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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上市规则

2017-09-27 50页 doc 181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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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公司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行为,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适用本...
创业板上市规则
创业板上市规则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公司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行为,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对权证等衍生品种、境外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信息披露、停牌等事 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 发行人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本所创业板上市,应经本所审核同意, 并在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1.4 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 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1.5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 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进行监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2.1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 2.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 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2.3 本规则所称真实,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 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2.4 本规则所称准确,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 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 公司因特殊情况需要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银行、税务、统计部门、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报送文件和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及时向 本所报告,依据本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还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漏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 公告前不买卖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2.8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公司应当将经董事会审议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时报送本所备案并在 本所指定网站披露。 2.9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司及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本所并立即公告。 2.10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特别注意筹划阶 段重大事项的保密工作。公共媒体上出现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闻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2.11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brlusmn;,×,,á,á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符合本所的要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 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2.12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 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依不同情况实行事前 审核或者事前登记、事后审核。 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本所可以要求公司作 出说明并公告,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办理。 2.13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经本所登记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和公司网站上披露。定期报告摘要还应当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报刊披露。 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内容 与报送本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2.1 4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 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 2.15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本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公告 和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 2.16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或者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进行公告,或者本所认为必要的,本所可以采 取交易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2.17 上市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相关备查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 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地,供公众查阅。 2.18 上市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并对外公告,如有变更应及时进行公告并在公司网站公布。公司应保证咨询电话线路畅通,并保证在工作时间有专人负责接听。如遇重大事件或其他必要时候,公司应开通多部电话 回答投资者咨询。 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定期举行与投资者见面活动,及 时答复公众投资者关心的问题,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 2.19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 的,公司可以向本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本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本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 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2.20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按本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本规则披露或者履行 相关义务。 2.21 上市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披露,或者本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本所或者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则及时披露。 2.22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本规则的具体规定有疑问的,应当 向本所咨询。 2.23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上市保荐书、持续督导意见、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 第三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一节 声明与承诺 3.1.1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前,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签署一式三份《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本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前签署一式三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本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新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的签署和备案工作。 前述机构和个人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时,应当由律师见证,并由律师解释该文件的内容,前述机构和 人员在充分理解后签字盖章。 董事会秘书应当督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时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 并按本所规定的途径和方式提交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3.1.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有无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或者本 所其他相关规定受查处的情况; (三)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其他任职情况和最近五年的工作经历; (五)拥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本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3.1.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4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含续任)期间声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等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公司董事会 提交有关该等事项的最新资料。 3.1.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 (一)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接受本所监管; (三)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公司章程》; (四)本所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应当作出的其他承诺。 监事还应当承诺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其承诺。 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承诺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 现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3.1.6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 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直接、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有无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或者本 所其他相关规定受查处的情况; (三)关联人基本情况; (四)本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3.1.7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 (一)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 (二)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接受本所监管; (三)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公司章程》; (四)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包 括但不限于: 1.不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要求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 担保; 2.不通过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不利用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以任何方式泄漏有关上市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4.保证上市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以任何方式影响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五)严格履行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积极主动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信息,并如实回答本所的 相关问询; (七)本所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应当作出的其他承诺。 3.1.8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等事项发生变化之日 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公司董事会提交有关该等事项的最新资料。 3.1.9 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包括: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二)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 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三)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利 益为出发点行使权利,避免事实上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 (四)《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及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和勤勉义务。 3.1.10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前、任命生效时及新增持有公司股份时,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申报并申请锁定其所持的本 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因公司派发股票股利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导致的变动除外),应当及时向公司 报告并由公司在本所指定网站公告。 3.1.11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一年锁定期满后,拟在任职期间买卖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前报本所备案。 3.1.1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u35831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3.1.13 上市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 董事履历表)报送本所备案。独立董事选举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 书面意见。 3.1.14 本所在收到前条所述材料的五个交易日内,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于本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上市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 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本所提出异议等情况进行说明。 3.1.15 本所建立独立董事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并通过本所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独立董事诚信档案的相关信 息。 第二节 董事会秘书 3.2.1 上市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公司应当设立信息披露事务部门,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 3.2.2 董事会秘书对上市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 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 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__________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 回复本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 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本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3.2.3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 监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 配合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 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本所 报告。 3.2.4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本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3.2.5 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者原任董事会 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3.2.6 上市公司应当在有关拟聘任董事会秘书的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将该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资料报送本所,本所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本所提交个人 陈述报告。 3.2.11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规则3.2.4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 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3.2.12 上市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 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 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者待办理事项。 3.2.13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本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 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3.2.14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要求参加本所组织的董 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3.2.15 上市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指派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或者3.2.13条规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负责与本所联系,办理信息 披露与股权管理事务。 