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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西哥与危地马拉关于水泥反倾销的争端

2017-09-21 21页 doc 41KB 6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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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西哥与危地马拉关于水泥反倾销的争端墨西哥与危地马拉关于水泥反倾销的争端 1 赵晓磊 兰立宏 一、 案情简介 危地马拉唯一的水泥生产商Cementos Progreso 于1995年9月申请对从墨西哥Cruz Azul 生产商进口的灰色普通水泥进行反倾销调查。1996年8月危地马拉对从Cruz Azul进口的 I 型水泥征收38.72%的临时反倾销税,1997年1月对从Cruz Azul进口的灰色普通水泥征收89.54%的最终反倾销税。 在反倾销的调查过程中,1996年10月,墨西哥提出磋商请求,墨西哥声称危地马拉的调查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3条、第...
墨西哥与危地马拉关于水泥反倾销的争端
墨西哥与危地马拉关于水泥反倾销的争端 1 赵晓磊 兰立宏 一、 案情简介 危地马拉唯一的水泥生产商Cementos Progreso 于1995年9月申请对从墨西哥Cruz Azul 生产商进口的灰色普通水泥进行反倾销调查。1996年8月危地马拉对从Cruz Azul进口的 I 型水泥征收38.72%的临时反倾销税,1997年1月对从Cruz Azul进口的灰色普通水泥征收89.54%的最终反倾销税。 在反倾销的调查过程中,1996年10月,墨西哥提出磋商请求,墨西哥声称危地马拉的调查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3条、第5条和第7条的义务。两国于1997年1月进行了磋商,但没有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1997年2月,墨西哥申请设立专家组,专家组在1997年3月WTO专家组会议上成立。专家组裁定,危地马拉基于不足以发起调查的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证据发起调查,并未满足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3款的要求,建议危地马拉取消对墨西哥水泥的反倾销措施。专家组的报告于1998年6月分发。 1998年8月,危地马拉就专家组的报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做的法律解释提出上诉。1998年10月上诉机构作出了报告,推翻了专家组的结论,认为专家组无权据其权限审查墨西哥的请求,但强调其裁定并不损害墨西哥对该事项重新诉诸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WTO争端解决机构于1998年11月通过了该报告。 二、本案涉及的WTO的一些基本规则 1、 反倾销法的一些基本问题 ?反倾销法的概念。反倾销法是调整各国在抵制国际贸易倾销行为中所发生的各种权利和 义务的总称。反倾销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进口国所制定的对倾销行为进行抵制的国 内法规范;二是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条约制定的协调各国反倾销措施的国内法规范,主要是 指《关于执行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和《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 》。 1 赵晓磊负责前三部分,兰立宏负责后三部分。 ?反倾销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抵制倾销、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则,合理实施反倾销措施原则,注意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原则,透明度原则等。 2、 反倾销实体规范 ?倾销的确定。根据《关于执行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第2.1款的:“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的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即视为倾销。根据WTO《反倾销协议》,一般由以下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第三国出口价格,结构价格,替代国价格。 ?损害的确定。在反倾销法中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包括三种情形,只要认定有其一就能构成损害的发生。这三种情形是指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实质性障碍。 ?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WTO采用的是“一般因果关系说”,只要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 3、 反倾销程序规范 ?反倾销的发起与调查 ?反倾销调查发起的主体。合格的申请人或者主管机关都可以提起。 ?反倾销调查的主体只是进口国的主管当局。 ?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一是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商的总数量达到国内产业中明确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生产商的总数量的50%以上;二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商的总数量占整个国内产业总数量的25%以上。 ?申请人应提供的证据。申请人的身份以及申请人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价值的和数量的陈述,被视为倾销产品的一套完整的陈述等。 ?主管机关对申请的审查和处理。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证据等一些问题。审核中还要注意避免负面影响等问题。 ?调查期限。一般是1年,最长不超过18个月。调查中应该体现透明度原则,即应该及时发表公告。 ?终止调查。如果倾销不存在或者倾销幅度是微量的,则应该终止调查。如果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时,则该幅度应被视为是微量的。倾销数量低于3%,也应该制止调查。 ?涉及证据的一些问题。《反倾销协定》第6条是《证据》,是引起争议较多的条款。第6.1条规定,在反倾销调查中,应将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并给予充分的机会,以书面提交它们认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该条还有三个子段,分别规定给予利害关系方至少30天时间对作出答复、向参加调查的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一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将发起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全文提供给已知出口商和出口成员主管机关等。 ?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主管当局在做出倾销和损害存在肯定性初裁时,经公告后可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要求提供保证金的方式采取为时不超过4个月的临时措施,从发起反倾销调查之日起60日起算。 ?最终反倾销税。从做出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的裁决之日起征收,实施临时措施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如果终局是否定的,任何在临时措施时提供的保证金也应该退还。按照“高退低不补的原则”处理临时反倾销和最终反倾销税之间的差额。最终反倾销税要遵循5年的日落条款。 ?价格承诺。价格承诺是另外一种救济措施,要在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已就倾销和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之后,才能寻求或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 ?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在产品被最终征收反倾销税或者达成价格承诺之后,经过一段合理的时间,有关厉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继续实施价格承诺进行复审。司法审查是WTO法制化的关键一个环节。 三、专家组的报告 第一个是程序问题,也是最关键的问题,本案的争议是否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危地马拉提出,专家组只能审查申诉方在磋商要求中明确提出的措施,针对这些措施作出结论和建议。就反倾销而言,这些“措施”应当是最终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或有重大影响的临时措施(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7条第1款)。危地马拉提出,墨西哥在磋商要求中或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没有指明最终反倾销措施,因此最终措施不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墨西哥没有提出有关其临时措施重大影响的任何证据,因此临时措施也不是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本案不涉及价格承诺;因此专家组应该驳回墨西哥的诉请。 墨西哥承认它没有明确提出最终措施,但说他提出的是整个反倾销调查程序,因此,其请求是恰当的。 专家组认为,要确定专家组是否只能审查反倾销协议中所说的三种措施,有必要分析反倾销协议中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再分析这些规定与DSU的关系。 1、 专家组引用了维也纳公约对条约解释的规定,提出在解释条约时应当“依其用语按 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专家组在本案中应遵循反倾销措施协议和DSU第1条第2款的规定。DSU第1条 第2款规定:“本谅解书中各项规则和程序的实施,应限制于本谅解书附录2中所列的 各有关协议中规定的关于争端解决的专门的或者增补的规则与程序。本谅解书的规则和 程序与附录2中列出的专门的或增补的程序之间出现分歧,则应以附录2中的专门的或 增补的规则或程序为准。”附录2特别指明,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4款至第7款是DSU 第1条第2款提出的特别的和额外的规定和程序,这就是说,如果DSU和发倾销协议 4至第7款为优先。