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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区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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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区别.doc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区别.doc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区别 简要案情:2012年12月,犯罪嫌疑人吴某与朋友朱某相约吃饭,酒后,二人均选择去宾馆住宿,朱某开着借来的汽车,载着吴某达到宾馆后,各自开了两个房间休息。吴某在洗澡时听见朱某在走廊的吵架声,出来后发现朱某在与自己的另外两名女性朋友争吵,吴某觉得没面子,想到朱某平时的表现,不禁恼火,拉着朱某就争吵起来,并扇了朱某一个耳光,朱某看吴某情绪激动,并有殴打自己的意向,朱某向楼下跑去,吴某紧追在后,并未追上跑远的朱某,吴某捡起路边的石块,将朱某停在宾馆门口的汽...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区别.doc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区别.doc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区别 简要案情:2012年12月,犯罪嫌疑人吴某与朋友朱某相约吃饭,酒后,二人均选择去宾馆住宿,朱某开着借来的汽车,载着吴某达到宾馆后,各自开了两个房间休息。吴某在洗澡时听见朱某在走廊的吵架声,出来后发现朱某在与自己的另外两名女性朋友争吵,吴某觉得没面子,想到朱某平时的现,不禁恼火,拉着朱某就争吵起来,并扇了朱某一个耳光,朱某看吴某情绪激动,并有殴打自己的意向,朱某向楼下跑去,吴某紧追在后,并未追上跑远的朱某,吴某捡起路边的石块,将朱某停在宾馆门口的汽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毁坏的损失达人民币6000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吴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某与朱某的争执并无正当理由,且吴某在公共环境下,对朱某借来的汽车进行破坏,是一种流氓行为,无事生非,构成寻衅滋事最。 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有针对性地对朱某的车辆进行破坏,吴某并没有对朱某的车辆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仅仅是具有对财物进行毁坏的故意,是出于个人报复的心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且对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了比较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把是否犯罪动机是否出于流氓性质作为区分的。笔者认为,并不妥当。首先,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说,犯罪动机并不能 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但是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心理因素往往是最难把握的标准。第二,从罪名的构成要件上来看,刑法并没有将出于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之一。第三,对于“流氓”的定性,什么是“流氓”,什么样的行为是“流氓行为”,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它本身也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将这样一个模糊的概念作为区分标准,恐怕很难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的标准如下: 1、犯罪客体的不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从刑法的规定来看,立法明确将破坏社会秩序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虽然我们认识到犯罪客体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首要标准,但在某些情况下,要判断某一行为究竟侵犯的何种犯罪客体,也不是一件同意的事情。比如案例中,发生在公共场所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究竟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还是公共秩序, 既然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那么如何区分在什么情况下犯罪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公共秩序呢,我们认为可以把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作为判断的一个依据。当犯罪对象特定时,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共秩序。因为犯罪对象的不特定,就以为这不特定的财物出于不安全的状态下,随时有遭受侵犯的可能。与此同时,这种行为也会导致不特 定人、不特定财物的所有人缺乏应有的安全感。因此,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当然是公共秩序。 同时,笔者认为,不能把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作为判断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共秩序的依据。换句话说,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未必侵犯了公共秩序,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也可能侵犯了公共秩序。所谓公共场所,是指特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公共场所。与公共场所相对应的概念是私人场所。所谓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公共生活安定与宁静的状态。 有人认为,公共场所具有时间和人群特征,即行为发生时,某场所内必须有足够数量的人,才能将其认定为公共场所;如果行为发生时,该场所没有其他人或者人很少,就不宜认定为公共场所。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按照这种观点,公共场所如车站、码头、体育场等等,在没人或者人少的时候,就不是公共场所。这显然与人们的思维习惯不符,不能为人们普遍接受和认可。笔者认为,当犯罪行为发生时,公共场所没有其他人或者人很少时,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的心理不安,公共秩序就没有受到侵犯。反之,犯罪行为即使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只要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的不安和恐惧,该行为就侵犯了公共秩序。如一伙人为了逞威风,今天到张家砸烂几块玻璃,明天又到李家砸坏一台电视机,已经引起当地居民的普遍不安。行为虽然发生在居民家中,不属公共场所,但该行为显然侵犯的是公共秩序,行为人想要挑衅的也是公共秩序。 2.犯罪故意的不同。人的任何行动都是基于对客观事实上的认识,从而进一步通过意志,确定行为的方向,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进程,直至最终 达到行为的结果。故意犯罪行为的成立也不例外。前已述及,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是不明确的、不特定的,因此其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公共秩序而不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行为人在选择犯罪对象时之所以具有不确定性,与其一定的心理状态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行为人想要破坏的就是他人的财物;而在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想要破坏的并非财物本身,而是公共秩序。正因为行为人想要挑衅的是公共秩序,这就决定了他在选择犯罪对象时的不特定性。因此,我们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反映在犯罪主观方面,就是犯罪故意的不同。 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属于不确定的故意,即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仅有概括的认识,具体有哪些犯罪对象会受到侵害,会受到何种程度的侵害,行为人都没有明确的认识,这些也不是他所关心的内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故意属于确定的故意,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的发生有比较明确的认识。 二、表现在故意的内容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特定人的不特定财物遭到侵害的结果,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我们认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对公共秩序的侵犯持的是直接故意的态度,是积极追求;而对他人财物的毁损持的是间接故意的态度,是放任。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财物的结果,并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毁损持的是直接故意的态度。这是两罪的重要区别之一。 三、从刑法分则对两罪的表述也可看出两罪在犯罪故意上的区别。刑 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表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显然,立法在对两罪的表述上,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寻衅滋事罪中毁坏财物的行为必须是任意的。“任意”一词也就表明立法对两罪在犯罪故意上的要求不同。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吴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首先。吴某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宾馆楼下,但没有侵犯公共秩序。吴某毁损朱某的车、辆时,已经是夜深人静,宾馆楼下没有其他的顾客。因此他的行为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引起不特定公众的安全感缺失和社会秩序的混乱。吴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求。同时,吴某选择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明确的。吴某因为朱某与人争吵,联想到朱某平时的作为,遂想对朱某出气。在朱某逃离现场的情况下,吴某对朱某的车辆进行报复。其犯罪对象显然是明确和具体的,而不是随机选择犯罪对象。这也决定吴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其次,吴某明知其行为会发生毁损他人财物的结果,并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吴某正是出于对朱某的怨气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没有找到吴某的情况下,将犯罪目标锁定在吴某停在宾馆门口的汽车,主观故意。表现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就是不具 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要求的“任意”性。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等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金湖 21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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