第四章 保荐机构 4.1 本所实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保荐制度。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和上市后发行的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以及股票 被暂停上市后公司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应当由保荐机构保荐。 保荐机构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具有本所 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 4.2 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公司申请上市期间、申请恢复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荐协议应当约定保荐机构审 阅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的时点。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三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申请恢复上市的,持续 督导期间为股票恢复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期间 自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或者恢复上市之日起计算。 对于在信息披露、规范运作、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违规行为,或者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管理层发生重大变化等监管风险较大的公司,在法定持续督导期结束后,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保荐机构继续延长持续督导期, 直至相关问题解决或风险消除。 4.3 保荐机构应当在签订保荐协议时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 作,作为保荐机构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保荐代表人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然人。 4.4 保荐机构保荐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恢复上市除外)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保荐协议、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与上市 保荐工作有关的其他文件。 保荐机构推荐股票恢复上市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及其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第 十四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4.5 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概况; (二)申请上市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情况; (三)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四)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诺的事项; (五)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六)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七)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 人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4.6 保荐机构应当督导发行人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制度、财务内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以及督导发行人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 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并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遵守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并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4.7 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向本所报送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文件,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问题的, 应当及时督促发行人更正或者补充,并同时向本所报告。 4.8 发行人临时报告披露的信息涉及募集资金、关联交易、委托理财、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的,保荐机构应当自该等临时报告披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 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本所书面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网站上公告。本所对上述公告进行形式 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4.12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按本规则规定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 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并向本所报告。 4.13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终止保荐协议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 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由发行人发布公告。 发行人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新聘请的保荐机 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4.4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4.14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提供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的相关资料。发行人应当在收到 通知后及时披露保荐代表人变更事宜。 4.15 保荐机构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 结报告书。 4.16 保荐机构、相关保荐代表人和保荐工作其他参与人员不得利用从事保荐工作期间获得的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 益。 第五章 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5.1.1 发行人申请股票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四)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200人; (五)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5.1.2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编制上市公告书。 5.1.3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申请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依法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行 人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保荐协议和保荐机构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发行人全部股票已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 下简称“结算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报告和《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 (十一)发行人拟聘任或者已聘任的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资料; (十二)5.1.6条和5.1.7条所述承诺函; (十三)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持有人所持股份已在结算公司锁定的证明文 件; (十四)发行后至上市前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和有关重大事件的说明文件 (如适用); (十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十六)上市公告书; (十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1.4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1.5 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5.1.6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发行人应当 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告上述承诺。 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出现下列情形交之一的,经控股股东和实 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本所同意,可豁免遵守上述承诺: (一)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 (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5.1.7 如发行人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六个月内(以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日为基准日)进行过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除需遵守5.1.5条的规定外,还需在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申请时 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二十四个月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在上市首日刊登风险提示公告,对 相关问题进行澄清并提示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 第二节 上市公司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5.2.1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办理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事宜时,应当提 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二)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部发行申报材料; (三)发行的预计时间安排; (四)发行具体实施和发行公告; (五)相关招股意向书或者募集说明书;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2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披露涉及新股和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相关公告。 5.2.3 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5.2.4 上市公司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5000万元; (三)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5.2.5 上市公司申请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上 市公告书;申请新股上市的,还应当编制股份变动报告书。 5.2.6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新股上市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申请书); (二)保荐协议或财务顾问协议; (三)上市保荐书或财务顾问报告; (四)发行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的验资报告; (五)结算公司对新增股份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 (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如适用); (七)股份变动报告书及上市公告书;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7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申请书); (二)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保荐协议和上市保荐书; (四)法律意见书; (五)发行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的验资报告; (六)结39640算公司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募集说明书); (八)公司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的说明;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8 上市公司在本所同意其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申请后,应当在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下列文件: (一)上市公告书; (二)股份变动报告书(适用于新股上市);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节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 5.3.1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 市流通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流通申请书; (二)配售结果的公告; (三)配售股份的托管证明; (四)有关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说明; (五)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3.2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配售的股份上市流通前三个交易日内 披露提示性公告。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售股份的上市流通时间; (二)配售股份的上市流通数量; (三)配售股份的发行价格; (四)公司的历次股份变动情况。 5.3.3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上市流通时,应当提交 下列文件: (一)上市流通申请书; (二)有关股东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情况; (三)有关股东所作出的限售承诺及其履行情况; (四)股份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3.4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至少在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上市流通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流通时间和数量; (二)有关股东所作出的限售承诺及其履行情况;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5.3.5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其他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的,参照本节相 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定期报告 6.1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 照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6.2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公司,应当在该 会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披露业绩快报。业绩快报应当披露公司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和指标。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 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6.3 上市公司应当与本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本所根据均衡披露原则 统筹安排各公司定期报告披露顺序。 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本所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本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6.4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的定期报告。 6.5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定期报告的有关规定, 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当依法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 审核意见。 6.6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公司董事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 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6.7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另有规定的除 外。 6.8 上市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司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完工程度等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专项 审核的情况。 6.9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向本所报送,并提交下列 文件: (一)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中期报告全文及其摘要、季度报告全文及正 文); (二)审计报告原件(如适用);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按本所要求制作的载有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五)审计委员会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后发表的专项意见;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6.10 在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无论是否已经审计), 包括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 资产和净资产等。 6.11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年年度报告披露后一个月内举行年度报告说明会,向投资者真实、准确地介绍公司的发展战略、生产经营、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投资项目等各方面情况。公司年度报告说明会应当事先以公告的形式就活动时间、方式和主要内容等向投资者予以说明,年度报告说明会 的文字资料应当刊载于公司网站供投资者查阅。 6.12 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规定,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公司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向 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 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意见; (三)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的决议; (四)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6.13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6.12条出具的专项说明应 当至少包括下列 公司未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经纠正和调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审计 报告的,本所报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 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之内。 