第17条第4款规定,如果请求有不一致的地方,以反倾销协议第 磋商的成员认为按照第3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且如果进口成 员的行政主管机关已经采取征收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最终行动,则该成员方可以 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如一临时措施具有重大影响,且该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该 措施的采取违反第7条第1款的规定,则该成员也可将此事项提交DSB。从表面上看 这一款并没有规定专家组只能审查某一具体措施,它规定在磋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把争 议“事项”提交给DSB。 2、 危地马拉认为这些事项就是三项措施之一。专家组不认同危 地马拉的观点。专家组认为,所谓事项就是一个成员根据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7条第3 款提出的磋商要求时所涉及的纠纷,虽然DSU附录2没有明确把反倾销措施协议第 17条第3款作为特别和额外规定,但是第17条第4款提到了第3款。为此,要遵守 第17条第4款就必须解释第17条第3款,如果第17条第3款与DSU规定不一致, 则第17条第3款应该优先,否则就无法体现第17条第4款的优先。第17条第4款 确实规定了只有在最终措施之后,或做出价格承诺或有重大影响的临时措施之后,一 方才可以将争端提交DSB,但专家组认为这不等于说提交DSB的只是这三种措施之 一。 3、 第17条第5款关于反倾销案件中成立专家组的规定,这一款与DSU的第6 条的规定不同,这一款不要求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具体指明争议的措施,”专家 组认为,这一款也应该优先于DSU的不同规定。反倾销措施协议规定了成员方在 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应该遵守的规则,第17条第3款规定有纠纷必须磋商,第4款 规定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把纠纷提交DSB。根据第17条第4款,如果调查结论是否 定的,没有采取任何反倾销措施,问题就不必提交DSB,因此专家组认为,第17 条第4款规定纠纷什么时候可以提交DSB,而不是什么事项可以提交DSB。 4、 本案中墨西哥在磋商要求中提到了调查的发起、临时反倾销措施和调查阶段的一些 问题,墨西哥也承认他在磋商要求中和才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都没有明确提到最终 而且墨西哥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如果他想对最终措施提出质疑他会反倾销措施, 对在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提出。 危地马拉坚持认为,根据DSU专家组只能解决具体的措施,否则专家组就无 法根据DSU第19条第1款作出建议。专家组认为,对DSU第19条第1款的解 释不能做过窄的解释,既然专家组可以分析提交给DSB的事项,就应该有权就该事 项提出建议。 5、 专家组认为DSU中规定的提到“措施”一词也不应该做过窄的解释,GATT第23 条是WTO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的核心,这一条并没有限制申诉方只能就具体的措 施诉诸争端解决程序,在其他协议中使用“措施”一词是否应当解释为缩小了GATT 第23条赋予成员方的权利,专家组认为,DSU中没有任何文字表明协议的起草者 希望作出这样的解释。如果WTO协议规定了成员方的义务,某个成员方没有履行 其义务,这就会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形下,可能没有任何具体的措施,,专家组认 为DSU中使用了“措施”一词应被理解为包括WTO协议中未被遵守的多种情况, DSU第19条第1款要求“使该措施符合协议规定”也就理解为成员方应该采取的 任何行动。 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不接受危地马拉的观点,即在反倾销措施纠纷中,专家组只能考虑指明的措施。危地马拉提出,墨西哥的有些诉请在磋商时没有提出,有些在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也没有提出,有些是在专家组开始工作之后提出的,这些诉请都不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专家组认为在讨论上面的问题时没有讨论到具体的诉请,在本案中先决定这些诉请是否在专家组职权的范围内既无必要也不合适~ 专家组对实体问题的分析主要集中在危地马拉反倾销调查的程序是否符合反倾销措施协议的规定。 1、 墨西哥具体提出了四点:给被调查国政府的通知不符合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5 款;调查发起阶段违反协议规定;采取临时措施后违反协议规定;整个调查程序中 违反协议的规定。危地马拉是先决定发起调查,11天后才向墨西哥政府发出通知 的。1996年7月26日,危地马拉经济部给墨西哥贸易与工业发展部发去电传, 表示由于负责公布决定的人和负责调查的人缺乏沟通,没能在发起调查的公告前通 知墨西哥政府,危地马拉政府对此表示道歉。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5款规定:“当 局应该避免将申请的发起调查的情况公开,除非已经决定发起调查。在收到一份发 起调查的情况公开之后,在发起调查之前,当局应当通知有关出口成员政府。”危 地马拉指出,公告中宣布调查公告发布之日为发起调查之日,但实际上经济部并没 有采取任何行动,实际调查是在通知墨西哥政府之后才开始的。 专家组认为,第5条第5款第2句话说的非常清楚:通知被调查国政府应该收到反倾销调查申请之后,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前。所以本案的关键是要确定第5条第5款所说的“发起调查 ”的含义。专家组引用了反倾销措施协议的第一条脚注:“本协议所用的 发起一词是指程序性行为,即一成员方按照第5条的规定正式开始调查。”由此确定危地马拉发起调查的 时间是1996年1月11日公布反倾销调查公告发起之日。 