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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与效率

2017-11-20 11页 doc 27KB 3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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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与效率公正与效率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内涵界定 (一)司法公正内涵探讨 一般认为?,公正是人类美好理想,其基本内涵是公平、正义、不偏不倚。而司法公正就是指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检察、审判工作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准确将法律适用于诉讼的过程和结果之中,使过程和结果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程序公正是指检察、审判过程的公正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案件,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注意诉讼过程的公开性,杜绝私自接触当事人,同时保持诉讼过程的平等性。实体公正是指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即在...
公正与效率
公正与效率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内涵界定 (一)司法公正内涵探讨 一般认为?,公正是人类美好理想,其基本内涵是公平、正义、不偏不倚。而司法公正就是指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检察、审判工作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准确将法律适用于诉讼的过程和结果之中,使过程和结果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程序公正是指检察、审判过程的公正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案件,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注意诉讼过程的公开性,杜绝私自接触当事人,同时保持诉讼过程的平等性。实体公正是指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要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对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应有的惩罚和制裁。它是人们进行诉讼追求的直接目的。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的现形式不仅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还包括形象公正和历史公正。形象公正是指司法官的言行举止、品格操守必须符合为社会先进思想文化所推崇并适合司法官执业特点的规范和要求;历史公正是更高层次的公正,它体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蕴涵了现实评价和历史评价标准的有机结合。 还有人认为?,在司法公正的表现形式中,司法公正还可以分为普遍的公正和个别的公正。普遍的公正是指从全社会范围内看司法所体现的公正性;个别公正则是指个案所体现的公正。 关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有人认为?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必然结果,也是司法活动的根本价值取向。在二者有矛盾时,有的情况是程序优先,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的情况是实体优先,如由于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错判、错杀、冤枉好人,必须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强调程序权威而不改判。 (二)司法效率内涵界定 一般认为,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指诉讼的高效而不迟延。另一方面指尽可能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司法效率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司法职责时,认真、及时、有效地工作,严格遵守各项法律规定,尽可能地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力求在法定审限内尽早地结案,取得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认为,所谓司法效率是指以单位司法资源的投入以获得尽可能多的案件处理,即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以提高诉讼运作效率,严格审限,降低诉讼成本为手段,以减少案件的积压和司法拖延现象,其实现的主要方式有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效率原为一个经济学概念,随着各学科的相互融合,其逐渐成为一个法学价值目标。 (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 多数人认为,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既是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又各有明显的不同和要求,两者相互结合,相辅相成,构成21世纪司法机关的工作完整价植取向。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应当把二者放到同样重要的位置上来看待。但二者毕竟不属于同一范畴,司法公正强调的是程序和结果,司法效率的司法公正。无论是丧失法制原则、违反法律程序追求所谓的司法高效,还是以降低司法效率追求无限期的司法公正,都是片面的,也是有害的。在司法运行过程中两者出现矛盾时,应当本着“公正第一、兼顾效率”的原则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即应当在坚持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的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要以效率促公正,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不讲究效率的司法也不是公正的司法。总体上认为司法公正是诉讼活动中永恒的主题的人认为,与司法公正比较,司法效率居于辅助地位;主张在公正背景下提高诉讼辩效率,公正永远优先于效率。 但有人认为?,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相比较之下,公正与效率平分秋色,须具体历史地分析。 如王晨光教授认为: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在这一意义上,公正是第一位的。当然,在司法效率普遍低下的时期和地区,效率作为第一位的追求,也是应该的。 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相互依存和补充的密切关系是主导方面,也就是说,两者密不可分。我们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正义而不顾效率会真正实现法治;反过来,也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效率而不顾正义与否是正常状态。可见,没有效率的正义是延误或虚幻的正义,而没有正义的效率则是恣意的效率。 公正和效率这对“孪生子”也会产生争执。在建立这一矛盾最佳结合的过程中,我们既要设立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标准和原则,寻求两者的结合点,也要认识到,上述标准和结合点并非一种僵死不变的公式,而是一种辩证的、因时因事而异的、需要创造性的裁量权灵活处置的原则指引。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在不同的情况下,司法对于公正和效率的侧重也有不同。 