6.16 上市公司应当认真对待本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本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站上 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6.17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按照本章规定所编制的年度报告和中 期报告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股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经调整后的最新转股价格;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的情况; (三)前十名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四)担保人盈利能力、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五)公司的负债情况、资信变化情况以及在未来年度还债的现金安排;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 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7.1 临时报告是指上市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临时报告披露内容同时涉及本规则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的, 其披露要求和相关审议程序应当同时符合前述各章的相关规定。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 7.2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涉及的相关备 查文件应当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上披露(如中介机构报告等文件)。 7.3 上市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 及 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 事件发生时。 7.4 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7.3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7.5 上市公司可以在中午休市期间或下午三点三十分后通过指定网站披露 临时报告。 在下列紧急情况下,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相关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临时停牌, 并在上午开市前或者市场交易期间通过指定网站披露临时报告: (一)公共媒体中传播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 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需要进行澄清的; (二)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需要进行说明的; (三)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包括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件),有关信息难 以保密或者已经泄漏的;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7.6 上市公司按照7.3条规定首次披露临时报告时,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本所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严格按要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本规则和 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完整的公告。 7.7 上市公司按照7.3条或者7.4条规定履行首次披露义务后,还应当按照 以下规定持续披露有关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作出决议的,应当 及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公司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应当 及时披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 上述意向书、协议的内容或者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被解除、终止的,应 当及时披露变更、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应当及时披露批 准或者否决情况; (四)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 因和相关付款安排; (五)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交付或者过户事宜;超过约定的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 后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 (六)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7.8上市公司按照7.3条或者7.4条规定报送的临时报告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应当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解释未能按照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两个 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7.9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规则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 事件,视同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规则第九章、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或者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发生第十章所述的有关交易,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参照前述各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第一节 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 8.1.1 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本所备案。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 签字确认。 本所要求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本所要求提供。 8.1.2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或者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涉 及本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事项的,上市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8.1.3 董事会决议涉及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项,需要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本所制定的公告格式指引进行公告的, 上市公司应当分别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重大事项公告。 8.1.4 董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和方式; (二)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 (三)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董事人数和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董事姓名; (四)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和弃权的票数,以及有关董事反对或者弃 权的理由; (五)涉及关联交易的,说明应当回避表决的董事姓名、理由和回避情况; (六)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事前认可或者独立发表意见的,说明事前认 可情况或者所发表的意见; (七)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8.1.5 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报送 本所备案,经__________本所登记后公告。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监事应当保证监事会决议公告的内 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8.1.6 监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下列 本所要求提供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上市公司应当按本所要求提供。 8.2.3 上市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上市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期的至少两 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8.2.4 股东大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8.2.6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 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 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 律意见书全文。 8.2.7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九章 应披露的交易 9.1 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 内。 9.2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9.3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上市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9.4 上市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9.1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 算披露标准。 9.5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9.2条和9.3条所述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9.6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9.3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上市公司可以向 本所申请豁免适用9.3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9.7 对于达到9.3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 日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未达到9.3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9.8 上市公司发生9.1条规定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 照9.7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9.9 上市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八十一条规定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 出资额为标准适用9.2条和9.3条的规定。 9.10 上市公司发生9.1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经累计计算达到100万元的,应及时披露。 已按照9.2条或者9.3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9.11 上市公司发生9.1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后及时对外披露。 “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9.12时雨上市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9.2条或者9.3条规定。 已按照9.2条或者9.3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9.13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上市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 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9.14 上市公司披露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9.15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下述所有适用其交易的有关 内容: (一)交易概述和交易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对于按照累计计算原 则达到标准的交易,还应当简要介绍各单项交易情况和累计情况; (二)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 (三)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包括标的的名称、账面值、评估值、运营情况,有关资产是 否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是否存在涉及有关资产的重大争议、诉讼或者仲裁事项,是否存在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交易标的为股权的,还应当说明该股权对应的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年又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财务数据;交易标的涉及公司核心技术的,还应当说明出售或购买的核心技术对公司未来整体业务运行的影响程度及可能存在的相关风险;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的,还应当说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为该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该子公司理财,以及该子公司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方面的情况;如存在,应当披露前述事项涉及的 金额、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和解决措施; (四)交易协议的主要 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或者有权部门批准的,还应当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序及其 进展情况; (五)交易定价依据,支出款项的资金来源,以及董事会认为交易条款公平 合理且符合股东整体利益的声明; (六)交易标的的交付状态、交付和过户时间; (七)进行交易的原因,公司预计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包括潜在利益),以及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应咨询负责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八)关于交易对方履约能力的分析,包括说明与交易有关的任何担保或者 其他保证; (九)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以及出售所得款项 拟作的用途; (十)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情况的说明; (十一)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及相关应对措施的说明; (十二)中介机构及其意见; (十三)本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9.16 上市公司披露提供担保事项,除适用9.15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9.17上 市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章规定披露和履 行相应程序。 第十章 关联交易 第一节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10.1.1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9.1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0.1.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10.1.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0.1.4 上市公司与10.1.3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10.1.3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10.1.5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10.1.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10.1.3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10.1.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 10.1.7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上市公 司。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本所备案。 第二节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10.2.1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上市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规则10.1.5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规则10.1.5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 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10.2.2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规则10.1.5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 者自然人。 10.2.3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借款。 10.2.4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10.2.5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9.7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规则10.2.11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 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10.2.6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0.2.7 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本规则9.14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文件;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意见; (五)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10.2.8 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 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请咨询负责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本规则9.15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10.2.9上市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9.1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 已按照10.2.3条、10.2.4条或者10.2.5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10.2.10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10.2.3条、10.2.4条和10.2.5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10.2.3条、10.2.4条或者10.2.5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10.2.11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10.1.1条第(二)至第(五)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10.2.3条、10.2.4条或者10.2.5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10.2.3条、10.2.4条或者10.2.5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10.2.3条、10.2.4条或者10.2.5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 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10.2.3条、10.2.4条或 者10.2.5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10.2.12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10.2.11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10.2.13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章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10.2.14 上市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的关 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10.2.15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章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章 其他重大事件 第一节 重大诉讼和仲裁 11.1.1 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本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11.1.2目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达到11.1.1条标准的,适用11.1.1条规定。 