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果金劳动法
刚果金劳动法第二版
目录
章1:一般性条例
第一节 实施范围
第二节 劳动权
第三节 签约能力
第四节 定义
章2:职业培训和进修
第一节 职业培训和进修 第二节 全国职业准备司 章3:学徒合同
第一节 一般性条例
第二节 学徒合同的形式和证据 第三节 工长和学徒工的义务 第四节 学徒合同的中止和结束 第五节 检查措施
第六节 其他条例
章4:劳动合同
第一节 一般性条例
第二节 合同期限和试用条款 第三节 劳动合同的形式和证据 第四节 劳动者和雇主的义务 第五节 合同的中止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和工作结束证明 第七节 雇主的更替和转让 章5:工资
第一节 工资的确定
第二节 工资支付方式
第三节 生病和事故时的支付 第四节 工资债权的优先性和保付性 第五节 工资的扣押和扣减 第六节 工资的转让和扣押 第七节 小卖部
章6:一般性劳动条件
第一节 劳动时间
第二节 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 第三节 夜班
第四节 妇女、儿童和残障人士的劳动 第五节 住房和食物定量配给 第六节 假期
第七节 旅行和交通
第八节 企业管理条例
章7:劳动的健康和安全
第一节 目标
第二节 劳动的健康
第三节 劳动安全
第四节 工作场所安全、卫生和美化委员会
第五节 防范工作中的危害 章8:企业的医务部门 章9:劳动行政管理
第一节 一般性条例
第二节 劳动监察
第三节 就业
第四节 外国人就业全国委员会 章10:监查方式
第一节 文件
第二节 社会事务秘书处 章11:全国劳动委员会 章12:职业关系
第一节 行业组织
第二节 劳方在企业的代表 第三节 工人教育
第四节 劳资
章13:个人劳动争议和集体劳资冲突
第一节 个人争议的事先和解 第二节 劳资冲突的事先和解和调解
劳资冲突的事先和解; 劳资冲突的调解;
第三节 劳动法庭
第四节 时效
章14:行政处罚
章15:惩罚
章16:过渡性条例(略)
章1
第一节 实施范围
第二节 劳动的权利
第三节 缔约能力
第6条自然人提供劳役的能力受其所属国的法律管辖,国籍不明时受刚果法律管辖
本法的缔约能力规定为16岁,下列条款除外;
1) 15岁的自然人只有获得了劳动监察专员和父母或监管人的特别许可才可提供劳役;
2)但是出于具体情况或公正的要求,法院也可取消劳动监察专员、父母或监管人对于给与上述许可的反对;
3) 15岁的自然人只可从事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根据本法第38条界定的轻微体力工作和有利于身体的工作;
4)全国禁止任何形式的招聘童工;
5)在上述第一点和第二点中,如果没有出身证,劳动者年龄的检查方式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
第4节 定义
第7条 在本法中,
1) 劳方或劳动者: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受雇于依据公法或私法成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并在其领导和许可下从事职业活动来获取报酬的、处于缔约年龄的任何自然人。确认劳方的资历时时,雇主和劳方的身份不予考虑。
2) 雇主:依公法或私法成立、并根据劳动合同使用一个或多个劳动者的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3) 劳动合同:
4) 企业:
5) 机构
6) 招收
7) 学徒合同
8) 报酬;包括
--工资或待遇
--佣金
--物价补贴
--津贴
--分红
--奖金
--加班费用
--实物优惠
--假期补贴或补偿性津贴 --雇主在无力工作期间和分娩前后支付的金额;
不算作报酬的部分: ---体检
--住房津贴或实物住房; ---交通津贴
---差旅费以及为方便劳方履行职责而特别给与的优惠;
9) 工作日
10) 工作时间
11) 劳动者家庭: --配偶
--家庭法定义的儿童
--劳方收养的儿童;
--劳方具有司法监护权或生养权的儿童
--根据家庭法劳方要想向其提供食品的儿童;
--当一个儿童单独一人并在下列情形下要算作家庭成员:
----直至通常意义上的成年;
----直至满25岁,如果他是在全日制机构学习;
----如果由于身体或智力的原因无能力从事盈利性的活动且由劳方维持生活时则没有年龄限制;
通过劳动合同或学徒合同受雇并有权获得正常报酬的未成年儿童不计算在内。 在不妨碍受益者享有更优惠条款的前提下,公立或私立领域实施的、有关社会保障的所有法令和法规条文中,“儿童”要严格按本法第7条第11点的定义解释。 第二章 职业培训和进修
第一节 职业培训和进修
第8条雇主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都有义务向他雇用的劳动者提供培训、进修或适应性培训。
为此,他可以使用刚果全国范围内由全国就业准备协会掌握下的所有设备。 第9条 共和国总统根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长的建议,并在获得全国劳动委员会的同意后颁布法令规定就业培训和专业进修的政策,明确专业培训中心的运作方式。
第10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长承担就业培训和专业进修政策的执行。在全国就业准备协会、专业组织、或者是批准的培训中心的协助下,该部制定就业准备
以便促进和有利于:
---创造就业;
---改善生产率和经济发展;
---就业的流动性;
---促进年轻人就业;
---工伤事故者的再安置;
第二节 全国就业准备协会
第11条 成立拥有法人资格的全国就业准备协会,简称INPP。 总部设在金沙萨。
它主要具有获得动产和不动产并支配它们的权利。
其雇佣由国家负责。
第12条 协会结合了国家、雇主和劳方的利益和责任,负责促进和创造就业,在全国的活 动人口专业资格分级上实行现有的或新的方式,并协调它们的运作。 它的工作主要是在职劳动者的职业进修和培训、新增劳动者的快速培训、新增成年劳动者的快速培训、受过普通基础教育者的就业准备、已受过技术或专业培训者的就业适应性调整。
它的工作也涉及必须转变工种或职业的劳动者的专业资格的转换以及部分丧失劳动力者的再适应调整。
第13条 全国就业准备协会另外还承担:
1)建立并维持所有从事技术培训和专业培训机构间的合作,尤其是建立和发布有关各工种培训的所有有用的信息;
2)专业标准希望或认为必需的工种的命名、确定专业资格的种类和等级、组织考试等方面合作;
3)和相关的公立和专业机构合作建立职业等级分类、确定每级岗位,每个职业或工种的专业资格;
4)就就业市场趋势、对职业等级中不同劳动者现在和将来需求的评估等问题向就业总部和全国就业司提供经验成果,
5)推进专业定向和选择相匹配
并参与它的运作;
6)同教育部以及所有对就业准备工作感兴趣的专业或文化机构合作; 第14条 国家对全国就业准备协会的技术托管由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承担。 由国家、雇主和劳方代表组成的理事会负责协会的总体构架和日常的管理。 第15条 全国就业准备协会的收入来源构成如下:
1)国家的年度拨款;
2)雇主根据前一季度支付的人员报酬总数按比例缴纳的月费; 月费额度每隔3年由分别负责劳动和社会救济、财政和预算的部长共同发文确定。
意见不一致时由共和国总统根据分别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和预算的部长的建议发布法令确定;
3)可能获得的资金,捐献和遗赠;
4)特殊服务收入主要指提供教学器材的报酬,由协会和雇主协议约定; 章3 学徒合同
第一节 一般性条例
第二节 学徒合同的形式和证据
第三节 师傅和学徒的义务
第四节 学徒合同的中止和结束
第五节 检查措施
第六节 其他条例
章4:劳动合同
第一节 一般性条例
第36条 劳动合同应依据本法的条例自主签订。
合同要在法律条文的框架下、参照集体协议的要求、企业的
和当地的习惯风俗确定合同的生效日期,合同期限、劳动者提供服务的种类和内容、工作的地点、报酬、额外的优惠、可报销的费用以及任何其他条件。 合同可以提供对劳动者更有利的条件。
第37条 劳动合同不能违反现行法律和规章中的公共次序条例。 凡是注明给与劳动者的优惠条件低于本法规定的合同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第38条 是否执行劳动合同取决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
劳动能力由劳动部门医生或任何其它医生颁发健康证明予以认可。没有医生时可由护士颁发临时证明,但劳动者要在工作开始后3个月内接受体检。
体检证明不能从事分配给其的工作的人不能被雇用也不能继续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规定本条例的实施方式以及被允许的特例(指15岁到不满16岁的人可从事的轻微体力工作和有利于身体的工作)。 第二节 合同期限和试用条款
第39条 劳动合同分为期限固定或期限不固定。
第40条 约定了明确的时间、或是为了某个明确的工程、或是为了临时顶替某个劳动者的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
但是在按天雇用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在2个月时间内工作了22天,则在2个月的期限内新约定的雇用将被视为签订了非固定期限(合同),并要受到惩罚。 第41条 固定期限合同不得超过2年。但是,如果劳动者已婚并同家庭分离;或失去配偶、分居或离婚、同他监护的孩子分离,此时,该固定期限不得超过1年。
任何劳动者不得和同一雇主或同一企业签订2个以上的固定期限合同,也不得超过一次地续签固定期限合同,除非是从事季节性的工作、明确的工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工作。
