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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案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 一、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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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案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 一、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违法各类案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 一、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违法 各类案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 一、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违法所得计算方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 法问题的通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票证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减除银行贷 款利息的请示》的答复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工具收取 的运输费是否属“非法所得”的请示》的答复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
各类案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 一、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违法
各类案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计算 一、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违法 各类案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 一、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违法所得计算方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 法问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票证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减除银行贷 款利息的请示》的答复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工具收取 的运输费是否属“非法所得”的请示》的答复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违法 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扣 税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 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各地的要求和已经变化了的新情况,为了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 现对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构成投机倒把违法 违章行为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 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 生产加工的产品的销价与成本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二、为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等其 它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以及虽未直接参与 违法经营活动,但在违法活动中采用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以 全部非法收入作为非法所得。 三、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人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 前已缴纳税款的,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应予以扣除,未交纳的不予扣除。 四、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如有商品已经售出,货款尚未收到的情况, 也应包括在内。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和违章案件 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的复函》(〔83〕工商103号)停止使用。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票证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工商〔1990〕第7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桂工商检字〔1990〕93号文收悉。 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我局在一九八九年十 二月一日下发的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通知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关于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 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问题,同意你局的意见,即其全部销售款应视 为非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特此批复。 一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减除银行贷款利 息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245号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减除银行贷款利息的请示》(赣工 商检字〔1991〕1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文已做出明确规定。该文发布前的案件 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3〕工商130号文件规定处理,即直接费用是指正当的运输费、保管费、差旅费等三种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的费用。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七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工具收取的运 输费是否属“非法所得”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1号 汕头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工具收取的运输费是否属“非法 所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等其他方便条件,构成《投机倒把行 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行为的,其从中获取的经济利益包括运输费,应视为非法所得;如果当事人只是在从事正 常的运输业务中上当受骗,未构成投机倒把的,其所收取的运输费, 不应视为非法所得。 我局经济检查司经检字〔1991〕13号文中提到的“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包括正式开票收取的运输费及其它非法所得。 一九九二年一月三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违法所得 计算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7〕第97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国家工商避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 算方法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7〕第66号) 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前,假冒伪劣商品屡不止,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也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与安全。为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 经核准登记或者虽经核准登记但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中无生产加工 方式,擅自生产加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计算 行为人非法所得,不应扣除生产加工成本。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扣税 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327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扣税问题的请 示》(深工商[1999]22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时,对行为人在作出处理 决定前已缴纳的税款,应在计算非法所得时予以扣除。对由于行为人 不配合调查,拒不提供缴纳税款的有关材料,从而难以确认其是否缴 纳税款或缴纳税款的具体数额的,可在计算非法所得时,暂不予以扣 除。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计算方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 法所得数额”的批复 2、《产品质量法(节选)》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 所得数额”的批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5〕94号《关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违法所得”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 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 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 额。 此复 1995-7-5 产品质量法(节选)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 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 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 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 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 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 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 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 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 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七、广告违法案件违法所得及广告费计算方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违法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 题的通知 2、对《关于境外杂志社在国内非法承揽广告情况报告》的批复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查处广告违法案件中如何确认广告费 金额的通知 4、关于发布违法广告但未收取广告费案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5、关于“违法所得”是否等同“非法所得”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违法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 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1〕第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及时、准确地处理广告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现对广告经营违法案 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规定如下: 一、广告经营承办或代理内容违法广告的,以全部广告费收入作为非 法所得;其它广告违法行为,以全部广告费收入减去设计、制作等直 接成本费用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 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承办或代理的广告内容同时违法 的,以全部广告费作为非法所得;广告内容不违法的,以全部广告费 收入减去设计、制作等直接成本费用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三、擅自提高广告业务代理费和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 收费标准的,以擅自提高的费用标准与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之差计算 非法所得。 四、违法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决 定之前已缴纳的税款,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应予以扣除,未交纳的不予 扣除。 一九九一年十月四日 对《关于境外杂志社在国内非法承揽广告情况报告》的批复 广字[1992]第24号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处: 你处《关于境外杂志社在国内非法承揽告情况报告》收悉。有关问题, 答复如下: 一、对于在中国境内非法经营印刷品广告业务的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其非法所得的计算在当事人拒绝提供成本核算材料的情况 下,可以按照印刷地同类印刷业务市场一般成本价格,计算印制成本。 二、对非法经营广告业务者依照与广告客户签订的合同已经取得但尚 未支出的广告费以及国内广告公司通过与境外企业(组织)、外籍人员签订非法代理合同所获取的收入,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查处广告违法案件中如何确认广告费金 额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5〕第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准确执行《广告法》的有关法律责任条款,及时处理广告违法行为, 现对认定涉及广告主、广告经 一、对广告发布者,广告费以广告发布费全部金额确认。为该广告附带提供其他服务的,则应将服务费与 广告发布费合并计算。 二、对广告经营者,广告费以广告代理费,广告设计、制作费的全部 金额确认。为该广告附带提供其他服务的,则应将其服务费与广告代 理、设计、制作费合并计算。 三、对广告主,广告费按其承担的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费 用的总额合并计算。 四、对已经发布的违法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尚未收到广告 费的,按照发布广告的实际情况计算广告费,其标准以广告主与广告 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签订的书面合同规定的标准确认;未签订书面合 同的,或合同不能反映收费金额的,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向广 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公布的广告收费标准确认;未向广告监督管理 机关备案的,比照违法当事人同类广告的收费标准确认。 五、在查处广告违法案件中,对当事人违反《广告法》规定,各方之 间不订立书面合同,不将收费标准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的,应当 依法从重处罚。 