已按照11.1.1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11.1.3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起诉书或者仲裁申请书、受理(应诉)通知书; (三)裁定书、判决书或者裁决书;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11.1.4 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 (二)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者期后利润的影响;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是否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1.1.5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 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 第二节 募集资金管理 11.2.1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 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11.2.2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并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本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设置多个募集资金专户的,公司还应当说明原因, 并提出保证高效使用募集资金、有效控制募集资金安全的措施。 11.2.3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 本所并公告。 11.2.4 上市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1.2.5 上市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四)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六)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说明; (七)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如适用); (八)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九)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适用); (十)相关中介机构报告(如适用); (十一)终止原项目的协议(如适用); (十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2.6 上市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披露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四)有关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节 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11.3.1 上市公司预计全年度、半年度、前三季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11.3.2以下比较基数较小的上市公司出现11.3.1条第(二)项情形的,经 本所同意可以豁免进行业绩预告: (一)上一年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5元; (二)上一年半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3元; (三)上一年前三季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4元。 11.3.3 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差 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 11.3.4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或者业绩预告修正公告时,应当向本所提交 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的有关说明; (三)注册会计师对公司作出业绩预告或者修正其业绩预告的依据及过程是 否适当和审慎的意见(如适用);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3.5 上市公司披露的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计的本期业绩; (二)预计的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的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三)董事会的致歉说明和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 (四)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或者撤销风险警示处理、暂停上市、恢复上 市或者终止上市的说明(如适用)。 若业绩预告修正经过注册会计师预审计的,还应当说明公司与注册会计师在 业绩预告方面是否存在分歧及分歧所在。 11.3.6 上市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业绩快报应当披露上市公司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和指标。上市公司披露业绩 快报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经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如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并盖章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3.7 上市公司应当确保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与相关定期报告的 实际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若有关财务数据和指标的差异幅度达到20,以上的,公司应当在披露相关定期报告的同时,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进行致 歉,并说明差异内容及其原因、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等。 11.3.8 上市公司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的,应当及 时披露盈利预测修正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的有关说明; (三)董事会关于确认修正盈利预测的依据及过程是否适当和审慎的函件; (四)注册会计师关于实际情况与盈利预测存在差异的专项说明;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3.9 上市公司披露的盈利预测修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计的本期业绩; (二)预计的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存在的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三)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或者撤销风险警示处理、暂停上市、恢复上 市或者终止上市的说明(如适用)。 第四节 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11.4.1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 案(以下简称“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 11.4.2 上市公司在实施方案前,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方案实施公告; (二)相关股东大会决议; (三)结算公司有关确认方案具体实施时间的文件;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4.3 上市公司应当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方 案实施公告。 11.4.4方案实施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方案的股东大会届次和日期; (二)派发现金股利、股份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10股表述)、股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计算),以及是否含税和扣税情况等; (三)股权登记日、除权日、新增股份上市日; (四)方案实施办法; (五)股本变动结构表(按变动前总股本、本次派发红股数、本次转增股本 数、变动后总股本、占总股本比例等项目列示); (六)派发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需要调整的衍生品种行权(转股) 价、行权(转股)比例、承诺的最低减持价情况等(如适用); (七)派发股份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 每股收益或者本年度中期每股收益; (八)有关咨询办法。 11.4.5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案后两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 及转增股本事宜。 第五节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 11.5.1 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根据有关规定、业务规则认定为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在特殊情况 下,本所可以安排公司在非交易日公告。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从 下一交易日重新开始计算。 11.5.2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的分析说明; (三)函询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文件(如有); (四)有助于说明问题实质的其他文件。 11.5.3 上市公司披露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下列 11.6.2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相关事项后,及时披露董 事会决议、回购股份预案,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回购股份预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 (二)回购股份的方式; (三)回购股份的价格或者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四)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五)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六)回购股份的期限; (七)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的分析。 11.6.3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回购股份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出 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五日前予以公告。 11.6.4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日,将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召开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名股东的名称及 持股数量、比例,在本所网站予以公布。 11.6.5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上 公告。 11.6.6 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并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备案, 同时公告回购报告书。 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后的两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并在实施回购方案前公告回购报告书和法律意见书。 上述回购报告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11.6.2条规定的回购股份预案应当包括的内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回购决议公告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 操纵的说明; (三)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采取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还应当对股东预受及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股东委托办理要约回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 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等事项作出说明。 11.6.7 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履 行报告、公告义务: (一)公司应当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公司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告; (三)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 金额等; (四)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 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等; (五)回购期届满或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并在三日内公告回 购股份情况以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 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支付的总金额等内容。 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11.6.8 上市公司距回购期届满三个月时仍未实施回购方案的,董事会应当 就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予以公告。 11.6.9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撤销回购专用账户,在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方案实施情况及公司股份 变动报告。 公司回购股份数量、比例、使用资金总额等实施情况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回购股份方案存在差异的,应当同时在公告中对差异作出解释说明。 第七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11.7.1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向 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因发行新股、送股、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的;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 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的; (三)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债券本息的;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合并、分立等 情况的; (五)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万元的; (六)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者公司的信用进行 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 (七)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八)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11.7.2 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发行总量的20,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 11.7.4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实施 转股的公告。 11.7.5 上市公司行使赎回权时,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赎回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赎回公告。赎回公告应当载明赎回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 时间等内容。 赎回期结束,公司应当公告赎回结果及影响。 11.7.6 在可以行使回售权的年份内,上市公司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回售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回售公告。回售公告应当载明回售的程序、价 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 回售期结束后,公司应当公告回售结果及影响。 11.7.7 经股东大会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后二十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告至少发布三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发布的时间视需 要而定。 11.7.8 上市公司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的二十个交易日前应当至少发布三次提示 公告,提醒投资者有关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 日停止交易的事项。 公司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按规定须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在获悉有关 情形后及时披露其可转换公司债券将停止交易的公告。 11.7.9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 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第八节 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 11.8.1 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涉及《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或股份权益变动情形的,该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并及时通知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公司应当在知悉上 述收购或股份权益变动时,及时对外发布公告。 