执行违反本条文而签订的任何合同、或在前一条文规定以外的情形下继续工作将视为是在执行无固定期限合同。
第42条 当劳动者是为了企业或机构内某个固定的工作而受雇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违反本条而签订的任何固定期限合同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
第43条 劳动合同可附带试用条款。该条款应以书面方式确定。 试用期不得超过根据其职业特点和惯例考核受雇人所必需的时间。 在任何情况下,无专长的劳工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其他劳动者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试用条款规定了更长的期限,该期限要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缩短为1个月或6个月。
超过了上述最长期限将自动导致确认签订了劳动合同。
受用期限和路途期限不包含在最长试用期限内。
受雇试用劳动者路途往返的权利依据本法147条至156条处理。 第三节 劳动合同的形式和证据
第44条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确定,按双方合适的格式编纂,内容要包含本法212条列举的所有事项。
如果没有书面的形式,合同视为是按无固定期限签订的,直至出现相反的证据。 本条不适用于按天雇用的情况。
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规定本条例的实施方式。
第45条 以书面形式确定的合同没有特别提及是按固定期限签订的,还是为了某一明确的工程、或是为了临时顶替某个暂时不能上班的劳动者时,或者在后一种情况下没有指出顶替的理由和条件时,该合同视为是按按无固定期限签订的。
雇主在合同签订前至少2个工作日要向劳方提交一份合同的草案以及提第46条
供所有主要的文件供其参考。如果雇主没有履行该义务,劳方可在签订合同30天内无需预先通知书也无需赔偿地取消该合同。
第47条 凡书面合同雇主均要根据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规定的实施方式向全国就业司提交批准。
雇主没有履行该手续时劳方有权在任何时候无需事先通知就取消该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如果确实发生损害的话。
全国就业司拒绝批准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第48条 法院可下令批准合同的机构通告保存的合同文本。
第49条 如没有书面合同,即使已有书面形式,劳方也可通过任何法律途径确立合同的存在和内容以及另外的变更。
第四节 劳动者和雇主的义务
-------劳方的义务
第50条 劳方有义务在约定的条件、时间和地点亲自实施工作。 在实施合同时他应根据雇主或雇主职员给他下达的指令做出反应。他应遵守工作车间、机构或地点的规章制度。
第51条 劳方应杜绝任何可能危害其本人或同伴或第3者人身安全的危险。 执行合同时他应讲究礼仪,品行正派,公正地对待下属。
第52条 劳方有义务将商品,产品以及通常派放给他的一切物品状态良好地还给雇主。
他不对物品的正常使用所导致的损坏和磨损负责,也不对偶然的丢失负责。 他应保守企业的制造秘密和业务秘密,不得从事或参与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是在合同到期以后也应如此。
第53条 任何禁止劳方在合同结束后经营个体企业、合伙经营企业或受雇于其他雇主的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但是,当合同是因劳方的严重过失而被取消时,或合同是由劳方终止而雇方并无严重过失时,由于劳方对雇主的客户、商业秘密的了解使得他可能对雇主造成严重损害,此时该条款无效。禁令只涉及劳方在雇主处曾从事的工作,而且不得超过一年,时间从合同结束算起。
第54条 在劳动合同的实施过程中,根据所犯过失的严重程度,劳方可以受到如下纪律惩罚:
-----处分
------惩戒
---停职,条件和范围见本法57条第5点。
-----解雇但事先通知书
-----不事先通知即解雇,具体情形和条件见本法第72和第74条。 纪律惩罚主要根据严重程度,过失是否重复发生或是否有意识犯错等来决定。 -------雇主的义务
第55条 雇主要按约定的条件、时间和地点向劳方提供约定的工作。任何以他的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由其负责执行。
他应该指导劳方,注意使工作在安全,对身体无害以及劳动者的尊严等各方面条件都良好的环境下完成。
他应该给与劳方必要的尊严和必需的时间来完成其任务。该时间被视为工作时间并要付给报酬。
他要向第255条提及的劳方代表提供一份本劳动法供查询。
第56条 雇主要承担劳方从住所至工作地点的交通往返所发生的费用。 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规定了该义务从多远距离开始诞生 以及本条例的实施方式。
第五节 合同的中止
第57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劳动合同暂停实施:
1)因生病、事故、怀孕、分娩及接下来的事情而失去了工作能力时 2)应招入伍,在战争时期志愿加入刚果或其盟国的武装部队时。 3)因政府的军事征用或出于公众利益的征用而提供服役时;
4)履行公众委派的任务或履行公民义务时;
5)当劳动合同,劳资协议或企业规章制度有停职处分的条例,而劳方每年受到的停职处分达到2次15天时,
6)当发生罢工或工厂关闭,而罢工或关闭工厂是按照本劳动法第303条至315条、或劳资协议中规定的劳资劳动冲突解决程序而发生时;
7)劳方被监禁时;
8)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暂时使其中一方无法履行其义务时; 当发生的事件是不可预见、无法避免、不归咎于任何一方、导致绝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即视为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
不可抗力事件的是否发生要由劳动监察员确认。
第58条 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规定当发生上一条2至7点的暂停执行合同时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59条 除了本法第105条、106条、130条、146条至156条提及的义务以及根据前一条部长令而产生的义务外,在合同暂停期间各方均解除对另一方的任何义务。
第60条 合同中止后,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结束合同:
a)在生病或事故时,当劳方连续6个月丧失工作能力后,雇主可通知劳方解除合同。 但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除外。
合同在通告解除的第二天终止。
此时,雇主要支付解除赔偿金,金额相当于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时的预先通知赔偿金。
b) 履行公众委派的任务或履行公民义务时,在中止合同12个月后,雇主可以在支付了合同或劳资协议规定的赔偿金后结束合同。
c)发生不可抗力时,在中止2个月后,相关一方可解除合同而无需赔偿。 d) 当劳方被监禁时,在中止3个月后,或者劳方随后被判处2个月以上的劳役时,雇主可解除合同而无需赔偿。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和履历证明
第61条 雇主或劳方均可主动要求解除合同
第62条 雇主主动要求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时必须提出充分有效的、与劳方在履行职责的工作场所体现出的能力或行为相关的、或与企业或机构的正常运行相关的理由。
下列情形不构成解雇的充足理由:
-----加入工会、不参入工会、在工作时间以外、经雇主同意后在工作时间以内参加工会活动;
----
雇主以企业和机构的正常运行为由主动要求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时,该解除要符合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规定的条件。
第63条 无充足有效理由而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时,劳方有权被重新安置。否则劳方有权获得损害赔偿。赔偿金由劳动法庭主要根据工作的种类、劳方在企业的工龄、本人的年龄及各种应有的权利来计算确定。
但该赔偿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最后一次薪酬的36倍。
没有预先通知或没有完整全面地遵守预先通知的规定就中断无固定期限合同时,有责任一方要向另一方支付赔偿金,其金额等于劳方在预先通知期间应享受的各种报酬和优惠。
第64条 除非双方或劳资协议规定了更长的期限,当雇主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其期限从发出通知的第二天算起不得低于15个工作日。该期限每连续工作满一年要延长7个工作日。
当劳方主动解除时,其预先通知期限等于雇主需遵守期限的一半。 解除通知书的期限和条件由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规定,除非劳资协议另有规定。
第65条 在预先通知期间,雇主和劳方应继续遵守彼此的义务。 在预先通知期间,劳方每周可有一天的时间来寻找新的工作。具体时间由其确定,可选择整天也可选多个半天,工资全额支付。