尽管存在上述侧重点的不同,但是都认为两者相辅相成,都认为没有公正就没有效率,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 1.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一个案件在审限内结案,并不意味着有效率,因为法律给出的审限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最大化的诉讼周期。 2.不公正的司法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司法。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是最有效率的。而不公的裁判甚至枉法的裁判不仅不能及时解决冲突和纠纷,而且会导致混乱状态的加剧。 3.公正与效率相辅相成。实际上,司法过程中有时追求公正而牺牲效率,有时追求效率抑制了公正,两者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阶段根据社会现实利益的变化而此消彼长。司法系统应该公平地对待所有当事人,同时提高效率。 二、研究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研究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的理论意义:正确认识两者关系是时代的需求,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审判领域和法学领域中的回应和必然要求,也是顺应时代发展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有利于明确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正确认识和把握两者关系有利于尽可能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眼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精神,有利于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美好追求和价值取向。从理论上澄清认识误区,推进理论发展,提升研究境界:比如提高司法效率就是诉讼便利性这一理论的必然要求。诉讼便利性主要是指诉讼程序或者诉讼活动应该便于公众实现诉权和便于法院迅速审判,它一方面要求克服繁琐和极端的形式主义;另一方面要求迅速审结案件。英国衡平法有一个重要原则“衡平法帮助权利积极行使,而非对权利的懈怠”,因为,“拖延使衡平法失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宣布被告人有在不无拖延的情况下受审的权利。日本宪法第37条也确认刑事被告人享有被迅速审判的权利:“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接受公正的法院迅速而公开审判的权利”。正是基于对诉讼便利性的考虑,各国纷纷采用各种简易程序为目标改革原有的诉讼程序和制度。在我国,司法活动的要求之一就是及时、迅速地审理案件?。 (二)研究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的实践意义:进入新世纪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均大力开展审判工作,加强队伍建设,推进司法改革,全面奏响了实践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新乐章。深入研究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建设良好的司法环境,在全社会范围内探讨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途径和保障机制,对中国司法改革与审判实践大有裨益,必将进一步推动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正确把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有利于司法实践正确处理两者关系,即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以提高效率为例,有利于节省国家司法资源,减少国家支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开支?。 三、如何正确把握两者关系: (一)、两者关系的国际视角:如前所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根据诉讼观念、具体国情和诉讼文化的不同,各国可以选择侧重于任一价值的诉讼制度,只要该制度为其国民所认可,为当时的诉讼观念所接受,这就是一项相对有效的诉讼制度。比如大陆法系国家可以侧重实体公正;而英美法系则可以重视诉讼的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美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以解决案件的积压问题,广泛采用控辩交易的结案方式,注重诉讼的效益价值。即使是在美国帕卡教授的理论中,他也仅仅是提出了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以表明不同的价值取向,而没有论述二者的优劣、高下。故笔者在此就不再论述、评价孰优孰劣。因为一定的价值取向都是与其法律生活、司法实践、本国国情相适应。值得注意的是21世纪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国家的司法工作者都把司法公正与效率作为历史性的课题进行深刻的反思和广泛的探讨,两大法系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在围绕公正与效率权衡各自司法制度的利弊得失,相互借鉴对方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成功经验。反映出不同社会制度下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强烈渴求。如法国在民事案件审判中就以效率优先在立法中规定法官享有某些特殊的权力。总体上在法国,公正与效率是不矛盾的,公正就是坚持法律,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效率就是法官要作出迅速公平的裁判。法官享有广泛的权力,他们不仅是法律的仲裁者。人民认为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公平地介入调查、起诉是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条件。在刑事案件中,法国的预审法官享有询问证人、搜集证据、查明罪犯等权力。虽然其权力类似于警察、检察官,但由于职责的不同,他们有完全不同的追求。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民事案件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官仍可以发布程序命令,进行补充调查,提出当事人忽视的法律规定等。同时违警法官拥有调查法官和审判法官的双重身份。需要指出的是法官拥有这些权力的理由是效率而不是公正。 笔者主张司法公正不仅是指实体公正,而且包含程序公正,这是正确认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的分水岭。笔者给司法公正界定一个全新的概念:司法公正就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运用特定职权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以公道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参与各方(即坚持法官形象公正),严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即坚持程序公正),公平正确地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即实现实体公正),且具有良好的社会正义效果,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即实现社会历史公正)。总之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容不仅仅只局限于实体的公正,还应该包括程序的公正。两者均是司法追求的目标,无孰轻孰重之分。程序公正由实体公正中独立出来,并以自己的可操作性来最大限度实体公正,使得实体正义已经失去在诉讼活动中的绝对主导地位。 笔者对司法效率的涵义也作出新界定,这也是正确认识两者关系的又一关键所在。在明确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客观辩正统一关系和本质的前提下,司法效率的内涵应当包括其本身所蕴涵的程序公正的价值内核,、实体公正的价值属性(本质)以及司法成本的法律经济学指数(评价)。