危地马拉说调查还未实际开始,专家组没有接受危地马拉的看法,专家组列举了1995年12月危地马拉经济部工业一体化局长的决定、调查公告中的说法和1996年7月26日危地马拉给墨西哥的调查信中的措辞,指出危地马拉自己在公布公告前后的说法不一致。危地马拉还提出,根据其宪法和法律,它只有在通知墨西哥之后才可以开始调查,专家组认为这也不能改变专家组的结论。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结论是:危地马拉正式发起调查的时间是反倾销调查公告公布之日,在此之前,危地马拉没有通知被调查国政府,不符合反倾销调查协议第5条第5款的规定。专家组特别指出,它作出这样的结论并不是在任何案件中,发起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时间都是公告公布之日,本案的结论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来的。 2、 危地马拉进一部提出,即使他的做法不符合第5条第5款,但实际上对墨西哥 的权利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根据国际公法的惯例,这属于无害的错误,这一迟延 不剥夺或损害一方的利益。专家组指出,根据DSU第3条第8款,凡是违反WTO 协议的,都构成剥夺或损害一方的利益。既然专家组已经确认危地马拉没有遵守 WTO协议的义务,根本没有必要讨论这种违反协议的情况是否造成了贸易损害的 问题。至于危地马拉提出“无害错误 ”的观点,专家组认为即使存在这样的“国际 公法惯例”,也不影响专家组作出的危地马拉没有遵守WTO协议的结论。 3、 墨西哥指出,危地马拉发起调查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倾销、严重损害的 威胁,倾销与损害威胁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因此危地马拉的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 议第5条第2款和第3款。反倾销措施协议第5条第2款具体规定了申请人在要 求开始反倾销调查时应提交的材料,第3款则规定了反倾销调查机关如何确定提供 的证据是否足以开始调查。专家组认为,应当先分析第5条第2款和第3款的关系: 在申请人提交了第5条第2款规定的材料之后,根据第5条第3款,调查机关可 以在任何情况下开始调查,还是必须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在确定证据充分之后才 开始调查。危地马拉认为,只要申请人将可以得到的所有证据提交给调查机关,就 是达到了第5条第2款的要求。墨西哥认为,即使申请人提供了他有可能得到的所 有证据,还是有可能不足以支持发起调查。专家组不支持危地马拉的观点,专家组 认为第5条第3款规定了调查机关的义务,在收到申请后,他必须对申请材料的准 确性和是否充分做出判断,然后才决定是否开始调查。提供了第5条第2款规定的 材料并不等于就一定支持发起调查。比如第5条第2款规定要提供有关价格的资料,如果申请人要提交的材料中提供的价格信息表明进口价格与公平价值相同,可以说第5条第2款关于这一点的要求达到了,但不能说有足够的 证据支持发起调查。专家组认为,申请人提供了他所知道的资料,并不等于提供了发起调查的“足够证据”,但在申请人无法无法得到某些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也可以发起调查。反倾销措施协议没有禁止调查机关自己进行调查也没有要求调查机关在每个案件中都自己调查。 4、 反倾销措施协议没有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发起调查的 “足够证据”,专家组认为应该根据协议第17条第6款来决定。第17条第6款规定:“在评价该事项事实时,专家组的应当决定当局确认的事实是否恰当,以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价是否公正和客观的,即使专家组可能作出不同的结论,也不能推翻该项评价。”专家组应用了美国限制加拿大软木进口案中专家组的意见,指出,专家组的任务不是重新审查这些证据,而是要看调查机关发起调查的证据是否充分,当然,发起调查 所需要的证据比作出决定所需要的证据要少。 5、 提供的证据要达到什么程度,墨西哥认为应当根据反倾销措施协议第2条第2款、第4款和第3条第7款决定,而危地马拉指出那是关于作出初步裁决时证据的规定,发起调查的证据应该是根据第3条第3款和第4款。专家组则认为第5条第8款也有关系。第5条第8款规定:“有关当局一旦认为没有充分的倾销或损害证据以支持发起调查,则应驳回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的申请,并应进速终止调查。” 专家组注意到,在危地马拉经济部发起调查的决议和公告中没有讨论证据问题,但1995年11月17日经济部顾问就发起调查提出了建议,其中对证据的分析认为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发起调查。专家组对经济部发起调查时所有的 证据作了仔细的审查,证明倾销方面的 证据相当少,其中列出的进口价格和墨西哥市场价格是没有经过调整的原价。专家组认为,在确定是否存在倾销时,调查机关不能忽视反倾销措施协议第2条的 规定。第2条规定作价格比较时应当经过必要的调整,根据本案的 情况两种价格显然需要调整。危地马拉提出,在发起调查时由于缺乏资料不可能作出调整,而专家组认为,根据反倾销措施协议第2条第4款,对原始价格资料应做调整。危地马拉经济部顾问的 建议中所谓的倾销价格比较是没有经过调整的 ,虽然调查机关在一开始不可能做精确的计算,但要做公平的比较就应该调整两种价格。专家组认为,如果对是否存在倾销方面已有的证据做无偏见和客观的评价,调查机关 不可能认为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发起调查。专家组认为关于倾销产品造成损害威胁的证据太薄弱。关于进口量的证据是同一天从同一个口岸进口的两批水泥,要求发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中说水泥大量进口,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一点,危地马拉指出,与该国每天平均水泥销量相比,水泥进口量是很大的,但证据中没有危地马拉平均每天水泥消耗量的资料。