第66条 收到通知的劳方在雇主应给与他的期限满一半后可停止工作。 雇主必须支付剩余时间的报酬和家庭补贴。
在确定报酬时,佣金、津贴、奖金、分红均要计算在内,并取它们过去12个月的平均数。
第67条 收到通知书并证明已重新找到工作的劳方可在双方商定的时间提前离开雇主。该时间自其找到新工作之日算起不得大于7天。在此情况下,劳方不再享有领取剩余时间的报酬和家庭补贴的权利。
第68条 除了第60条规定的情形外,解除通知书不得在度假期间和合同暂停实施期间发出。
第69条 固定期限合同在双方确定的时间到期后结束。合同如带有以解除通知书的方式结束合同的条款则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第70条 凡违反第69条中断固定期限合同必须赔偿损失。
当不正常中断合同是由雇主造成时,该损害赔偿金相当于职员在剩余时间直至合同结束期间应享有的各种报酬和优惠。
合同带有试用条款时,每一方都可以以与另一方的能力或行为举止有关第71条
的、充分有效的理由结束合同。应发出期限为3个工作日的解除通知书,时间从发出通知书的第二天算起。
然而,在试用的前3天,可以无经通知书即解除合同,报酬按天支付。 第72条 凡严重过失均可不经预先通知书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当诚信的原则不允许苛求一方继续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即被视为犯下了严重过失。
以严重过失为由打算解除合同的一方要在认定了另一方造成的事实后最迟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告另一方它的决定。
出于调查的需要,雇主可以在认定事实后2个工作日内通告劳方暂停其职务。 出于调查的需要暂停职务是一种保全措施,不得和第57条中的中止合同混淆。 暂停职务的期限不得超过15天。公司总部不在合同执行地的雇主可再延长15天。
书面通知可以以邮局挂号信,也可以当面(带回执单)交给当事人。后者拒绝接受时要有2个有公信的证人。
出于调查的需要暂停劳方职务的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73条 当雇主严重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即犯下劳方可中断合同的严重过失。这主要指下列情形:
1---雇主或其雇员对劳方做出不诚实、性骚扰或精神骚扰、恐吓、粗暴行为、重大侮辱的行经或容忍其他雇员的类似行为;
2---在执行合同期间或借执行合同雇主或其雇员故意对劳方造成物质伤害; 3---在执行合同时劳方的安全和身体暴露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的严重危险下; 4---雇主或其雇员非法扣减或扣押劳方报酬;
5---雇主拒不执行现行劳动法律法规;
第74条 当劳方严重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即犯下雇主可中断合同的严重过失。这主要指
1---劳方对雇主或其人员做出不诚实、性骚扰或精神骚扰、恐吓、粗暴行为、重大侮辱的行经;
2----在执行合同期间或借执行合同劳方故意对雇主造成物质伤害; 3---在执行合同期间有不道德的事实
4---因其不谨慎而危害了企业或机构的安全;危害了人员和工作安全; 第75条 合同根据第73条的某一规定而中断时雇主要向劳方支付损失赔偿金。金额依据第63条的计算方式确定。
根据第74条的某一规定而中断合同时雇主可要求劳方修复其工作严重过失而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76条 取消合同必须由主动提出的一方以书面方式通告另一方。当雇主主动解除时,通告信必须特别指出解除的理由。
第77条 合同结束时发给劳方的账目结清收据不涉及劳方任何权利的放弃。 第78条 除了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将来规定的情形以外,严禁大批解雇。
以经济理由---主要是减少机构的经营活动和内部重组---打算解雇一个或多个成员的雇主要遵守按职业技能、在机构的工龄和劳方的家庭负担而列定的解雇先后次序。
为此雇主最起码应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里的劳方代表它打算采取的措施以便获得对方的建议。
首先解雇现有岗位上职业技能最低者;职业技能相等时,工龄最小者先被解雇。已婚雇员的工龄要加上一年;每负担一个孩子工龄增加一年,定义见本法第7条。
按此被解雇的劳方在一年的时间内享有同等工种优先雇佣权。 一年以后,他继续享有该优先权一年,但是受雇时可以加上专业试用或见习期,其期限不得超过劳资协议规定的试用期,或本法第43条规定的试用期,如果没有劳资协议的话。
享有优先雇佣权的劳方在离开企业后应将其住址的变更随时通告雇主。假期时雇主要以带回执单的挂号信,或让捎信人带上回复条的方式按已知的最新地址通知当事人。劳方要在收到信后最多15天内向企业或机构报到。
在实施解雇前,劳动监察员核实解雇是否符合规定的步骤和雇主选用的标准。 规定的步骤和标准没有得到遵守时,劳动监察员书面通告雇主。雇主在着手解雇前必须予以答复。
违反本法规定所作的任何经济性裁员均视为滥用。
劳动监察员或劳方代表的无能不构成追究程序的障碍。
第79条 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当合同结束时,雇主要向劳方提供证明后者工作种类和期限、起始和结束的日期以及后者在全国社保局的登记号的履历证明信。除此以外的其他信息可以不予记载。
该证明最迟在合同结束后2个工作日开出。此信免交邮票税或登记税。 第七节 雇主的更替和转让
第80条 当雇主因转让、继承、合并、资金转变、成立公司而发生更迭时,在更迭日有效的所有劳动合同在新雇主和人员中继续有效。
除了不可抗力事件,雇主遵守解除合同方面规定的义务不因企业或机构停止经营而免除。
破产和司法清算不视为是不可抗力事件。
第81条 凡规定劳方保证在合同期间转至另一个雇主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但是,如果条款指定了劳方将来要受让的雇主时该条款有效。
转让时新雇主代替前一雇主履行义务。
第八节 转包商
第82条 转包商是指同企业主签订了书面或口头合同完成一定工作或按承包价提供一定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他本身要雇佣必要的劳力。
第83条 当工作是在企业主的车间、仓库或工地以外的地点时,当转包商无支付能力时,企业主负责支付给劳方欠付的工资。
在此情形下,受到损害的劳方将直接起诉企业主。
第84条 转包商必须在所使用的每个车间、仓库或工地以固定的方式明确公示他本身的性质、企业主的名字和地址。
企业主必须按天列出同他签订了合同的转包商的清单。
第85条 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根据需要确定本章的实施方式。 章5 工资
第一节 工资的确定
第62条 在同等的工作、职业资格和效率的条件下,劳动者不分来源地、性别和年龄,工资是平等的。
计件计数工作报酬的计算要使得能力中等、正常工作的劳动者获得的工资至少等于从事类似工作、按时间付酬的劳动者的工资。
除非当事双方达成一致,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以外的情形下不得拖欠任何工资。
第63条 根据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的建议,并在获得全国劳动委员会的同意后,共和国总统令规定跨行业最低保证工资、最低家庭补贴率,以及在没有劳资协议,或劳资协议没有提及的情况下的各行业最低工资。
第64条 报酬由劳方和雇主通过个人合同或劳资协议自主确定。 个人合同或劳资协议中凡是规定的报酬低于本法第88条提及的跨行业最低保证工资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
第65条 报酬应规定使用刚果现行法定货币。
确定报酬金额或按小时、或按天、按周、按月、计件。
第66条 雇主必须实施包括了所有操作工职位、工长职位以及管理干部职位的岗位分级管理。
管理干部职位是指没有权力自主做出会对企业的运作产生重大影响决定的劳动者所从事的岗位。
第67条 将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创建一个统一的跨行业最低保证工资区域。 在不损害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在根据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的建议,并在获得全国劳动委员会的同意后,共和国总统颁布法令规定特别条款以减轻农产品加工业和牧师行业的困难。
第68条 如果无法证明事先约定了工资,雇主按劳资协议确定的报酬支付;如果没有劳资协议、或劳资协议没有提及,则参照本法第87条中的总统令执行;或参照合同执行所在地的惯例、主要根据工作的性质、专业技能、劳方在本企业的工龄来确定。
第69条 劳方实际提供了服务的时间要支付报酬;由于雇主的原因以及法定节假日劳方无法工作的时间也要支付报酬。但依法关闭工厂的情况除外。 销售佣金的权利在雇主执行订单后立即兑现。
第70条 跨行业最低保证工资参照统一的计算表格根据工资压力来确定;其确定和实施的条件和方式将由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在获得全国劳动委员会的同意后)规定。
第71条 第一 (最低) 类工种的跨行业最低工资根据一个包括有父亲、母亲、抚养的孩子的家庭的基本需要来计算确定。抚养孩子的数量由下述96条中的总统令规定。