司法效率内涵中的司法成本、司法效益、司法效率是司法效率的有机构成三要素,即司法效率具有公正价值和法律经济价值两个方面。总之笔者的司法效率是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以提高诉讼运作效率,严格审限,降低诉讼成本为手段,以减少案件的积压和司法拖延等现象。笔者认为: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相互包含、相辅相成的关系:没有公正就没有效率,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不公正的司法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司法。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是否有一个熟轻熟重的区分问题,一般情况下,司法公正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或曰主要矛盾,司法效率则是次要矛盾或矛盾次要方面。这是传统理论对二者关系的界定,司法实践也这样操作。即司法公正处于主导地位,司法效率处于辅助单位, 是国家对诉讼活动的外部要求,基于这一思想,司法效率对诉讼活动的影响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诉讼活动公正性的本质;把司法效率当作司法公正的工具价值?。但笔者认为,须对传统的做法和理论进行大胆革新与创新:一般情况下须坚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并重,特殊情况下即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特别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以司法公正优先;不排除不同的诉讼领域不同的界定:如在刑事诉讼中,公正处于优先地位,而在民事诉讼中公正对效率让步最大。这就要求我们认识到,民事诉讼中对绝对公正的追求,会导致司法资源耗费的大增,从而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对司法效率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司法公正无法在诉讼活动这得以体现,从而导致冤狱丛生。如美国司法现状就是一个明例。美国人一直为自己实行正当程序而骄傲。正当程序强调法官的中立、陪审团听审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具有程序设计上较高的合理性,其缺点是案件审理周期长,财政负担大。自70年代以来,由于美国各类案件增多,犯罪率明显上升,法官难以应付,即将92%以上的案件采用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只要当事人承认,即不再进行审判。从而造成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侵害,无视案件事实,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如何正确把握公正与效率的结合点,是世界各国司法界要认真反思的问题。效率与公正毕竟是不同的范畴。效率主要 是通过合理设计诉讼程序和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来达到最佳的诉讼效果。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正处于首要地位。因为刑事诉讼的根本地位就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以一种和平和非自助的方式解决国家与被告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从而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而这种目的的达到就体现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只要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提高诉讼效率;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不能妨碍公正价值的实现。如果为了实现诉讼价值而无视诉讼公正,就有本末倒置之嫌。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正如物质性生产中产品的质量与数量的关系,数量的增加必然以保证质量为前提,没有质量保证的产品,数量最多也只是次品或废品,不仅对社会无益,而且还浪费了时间和宝贵的资源。同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只是片面的追求效率,而无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那么案件的质量就很有可能得不到保证,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视当事人的人格权和尊严,而且还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最终,还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司法资源进行纠正,这不仅有损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且还使效率价值本身也得不到实现。 当然,公正的优先地位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情况下,为了效率,不得不对公正价值作出适当牺牲。在特定情况和特殊后的案件中,诉讼的效率处于优先的地位。例如,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采取无证逮捕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以及建议审判程序中等。在有些国家,还存在一种以被告人的认罪换取较轻控诉或较轻处罚的诉讼程序,最典型的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一般对自己的程序性权利具有处分权,国家允许甚至鼓励被告人以放弃正当程序的权利以换取减轻处罚。这显然体现了效率优先原则。但美国90%以上案件采取辩诉交易而放弃正当程序,是否在效率与公正之间有失衡的问题,这在美国始终存在争议。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都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要求。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辩正统一的。首先二者具有统一的。效率包含着公正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效率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目标。其次,公正与效率是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的。在一定情况下,程序公正作为程序的单一价值目标具有多方面的属性,而效率的价值目标恰好可以对此予以弥补。当然,公正与效率在某些方面也会发生冲突,具体就是“义”与“利”的冲突。一般情况下,公正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效率的降低。如民事诉讼中,为了保护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利和提出证据进行辩论的权利,就要提高程序的繁琐性和复杂程度,相应地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为此投入的诉讼成本就会相应增加,审理时间延长,效率相对降低。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效率越高,对社会贡献就越大,司法公正的效果就越好;反之,效率越高,就越不公正,危害后果就越大。 在对公正和效率的评价和选择上,我们应该妥善处理这对矛盾,坚持以公正为基础,效率为关键,并将其贯穿于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总体上笔者认为两者发生矛盾时,处理两者关系一个总的原则是利益权衡原则:即一般情况下须坚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理想境界是使两者处于“平起平坐”的地位,分享天平的两端;特殊情况下即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特别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以司法公正优先;不排除不同的诉讼领域不同的界定:民事领域有效率优先的个性。 