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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离婚案例4篇

2017-10-19 4页 doc 16KB 1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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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离婚案例4篇精神病离婚案例4篇 篇一:精神病离婚案例 原告:林某。被告:王某。被告代理人:刘某,王某之母。 林某和王某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有一子。1998年10月5日晚王因转移性腹痛到那大农垦医院检查,医院外三科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于当晚7时手术。由于麻醉医师、手术医师临床经验不足,对治疗过程中发现病情估计不足,技术处理不够成熟、得力,造成王急性缺氧性脑病。省农垦总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定:此病例属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王一直住在农垦那大医院治疗。现在她已出现脑萎缩、四肢肌...
精神病离婚案例4篇
精神病离婚案例4篇 篇一:精神病离婚案例 原告:林某。被告:王某。被告代理人:刘某,王某之母。 林某和王某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有一子。1998年10月5日晚王因转移性腹痛到那大农垦医院检查,医院外三科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于当晚7时手术。由于麻醉医师、手术医师临床经验不足,对治疗过程中发现病情估计不足,技术处理不够成熟、得力,造成王急性缺氧性脑病。省农垦总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定:此病例属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王一直住在农垦那大医院治疗。现在她已出现脑萎缩、四肢肌肉明显萎缩,变成植物人,无法正常达其意思。 2003年8月26日,林某起诉至儋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王离婚。林称:我和王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有一子。王呈植物人状态后,分居5年多,不能象正常人一样过夫妻生活,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故提起离婚诉讼,愿意抚养小孩。 对此,被告代理人刘称: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极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王处在治疗期间,病情危重,更需要丈夫 关心照顾,尽义务、尽。现在孩子还小,为了不让孩子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恳请法院不准离婚。 儋州法院认为:双方无法沟通、交流,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原告庭审中表示离婚后王可住其家,与法不悖,也符合社会公德,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离婚。 后来刘某不服,上诉至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篇二:精神病人离婚案例 案例介绍: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举行婚礼,1993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双方生活的一直很美满、幸福。但天有不测风云,孩子在不满一周岁时得了重病,王某多次给孩子输血,导致身体虚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 1998年家庭的一次意外失火,使王某精神上再一次受到严重打击,从此王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直接影响到了双方的感情。于是在尚某苦苦支撑几年之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于2003年以与王某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经法院及双方家庭做工作,尚某撤回了起诉。2004年,原告尚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 被告离婚。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安全考虑,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压力,而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导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好精神病人实际生活,200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勉强维持双方的会对原、被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又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被告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但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其今后的生活,离婚时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照顾。 篇三:患有精神病的离婚案件 原告王某,女,农民。被告郑某,男,农民。原、被告于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郑康。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共同外出打工。2001年初,被告精神出现不正常状态,后经检查确诊为精神病。被告患病后,对其病情进行治疗,并无明显好转。2005年被告病情恶化,经常与家人和他人发生冲突、损坏财物,并多次致伤他人。至此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对被告很少予以照料。 2005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予以驳回。2006年3月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审判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精神病人,经长久治疗仍未痊愈,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多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诉讼是身份关系的诉讼,其代理人不能对婚姻的离与否作出表示,被告患精神病又无诉讼行为能力,此案只能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婚姻、子女抚养、被告今后的生活和治疗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可依法作为判决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康由原告抚育至能独立生活时至;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9000元,定于2006年4月5日前支付4000元,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元,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元。 篇四:精神病人离婚的案例 原告:田某,男,28岁,无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田某之母。被告:梁某,女,27岁。 田某与梁某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某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级。1994年4月27日,田某之母陈某某以田某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某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某离婚。同时,陈某某委托田某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梁某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一、准予田某与梁某离婚;二、婚生女田雨由被告抚养,田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元,从1994年7月 起付至田雨18岁止。 宣判后,梁某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某的母亲及其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与梁某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田某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某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田某离婚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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