家庭基本需要和在计算第一类工种的跨行业最低工资时要考虑的要素由定期在各省和金沙萨市的调查确定。调查方式由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规定。 第72条 跨行业最低保证工资、家庭补贴和住房补助由共和国总统根据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的建议、并在获得全国劳动委员会的同意后,颁布法令规定。 第73条 跨行业最低保证工资根据消费价格指数的波动来调整。 上述第96条规定中的法令将规定调整方式。
第二节 工资支付方式
第74条 在减去可能的等值实物优惠后,报酬必须以现金支付。 支付必须在工作时间,具体时间和地点事先约定。
支付报酬不得在销售饮料的地方,也不得在商店;除非是为了在这些地方受雇的劳动者。
严禁雇主以任何方式限制劳方自由支配报酬的自由。
第75条 报酬必须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时间段定期支付。
必须在最迟不超过约定的时间6天内支付。
季度获得的佣金可在该季度结束的3个月内支付。
会计年度的分红必须在该会计年度后的9个月内支付。
第76条 劳动合同执行中剩余未付的数额必须在最终停止工作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劳方;无法支付给劳方时支付给劳方的继承人。
第77条 出了本法第138条和139条的规定外,禁止以实物方式全部或部分支付报酬。
第78条 雇主要将未成年人的工作报酬实际发给其本人。
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可以反对将工作报酬支付给未成年人。 如果出于具体情形或公正原则的要求,法院可取消该反对。
第79条 支付时,雇主必须根据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规定的方式向劳方提供付酬的账单。
雇主未履行该义务时,他有关工资单的辩解不予接受,除非他能证明是由于劳方的过错而不可能提交帐单;或有书面证据、证据线索或劳方的证词。 第80条 劳方无争议无保留地接受帐单、在上面签字、在帐单上提及任何账目的余额、或任何由他所做的评语不能等于他全部或部分地放弃了法律、法规和合同给与他的权利。
也不等于本法第317条提及的结清账目。
第3节 生病和事故时的支付
第81条 当因为生病或事故劳方无力提供劳役时,在此合同暂停实施的整个期间,他都保留有三分之二的现金报酬权和全部家庭补助权。
在无力工作期间,合同规定的实物优惠权继续有效;除非劳方要求付给等值的现金。但是住房不得用等价代替。
在此期间,报酬根据第66条规定的条件计算。
第82条 如果疾病或事故是社会保障法规中定义的职业病或工伤时,在合同暂停实施的前6个月,劳方保留有三分之二的现金报酬权和全部家庭补助权。 在向全国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明材料经审核并同意后,雇主可获准减少按月按人向该局缴纳的数额。
在此期间,合同规定的实物优惠权继续有效;除非劳方要求付给等值的现金。 但是住房不得用等价代替。
第83条 当疾病、事故、或原有疾病或事故的加重是由于劳方在已知危险的情况下志愿暴露在此特殊风险下而造成时;或劳方没有充足的理由而疏于使用现有的医疗服务或康复;或不遵守,此时不予享有任何优惠。
第107条中的特殊风险是指当疾病、事故、或原有疾病或事故的加重是第84条
由于:
1)疾病、事故是由于劳方骨折导致最终感染而造成的;
2)事故是在从事危险的体育运动时、或在比赛或为比赛作剧烈的练习时发生的。除非比赛是由雇主组织的
3)疾病、事故是发生在过量饮用饮料或毒品;
4)疾病、事故是由于当事人有意过失造成的;
5)疾病、事故是在为第3方工作时发生的;
6)由于战争、动乱、骚乱;但当疾病、事故,根据社保条例的定义,是由于工作或是在工作时发生的情况除外。
第4节 工资债权的优先性和保付性
第85条 雇主被欠款项时不得做损害劳方应得工资的支付抵押和止付。 第86条 企业或机构破产或司法清算时,对于劳方在破产前或清算时提供的劳役应付予的工资,劳方拥有优先于其他所有债权人,包括国库的权利。 该优先权适用于雇主的动产和不动产。
一旦有了必需的资金,在其他债权人要求他们的份额前,工资必须全部支付。 第五节 工资的扣押和扣减
第87条 任何规定雇主有罚款权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
第88条 任何规定雇主可以以赔偿损失的名义扣减报酬的条款均没有法律效力。 但是下列扣除可被允许:
1) 扣税:职业税;
2) 应交纳给全国社保机构的份费扣除;
3) 预支扣除;
4) 劳方违反第52条规定的义务时的损失补偿费扣除;
5) 当扣除是为了构成确保劳方履行第52条义务的保证金时; 扣款用作保证金时要注明其用途,以劳方的名字储存,利息归劳方。要在自扣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储存在由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批准的银行或机构。 雇主必须告知劳方帐户号和它储存的地方
对于用作保证金的储蓄金,雇主仅对劳方因未全部或局部履行第52条的义务所产生的债权拥有优先权。
没有保证金的情况时,本条第4点的扣款只有在下述第114规定的范围内实施; 6) 借款扣除;
7) 支付扣押
第89条 保证金只有经双方一致同意、或依据宣判后或执行中的司法决定摘要书来还给劳方或付给雇主。
雇主必须在合同结束后30天内同意解付保证金;除非在此期限到期前他递交了司法请求执行对保证金的优先权。法庭庭长根据雇主的请求,在确认了数目后可以同意到期后继续维持保证金。
法庭的同意需在传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司法请求后才失去效力。 第六节 工资的转让和扣押
第90条 劳方的报酬,不超过其同类别跨行业最低保证工资5倍的部分可扣押和转让五分之一,超过部分可扣转三分之一。
当债权涉及法定食品义务时,可扣押和转让至五分之二。
债权的扣押和转让与基于法定食品义务的扣转可累计执行。
计算可扣押和转让份额时要先减去纳税和社保扣除,以及本法第139条规定的住房补贴估价。
第七节 小卖部
第91条 凡雇主直接或间接销售或转让基本必需食品和商品给劳方专门用于个人正常需要的机构均视为小卖部。
第92条 小卖部在下述3个条件汇集时才能成立:
1) 劳方不一定非得在此购买;
所销售商品的价格是雇主根据劳方的利益并征询了工会的意见而确定的合理2)
价格,它排除了任何牟利的企图;
3) 小卖部的会计是自主独立的;
第93条 用于销售的食品和商品的价格必须醒目张贴出来并通告辖区的劳动监察员。
小卖部和雇佣劳动者的地方禁止销售和消费酒精、含酒精饮料、烟草和任何形式的毒品。
第94条 开设小卖部需获得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或其在当地代表的同意,并在通告辖区的劳动监察员后获得经营证书。
根据辖区劳动监察专员的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长可以要求任何企业开设小卖部。
在证实被滥用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长可以在同等的条件下下来临时或永久关闭小卖部。
章6:一般性劳动条件
第一节 劳动时间
第119条 在所有的公立机构或私立机构、教育或慈善机构,无论劳动者的性别如何、从事工作的方式如何,雇员和工人的法定劳动时间每周不得超过45小时;每天不得超过9小时。
工作时间从劳方身处工作场所可供雇主调配开始计算,直至根据雇主规定、并按企业规章制度重复的、停止工作的时刻。
劳方前往工作地点并从那里返回所必需的时间不算作工作时间,除非该时间为工作的一部分。
超过法定工作期限的时间视为加班时间,有权获得工资。
第120条 在获得全国劳动委员会的同意后,根据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将按行业按工种明确:
1) 前一条款的实施方式
2) 允许超过法定工作期限的加班小时数
3) 某些工种、某些工作可被临时性或长期性允许的特例,以及特例的使用条件; 4) 有关减少119条规定的最长劳动时间的规定;
5) 加班小时的报酬方式;
第二节 每周的休息和法定节假日
第121条 在每个7天的周期中,劳方必须享有最起码连续48小时的休息。 休息应该尽可能地同时给予所有的人员。休息原则上是在星期六和星期天。 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在获得全国劳动委员会的同意后以法令规定上述条款的实施方式,尤其是那些出于明显的原因,要以轮休的方式、或者集体在周六周日以外的时候休息、或者要取消、或者要分布在比一周更长的时间段里休息的职业和条件。
第122条 当周休息集体给予所有人员时,雇主应该在专门预留作人员信息交流的地方提前张贴出集体休息的日期和时间。
当周休息不是集体给与所有人员时,雇主应该在专门预留作此用途的地方提前张贴出需特殊休息人员的名单以及特殊休息的时间安排。
第123条 共和国总统根据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长的提议,并在获得全国劳动委员会的同意后颁布命令列出法定节假日的清单。
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在获得全国劳动委员会的同意后颁布部长令规定法定节假日的休假方式。
第一节 夜班
第124条 夜班是指在19点和5点之间实施的工作。
在不妨碍有关加班费支付的条款下,夜班须付额外报酬。
本条款的实施方式由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在获得全国劳动委员会的同意后确定。
第125条 妇女、不满18岁的儿童和残障人士不得在公立或私立工业机构上夜班。 前述夜班是指从19点到7点的时间段。
第126条 儿童和残障人士在2班间的日休息时间最起码有连续12个小时。
根据特殊情况、职业特点、或出于学徒、培训、专业进修的需要,上第127条
述第125—126条可有例外规定。例外由本法第38条和第128条中有关儿童和残障人士的劳动条件的法令明确。
但例外不适用于雇员全部为同一家庭成员的企业。
