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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17-10-06 4页 doc 15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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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增发财政债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决策, 根据国债专项资金支持技术改造的任务及要求,使国债专项资金切实发挥引导支 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用国家国债资金支持的由 国家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债券资金和中央财政转贷 地方财政的债券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贷款是指:用国家国债专项资金支 持的由...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 (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增发财政债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决策, 根据国债专项资金支持技术改造的任务及,使国债专项资金切实发挥引导支 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是指:用国家国债资金支持的由 国家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债券资金和中央财政转贷 地方财政的债券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贷款是指:用国家国债专项资金支 持的由国家组织安排的技术改造人民币贷款。 二、国债专项资金安排的原则和方式 第五条 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体现支持“质量、 品种、效益”和替代进口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使 其尽快取得标志性成效。 第六条 凡承担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的企业,均可享受国债专项资金 的支持。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贷款,原则上由国家主要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承 贷。 第七条 用国债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采用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 贴息两种方式实施。 三、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及补助资金的下达 第八条 项目投资补助主要支持512户重点企业、120户试点企业集团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企业社会效益好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并适当向东北 和中西部地区的企业倾斜。 第九条 具体项目投资的补助金额,按该项目贷款总额两年应支付的贷款利 息金额计算。对东北和中西部地区的上述企业视项目情况可适当增加补助金额 (一般不超过三年)。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5%。 第十条 根据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和银行对项目的承贷金额,一次核 定补助金额,分两年注入。 第十一条 列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其他企业,享受贷款贴息支 持。贴息资金按照银行对项目承诺的贷款金额和现行贷款利率,按照一定的贴息 年限,实行全额贴息,一次核定。项目贴息年限,原则上为一年。对东北和中西 388 部地区给予适当倾斜,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投资补助金和贴息金额的下达,原则上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实际落 实到项目承担企业的贷款金额、具体贴息年限,按年度拨付。 第十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有关银 行联合下达《国债专项资金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和资金计划》,地方企业的项 目需经地方财政部门承诺后下达,明确补助和贴息资金。补助和贴息资金由财政 部门直接拨付给承担项目的企业。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中央企业,由 财政部拨付。 四、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在基本结算开户银行设立“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并将 国债专项资金存入该银行专户,由银行对国债专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专款专用。 国债专项资金由银行按规定用途从该账户内划收或及时将该企业承担的国家重 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和项目贷款利息划拨到承贷银行。凡不符合资金规定用途 的,银行不得划拨支付。项目贷款利息尚未付清之前,企业不得将贴息资金挪作 他用。 第十五条 项目投资补助金计入企业资本公积金,贴息资金冲减企业财务费 用。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 厅(局)和有关银行,要定期对国债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 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每年年底要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财政部报告项目执行 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项目监督检查。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国家重 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专门负责组织对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执行和 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 五、奖 罚 第十九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或项目实施问 题严重的,除将截留的国债专项资金全额收缴中央财政外,立即停止对企业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 直至纠正。与此同时,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 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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