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房转让
效力探究
2O09年12月
第23卷第6期
新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J0URNALOFXIN~ANGUNIVERSITY
Dee.20o9
Vo1.23No.6
集资房转让协议效力探究
姜海霞
(新乡学院政法系,河南新乡453003)
摘要:虽然国家栗取多种措施抑制房地产价格的过快增长,但是由价格过快增长所引发的经
济,政
治,法律,道德问题却有增无减.文章从集资房概念及特征,集资房市场的现状以及集资房买
卖合同的效力
认定和避免纠纷的方式途径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对众多购房者规避法律风险提供相应帮
助.
关键词:集资房;转让;效力
中圈分类号:D923.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3334(2009)06一OO4O一02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转向繁荣,房产交易日趋活跃,
交易方式日趋复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呈强力增长态
势,但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特别是在集资房屋
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上存在差异.在司法实务上产生了相同事
实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
文章从集资房的性质入手,针对理论和实 准不统一的问题.
务界存在的不同争议,探究集资房转让协议的效力.从而为
众多购房者规避法律风险提供帮助,进而达到减少法院诉累
的目的.
一
,集资房的含义及特征
单位集资建房是指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全包的
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者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进
行住房建设的一种办法.它是党政机关,企
利用自
用存量划拨用地,采取群众自行集资建设,按成本价销售,享
受集资建房政策,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的一种方式,政府及相
关部门在用地,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
是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当本单位职工工作到一定的年限
之后.单位就会根据其工龄的长短,职务的高低,工作业绩的
大小,以及家庭人口等诸多因素,确定分配给其一定面积的
房屋.由于单位将自己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拿来作为
出资,另外再筹集一部分资金,再由本单位职工集一部分资,
所以职工本身可以用比较低的价格获得房屋的使用权,该房
屋的产权是属于单位的一个大产权,职工个人拿不到房屋的
产权.
集资房与一般商品房比较具有如下特点.
一
是集资建房用地是建设单位自用的国有划拨土地.
二是集资房享受政府税收减免及单位资助.三是单位集资
建房以及职工个人申请参加集资合作建房都必须由经济适
用房主管机关审批.四是集资房的产权以整体产权的形式
属单位,职工购买的仅是房产的使用权,对房产没有完全产
权,集资房没有独立的房产登记凭证.五是集资房的出资人
及房屋使用人只能是本单位或本系统的职工,集资房不能作
为商品房在市场上自由转让.
二,集资房市场的现状
2006年8月18日,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三部委
联合发布<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
).通知要求,
自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
目.叫停”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集资建房,其目的
在于防止它们”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这个所
谓的”超标准”与集资建房的价格.不到市场价一半”有直接
关系——集资房一旦拿到市场上立马就可获取暴利.集资
房的人市,无疑对分享商品房暴利(价格超过集资房一半)的
开发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等相关利益集团的利益,构成了
威胁.叫停集资建房.或许就是利益各方激烈博弈后的必然
结果.
通知的出台,对于以后的集资建房有了明确的规定,但
此前建设的单位集资房,还存在这样那样的同题,特别是对
集资房的产权及转让效力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务中有
时甚至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笔者将分别对两种
不同的观点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三,对集资房转让协议效力的探讨
因集资房转让引起的纠纷逐年增多,而共中集资房转让
协议的认定成为争论的焦点.到目前为止,理论界和实务界
在该问题的研究和处理上也存在着分歧.
(一)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有效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集资房
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1.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是彼此真实意思表示.民事
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协议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如何行使民事权利及其
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因时间,环境变化所造
成追求利益的落差,而反悔约定,否则势必会助长一种随意
悔约,违背诚实信用的不良社会风气,不仅与我国<合同法>
维护交易稳定和维护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相悖,也有悖于诚
实信用原则.
2.多数集资房转让实为集资房”资格”或”指标”转让.