第四节 妇女、儿童和残障人士的劳动
第128条 在听取了全国劳动委员会的意见后,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规定妇女、儿童和残障人士的劳动条件,尤其是严禁给与予他们的工作种类。 就业时,生育不得构成一种歧视。尤其要禁止强求工作中的妇女做怀孕测试或要求她提交是否怀孕的证明,除非是由于那些部分或全面禁止怀孕、喂奶妇女从事的工作,或者是会给妇女和孩子的健康带来明显、显著威胁的工作。 第129条 凡怀孕的妇女,在被医院证实后无需事先通知即可取消合同;为此她也无需支付中断合同的赔偿金。
在分娩后的8周内她也同样拥有此权力。
第130条 分娩时,中断工作不能被作为取消合同的理由;任何妇女有权连续14个月中断合同,其中分娩后最多8周,分娩前6周。
在此时期无论婴儿是否存活,妇女有权获得3分之二的报酬并且维持合同的实物优惠。
同时雇主不能解除合同。
本法第129条适用于所有领取工资的妇女,无论她是否结婚,婴儿是否存活。 第131条 违反上述129—139条的任何协议均没法律效力。
第132条 妇女喂奶期间有权每天2次,每次半小时休息以允许她喂奶。休息时间视为工作时间并给予报酬。
第133条 15岁以下的儿童不得受雇于企业,即使是以学徒的形式,除非有辖区劳动监察专员和父母或监护人的特别许可。
在任何情况下,劳动监察专员和父母或监护人的特别许可不得给与15岁以下的人。
第134条 由于公认的身体或精神障碍而难以找到并保持合适的工作以及职业升迁的前景显著降低的人员均视为残障劳动者。
第135条 残障不应构成妨碍一个人在公立、半公立或私营部门从事适合其智力能力的工作,只要残障不会损害或妨碍企业的运作。
第136条 残障人士有权享受同其他劳动者一样的职业培训。
第137条 劳动监察专员可以要求医生对儿童、妇女和残障人士检查以便核实他们承担的工作没有超过他们的能力。应当事人的要求时,该请求具有法律效力。 儿童、妇女和残障人士不得继续在确认超过他们能力的岗位上工作,必须分配到其他合适的岗位。不可能时,合同必须由雇主主动取消并支付提前通知赔偿金。 第五节 住房和食物定量配给
第138条 去受雇地以外的地方调任或工作,雇主必须向劳方及其家庭提供合适的住所;没有提供时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雇主必须向劳方支付住宅补贴,数额由双方通过劳动合同、劳资协议、企业规章来确定。
女劳动者有权获得住所或住房补贴。
当劳方本身无力为其本人或家庭稳定地供应基本必需食品时,雇主必须保证此供给。
第139条 在获得全国劳动委员会的同意后,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要规定:
1) 在什么情况下要提供住房、住房的最大偿还额、它应满足的条件,主要是指卫生条件和保护在家庭以外生活的妇女和幼女的条件。
2) 必须提供日常定量基本生活品的地区和工种;最大偿还额;基本食品的详细种类和重量、构成以及供应的条件。
第六节 假期
第140条 雇主必须给予劳方年假。
劳方不能放弃该年假。
在同一雇主或其后续雇主处服务满一年到期后即享有假期的权利。 度假的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实际度假的时间不得超过原计划开始日期6个月。
劳方在2年期间只可累积一半的假期。
休假期间劳方和其家属享有检查身体的权利。在刚果共和国或受雇地以外的地方度假时,雇主在通告了主治医生后要全部或部分报销劳方的检查费用。 第141条 18岁以上的劳动者每服务满一个月享有一个工作日的假期;18岁以下的劳动者每服务满一个月享有至少一个半工作日的假期;在同一雇主或其后续雇主处每5年工龄段该假期增加一个工作日。
计算假期时考虑的要素包括工作的天数、每周休息的天数、带薪度假的天数、法定节假日和由于无法工作致使暂停合同的期间;暂停期最大可达6个月,但不适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导致的无力工作。
路途时间不算在假期中。
假期生病的天数不算在度假天数中。
第142条 在整个度假期间,劳方有权获得相当于他在出发度假时所获报酬的补贴。
应劳方的要求,对于根据合同条文在实际工作期间可能享有的实物优惠部分,可在平等的基础上支付给现金,但住房除外。
佣金、奖金、加班工作的报酬和分红的金额在确定度假补贴时要考虑进来并取其在度假前12个月已付各种优惠的平均数计算。
在整个度假,家庭补贴照发。
在度假期间,劳方必须杜绝从事盈利性的工作。 第143条
第144条 无论什么时候取消合同,假期以依据第142条计算的补偿性赔偿代替。 除此情形外,任何规定在休假地发给补偿性赔偿的协议均无效。 第145条 休假补贴应在实际出发度假时支付,最迟在出发度假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
补偿性赔偿应在合同结束后2个工作日支付。
第146条 在下列情形下劳方有权休假:
1) 劳方结婚:2个工作日;
2) 妻子分娩:2个工作日;
3) 配偶或直系亲属身亡:4个工作日;
4) 孩子结婚:1个工作日
5) 非直系亲属身亡:2个工作日;
6)
这些假日不得从最低法定假期中扣减;
家务假不得分开休。
家务假期间的体检予以报销。
雇主必须付薪的家务假每年最多15个工作日。
第7节旅行和交通
第147条 前往旅途是指当受雇、再次受雇、开始一个新劳务期时从受雇地、承诺雇佣地至实施工作地点的旅行。
返程旅途是指当合同到期、一个劳务期结束后从实施工作地点至受雇地、承诺雇佣地的旅行。
差旅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条件、路径、时刻和方式。
第148条 劳方和其家庭的前往旅途费用由雇主承担。然而,只有在试用期结束后,针对其家庭的义务才生效。另外,当在出发前暂停合同时该项义务也随即取消。
对于劳方虚报人员的差旅费雇主可免除支付。已支付的,雇主可以根据本法第114条的规定予以扣除来补偿。
第149条 通常情况下,每工作满整2年后,劳方和其家庭即无条件地拥有返程的权利。
同样:
---在试用期间,即使合同是由于归咎于劳方的严重过失而取消,劳方也有该项权利;
---当合同是由于雇主而取消时,在第2年工作满期前劳方和其家庭也获得该项权利;
---任何合同期限低于2年的合同到期后,劳方其家庭可获得该项权利; ---当劳方在合同到期前身亡时,劳方家属拥有返程权;
雇主根据实际工作期限按比例承担返程差旅费的情况:
---合同是由于归咎于劳方的严重过失而取消时;
---劳方主动结束无固定期限合同而雇主并无严重过失,且自上一次往程后劳方工作了12个月时;
---在工作了12个月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时;
只有在确实发生了差旅后雇主才支付费用。
第150条 在工作结束时孩子的年龄界限不予考虑。
第151条 下列情形返程旅行的权利失效:
a)---在合同到期后,劳方明确地、以书面方式放弃该权利
b)---在享有该权利或自合同结束之日起2年内劳方没有要求行使该权利; 要免除负担返程旅行的费用,雇主必须要向劳动监察员证明: 1) 本条a)的情况,劳方的弃权是真实的;应其本人的请求或同意,劳方确定在工作地或工作地附近定居;
2) 在b)的情形下,劳方是自愿不行使返程旅行权利的;
第152条 雇主保证工作结束后在最短的时间内承担返程旅行。 另外,他必须向劳方支付相当于后者月报酬的赔偿直至后者最终动身,除非动身延误是由于:
1)劳方的疏忽;
2)劳方拒绝遵守雇主的指令;
3)不可抗力;
雇主不履行返程旅行义务时,辖区的劳动监察员催促其在6天内尽其义务;超过该期限后;在不影响本法第15章规定的处罚的前提下,劳方所在地的上述职能部门必须提交劳动法庭。
第153条 定居在国外的劳方签订的合同凡超过了一年,在雇佣时雇主可规定其家庭的往返费用不由雇主承担。
第154条 在旅途期间,劳方有权获得相当于他继续工作时可获报酬的补贴,费用由雇主承担。但仅限于旅途是在下述第115条第一点规定的条件范围下。
第155条 旅行和交通的方式由雇主正常选择。
当劳方所用的交通途径或方式比雇主所选的昂贵时,劳方只按正常的标准承担费用,除非医生有相反的要求。
如果劳方使用更经济的旅行方式,只能按实际的花费报销。 所用的交通途径或方式比雇主正常选择的慢时,劳方不能借此要求更长的旅途时间。
第156条 旅行的等级和行李的重量根据劳方在企业的情况依据集体协议的条款确定。或按照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规定的条例实施,如果没有协议时。 在任何情况下,在计算行李重量时必须考虑到他负担的家庭。 第八节 企业管理条例
第157条 -----
第158条 ------
第七章 健康和安全地工作
第一节 目标
第119条 ----
第二节 工作的健康
第120条 ---
第121条 ---
第122条 ---
第三节 工作的安全
第123条 --
第124条 --
第125条 --
第126条 --
第四节 安全、卫生和美化委员会
第127条 凡是使用了劳动者的企业或机构,无论其种类如何,都有义务成立一个安全、卫生和美化委员会。
第128条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
第129条 --------
第五节 防范工作中的危害
第八章 企业的医务部门
第177条 企业或机构必须向他的劳方提供医务服务。
在通告全国劳动委员会后,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令规定该义务的实施方式。
这些法令主要规定:
1) 根据当地的条件和企业或机构所用劳动者的人数规定企业需雇医务人员的人数、资格和职位;
2) 在什么条件下雇主可以让企业或机构以外的、或企业或机构本身的、或几个企业公用的医务组织承担它的医务服务;
3) 在什么条件下雇主必须设立和维持护士室、医务室或急救箱; 第178条 在生病、事故、怀孕或分娩,以及因不可抗力而中断合同的情况下,雇主必须向劳方和其家属提供下列服务直至合同结束:
1) 医务、牙医和外科治疗;药费和住院费;
2) 必要的交通费,如果劳方或其家庭无力行动时;
