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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策划]

2017-10-23 4页 doc 15KB 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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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策划]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策划]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8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策划]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策划]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8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监察、审计、安监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工作机制,构筑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廉洁勤政,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自我防范职务犯罪。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廉政教育、法制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检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 有下列责任: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 (二)调查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三)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向有关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可以与有关部门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络制度。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执法行为和办事程序,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彩票 发行等活动的管理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九条 监察、审计、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行使检察权,实行检务公开,公正司法。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要经济活动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厂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国有企业不得任用、聘用法律禁止从事管理工作和财务工作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财务主管等职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利用职权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权对人事管理、经济管理、行政管理等进行干预。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和晋升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审计、安监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安监建议,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或部门。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警戒、遏止职务犯罪。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举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予以答复,并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 作的宣传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 (二)不接受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监督、调查和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 (四)对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拒不采纳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第二十条 对控告人、举报人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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