11.8.2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以协议方式向收购人转让其所持股份时,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如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及其他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如实对外披露相关情况并提出解决措施。 11.8.3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每增加或减少比例达到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 11.8.4 上市公司涉及被要约收购的,应当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的二十日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作出重大修改的,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三个 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和独立财务顾问的补充意见。 11.8.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其他组织拟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或者取得控制权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由非关联董事表决作出的董事会决议、非关联股东表决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 独立董事和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11.8.6 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变动幅度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的,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就因此导致 的公司股东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 11.8.7 上市公司受股东委托代为披露相关股份变动过户手续事宜的,应当 在获悉相关股份变动过户手续完成后及时对外公告。 11.8.8 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依法披露前,如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立即问询有关当事人并对外公告。 11.8.9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之日起作出报告和公告,并督促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报告和公告义 务。 11.8.10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相关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被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提案,并及时报告 本所及有关监管部门。 11.8.11 上市公司涉及其他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九节 股权激励 11.9.1 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 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和报告、公告义务。 11.9.2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及时按本所的要 求提交材料,并对外发布股权激励计划公告。 董事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本次激励计划中成为激励对象的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表决。 11.9.3 上市公司应当在刊登股权激励计划公告的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详细披露激励对象姓名、拟授予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的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总量的比例等情况。激励对象或拟授予的权益数量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自董事会审议通过相关议案后两个交易日 11.9.4 上市公司在披露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同时抄报公司所在地证监局。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无异议后,公司应当及时对外公告,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11.9.5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的,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后, 及时向本所报送相关材料并对外公告。 11.9.6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成就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相关授予事项,并按本规则和本所关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披露董事会对授予 条件是否成就等事项的审议结果及授予安排情况。 11.9.7 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的授予登记。公司应当在完成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的授予登记后,及时披露限制性股票或股 票期权授予完成情况。 因上市公司权益分配等原因导致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相关参数发生变化的,公司应按照权益分配或股权激励计划中约定的调整公式对相关数据进行调 整,并及时披露调整情况。 11.9.8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股票期权行权条件得到满足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相关实施方案,并按本规则和本所关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披露董事会对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或股票期权行权条 件是否成就等事项的审议结果及具体实施安排。 11.9.9 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股权激励获授股份解除限售、股票期权行权的相关登记手续,并及时披露获授股份解除限售公告或股票期权行权公 告。 第十节 破产 11.10.1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决定时,或者知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时,及时向本所报告 并披露下列事项: (一)公司作出申请决定的具体原因、正式递交申请的时间(适用于公司主 动申请情形);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适用于债权人申 请情形); (三)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对公司的影响说明及风险提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1.10.2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破产清 算申请的相关进展情况,包括: (一)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 (二)法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 (三)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11.10.3 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 所报告并披露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适用于债权人申请情形); (二)法院作出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裁定的时间及裁定的主要 内容; (三)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管理人名称、负责人、成员、职 责、处理事务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四)负责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信息披露事务的责任人情况(包括责任主体 名称、成员、联系方式等); (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应当同时在公告中充分揭示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 险。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复牌和风 险警示处理。 11.10.4 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上市公司破产前,上市公司应当 就所涉事项及时披露以下情况: (一)公司或者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法院提出重 整申请及申请时间、申请理由等情况; (二)公司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及申请时间、申请理由等情况; (三)法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公司重整或和解申请的裁定、裁定时间及裁 定的主要内容; (四)债权人会议计划召开情况; (五)法院经审查发现公司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而作出驳回公司破产申请裁定、裁定时间、裁定的主要内容以及相关申请人是否上诉的情况说明; (六)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11.10.5 在重整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就所涉事项及时披露如下内容: (一)债权申报情况(至少在法定申报债权期限内每月末披露一次);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情况(包括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 案的时间、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等); (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情况; (四)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情况; (五)与重整有关的行政许可批准情况; (六)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原因及时间; (七)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原因及时间; (八)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整期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 复牌和风险警示处理。 11.10.6 被法院裁定和解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就所涉事项披露如下内容: (一)债权申报情况(至少在法定申报债权期限内每月末披露一次); (二)公司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草案的时间及草案主要内容; (三)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通过和法院认可情况; (四)与和解有关的行政许可批准情况; (五)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原因及时间; (六)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原因及时间; (七)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11.10.7 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就所涉事项披 露以下情况: (一)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的重大进展情况; (二)因公司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法院经管理人、 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请求,裁定宣告公司破产的有关情况; (三)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11.10.8 上市公司披露上述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事项时,应当按照披露 事项所涉情形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管理人说明文件; (三)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 (四)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 (五)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审批文件; (六)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涉及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七)董事会决议; (八)股东大会决议; (九)债权人会议决议; (十)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门意见;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10.9 进入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信息外,还应当 按照本规则和本所的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向本所报送并对外披露定期报告和 临时报告。 11.10.10 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管理运作模式的,管理人及其成员应当按照《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确保对公司所有债权人和股东公平地披露信息。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应当由管理人的成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披露的临 时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发布并加盖管理人公章。 11.10.11 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监督运作模式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继续按照本规则和本所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事项告知公司董事会,并督促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1.10.12 进入重整、和解程序的上市公司,其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涉及增加或减少公司注 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公司分立、收购本公司股份等事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表决和审批程序,并按照本规则和本所其 他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节 其他 11.11.1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承诺事项。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承诺事项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事项单独摘出报送本所备案,同 时在本所指定网站上单独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如出现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履行承诺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原因和董事会 拟采取的措施。 11.11.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 所报告并披露: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六)公司预计出现资不抵债(一般指净资产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上市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九)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公司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 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 (十一)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履 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3个月以上的; (十三)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本规则9.2条的规定。 11.11.3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本所指定 网站上披露; (二)经营方针、经营范围和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四)董事会通过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 (五)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对公司发行新股或其他再融资申请 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六)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 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七)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含独立董事)、关键技术人员或者三分之 一以上的监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八)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产品价格、 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等); (九)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 影响; (十)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对公司 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一)聘任、解聘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十三)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四)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或者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五)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11.11.4 上市公司一次性签署与日常生产经营相关的采购、销售、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等合同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合同重大风险提示,包括但不限于提示合同的生效条件、履行期限、 重大不确定性等; (二)合同当事人情况介绍,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基本情况、最近三个会计年度与上市公司发生的购销金额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对当事人履约能力的分析 等; (三)合同主要 公司销售、供应依赖于单一或者少数重大客户的,如果与该客户或者该几个客户间发生有关销售、供应合同条款的重大变动(包括但不限于中断交易、合同价格、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等),应当及时公告变动情况及对公司当年及未来的影 响。 11.11.5 上市公司独立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或者对现有技术进行改造取得重要进展,该等进展对公司盈利或者未来发展有 重要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该重要影响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11.11.6 上市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改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时,及时予以披露,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财务信 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事宜。 11.11.7 上市公司涉及股份变动的减资(回购除外)、合并、分立方案,应 当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及时报告本所并公告。 11.11.8 上市公司减资、合并、分立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披露和股份变 更登记等事项的,应当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停牌和复牌 12.1 上市公司发生本章规定的停牌事项,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停牌与复牌。 