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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doc

2017-08-31 3页 doc 14KB 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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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doc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doc 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获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具有市场服务功能,面向社会提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的组织。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自主选择职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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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doc 成都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获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具有市场服务功能,面向社会提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的组织。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自主选择职业、用人单位自主选择人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活动的管理。第四条人才市场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自愿的原则。第五条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人才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市)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区(市)县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并接受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人才市场。第二章中介机构第六条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有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固定场所、资金、设施;(二)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五名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章程;(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向所在区(市)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合格,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第八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分立、合并、变更、撤销的,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经确认后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一)收集、整理、储备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二)开展职业介绍;(三)组织;(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五)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对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及应予公布。第十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二)伪造、涂改、租借许可证;(三)未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四)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第三章人才流动第十一条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公开招聘人才,应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机构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并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条件。第十二条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新闻媒介不得刊登、播放。第十三 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科研课题攻关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研人员;(二)由单位派遣支援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期限未满的;(三)与用人单位签有,合同期限未满的(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除外);(四)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五)在就职期间发生的债务尚未清偿的;(六)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人才在相互选择时,应如实介绍各自的情况和要求,并提供有关材料。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才在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国家秘密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二)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流动到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没有人事档案管理权单位的人才,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在流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移交。第四章争议处理第十九条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一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项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新闻媒介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责令其停止刊登、播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收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给应聘人员原所在单位造成直接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13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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