3) 根据医嘱和公共健康部规定的费率提供眼镜、矫形器具和假器具,假牙除外; 如果根据合同或法律,劳方必须返回国内,而费用由雇主承担时;在劳方的身体状况允许他回国前,治疗的义务继续有效。回程由雇主根据医生的意见决定。有争议时,劳方可向医疗委员会上述。该委员会由省长依据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长令规定的形式和方式来组成。
除了由于劳方的严重过失不经提前通知立即结束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况外,雇主必须向其提供医疗直至合同正常结束,如果预先通知的期限得到遵守的话。 一旦劳方受雇于另一个雇主或从事盈利性的活动,雇主即解除任何义务。
第179条 如果根据社保法规,疾病或事故被视为职业病或工伤事故,第178条中雇主的义务只限于全国社保协会没有覆盖的时间段。
第180条 下列医疗不由雇主承担:
1)当疾病、事故、或原有疾病或事故的加重是由于本法第107条规定的特殊风险下而造成;
2)受益人无正当理由逃避治疗(哪怕是预防性的)、或逃避预防性卫生检查、或雇主建议的医务检查;
3)当事人虚假申报或隐瞒;
雇主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按照本法第177条中部长令规定的条第181条
件提供本节规定的医务治疗。
第182条 当事故或疾病可能有第三者责任时,针对第三方的行为不会免除雇主履行其义务。
第183条 在国外的治疗费中由劳方和其家庭承担的报销比例由劳动和社会救济部长在听取公共健康部长的意见后颁令确定。
第184条 劳方的家庭成员只有在他们确由劳方抚养、事实上居住在一起并且没有从事营利性工作时才能享受本节的规定。
可事实上被认为是劳方家庭成员的人是:
---在刚果共和国的学校上学的儿童;
---当由于工作性质、不可抗力、由于雇主或风俗而分离时的全部家庭成员; 第九章 劳动的行政管理
第一节 一般性条例
第185条 ---劳动行政机构置于负责劳动和社会互助部长的领导下,在劳动、就业、培训和社会互助方面担负
、建议、协调和检查的作用。它的主要任务是: 1)--
2)--
3)--
4)
5)
6)
7)
8)监督所有的雇主严格遵守外籍人员不得超过15%的禁令,无论雇主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是按公法还是按私法成立、是刚果籍还是外籍。
第186条 劳动的行政管理机构包括:
---直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中央机构;
---省和各地机构;
共和国总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建议发布法令规定中央机构和各省和各地机构的组织和运作。
第二节 劳动监察
第187条 劳动监察的任务是:
1)保证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者从业时劳保法律条文的执行,诸如工作期限、工资、安全、卫生和健康、雇佣妇女、儿童和残疾人、集体劳动冲突和个人争议、劳资协议的实施、人员代表等其他方面;
2)给雇主和雇员提供最有效地遵守法律的信息和技术建议; 3)对有自主管理权的企业和机构在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面给出意见; 4) 提请相关部门注意执行法律中出现的偏差或滥用以及法律空白事例; 第188条只有劳动监查总局才有在全国领土上执行劳动监察的管辖权。 劳动监察总局包括劳动监察总局和省、地区监察处;
第189条劳动监查总局领导、协调和检查行使劳动监察职能方面的所有工作; 第190条劳动监查总局的任务由监察专员负责,检查员和其他人员协助。 第191条录属于劳动监查总局的劳动监察专员的权限覆盖全国。 各省和首都的的劳动监察专员的权限限于行政划分范围内。
第192条
第193条
第194条
第195条
第196条 携带有职务证明文件的劳动监察专员和检查员获准: a) 无需事先通知、可于白天或晚上自由进入任何属于监察范围的机构; b) 在白天可以进入到所有他认为属于监察范围的机构;
c) 着手任何他认为为保证法律规定得到有效执行而必须采取的核查、检查和调查,尤其是:
1) 单独或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询问雇主或机构的人员;
2) 在工作地点或办公室要求提供法律规定的任何记录本、登记薄和文件以核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可复印或摘录。
3) 严令张贴公布法律条文要求的信息;
4) 在通知了雇主或其代表后,提取并带走所用原材料或物品的样品用于分析。
劳动监察专员和检查员必须亲自通知雇主或其代表,除非他认为通知会检查时,
损害检查的有效性。
第197条 在履行职责时,劳动监察专员和检查员有权利:
d) 为完成任务可在必要时请求任何其他公共机构合作和协助; e) 要求雇主提供有关劳动者或其劳动条件的资料和统计数据; f) 以笔录纪要证实违反法律的事例,作为法律证据转交给上级机构。 g) 给雇主或其代理以及劳方提出意见或建议;
h) 向雇主或其代理发出催促信促其遵守法律条文;
i) 当他们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劳动者的健康或安全受到直接和严重的危险时可下令或让人下令立即采取措施;
在上述第f)的情形下,自证实违法最多8天内应将笔录纪要副本提交给雇主或其代理以及上级机构。
对此决定,雇主或其代理可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或致信(带签收单)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反对采取上述第f)的措施。 自收到上述一个月内,部长应向雇主或其代理通知他的决定。如无答复,视为接受上述。
第199条在实施本法第187条、196条和197条时,法律法规包括劳动监察负责检查和执行的劳资协议。
第200条 得到
第三节 就业
第一节 外国人就业全国委员会
第208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立外国人就业全国委员会。
第209条 外国人就业全国委员会的任务是制定向外国人发放劳动证的规定。 为此,它制定申请雇佣和更新外籍人劳动证的条例,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议可以改进立法保护本国劳动力对付外国竞争的措施。
第210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听取了全国劳动委员会的意见后发布法令规定外国人就业全国委员会的运作方式。
第211条 向外国人颁发劳动证要收税。该税的收取率和收取方式由由分别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和预算的部长共同发文确定。
章10:监查方式
第一节 文件
第208条 书面劳动合同至少应有下述内容:
i. 雇主的名字或企业的名称;
ii. 雇主在全国社保局的登记号;
iii. 劳方的姓、名以及性别;
iv. 劳方在全国社保局的编号和雇主可能给的序号;
v. 劳方的出生日期;如果没有时,出生的年份;
vi. 劳方的出生地点和国籍;
vii. 劳方的家庭现状---配偶的姓名---赡养的每个孩子的姓名和出生日期; viii. 提供劳务的种类和方式;
ix. 报酬额和约定的其它优惠;
x. 合同实施的地点;
xi. 受雇期限;
xii. 提前通知解雇的期限;
xiii. 合同生效日期;
xiv. 缔约合同的地点和日期;
xv. 由医生出具证明的劳动能力;
第209条 除了仅使用了家务人员的雇主外,任何雇主都须在各自企业经营总部保存有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薄,无论这些雇员的性质和期限如何。 工资支付薄必须记录每次支付时以报酬的名义付出的所有金额。 第210条 工资薄由序号相连的页码组成,每一页又含有至少2个可分开的复页。其用途见本法第103条部长令规定。
第211条 支付薄必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格式。
对以移印方式做帐或自动化做帐的企业,劳动监察专员可以同意用其他任何文件来代替工资支付薄,只要主要的记录事项符合前一条第一点的要求。 常用人数少于25人的雇主可以使用按固定格式改造的工资支付薄。 第212条 打算长期性或季节性从事某项经营活动、需要雇佣本法第7条定义的劳动者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公立还是私立,都必须在企业或机构开始经营前15天通报劳动监察署和全国就业司。
第213条 受雇时,劳方应在48小时内由雇主做出并向劳动监察署和全国就业司申报。
凡离开雇主的劳动者,无论原因如何,必须在相同的条件下做出申报,主要注明离开企业的日期。
第214条 凡企业主或机构负责人必须每年至少一次向劳动监察署和全国就业司申报雇佣本国和外国劳力的状况。
另外,他必须每年一次提交企业或机构的资产负债表。
第215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长以法令规定上述第217和218条申报的格式以及某些类别企业和劳动者可被允许的例外。
第二节 社会事务秘书处
章12 职业关系
第一节 职业关系
第二节 劳方在企业的代表
第三节 工人的教育
第四节 劳资协议
第272条 集体协议指以一个或多个雇主、一个或多个雇主行业组织为一方,以一个或多个劳动者行业组织为另一方而签订的有关劳动条件和关系的书面协定。 第273条 工会应该根据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成立和登记。
工会代表在开始谈判之前必须证明他们能以工会或行业组织的名义签约的权力。 第274条 劳资协议可以约定比现行法令法规更优惠的条款(给与劳方)但不能违反公共次序条例。
第275条 劳资协议要明确其行业和地域实施范围。