本章未有明确规定的,公司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本所视情况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 事宜。 12.2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如存在不确定性因素且预计难以保密的,或者在按规定披露前已经泄漏的,公司应当第一时间向本所申请停牌,直至 按规定披露后复牌。 12.3上市公司于本所交易时间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停牌,直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当日上午开市时复牌;公 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公司在本所非交易时间召开股东大会,且在此后的首个交易日或之前未公告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该首个交易日起停牌,直至披露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当日上午开市时复牌。 12.4 公共媒体中出现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所可以在交易时间对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复牌。 公司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12.5 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本所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开 市时复牌。 12.6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且该意见所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自公司公布定期报告起,本所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按规定作出纠正后复 牌。 12.7 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或未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公布季度报告的,本所于相关定期报告披露限期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 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一天予以警示后复牌。 未披露季度报告的同时存在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情形的,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条前款和第十三章的规定停牌与复牌。 12.8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因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本所将自限期改正期满后次一个交易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其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披露当日复 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上述停牌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在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 公告。 12.9 上市公司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本所视情况决 定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和复牌时间。 12.10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披露不符合本规则等有关规定,且拒不按要求进行更正、解释或者补充披露的,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 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12.11 上市公司严重违反本规则且在规定期限 12.13 上市公司因股权分布或者股东人数发生变化导致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将于上述交易日期满后次一交易日 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公司可以在停牌后一个月 12.16 上市公司出现异常状况,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处理的,该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和复牌。 12.17 上市公司出现14.1.1、14.1.10条规定的情况之一,或者发生重大事件而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资格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本规则 第十四章 的有关规定停牌和复牌。 12.18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转换公司债券 停止交易: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少于3000万元时,在公司发布相关公告三 个交易日后停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停止其交易;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赎回期间停止交易;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应当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况。 12.19 除上述规定外,本所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 定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 第十三章 风险警示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3.1.1 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者其他状况异常,导致其股票存在终止上市风险,或者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景,其投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本所对该 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处理。 13.1.2 本章所称风险警示处理分为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风险警示处理 (以下简称“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1.3 退市风险警示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修改公司股票简称; (二)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恢复上市首日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不 受前项有关5,的限制。 13.1.4 其他风险警示处理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修改公司股票简称; (二)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恢复上市首日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不受前项有关5,的限制。 第二节 退市风险警示 13.2.1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 险警示: (一)最近两年连续亏损(以最近两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当年经审计净利润为 依据); (二)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公司主动改正或者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 连续亏损;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当年经审计净资产为负; (四)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 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 (六)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七)出现可能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形; (八)因12.13条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不具备上市条件,公司在规定期限内 提出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问题解决方案,经本所同意其实施; (九)公司股票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 低于100万股; (十)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十一)本所认定的其他存在退市风险的情形。 13.2.2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发布公 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起始日; (二)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主要原因; (三)董事会关于争取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股票可能被暂停或者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3.2.3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一)、(二)、(三)、(六)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或者财务报告更正公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年度报告或者财务报告更正公告披露当日停牌一天。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下一个交易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 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13.2.4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四)项情形的,本所自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两个月期满的次一交易日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同时对其股 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13.2.5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五)项情形的,本所于相关定期报告法定披露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一天予以警示后 复牌。 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实行退市风险 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因13.2.1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情形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如出现13.2.1条第(五)项情形的,公司还应当于停牌 警示当日发布公司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提示公告。 13.2.6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七)项情形的,应当于知悉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直至公司披露可能被解散及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的次一交易日开市时复牌。自复牌之日起, 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在其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月披露一次公司解散事 宜的进展情况,提示解散风险。 13.2.7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八)项情形的,本所同意其提出的解决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问题的方案后,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自复牌之日起, 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应当在其股票恢复交易当日同时发布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3.2.8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九)项情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对外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披露当日停 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应当在上述公告中提示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13.2.9 上市公司出现13.2.1条第(十)项情形的,应当在收到法院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文件的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并于次一交易日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之日起停牌。本所自公司披露相关破产受理公告及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的次一交易日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同时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公司在其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除应按照本规则第十一章第十节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至少每五个交 易日披露一次公司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提示退市风险。 13.2.10 上市公司因13.2.1条第(十)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本所将自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起二十个交易日届满后次一交 易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 公司可以在法院作出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终止重整、和解程序的裁定时向本所提出复牌申请。本所可视情况调整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 停牌和复牌时间。 13.2.11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13.2.1条第(一)、(二)、 (三)、(六)项情形已消除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 险警示。 13.2.12 上市公司股票因13.2.1条第(四)、(五)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在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两个月 13.2.16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13.2.1条第(十)项情形被本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 险警示: (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二)和解协议执行完毕; (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作 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且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的; (四)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 条规定情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公司因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公司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情况出具法律 意见书,并向本所提交该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执行情况说明文件。 13.2.17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后,应当于次 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 本所收到公司提交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申请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撤销退市风 险警示。 13.2.18 本所决定撤消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 退市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 公告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 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13.2.19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有关 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作出公告。 第三节 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3.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 险警示处理: (一)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申请并获准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或者按照14.2.1条申请并获准恢复上市的公司,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主营业务未正常运营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值; (二)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以 13.3.3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在其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处 理之前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告内容参照13.2.2条的规定。 公告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 实行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3.4 上市公司因13.3.1条第(一)项情形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处理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状况恢复正常,审计结果表明已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 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一)主营业务正常运营; (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正值。 13.3.5 上市公司认为13.3.1条第(二)至(四)项情形已消除,可以向本 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3.6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后,应当 于次一交易日披露相关公告。 本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申请后,视情况决定是否 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3.7 本所决定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 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 公告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 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13.3.8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 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作出公告。 本所就13.3.1条第(一)项情形作出不予撤销风险警示处理的,上市公司在报送下一个年度报告时方可按照13.3.4条的规定向本所再次申请对其股票交 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处理。 