申请材料中的许多说法都没有证据支持。如果是由于商业秘密的关系国内生产商不愿意提供资料,反倾销措施协议 和危地马拉法律都 提供了对商业资料的保护,因此也不能成为理由。专家组认为,如果对威胁方面已 有的证据作无偏见和客观的评价,调查机关不可能认为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发起调查。 在因果关系方面,专家组认为,如果确认不存在倾销和损害威胁,任何一个无偏见 和客观的调查机关都不可能认为有充分因果关系的证据发起调查。 专家组最后的结论是:根据对已有证据的无偏见和客观的评价,经济部不可能认 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威胁及倾销和损害威胁的因果关系来支持发起调 查。危地马拉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发起反倾销调查,没有遵守反倾销措施协议第 5条第3款的要求。 6、 专家组指出,根据DSU第19条第1款,专家组应当建议成员方纠正其不符合 协议的措施。专家组也可以提出它认为合适的纠正方式。专家组建议DSB要求危地 马拉纠正其措施,使其符合反倾销措施协议第5条第3款和第5款的要求,专家组 已经确认整个调查是在没有成分证据的基础上发起的,没有任何方法可以实际纠正一 个已经完成的调查,建议危地马拉撤消对墨西哥的反措施。 四、上诉机构的看法及结论 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裁定墨西哥不必指明争端中争议的具体措施是错误的。与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和进行、最终反倾销税、接受价格承诺或临时反倾销措施相关的这一部分关于WTO《反倾销协议》的争端,必须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4款和《争端解决谅解》第6条第2款的规定来解释。因此,墨西哥的申请没有适当地提交上诉机构,也就不能明确地调查危地马拉在上诉中提起的实质性问题。对于专家组裁定危地马拉的措施与WTO《反倾销协议》不一致的结论是否正确,上诉机构不能作出裁定。上诉机构的裁定是,专家组无权据其权限调查墨西哥的申请,但并不阻碍墨西哥寻求与危地马拉就最终反倾销措施进行磋商,并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17条和《争端解决谅解》的规定寻求另一次的争端解决申诉。因此,上诉机构作出如下裁定: (1)推翻专家组关于用墨西哥水泥生产商《反倾销协议》第17条的规定替代《争端解决谅解》中的更一般的、整套用于反倾销案件的争端解决规则的裁定; (2)推翻专家组的对“措施”一词替代性含义的裁定; (3)推翻专家组关于墨西哥申请专家组成立时提及的事项已适当提交专家组的裁定。 在上诉审查过程中,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最大错误在于专家组基于对WTO《反倾销协议》第17条和《争端解决谅解》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关系的错误理解,错误地作出了专家组有权受理墨西哥的申诉的结论,因此专家组就实质问题所作的结论和建议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上诉机构认为,《争端解决谅解》第1条第1款规定了本谅解的适用范围:适用于附录1所列各项协定,即WTO的各项协议都应是适用DSU。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了本谅解书中各项规则和程序与谅解书附录2所列有关协议中规定的关于争端解决的特别的或附加的规则与程序的关系是当两者不一致时后者优先适用于前者。附录2中明确地列出了WTO《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4款至第7款属于特别的或附加的规则与程序。因此,上诉机构认为DSU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反倾销协议》第17条。而当DSU的规定与《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4款至第7款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于后者,当二者相互补充时则应同时适用。《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3款主要规定了在出现争议时应该磋商,不属于特别的或附加的规则与程序范围,因而因磋商不成而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的申诉应符合DSU第6条第2款的规定,即申诉方向专家组提出的请求书应以书面的形式指明争议的具体措施,并简明概括其诉请 之法律依据。因此,申诉方向专家组申诉的请求书中应指明争议的具体措施。而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3款虽没有被明确列为DSU附录2的特别或附加规则与程序之中,但第4款提到了第3款,要遵守第4款就必须解释第3款,因而当第3款与DSU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第3款,而第4款规定的可以向专家组申诉的事项就是成员根据第17条第3款提出磋商时所涉及的纠纷,即当成员认为其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受到另一成员或其他成员的减损或毁灭,或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则该成员可以请求与所涉成员进行磋商。因而,专家组认为成员可以就其他成员违反《反倾销协议》协议下的义务的一切行为提出申诉,而不必限定为具体措施。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这种看法显然是错误的。 