究 多因素驱动下的中国城市环境效应分析 城镇化对工业能源消费的门槛效应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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