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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人保支公司诉吉木萨尔县汽车站等因过错造成保险财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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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人保支公司诉吉木萨尔县汽车站等因过错造成保险财产损吉木萨尔县人保支公司诉吉木萨尔县汽车站等因过错造成保险财产损 吉木萨尔县人保支公司诉吉木萨尔县汽车站等因过错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代位求偿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汽车站(简称汽车站)。 被告:张江,男,44岁,新疆吉木萨尔县城镇雁鹏修理部经理。 第三人:新疆吉木萨尔县交通局(简称交通局)。 交通局分别于1993年3月30日、8月12日向原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罗马244小轿车、顺达中巴客车两辆车的投保手续,保期均为一年。该两辆车停运时均停放在被告汽车站的库房里。1...
吉木萨尔县人保支公司诉吉木萨尔县汽车站等因过错造成保险财产损
吉木萨尔县人保支公司诉吉木萨尔县汽车站等因过错造成保险财产损 吉木萨尔县人保支公司诉吉木萨尔县汽车站等因过错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代位求偿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汽车站(简称汽车站)。 被告:张江,男,44岁,新疆吉木萨尔县城镇雁鹏修理部经理。 第三人:新疆吉木萨尔县交通局(简称交通局)。 交通局分别于1993年3月30日、8月12日向原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罗马244小轿车、顺达中巴客车两辆车的投保手续,保期均为一年。该两辆车停运时均停放在被告汽车站的库房里。1994年1月19日下午,交通局驾驶员朱胜利驾顺达中巴客车到被告张江的雁鹏修理部焊该车左侧水箱托架与大梁连接处的裂缝。被告张江在既无技工操作证、又不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电焊焊接,致使在焊接上端的客车木质板处留下火种隐患。约15时,焊接完毕,该车投入营运。到19时30分许,顺达中巴客车停在被告的汽车车库里。23时20分许,因该车焊接时留下的阴火引燃车箱底板,造成车库失火,该车和罗马244小轿车均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135000元。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派人查看了现场,并对投保车辆的残骸进行了核价。经核价每辆车残值2000元,共4000元。原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被烧毁的两辆车的残值后,经诉讼调解,给交通局理赔保险金117500元,并于1994年10月7日取得被保险人交通局转让的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被告汽车站利用无任何消防设施的仓库做停车库,且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于1994年元月30日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了鉴定:引起直接起火的原因是电焊引燃木质底板,经过长时间阴燃引起火灾。并对汽车站和驾驶员朱胜利作了行政处罚。1995年4月27日,张江因此火灾被二审终审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996年11月,原告保险公司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4年1月19日晚,被告汽车站对外营业的车库内的一辆罗马244小轿车、一辆顺达中巴客车被烧毁,造成直接损失1175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向上述车辆的投保单位交通局给付保险金117500元,并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我公司认为,被告汽车站因违反消防条例之规定,擅自无照经营停车库,并收取一定费用,应当对保管物品承担灭失赔偿责任;被告张江违反电焊操作规程,引燃车箱板,造成火灾,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交通局因所属驾车人员忽视安全检查,带火种入库,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因此,我们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我公司承保车辆损失11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汽车站答辩称:我站并没有对外保管车辆的经营意图,我们让外单位车辆停放在车库,目的在于方便驾驶员在冬季好起动,适当收取一定的保暖费,而并非车辆的保管费。交通局的车辆自身带有火种入库,并致使该车毁于火灾,其责任不在我方。我们只能是承担消防措施不完备的责任,而不能承担车辆烧毁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江答辩称:1994年1月19日下午2点许,交通局驾驶员朱胜利驾驶顺达中巴客车来我部要求加固油箱托架,当时气温低,我的车底板上有冰和泥,就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便用电焊加固。焊完后我们又做了降温处理。该车3点钟投入运行,当晚7点半钟停入车库,晚上11点着火,火灾与我焊接无关。另外,从火灾发生至今已二年零十个月,此期间原告未曾向我提出任何索赔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交通局诉称:我局的罗马244小轿车、顺达中巴客车均停放在汽车站的车库里由其保管,其中顺达中巴客车于1993年12月给汽车站交停车保管费150元。1994年1月19日晚的火灾将两辆车全部烧毁。同年7月21日,我方与保险公司因理赔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17500元。现原告要求我单位负赔偿责任,无任何道理。我单位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审判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汽车站将仓库改为停车库,并对外进行有偿停放车辆经营,既未采取安全防火措施,又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张江无证从事焊接业务,在为交通局修理车辆时严重违反焊接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防火制度,在焊接时留下阴火,以致引起火灾,对此负有一定的 责任。在张江因火灾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于1995年4月27日生效后,保险公司方知其权利受张江侵害而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张江辩称其主张权利的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代位追偿权后,要求被告赔偿承保车灭失的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汽车站、张江提出不负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交通局应当知道被告汽车站不具备保管汽车的能力,却将汽车交由其保管,并将火种带入车库,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负相应的责任。但因保险公司取得了代位追偿权,交通局承担的相应责任应由其承担。该院根据《中? ?996年12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汽车站赔偿原告保险公司1175000元损失的65,,计76375元; 二、被告张江赔偿原告保险公司1175000元损失的25,,计29375元; 三、其余部分由原告保险公司自负。 汽车站、张江对判决不服,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汽车站上诉称:交通局只交了顺达中巴车的停车费,罗马244小轿车未交费,而且该车无正式号牌,其保险无效。火灾是由交通局的中巴车将火种带入车库所引起的,交通局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故请求中级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江上诉称:保险公司向其主张追偿损失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他们的上诉。