收稿日期:20o9—0r7—28
作者简介:姜海霞(1977一),女,河南新乡人,新乡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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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纠纷的房屋在订立协议时尚未实际取得,故买方对集资
房的权利尚停留在一种资格权利上,在法理上可归为一种可
期待物权,属债权范畴,可依法转让转让.由于取得集资房
尚有集资款等债务需要履行,协议的性质可定性为权利义务
的概括转让,法律对资格的转让没有限制,因此应认定转让
协议有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
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
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物
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
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
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
力.”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法规定中要求买卖双
方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的规定是行政管理法规,而不是合同
有效性的规定.合同的订立有效性和进行房产变更登记是
两种法律关系,合同有没有效力在订立时已经确定,至于进
行房产过户登记则是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的效力无
关.
4.集资房转让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没有任何第三
入主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集资房
的转让转让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相反,房屋转让还活跃地
方经济发展,增加了国家税收.
(二)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无效
笔者同意该种说法,并从以下五个方面阐述自己的观
点.
1.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对于《物
权法>中提到的”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
定,仍然存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条件的限
制,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
七项禁止转让的情形,其中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
书的”禁止性条款对集资房转让效力给出了法律依据.
2.转让集资房应经所有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
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
有效.”对于集资房而言,职工享有的只是有限的产权,他并
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职工在转让集资房时未经所在单
位的同意,应认定该转让无效.
3.集资房的性质决定了转让无效.这种集资房的使用
权实际上隐含了对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的补偿,也是劳
动力价值中原先被扣除部分的补偿,也是劳动力价值的组成
部分.集资房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它与职工的身份紧密相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
同性质不得转让”,而七部委于2O04年通过的<经济适用住
房管理办法》中也将集资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
划和用地
管理,并对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做了不同于商
品房买卖的严格规定,这些都说明了集资房的特殊性及与职
工身份相联性,决定了集资房的转让属无效行为.
4.诚实守信原则应在合法前提下.合法原则是民事活
动应遵循的首要原则,而其他原则包括诚信原则都只能是在
合法原则的前提下才可能成立的原则.如果抛开合法原则
而单独适用诚信原则的合同成立的话,按照这种逻辑,卖方
可能通过法院民事诉讼的方式向买方索要拖欠的枪支,毒
品,人口等价款吗?答案不言而喻.
5.集资房购置权也应禁止.因为该资格是与职工身份
密切相联的,没有身份就没有资格,也没有集资房.不能将
“集资房”与”集资房指标”割裂开来.再加上集资房本身体
现了单位福利,须以具备该单位职工的身份属性为前提.双
方签订转让协议后,使不具备单位职工身份的人享有了作为
该单位职工才能享受的单位福利,这一行为使指标拥有人所
在单位利益受到损害,而且还违反了国家相关税收规定.
四,因合同无效遭受损失的赔偿问题
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对于
当事人的损失应如何救济?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公
平原则的精神,应判令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责任原则,是
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在不能依法适用无
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遭受的
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双
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观念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的一种归责原则.对于这种观点,笔者并不认同.公平责任
原则产生于”良心公平责任”0,英美法系通行这一原则,而在
我国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非常有限,甚至不把公
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原则,只是在无法适用其他
归责原则时,才不得已适用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在绝大多
数的集资房转让过程中,转让方都收取了一定数额的转让
费,我们认为共主观上有谋利的目的.同时,从受让方以转
让方名义购买,且不能更名,也可以推定受让方在明知转让
方无权转让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其行为应不属于善意取得.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
说,在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应根据各方
过错划分责任进行赔偿.
五,结语
目前集资房处于政策的”灰色地带”,此类购房行为不受
法律保护,购房者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所以在购买集资房
的问题上应采取审慎的态度.笔者提醒在进行房地产买卖
时,应当审查出售人是否该房屋的产权人,是否持有合法的
产权登记证明.同时也要审查该房屋是否还有其他的共有
权人,如果有共有权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应与全体共
有权人共同签订合同.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应当及时办理房
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只有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法律
上才能确定整个房屋转让过程已经完成,购买方才真正持有
该房屋的产权.
注释:
?”良心公平责任”原则,萌芽于古希腊梭伦立法时代,曾强
调保障公民的赔偿请求权,并提出协调贵族和平民的相互
利益的冲突.梭伦指出:”我手里拿着一只大盾,保护两
方,不让任何一方不公正地占据优势.”“即使是那些有财
有势的人,也一样,我不使他们遭受不当的损失.”
【责任编辑李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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