第十四章 暂停、恢复、终止上市 第一节 暂停上市 14.1.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因13.2.1条第(一)、(二)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 示后,首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公司继续亏损; (二)因13.2.1条第(三)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首 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公司净资产仍然为负; (三)因13.2.1条第(四)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在 两个月 13.2.1条 第(八)项所述情形被复牌后的六个月 14.1.3 上市公司出现14.1.1条第(一)、(二)、(六)项情形的,本所自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 五个交易日 14.1.4 上市公司出现14.1.1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本所自两个月期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 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上市公司出现14.1.1条第(七)项情形的,本所自限定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 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6 上市公司出现14.1.1条第(八)项情形的,本所自六个月期满后次一交易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 否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1.7 本所在作出暂停股票上市决定后的两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公 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4.1.8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之日起及时披露股 票暂停上市公告。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有关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争取恢复股票上市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暂停上市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1.9 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并至少在每月前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一次为恢复上市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并提示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公司没有采取重大措施或者恢复计划没有相 应进展的,也应当披露并说明具体原因。 14.1.10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决定暂停其可转换公司债 券上市: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发行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六)因公司存在14.1.1条情形其股票被本所暂停上市。 14.1.11 可转换公司债券暂停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暂停上市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节 恢复上市 14.2.1 上市公司因14.1.1条第(一)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司披露首个年度报告后五个交易日 14.2.6 上市公司因14.1.1条第(七)、(九)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上述情形已消除的,可以在事实发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 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4.2.7 上市公司因14.1.1条第(八)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之日后的六个月内其股权分布或股东人数重新符合上市条件的,可以在事实 发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4.2.8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保荐机构担任其恢复上市的保荐人。 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就公司是否具备恢复上市条件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14.2.9保荐机构在核查过程中,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和尽职 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一)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况:包括人员、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关联交易情况,重大出售或者购买资产行为的规范性,重组后的业务方向,经营状况是否发 生实质性好转,以及与控制人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等; (二)公司财务风险的情况:包括公司的收入确认、非经常性损益的确认是否合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影响,公司对涉及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事 项进行纠正和调整的情况等; (三)公司或有风险的情况:包括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重大对外担保、重大诉讼、仲裁情况(适用本规则有关累计计算规定),以及上述事项对公司经营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等。对于公司存在的各种不规范行为,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应当要求公司改正。公司未按要求改正的,保荐机构应当拒绝为其 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 14.2.10 保荐机构在对因14.2.1条、14.2.2条、14.2.3条情形申请恢复上市的公司进行尽职核查时,除前条要求外,还应当关注下列情况,在核查报告中 作出说明: (一)公司财务会计政策是否稳健,公司 14.2.11 保荐机构在对因14.2.7条情形申请恢复上市的公司进行尽职核查时,应当对导致公司被暂停上市的情形是否已完全消除等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并 在核查报告中作出说明。 14.2.12 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原有风险是否已经消除的说明; (三)对公司前景的评价; (四)核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五)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及其依据的说明; (六)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保荐意见及其理由; (七)关于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具备相应保荐资格以及保荐机构内部 审核程序的说明; (八)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九)保荐机构比照有关规定所作出的承诺事项; (十)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十一)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十二)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 (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保 荐机构公章。 14.2.13 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其恢复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阅,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2.14 前条所述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一)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的实质条件; (三)公司的业务及发展目标; (四)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 (五)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六)公司的主要财产; (七)重大债权、债务; (八)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 (九)公司纳税情况; (十)重大诉讼、仲裁; (十一)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 (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律师就上述事项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当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 效,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风险等。 14.2.15 上市公司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恢复上市申请书; (二)董事会关于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同意申请恢复上市的决议; (三)董事会关于暂停上市期间公司为恢复上市所做主要工作的报告; (四)管理层从公司主营业务、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有事项、期后事项和其他重大事项等角度对公司实现盈利的情况、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的持续性和 稳定性作出的分析报告; (五)关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说明:包括重大资产重组的 14.2.16 本所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恢复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交易日内作 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 公司未能按照14.2.15条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股票恢复上 市申请。 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 披露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2.17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恢复上市的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核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 申请的决定。 14.2.18 本所将在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的三十个交易日 14.2.23 因14.1.10条各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期间,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所提出恢复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 书面申请: (一)因14.1.10条第(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 停上市,经查实后果不严重的; (二)因14.1.10条第(二)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在六 个月内该情形消除的; (三)因14.1.10条第(三)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在两个月 内该情形消除的; (四)因14.1.10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且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显示公司实现盈利的。 14.2.24可转换公司债券恢复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恢复上市有关规定办 理。 第三节 终止上市 14.3.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股票上市: (一)因14.1.1条第(一)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未能在法定期限 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 (二)因14.1.1条第(二)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未能在法定期限 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中期报告; (三)因14.1.1条第(一)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 露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出现亏损; (四)因14.1.1条第(一)、(二)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相关定期报告,但未能在其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 市申请; (五)因14.1.1条第(二)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 露的暂停上市后首个中期报告显示公司净资产仍为负; (六)因14.1.1条第(三)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仍未 能披露经改正的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七)因14.1.1条第(三)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披露了经改正的有关财务会__________计报告,但未能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 复上市申请; (八)因14.1.1条第(四)、(五)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一个 月内仍未能披露相关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 (九)因14.1.1条第(四)、(五)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一个月内披露了相关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但未能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 上市申请; (十)因14.1.1条第(六)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首个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十一)因14.1.1条第(六)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未能在法 定期限 14.3.3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一)、(二)、(六)、(八)、(十 一)项情形的,本所自法定披露期限结束或者本所限定的披露期限届满后十五个 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4 上市公司预计可能出现14.3.1条第(三)、(五)、(十)项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在相关会计期间结束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发布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 提示公告,并在披露相关定期报告前至少再发布两次风险提示公告。 14.3.5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三)、(五)、(十)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相关定期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同时发布可能被终止上市 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自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十五个交易日 14.3.9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十七)项情形的,本所在规定期限届满 后十五个交易日 14.3.11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十九)项情形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会 议结束后及时通知本所并公告。 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 14.3.12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二十)项情形的,应当于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知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条件成立时,立即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所知悉该情形 之日起停牌。 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 14.3.13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二十一)项情形的,应当在收到法院 宣告公司破产裁定书的当日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 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决定。 14.3.14 本所在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决定前,可以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盈利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终止上市决定 的期限之内。 本所为作出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公司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 决定的期限内。 14.3.15 本所在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于 两个交易日内发布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4.3.16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及时披露股 票终止上市公告。 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3.17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一)因14.1.10条第(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 停上市后,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二)因14.1.10条第(二)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在 六个月内该情形未能消除的; (三)因14.1.10条第(三)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在 两个月内该情形未能消除的; (四)因14.1.10条第(五)项情形,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出现亏损,或者未能在披露暂 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 请的; (五)因14.3.1条规定公司股票被本所终止上市的。 14.3.18 可转换公司债券终止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终止上市有关规定办 理。 第十五章 申请复核 15.1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下统称“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的七个交易日 15.2本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复核申请后五个交易日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 并提示相关风险。 15.3 本所设立上诉复核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 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15.4 本所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个交易日内,依据上诉复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 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 16.1 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同时有证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保证境外证券交易所要求其披露的信息,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按照本规则和本 所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外披露。 