上诉机构认为,《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5款对申诉方向专家组的请求作出了要求,该款只要求申诉方的请求应当指明其利益如何受到损害或协议目标的实现如何受到阻碍,并没有具体指明争议措施,但这款也没有关于程序的其他明确和详细的要求。DSU第6条第2款关于程序的要求是明确详细的。同时,DSU第7条规定专家组的任务是审查提交给DSB的事项,该条实质上明确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专家组只对申诉方请求书中指明的争议的具体措施进行审查,专家组对申诉方没有提出的争议措施是没有管辖权的。《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5款规定了DSU第6条第2款没有规定的额外要求,这两个规定是相互补充的,应当同时适用,即根据《反倾销协议》提交DSB的争议必须同时符合《反倾销协议》和DSU的规定。因此,上诉机构认为,申诉方就反倾销行为提交给专家组的请求书中应指明争议的具体措施,而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5款优先于DSU第6条第2款适用因而申诉方就反倾销行为提交给专家组的请求书中不必指明争议的具体措施的看法是错误的。 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4款只涉及成员提交DSB解决的时间,上诉机构认为该款实际上限定了申诉方就反倾销行为提交给专家组的请求书中所应指明的争议的具体措施: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和临时措施。上诉机构认为,把这一款和DSU第6条第2款联系在一起,不难看出,请求成立专家组是必须明确提出这三项措施中的一种。本案中,在专家组解决争议的过程和上诉的过程中,墨西哥坚持认为调查过程中的行为本身就可以构成反倾销争议案件的措施或事项,在反倾销案件中不必明确指出具体措施。从墨西哥请求中的文字表述,结合争端解决过程中墨西哥自己的解释,上诉机构认为墨西哥没有把最终反倾销税作为争议的具体措施提出,它的诉请虽然要求撤销最终反倾销税,但这并不等于把反倾销税作为一项措施提了出来,所以最终反倾销税不属于专家组职权范围。本案中,墨西哥也没有指明临时措施,因此临时措施也不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本案不涉及价格承诺。因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认为墨西哥向其适当提交了请求书是错误的,墨西哥的诉请也不属于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因此不能考虑危地马拉在上诉中提出的实质问题,上诉机构也无权对专家组确认危地马拉的做法不符合反倾销协议的结论是否错误作出结论。上诉机构指出,这一结论并不影响墨西哥继续与危地马拉磋商及提出成立专家组的新请求。 五、本人的理解以及所受到的启示 笔者认为,本案例所涉争端实为墨西哥水泥生产商Cruz Azul与危地马拉政府关于水泥反倾销的争端。对于二者之间的争端,墨西哥水泥生产商没有诉诸危地马拉国内的行政复审或司法审查的机制来解决争端,而是请求墨西哥政府出面以政府名义借助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反映了对危地马拉国内救济机制的不信任和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青睐,显示了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有关争端上的相对优越性。 墨西哥认为危地马拉所发起和进行的反倾销调查不符和WTO《反倾销协议》所规定的决定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条件:必须有准确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3款),为此,请求与危地马拉进行磋商,后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向WTO申请设立专家组,要求对危地马拉的反倾销调查进行审查。专家组支持了墨西哥的主张,认为危地马拉的反倾销调查违反了其根据《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3款所承担的义务,并建议危地马拉 取消对墨西哥水泥的进口反倾销措施。危地马拉不服,就专家组报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作 出的法律解释向上诉机构提出上诉,认为专家组裁定该案件提交专家组属适当提交是错误的。 上诉机构最终支持了危地马拉的主张,认为专家组错误地认为《反倾销协议》第5款与《争 端解决谅解》第6条第2款是相互取代的关系,前者应优先适用于后者,而不是相互补充的 关系。本案中,墨西哥的诉求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4款的 争端的具体措施,因此 ,专家组无权受理墨西哥的诉求,取消危地马拉的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也超出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最后,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一切裁定。 笔者认为,本案中,墨西哥申诉被驳回的主要原因是作为申诉方的墨西哥成立专家组的 请求起草不够准确,没有按照专家组《争端解决谅解》第6条第2款的要求起草,深层次的 原因是对WTO《反倾销协议》中的磋商、争端解决程序和《争端解决谅解》规定的设立专家 组程序的关系认识错误。 由本案,笔者想到,中国和墨西哥一样都属发展中国家,而且中国目前是世界上遭受反 倾销投诉最多的国家,中国的出口产品时而不时地在国外受到反倾销投诉,国外的反倾销措 施严重,反倾销税普遍较高,已严重影响了中国对外贸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我们国家 要高度重视利用WTO《反倾销协议》项下寻求救济的方法,认真钻研有关争端解决的法律, 既要重视有关的实体法,又要重视相关的程序法,不能使本来可以胜诉的诉讼却因程序上的 疏忽或错误而败诉或被争端解决机构驳回。