第276条 劳资协议分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没有明确协议期限的可视为是无固定期限。
第277条 固定期限协议在到期前不得废除。除非有相反的条款,到期的固定期限协议将心照不宣地更新。此时,除非通告废黜,该协议将视为是无固定期限的。 第278条 缔约的一方可以送达书面通知书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废除无固定期限或被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资协议。废除以及预先通知书的条件和形式必须在劳资协议中明确。没有规定预先通知期限的,期限固定为3个月。
第279条 凡劳资协议必须用官方语言撰写。它必须包含:
---缔约的地点和日期;
---缔约方和签字者的姓名和资格;
---行业和地域实施范围;
---主题
---生效日期
---协议中劳资双方解决劳资冲突时的和解和仲裁程序; ---当雇主主要由于供应或成品销路困难暂时性地、非有意的地无力向劳方提供
正常条件时的实施条例;
---劳动者向相关行业组织缴纳工会会费的收取方式和支付; 协议条款也可以涉及(但不限于列举所限):
---工会权力的自由行使;
---执行的行业工资;
---劳方受雇和解雇的条件;
---试用期限和解雇预先通知期限;
---带薪的假期;
---加班的实施和报酬方式;
---外出补贴;
---工龄奖和勤勉奖;
---效益报酬的一般性条件;
---艰苦、危险或有害工作的工资补贴;
---学徒和职业培训的组织和运作;
---社会和医疗事务的组织、管理和财务;
---因不可抗力导致解除合同时的定额赔偿金的支付方式; ---解决劳方和资方职业关系的任何一般性条款; 第280条 协议原件的份数同缔约所有各方签字人数相等。 另外准备6份原件递交给辖区劳动监察专员批准;后者可要求修改不符合法律或
法规的条文。
如果内容符合法律,劳动监察专员免费递交一份有其认可盖章的协议文本给劳动法院存档,他应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至少一份协议以便在官方报纸上发表。发表是没有费用的。
第281条 实施劳资协议的所有企业的雇主必须自协议生效起在专门的、醒目的、劳动者 容易进入的地方张贴出该协议和该协议当地通用文字的翻译稿。 雇主在劳动者受雇进入企业前应告知劳方劳资协议或使用当地通用文字的翻译稿。
签署了劳资协议的任何行业组织要使该协议涉及的成员能尽可能地熟悉协议内容和说明。
第282条 任何协议的形式和内容都可修改。
修订劳资协议时,要实施上述第279条、280条和281条。
必须在官方的报纸上公告修正内容。此公告是免费的。
第283条 如果劳资协议的不同版本间存在差异,以存放在劳动法院备档的原件为准,其他任何文本无效。
第284条 应劳方工会或雇主工会或出于其本身的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长可以成立双方代表人数相当的委员会通过劳资协议来解决一个或多个行业中雇主工会和劳方工会间的关系。
它规定委员会的专业和地域管辖权限。委员会成员一方为劳方代表,一方为一个或多个雇主或其代表。
劳方和雇主代表由相关工会和组织指定。
公立机关的代表可以顾问形式加入委员会。
双方代表人数相当的委员会的运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长在听取了全国劳动委员会的意见后发布法令规定。
第285条 实施下述第287条时必须设立前条规定的双方代表人数相当的委员会。 第286条 凡依据本法规定成立和登记的任何雇主、雇主或劳方行业协会,如果不是劳资协议签署人,可以在协议生效6个月后加入该协议。加入不是单方面的。需要获得协议签署各方的一致同意。没有提出特别的加入申请,任何雇主或劳方行业协会不得成为业已存在的劳资协议的一方。加入即获得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在加入后的2年内他不得使用废除的权力。
第287条 劳资协议在《官方报纸》公布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长根据一方的要求,在听取了第284条提及的双方代表人数相当的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决定将全部或部分条款扩大适用于同一行业、同一区域所有的雇主和劳方。同时他也可以决定取消某一适用范围的扩大。
第288条 上述第286条和287条的实施方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长在听取了全国劳动委员会的意见后发布法令规定。
第289条 劳资协议对下列人员具有强制约束力:
1)所有缔约者;
2)他们所代表的自然人和法人;
3)成为缔约行业组织的自然人和法人;
劳资协议的条文适用于企业内雇佣的、相关类别中所有的劳动者,除非协议有相反的规定。
第290条 适用范围扩大的劳资协议对扩大范围内的所有雇主和劳方均具有强制约束力。
第291条 如果个人劳动合同和企业规章规定的条款有差异,或雇主和劳动者约定了任何其他条款,此时执行劳资协议的条款。前者可视为被劳资协议条款所代替。
那些对劳动者更有利的条款不能视为与劳资协议有差异的条款。 第292条 一个劳资协议的条款不能缩减执行范围更广的劳资协议所给与劳动者的优惠。
第293条 雇主更替时,新雇主代替旧雇主的权利和义务。
从劳资协议一方的组织中分离出去的行业组织仍受协议的强制约束。 在兼并、合并、联盟或行业组织联盟时,如其中一方是劳资协议方时,该协议的强制约束力扩大到整个行业组织以及属于新组织的所有成员。 第294条 雇主、雇主和劳动者行业协会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作为劳资协议的当事人,必须以良好的意愿履行协议的约定,要避免任何可能损害正常执行的行为。 另外,雇主和劳动者行业协会必须做到促使其成员遵守劳资协议的规定。它们是协议的担保人。
第295条 违反约定的义务,当事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害,其实施范围和方式可在协议中规定。
第296条 只要当事各方没有声明反对,作为劳资协议一方并有能力进行司法诉讼的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协议采取任何对其成员有利的行动而无需证明获得当事方的委任。其他当事方也可随时加入到诉讼中来。
当诉讼是由某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协议采取时,其他任何协议方均可随时加入进来。
章13 个人劳动争议和劳资冲突
第297条 个人劳动争议和劳资冲突依据本章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一节 个人劳动争议的事先和解
第298条 劳动法庭不得受理已经由一方主动提交至辖区劳动监察专员的个人劳动争议案例。
第299条 自劳动监察部门收到和解要求之时起,本法第317条规定的程序时效即中断;但是,在和解未果的情形下,应该在收到和解失败的笔录纪要后最多12个月内由更积极的一方将和解要求提交至劳动法院。
第300条 负责个人劳动争议的监察专员,以带签收单或挂号的方式,发出在2周内到庭的邀请。
在任何情况下,邀请书不得强迫一方在不到2天内出席听证。 劳动监察专员就争执的主体交换意见,并核查各方是否打算在法律法规、劳资协议或个人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和解。
各方可以派代表出席或协助出席。
交换意见后,监察专员做出和解与否的笔录纪要。该笔录由监察专员和各方签字。后者保留副本。
如果在发出第3次邀请后,一方没有出庭或派人出庭,监察专员做出证明没有和解的笔录纪要。
第301条 在达成和解的情况下,由更积极的一方在有管辖权的劳动法院庭长的笔录上签字作为执行令。
有管辖权的劳动法院庭长是指和解笔录纪要的管辖权限所属的法庭。 第302条 在第300条规定的和解完全或部分失败的情况下,可以将争议提交劳动法庭。
第二节 劳资冲突的事先和解和调解
第303条 劳资冲突是指以一个或多个雇主为一方、以雇主的多个雇员为另一方、围绕着劳动条件而产生的、会损害企业正常运作或社会安定的任何冲突。 第304条 劳资冲突只有在一方根据具体情况主动提交给了劳动监察专员、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长或省长调解委员会并经过了和解和调解程序后才能被劳动法院所受理。
第305条 在和解不成立、部分和解或和解建议遭反对的情形下,任何一方可在罢工预先通知或关闭工厂通知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和解)请求提交劳动法庭。
第306条 除非事先约定了解决程序,法定的冲突和解调解程序依据本法第307条至315条的规定。
第307条 劳资冲突由更积极的一方通知劳动监察专员。
然而,对于已发生但未获通知的劳资冲突,劳动监察专员也可着手和解程序。 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劳动监察专员以带签收单或挂号的方式,向各方发出在2周内开庭和解的邀请。邀请通知书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自收到邀请之日计算。
在收到要求后2个工作日,各方要事先书面通告劳动监察专员有资格出庭的代表的姓名。后者可以带上专业组织委任的代表。
如果一方没有出庭、也没派代表出庭、或者其代表没出庭,劳动监察专员就此做出笔录,相关管辖部门可据此做出本法第322条规定的罚款处置。 另外,劳动监察专员做出证明没有和解的笔录。
第308条 劳动监察专员主持并和各方或他们的代表就冲突主题交换意见。 根据情况,劳动监察专员做出证明各方部分或全面和解、或和解不成立的笔录。各方在笔录上签字并保留副本。
是否和解必须在首次和解会后一个月内做出。和解协议在本法第314条规定的条件下执行。
第309条 当部分或全面和解未果时,冲突必须提交本法第310—315条规定的法定调解程序。