16.2 上市公司就同一事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时,应当保证同时向本所和境外证券交易所报告、公告的内容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公司应当向本所说明, 并按照本所要求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16.3 本章未尽事宜,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其他相关规定以及本所与其他证券交易所签署的监管合作备忘录的规定。 第十七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17.1 本所对本规则1.5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实施监管,具体监管措施包括: (一)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有关 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 见; (三)向公司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 (四)约见有关人员; (五)对相关当事人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六)暂不受理保荐机构或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出具 的文件; (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八)其他监管措施。 本规则1.5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限期 17.2 上市公司、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 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17.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上(二)、(三)项处分可以并处。 17.4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 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以上(二)、(三)项处分可以并处。 17.5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情节严重的,本所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17.6 破产管理人和管理人成员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 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建议法院更换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 17.7 本所设立纪律处分委员会对涉及本规则1.5条规定的监管对象的纪律 处分事项进行审核,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第十八章 释义 18.1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披露:指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二)重大事件:指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 响的事项。 (三)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规则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 (十一)公司承诺: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在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整改报告或者承诺函等文件中就重要事项向公 众或者监管部门所作出的保证和相关解决措施。 (十二)股东承诺:指上市公司股东在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整改报告或者承诺函等文件中就重要事项向上市公司、 公众或者监管部门所作出的保证和相关解决措施。 (十三)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 权益金额。 (十四)净利润: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 金额。 (十五)每股收益:指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基本每股收益。 (十六)净资产收益率:指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 (十七)证券服务机构: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投资咨询机构。 (十八)破产程序:指《企业破产法》所规范的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 (十九)管理人管理模式:指经法院裁定由管理人负责管理上市公司财产和 营业事务的运作模式。 (二十)管理人监督模式:指经法院裁定由公司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 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运作模式。 (二十一)重整期间:指自法院裁定上市公司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期 间。 18.2 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确定。 18.3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少 于”、“低 于“不含本数。 18.4 本规则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第十九章 附则 19.1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 时亦同。 19.2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19.3 本规则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一、董事声明及承诺书 二、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三、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 附件2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的总体 原则 创业板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面向自主创新及其他成长型创业企业的新市场。围绕这一基本定位,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中“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适合创业板特点的上市、交易、退市等制度”的要求,以切实加强投资者保护、不断提升市场效率、促进市场长远健康发展为基本出发点,在制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上市规则》)过程中遵循了以下总体原则: 一是全面强化创业板市场的规范运作机制、风险揭示机制与优胜劣汰机制, 切实加强投资者保护。为更好地实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上市规则》进一步强化各项基础性制度建设,通过加大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力度,促进公司诚信规范运作;通过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充分揭示风险,引导理性投资;通过严格退市制度,强化优胜劣汰机制,保持市场的整体素 质。 二是积极稳妥地推进制度创新,注重提升市场效率。在借鉴主板市场各项成熟制度,尤其是中小板监管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创业板公司平均规模小、经营不够稳定,以及部分科技型公司对核心技术依赖程度较高的特点,《上市规则》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创新,增强了制度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有利于市场效率的提 升。 三是强调市场化约束,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在制度设计方面,创业板更加重视发挥保荐机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市场主体的作用,以更好地体现市 场化原则,为创业板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奠定制度基础。 二、《上市规则》的主要内容 《上市规则》共十九章,内容涵盖了信息披露的原则及具体披露标准与要求,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规范,保荐机构的职责,退市的具体标准及实施程序,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等各个方面。在认真借鉴海外创业板市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目前主板特别是中小板监管实践,针对创业板上市公司自主创新能力强、成长性突出的特点,对信息披露、退市制度、股份 限售、保荐机构责任等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主要体 现在如下方面: (一)合理设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所持股份的锁定期股份限售制度是创业板市场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一方面,股份限售时间不能过短,以免上市初期发起人股东过早、过快退出而影响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的相对稳定;另一方面,股份限售时间不能过长,以满足股东适当的退出需求,以及引导风险投资等加大对早期创业企业的投入。在综合考虑上述两方面情况的基础上,《上市规则》做 出了如下股份限售规定: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应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满三年后方可转让,以保持公司股权和经营的稳定。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 份需满三年的做法,与主板市场规定一致。 2.对于其他股东所持股份,如果属于在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六个月内(以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日为基准日)进行增资扩股的,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能转让,并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到二十四个月内,可出售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股份的50%;二十四 个月后,方可出售其余股份。 3.对于前述两类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股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需 自上市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转让。 (二)强化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作用 为进一步突出保荐机构的作用,强化市场约束机制,促进保荐机构审慎推荐企业及充分发挥持续督导作用,切实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在《上市规则》中对保 荐机构提出了如下要求: 一是延长持续督导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三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通过延长持续督导期,提高创业板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促进创业板公司 持续发展。 对于在信息披露、规范运作、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违规行为,或者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管理层发生重大变化等风险较大的公司,在法定持续督导期结束后,交易所可视情况继续延长持续督导期,直至相关问题解决或风险消除。通过切实发挥保荐机构的监督作用,避免保荐机构不认真履行持 续督导责任。 二是要求保荐机构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跟踪报告,并应在对上市公司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的基础上,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事项进行分 析并发表独立意见,以保证所发表的独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 大遗漏。 三是为了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规定保荐机构应当在上市公司刊登有关募集资金、关联交易、对外担保、提供资金、委托理财等重要公告后十个 工作日内进行分析并发表独立意见。 四是严格监管,对保荐机构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或者暂不接受该机构或者相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等处分。 (三)实施严格的退市制度,强化优胜劣汰创业板公司平均规模较小、经营不够稳定,在具有较大成长潜力的同时也蕴含着相对较高的风险,因而有必要通过实行有效的退市制度,实现优胜劣汰,保持市场的总体质量。创业板充分借鉴主板和中小板的监管经验,通过设计更加市场化的、较主板市场更加严格的退市制度,进一步发挥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引导投资者树立审慎的投资理念。 相比主板市场,创业板在退市制度方面进行了如下调整: 1.实行终止上市后直接退市创业板公司终止上市后将直接退市,不再像主板一样要求必须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但公司退市后如符合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条件,可自行委托主办券商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出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 让的申请。 2.引入“净资产为负”和“审计报告意见为否定或无法表示意见”的退市情形,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减少无效财务信息以往监管实践中发现,部分上市公司虽已资不抵债,但仍靠政府补贴或者其他方式实现盈利,避免因出现连续亏损而被退市;部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不能向投资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财务信息。为提高创业板上市公司质量,创业 板在财务指标方面增加了下面两种退市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为负;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或无法表示 意见的审计报告。 3.对三种退市情形启动快速退市程序,缩短退市时间为了提高市场运作效 率,避免无意义的长时间停牌,将在以下 三种退市情形下启动快速退市程序: 1)为强调上市公司披露定期报告的法定义务,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公司,最快退市时间从主板的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 2)对净资产为负的退市情形,为促使上市公司尽早解决存在的问题,恢复资产运营能力, 暂停上市后根据中期报告而不是年度报告的情况来决定是否退 市; 3)对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退市情形,为促使上市公司尽早解决存在的问题,提高财务信息价值,暂停上市后根据中期报 告而不是年度报告的情况来决定是否退市。 4.提高市场效率,增加累计成交量最低要求的退市情形创业板公司股本规模较小,可流通股份数较少,部分公司股票可能会出现流动性问题。为了防范因股票流动性不足而产生的市场效率不高、流动性风险加大问题,借鉴海外市场经验,引入了“股票连续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低于100万股”的退市情形。 (四)强化上市首日信息披露监管,防范新股上市首日暴炒风险 以往监管实践中发现,部分发行人刊登招股说明书后,媒体特别是网上论坛等渠道不断出现有关发行人的信息,干扰了投资者的正常判断,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上市首日股价的异常波动。为了防范创业板股票上市首日过度炒作风险,创业 板从信息披露监管方面进行了强化: 一是要求刊登招股说明书后,发行人应持续关注公共传媒(包括报纸、网站、股票论坛等)对公司的相关报道或传闻,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发现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应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事项等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在上市首日刊登风险提示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澄清并提示公司 存在的主要风险; 二是上市首日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将对公司股票实行临时停牌,并要求公司实时发布澄清公告。 (五)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责任意识 《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纳入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范围,要求交易所要对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实行有效监督。《上市规则》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股票上市前签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上市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等以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 利益。 (六)提高定期报告业绩信息披露的及时性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模较小,业务相对单一,为了提高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促进创业板上市公司及时披露年度业绩信息,避免业绩泄漏,规定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公司,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 披露相关会计期间的业绩快报。 (七)实行临时报告实时披露制度 创业板实行临时报告实时披露制度,上市公司可以在中午休市期间或下午三点三十分后通过指定网站披露临时报告。在公共媒体中传播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 对上市公司相关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等紧急情况下,上市公司可以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临时停牌,并在上午开市前或市场交易期间通过指定网站披露临时报告。实行临时报告实时披露制度,有助于提高信息披露的及时 性。 (八)建立适应创业板上市公司特点的临时公告披露标准 适应创业板上市公司平均规模较小、技术变化快的特点,为促使创业板上市公司更充分地 披露信息,一是合理确定一般交易和关联交易等重大临时报告需予披露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触发指标值;二是对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披露要求更充分,只要十二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达到100万元,就需要进行公告;三是对创业板公司影响较大的一次性签署重大生产经营合同、关键技术人员的离职及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发生变化造成重大风险等重大事件均要求 及时披露。 (九)强化募集资金管理 借鉴中小板、主板实践经验,强化创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实施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在审计年度报告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专项审核报告等。上市公司在履 行披露义务及经股东大会审批后,可以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十)规范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股份的行为 为了规范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股份的行为,避免因股东、实际控制人大量集中出售股份对二级市场交易造成巨大冲击,借鉴海外市场及中小板经验,实施增、减持1%事后披露制度,即要求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每增加或减少比例达到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 就该事项作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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