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汽车站在未办理工商登记和公安消防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利用无消防设施的库房对外有偿停放车辆,在经营期间因管理不善而发生火灾,致使交通局停放在库内的罗马244小轿车和顺达中巴客车损毁,其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张江违反电焊操作规程焊接,在修理的中巴车木质底板上留下阴火,对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交通局的顺达中巴客车在焊接修理后,其驾驶人员对焊接部位未进行仔细检查,即将该车投入营运,随后又将该车停放于汽车站的库房内,使阴火带入停车库房,发生火灾,对此,交通局负有主要责任。交通局在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后,已将追偿权依法让予保险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已承担损失总额135000元的10,,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局承担的这部分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汽车站对交通局不交费就把罗马244小轿车停放在其库房内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应认为是一种默认,双方对此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对该汽车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交通局对罗马244小轿车虽未办理正式牌照,但持有当地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临时号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以该车为标的物签订保险合同应确认为有效,故对汽车站提出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观全案,原审判决对交通局所应承担的责任划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起至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张江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予以驳回。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于1997年6月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张江赔偿原告保险公司117500损失的25,计29375元和第三项即其余部分损失原告自负。 二、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汽车站赔偿原告保险公司11700元损失的65,即36375元。 三、汽车站赔偿保险公司117500元损失的25,计29375元。 评析本案处理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保险公司在行使保险代位权时,向第三者追偿赔偿金的数额,是以其向被保险人交通局赔付的赔偿数额为依据而全部追偿,还是以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而部分追偿。有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是前者,其法律依据是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 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们认为,该法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只能在向被保险人偿付的保险金额内对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易言之,该法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赔偿金的上限幅度,而并非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均有权就其向被保险人偿付的赔偿金的数额向第三者予以追偿。我们持这种意见,是基于对保险代位权性质的认识。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求偿权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保险人均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保险代位权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并不因保险代位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之债的债权。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侵权人有权要求适当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侵权赔偿诉讼中,侵权人可以以受害人也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以达到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之目的。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这种抗辩权,同样可以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造成交通局投保的两辆机动车被烧毁,汽车站、张江和交通局均有过错,也就是说,侵权人和受害人对保险标的损害均有过错责任。如果交通局先向汽车站、张江行使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他们赔偿损失,法院只能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三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交通局对其车辆被烧毁所造成的损失,就只能获得部分赔偿,其余损失,交通局有权以被保险人资格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交通局不足的赔偿金,就可以填补其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这就是说,保险公司实际要承担被保险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但是,本案受害人交通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是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被烧毁的两辆车残值后,给其赔偿保险金117500元,从而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交通局向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责任的第三者即汽车站、张江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观点,保险公司只能在汽车站、张江应该向交通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利,换言之,其只能按汽车站、张江实际应向交通局赔偿的数额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从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是按向被保险人交通局赔偿的保险金额向汽车站、张江行使追偿权的。如果保险公司的这种主张完全得到满足,势必将由双方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失全部转嫁给一方当事人,而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却因此不承担,这不仅违背《民法通则》中关于混合过错责任的规定,也不符合《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 本案处理遇到的第二个问题,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适用何种时效。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时效作了特别规定,但对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时效未作规定,这就给审判实务中适用何种时效带来了困扰。如上所述,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之债的债权请求权的范畴,保险人的代位权虽然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或合同约定,但亦属此列。