当冲突只影响到同一个省的一家或多家企业时,辖区劳动监察专员要在和解失败48小时内将案件提交省长。
当冲突影响到同一企业或多个企业分布在几个省的机构时,劳动监察专员要在该期限内将案件提交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长。
第310条 劳动监察专员未能和解解决的劳资冲突提交至专门为此成立的调解委员会。
委员会由冲突所在地的和平法庭庭长或其指定的法官、雇主方陪审员和劳方陪审员组成。委员会由和平法庭庭长或其指定的法官主持。
陪审员由下列部门根据最具代表性的行业组织的建议指定:
--在上述第309条第二点的情况下由省长指定;
----在上述第三点的情况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长指定;
陪审员必须是同机构或受冲突影响机构无关的局外人。
指定陪审员以及将冲突案件移交至调解委员会需在收到相关部门和解未果的笔录4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311条 调解委员会自接手案卷3个工作日内集会。除了和解未果笔录所确定的问题以外、或者是发生在该笔录以前、是现冲突直接后果的问题以外,他不得对其他问题判决;
委员会就冲突中有关法律法规、劳资协议条文的解释和执行做出法律判决。 它对所有其他冲突公正做出判决。
它享有最广泛的权力来了解企业或机构的经营现状以及受冲突影响劳动者的现状。
它可以对企业、机构和行业组织展开任何调查;依法复制所有对他完成使命有用的、有关经营、会计、统计、财务、行政等方面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它也可以求助于专业机构。
委员会成员必须对获得的资料和信息,以及在完成使命时所了解的事件保守秘密。
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以闭门方式进行。
委员会必须在首次集会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
判决前评议时,当票数相当时以主席的意见为准。由主席和委员会成员书面签署的决定必须在评议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
如果没有做出决定,将依据第310条另外指定成立一个委员会。后者务必在成立后10天期限内做出决定。
第312条 意见一致时,由委员会主席做出纪要。并经委员会其他成员和冲突各方或其代 表签字。
纪要复印件签字确认一致后后免费提供给劳动监察专员、冲突各方或其代表。 第313条 和解未果时,委员会提出指导性建议并说明理由,直接通告冲突各方。 建议复印件签字确认一致后免费提供给劳动监察专员、冲突各方或其代表。 在通知冲突各方7个公历日期限后,如果任何一方没有表示反对,这些建议在下述第314条规定的条件下具有强制执行力。
反对意见以信件方式呈报委员会主席和另一方,否则无效。提出反对意见的一方同时需提供一份该信件给辖区的劳动监察专员。
第314条 和解协议或者由劳动监察专员、或者由调解委员会执行;没有反对意见的指导性建议对当事各方具有强制力。
对此点不发表意见时,和解协议和指导性建议自劳动冲突通告劳动监察专员之日起产生效力。
和解协议和没有反对意见的指导性建议张贴在受冲突影响的机构以及辖区劳动监察专员的办公室。
协议和建议的时间报劳动冲突发生地的劳动法庭备案。和解和调解程序是免费的。
第315条 劳资冲突发生后,只有当上述所有约定的、法定的解决手段都正常用尽后才能出现集体停工或参与集体停工。
禁止任何旨在强迫劳动者参与集体停工、阻止开工或恢复开工的行动和威胁。 对于在约定的和法定的解决程序之后所发生的集体停工,禁止任何针对打算参加或已经参加停工劳动者的威胁、镇压和措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长在听取了全国劳动委员会的意见后发布法令规定本条的实施方式。
第三节 劳动法庭
第316条 将立法设立劳动法庭,规定其组织和运作。
第四节 时效
第317条 劳动合同的时效为3年,下列情况除外:
1)工资支付从该付之日起1年;
2)差旅费和交通费支付,无论合同是在执行中还是已终止合同,自享有该权利之日起2年内;
法律时效在下列情况下才能中断:
a)传票;
b) 双方的结帐单提及应付给劳动者的余款以及未付款;
c) 劳动者以带回执单的挂号方式向雇主申明;
d)劳动者向劳动监察专员申明后;但本法第299条的条款除外。 章14 行政处罚
第318条 催促信的期限到期后,雇主或其雇员继续违反第6条第一点和第5点、第87条、第119条、第120条、第121条、第125条、第126条、第128条、第133条、第、171条、第177条、第255条规定(条文的内容或实施)时,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部长或其代表可以在不妨碍司法处治的情形下,根据劳动监察专员的建议下令局部或全部临时性关闭企业。
在关闭直至结束异常状态期间,工资和其它社会性优惠照付,执行中的合同也不得终止。
第319条 在不妨碍本法第211条规定的情形下,共和国总统可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长的建议,并征询了全国劳动委员会的意见后规定------ 章15 惩罚
第320条 在不妨碍第295条规定可采取的举动外,违反第287条中的劳资协议者将处以不超过7500固定刚郎的罚款。
第321条 违反下列规定者处以不超过20000刚郎的罚款:
1) 第6条第一点、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点;第8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5条、第26条、第33条第二点、第44条、第47条、第51条、第55条第三点、第56条、第60条、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78条、第79条、第84条、第89条、第90条、第98条、第99条、第100条、第101条、第103条、第111条、第112条、第114条、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19条、第121条、第122条、第125条、第126条、第129条、第133条、第136条、第137条第二点、第138条、第140条、第141条、第142条、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48条第一点、第152条、第154条、第157条、第167条、第176条、第178条、第181条、第
8212条、第213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17条、第218条、第221条、第229条、第234条、第258条、第265条、第268条和第269条; 2) 第87条和第123条提及的总统令;
3) 实施下述条文中的部长令:第35条、第38条、第47条、第56条、第58条、第94条、第103条、第112条、第120条、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8条、第139条、第156条、第158条、第169条、第171条、第177条、第207条、第219条、第222条、第236条和第255条。 凡代表各方前往劳动监察专员或检查员处处理个人劳动纠纷或集体劳动冲突的人,如对送达给他的第三次通知(带回执单)置之不理也要处以同样的处罚。此情况不适用本法第322条。
第322条 在不妨碍刑法第133至135条规定的条件下,任何人妨碍或试图妨碍劳动监察专员和检查员以及调解委员会行使职责将处予最多30天刑期和不超过30000固定值刚郎的罚款;或者仅处予其中一种处罚。
第323条 在不妨碍刑法的条件下,下列情况将处予一个月刑期和不超过25000固定值刚郎的罚款;或者仅处予其中一种处罚:
1) 使用暴力、威胁或任何其它约束性手段、欺骗性的承诺或欺诈性的手段来雇佣或受雇或阻止雇佣;或胁迫劳动者加入集体停工、阻止开工、恢复开工; 2) 唆使劳动者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劳资协议或个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或阻止他履行其义务。
3)故意毁坏、撕毁书面合同;使上面的文字无法识别;伪造或篡改合同; 4)使用内容被篡改的书面合同或对账单;
5)违背保护本国劳动力的法规;
第324条 下列情况将处予最多二个月刑期和不超过25000固定值刚郎的罚款;或者仅处予其中一种处罚:
,)损害或试图损害机构内劳方代表的指定;损害其正常行使职责; ,)雇主为了个人利益或企业的需要扣押或使用用作保证金的款项或证卷; 第325条 在不损害,,,,年,月,日有关工业产权的第,,,,,,号法令的条件下,将雇主的制造秘密或商业秘密偷偷向竞争对手或第三方泄露或通报;或者参与、协助非法竞争将被处予最多,个月刑期和不超过,,000固定值刚郎的罚款;或者仅处予其中一种处罚。
第326条 在不妨碍刑法更严厉处罚的前提下,违反本法第,条第,、,点、第,,,条和,,,条将被处予最多,个月刑期和,,000固定值刚郎的罚款;或者仅处予其中一种处罚。
第327条 在不影响国家公职人员纪律处分的前提下,泄露了第,,,条所指的秘密和工艺或违反第,,,条保密义务的劳动监察专员或检查员将受到刑法第,,条的处罚。
第328条 违反第,,,条的规定,罚款按没登记或遗漏的劳动者人数的倍数处罚; 违反第,,条第,点、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二点、第,,,条、第,,,条和第,,,条,罚款按涉及劳动者的人数的倍数处罚;但是本条的总罚款金额不得超过上述条款规定最大费率的,,倍。 第329条 雇主是雇员依据本章所承担罚款的民事责任人。
章16 过渡性条款
第330条至第334条(略) 2002年10月16日于金纱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