六、本通知发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关于违法广告处罚中非法所得的计算问题的答复 广字[1998]第24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报来的《关于请示如何计算其它广告违法非法所得问题的报告》 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局对工商广字(1991)第337号文件中的“直接成本费用”的 理解。该文中提到的“直接成本费用”,是指与广告设计、制作活动 直接相关的成本费用。 1998年5月29日 关于发布违法广告但未收取广告费案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1999]第89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人民文学出版社发布违法广告但未收取广告 费案应如何认定的请示》[京工商广字(1999)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广告主委托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依法享有收取广告发 布费的权利。广告发布者在某项特定的广告发布活动中,主动放 弃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得到广告费,或者以其它形式折抵广 告费时,其广告费金额可以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查 处广告违法案件中如何确 认广告费金额的通知》第四条来认定。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关于“违法所得”是否等同“非法所得”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0]第74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广告违法案件中“违法所得”是否等同“非法所得” 的请示》[苏工商(2000)1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称“违法所得”与工商广字 (1991)第337号文件中的“非法所得”涵义相同。 二???年四月十四日 六、商标案件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节选)》 2、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 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节选) 第五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 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 选)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 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 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 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 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 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 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五、企业登记管理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 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的请示》(成工商发〔1996〕9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企业或经营单位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 (二)项的规定,处以没有收非法所得的,计算非法所得的时间从企业 或经营单位骗取登记时开始,非法所得的计算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计方法问题的通知》(工 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 附件:《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答 复 工商企字[1999]第17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违法企业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6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企业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或在年检中发现企业违反登记 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2月3日公布的第86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及其施行细则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对企业进行处罚时,对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的,应采取实事 求是和慎重的态度,对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 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一般情况下不作出“没 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 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原则上适用各行业企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6年作过《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 得”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企业依法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的,非法所得的计算按上述 [1989]第336号文件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 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 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7〕第4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 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6)3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的违法经济案件时,应以定作方实际给付承揽方 的加工费或者劳务费作为非法所得。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 三、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非法所得计算方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 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 方法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4〕第355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查处无照经营的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 请示》(京工商文字〔1994〕20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 法,均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 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的规定执行。该《通知》第一条中所称“成本价”,即生产加工产品的原材料购进 价格,不含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其它费用。 对没有任何正式票据的无照经营案件,应以其全部收入作为非法所得,难以确认或计算非法所 得的个人无照经营案件,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违法行为人的 口述或提供的书面清单,作为确定其经营额及非法所得的依据。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批复 工商[1990]267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 条规定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批复如下: 个体工商户不亮照经营、明码标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城 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990年08月24日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 的通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 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 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 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 通知 工商公字〔1994〕第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特 作如下通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对不正当竞争 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参照我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 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 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第240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 示》(川工商[1998]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 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1994]第 175号)已作出明确规定,包括保险公司等行为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 法所得的计算,均可参照《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 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 对行为人已缴纳的税金和已上交国库的法律、法规规定支出的费用, 可以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对不属于上交国库的费用,不应从违法所得 中扣除。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 “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313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违背用户意愿收取的费用是 否属于滥收费用的请示》(鄂工商字[1999]第189号)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 和“违法所得”是密切相关的三个法律概念。“质次价高商品”是指 被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 不符的合格商品,即商品虽然合格,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通 常市场价格,而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是指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或者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 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包括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 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违法所得”是指被指 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 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收入;(2)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入;(3)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4)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 和“违法所得”,其含义与该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应规定相同。 三、邮电、铁路等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 话机代维服务、货物保价运输服务或者保险等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用户 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竞争行为,其自身或者其他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强制收取电话机代维 费、保价运输费或者保险费等费用的,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 滥收费用行为,其收取的相应费用为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该法第二十 三条规定予以没收。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 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31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苏州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与中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业务中 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的请示》(苏工商[1999]第104号)收悉。经研 究,答复如下: 一、政府依法设立并授予行政权力的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政府所属部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滥用管理住房基金的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指定的保险公司是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强制他人购买其保险的情况下销售保险的,其向如无该强制行为就不会购买其保险的他人销售保险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该保险费构成通过滥收费用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政府所属部门指定的保险公司滥收费用行为予以查处。 二、违法所得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所得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终了之日的继续或者连续状态期间的非法收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发生于该法施行之前,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违法所得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凭借被住房基金管理部门非法指定为公积金贷款保险的保险人而实施滥收费用行为的,其违法所得自滥收费用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滥收费用发生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其违法所得为该法施行之日起至滥收费用终了之日止的非法收益。 三、保险公司为达到被指定为公积金贷款的保险人而借此销售其保险服务的目的,以“手续费”等名义给付住房基金管理部门财物,构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照该 法第二十二条予以查处。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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