因此,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起起算。本案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交通局赔偿了保险金时,尚不知道投保的两辆车被烧毁是因为张江在修理其中的一辆车时违反电焊操作规程而留下阴火造成的,直到1995年4月张江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保险公司方才得知本案保险标的损害与张江违法犯罪行为有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1995年4月开始 计算。保险公司于1996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主张保险代位权,显然是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责任编辑按: 本件保险人代位求偿案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两个基本法律问题:一是代位求偿权求偿的范围,此虽有《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则性的规定,但其内涵显示并未清楚地规定了本案这种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发生混合过错的处理;二是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未见有法律明文规定,是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还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有自己的诉讼时效,显然有探讨之必要。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处理及编写人的诠释,对此两个问题的正确理解无疑有很大的帮助。 关于第一个问题,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从文义上看,仅是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上限,即代位求偿权的最大值不得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支付的赔偿金额,而不是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而从其内涵上,最具法律意义的在于代位权之代位的理解上。代位所代之原位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或者说大小就决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或者说大小(以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在被保险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是被保险人所受损害的全额赔偿请求权;在被保险人也有过错情况下,按混合过错的责任形态,被保险人就自己过错所造成的那部分损害无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所以,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是以第三者在损害关系中的责任大小为限的。被保险人能够对第三者行使的请求权大小就决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大小。据此,不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多少赔偿金额,就可以代位向第三者求偿多少金额,保险人代位向第三者的求偿金额,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内以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金额为限。 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代位之关系上,似应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时效,即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这也是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时效抗辩权所决定的。但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者的债权时的代位权。后者是一种债的保全方法,第三者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适用于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前者是债权的让渡或者说转移,而且是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额为条件才产生的一种法定权利,被保险人何时向保险人索赔将直接影响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在理解上可否:1.如本案这种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先行索赔的,依《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同时及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的诉讼时效(要注意的一点是,不是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而是从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即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之时起,保险索赔的时效中断引起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时效中断,并从中断时起开始计算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依此种理解处理的缺陷在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并不等于保险人必须赔偿,保险人是否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是不确定的。或者2.将此种情况理解为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即假定在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索赔之前,保险人发生了不能向第三者行使请求权的不可克服的法定障碍,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之诉讼时效即行中止,而将保险人在确定向被保险人赔偿并实际支付了赔偿费之日,视为是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从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种设计的缺陷在于,诉讼时效中止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这是法的规定性,不可能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以适用中止的规定。或者3.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之日起开始计算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之诉讼时效,它符合诉讼时效从权利人有权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的原则。但对第三人来说,事实上是对其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其对同一事实上所发生的诉讼时效抗辩利益,因此而削弱甚至失去。或者4,为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设定短于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如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六个月或三个月,借以平衡保险人和第三者的各自利益。以上设计的目的,均在于克服如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之诉讼时效,不可避免发生的超过该诉讼时效才确 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后果出现,保险人? е ?br> 简短之言,仅在于提出问题,就教于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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