自入世以来,中国市场的开放程度不断提高,受 中国巨大消费市场的吸引,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政府和商界极尽能事以开拓其中国市 场,凭借其资金和技术优势低价倾销进入我国市场是其主要手段之一,严重影响了我国弱势 产业和民族幼稚产业的发展。因此,中国还要积极利用反倾销机制对我国的民族经济加以保 护,要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使我国的反倾销活动有章可循,既要符合我国在WTO《反倾 销协议》下的义务,又要有自己的特色,以避免或减少因反倾销活动而引起的诉讼。 六、Summary 主管机关在决定发起反倾销调查时要有准确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反 倾销协议》第5条第3款),而且在决定发起调查前要履行一定的义务,如避免公布关于发起 调查的申请,要通知有关出口国政府(《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5款)。《反倾销协议》第17 条,特别是第5款与《争端解决谅解》第6条第2款是相互补充的,不存在谁优先谁的问题 前者规定了成员方就反倾销事项提出磋商请求的条件,将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的时间,对 成立专家组请求的要求,特别是规定了成员可以提请争端解决机构的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 销税,价格承诺的接受和临时反倾销措施,实为专家组可以接受的有关反倾销案件的具体措 施,后者则对设立专家组的请求规定了具体的要求:要以书面的形式指明争议的具体措施, 并简单概括诉请之法律依据,这也同时确定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专家组对超出其职权范围 的争议措施无权管辖。 The authorities shall ensure that there is accurate and adequate evidence to justify the initiation of an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and perform certain duties, such as avoiding any publicizing of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initiation of the investigation, notifying the government of the exporting Member concerned, before they are determined to initiate the investigation. Article 17, especially Paragraph 5 of 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and Paragraph 2 of Article 6 of DISPUTES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complement each other. The former stipulates the condition in which Members can request in writing consultations with the Member or Members in question on anti-dumping matters, the time when the Members may refer the matters to the DSB,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request of the complaining party for establishing a panel and especially it stipulates the measures Members can refer to the DSB: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ies, acceptance of price undertakings and provisional anti-dumping measures, which are actually the concrete measures the panel can accept in anti-dumping measures. The latter stipulates concrete requirements for the request of the complaining party for establishing a panel: Concrete measures in dispute shall be indicated in writing and the legal basis for the request shall be briefly summarized, which meanwhile stipulate the duty margin of a panel. A panel has no jurisdiction over measures in dispute out of its duty margin. 参考书目: 1、吴喜梅著:《WTO反倾销立法与各国实践》,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2、肖伟著:《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 3、中国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南开大学WTO中心研究组编:《反倾销规则与实践》,南开大学出版社, 2004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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