四、关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 要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就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保障机制。具体讲,要建立和完善以下保障机制: (一)要落实和完善司法独立制度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也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司法独立,就不会有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作为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外独立,即法官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涩,不受社会等方面的影响和干扰;二是对内独立,即司法官行使职权不受其他司法官的影响;三是保持中立,在诉讼活动中对当事人独立,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遇有影响司法独立时应当及时回避;四是司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应坚持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外界的不当影响。要落实和完善司法独立制度,必须进一步强化司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观念和意识,正确处理司法机关与党委、人大、行政机关和新闻媒体的关系,正确处理接受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在不损害司法独立的前提下,依法接受各种监督;必须建立独立 的司法保障制度,从最高到基层国家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司法官培训经费,均应由国家财政统一列支;建立独立的司法官任免制度;改造司法机关的设置格局,消除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地域根源。 (二)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官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 要提高司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必须大力加强司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选拔优秀的、高素质的人才担任司法官,实现司法官精英化。要实现司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必须做到:(1)建立科学严格的司法官选拔制度;(2)建立完善的司法官培训制度;(3)加强司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4)建立司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具体包括司法官无故不得更换、司法官专职制度、司法官的司法豁免制度;(5)建立司法官待遇保障制。 (三)建立与社会发展相互适应的现代诉讼制度是实现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程序保障 笔者认为,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1)司法的中立性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2)诉讼程序的公开化是司法公正的民主机制;(3)诉讼模式的对抗化,是程序公正的结构保障;(4)按照直接审判的要求,改造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5)司法制度的多元化,是司法公正的层次保障;(6)司法文书的说理性,是司法公正的逻辑保障;(7)程序的多元化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选择机制;(8)案件管理的化是确保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运行机制。 五、改革司法体制改革 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 笔者认为,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麻痹许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因为改革是动力,只有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才能有效地解决法院工作面临的各种问题,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要把是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检验司法改革成效的标准和尺度,作为司法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一)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理念更新 为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更新司法理念:(1)法律权威理念;(2) 程序优先理念;(3)主体平等理念;(4)既判力理念,既判力是司法裁判终局性原则的最核心体现,也是司法终审权最核心的体现。现在我国出现的无限申诉是再审制度的法律误区,有错必纠则是司法救济的设计上的缺点,因此要维护司法的终审权。(5)分权制衡理念。该理念是民主宪政的基本精神,是现代公法的价值取向,是司法民主对司法机关内部权力的再分配。(6)司法官独立和中立的理念。 (二)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性 笔者如下:第一、原有的司法体制已经成为实践公正与效率的重要障碍,因此司法体制改革成为司法改革的核心和关键问题,对此大家已有共同的认识;第二,建立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体制已经成为司法的共信力的象征,成为我国的国际地位高低的和司法形象的问题;第三、入世后,我国参加的许多条约和公约已经给我们的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我们应当按照世界公认的标准来对我国的司法进行改革。我们要解决一个问题,即什么是中国特色,不能以中国特色为借口抵制世界上最低的司法标准。所以,我们现在进行司法改革是既有机会,又有标准。 (三)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目标模式 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依法确保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司法制度和工作机制,应该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 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笔者认为公正与效率作为一个法制化的命题,它的提出与所处的法治背景密切相关,它只有在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公正与效率的法治内涵是:1、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前提。2、法制对权力的制约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基本保证。集合我国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现实状况与我国的法治状况基本是相适应的,但仍然有袋改进。为此我国司法机关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应该定位为:1、创造审判权、检察权独立行使的体制条件;2、建立以维护公正与效率为目标的司法权运行机制;3、建立规范、科学、合理的司法官管理体制,如规范司法官岗位设置,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建立科学的司法官考评机制以及建立合理的司法官保障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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