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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物与从物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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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物与从物的案例主物与从物的案例 论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主物与从物的法律分析 内容提要 主物与从物作为对物的传统分类,我国现行法律未予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有学者对此予以考察。文章从案例出发,阐述了主物与从物分类时区分从物的方法,并对案例所涉及的问题作以论证,同时对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 主物与从物 法律分析 主物与从物系物的分类方法,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就主物与从物的概念未作明确的规定,两物间区分的标准只散见于学理的解释中。但区分主物与从物,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笔者试以一则案例的引导,对主从物作以分析,以求共识...
主物与从物的案例
主物与从物的案例 论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主物与从物的法律分析 内容提要 主物与从物作为对物的传统分类,我国现行法律未予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有学者对此予以考察。文章从案例出发,阐述了主物与从物分类时区分从物的方法,并对案例所涉及的问题作以论证,同时对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 主物与从物 法律分析 主物与从物系物的分类方法,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就主物与从物的概念未作明确的规定,两物间区分的标准只散见于学理的解释中。但区分主物与从物,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笔者试以一则案例的引导,对主从物作以分析,以求共识。 一、基本案情 2003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预应力管桩,后原告依约定供给被告管桩。另原告应要求供给被告桩尖466只,但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双方对桩尖的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6月21日,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确定桩尖单价为180元/只。 二、问题的提出 被告主张管桩与桩尖系民法上的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桩尖的价格已经包含管桩的价格中,被告已支付管桩款,故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应再支付桩尖款。原告认为本案的标的物管桩与桩尖不是民法上主、从物的关系,而是配套使用的产品,被告应当支付桩尖货款。从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中,引出应当予以明确法律问题:何为主物、何为从物,区分主、从物的标准是什么,区分主、从物的意义何在, 三、主物与从物的法律分析 (一)主物与从物的概念 按物在相互关系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类,将物区分为主物与从物。罗马法称主物为res principales,称从物为accessio或 causa rei。民法典及学者对主物与从物所下的定义,用语不尽一致,方法不尽相同,具有代性的有: 《德国民法典》第97条第1款: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但为了主物的经济目的而提供使用,并与主物存在符合此使用目的的空间关系的动产,为从物。在交易中不认为是从物的物,不是从物。[i]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8条第1项: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ii] 《日本民法典》第87条第1款:物的所有人,为其物可供日常所用,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他物附着于其物时,其附着之物为从物。[iii] 卡尔.拉伦茨(K.Larenz):一个物可以不是一个其他物的部分(即与其他物一起组成一个单一的物),而长期地为了一个其他物的经济目的服务,并且作为其他物经济作用的辅助工具。[iv] 周枏:在某一法律关系中相互关联而同属于一人的两物,其中独立存在、并起主导作用的是主物;而附属于主物,辅助主物的效用,并通常随主物的转移而转移的则为从物。[v] 梁慧星:从物指从属于主物之物,从物之外的物皆为主物。[vi] 孙宪忠:所谓主物,指能够独立发挥效用的物。非主物的组成部分而附着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的物,称为从物。[vii] 区分主物与从物,关键之处在于弄清何为从物。对上述主物与从物的概念加以比较,应以台湾民法典的概念最为周延,按该民法典的规定,从物的要件有四:1.从物非主物之成分;2.常助主物的效用;3.从物与主物同属一人;4.须交易上无特别习惯。德国民法典及台湾地区民法典,均强调了交易习惯在判断从 物时的重要性。主物与从物具有相对性与不确定性,在区分主从物时无法找到一劳永逸的概念予以界定,应当结合生活实践经验予以判断。 (一)区分主从物应当注意的问题 1(从主从关系来区分 主从物之间存在主从关系,如电视机与摇控器,两者之间很明显能区分出电视机起的是主要作用,系主物,摇控器起辅助电视机使用的次要作用,系从物。但实践中常难分清的是,具有同等关系两个物之间的关系,如手电筒与电池、灯具与灯泡等,电池与手电筒无主从物的关系,交易习惯中不常见到出售手电筒时附送电池,也未常见买灯具时配送灯泡,皆因两物之间为同等关系,无法分清何者起主要作用、何者起的是辅助作用,因而不存在主从物之分。 另外,从物须为主物的常用所附属之物。所谓常用,谓继续的供主物之用,在社会见解上为一时的目的的使附属之物,非从物。[viii]如何理解“一时的目的”,史尚宽先生举客厅之立轴、工厂之煤炭或其它燃料非房屋与工厂的从物来解释。现实生活中常见的还有影碟机与影碟,从交易的观念上不具有继续的使用性,仅为使用人一时的目的使用影碟机播放影碟,因此不能认定影碟为影碟机的从物。 2(从主从物是否同属一人来区分 主物与从物须同于一人所有,不属于一人的两个物之间不能构成主物与从物。实践中,事实上存在主物与从物为不同人分别所有的情况,比如为辅助主物之效用而借用他人所有的从物。基于物权公示的要求,在处分该主物时,从法律上也应认定该从物为同一人所有,处分的效力及于从物,除非交易双方对从物作特别约定。 3(从交易习惯来区分 交易习惯对区分主从物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判别是区分主从物的重要途径。如上文中所举例的灯具与灯泡,如果仅从主从关系来分析,很难判别灯泡为何不能界定为从物,但交易习惯中却认为两物之间是配套使用的产品。 另外,交易习惯中的观念,从物的价值一般要比主物小。既然理论上从物是辅助主物使用之物,且起的是次要作用,不可能出现从物的价值高于主物的情况。比如摇控器之于电视机、马鞍之于马、充电器之于手机等,前者的价值均比后者小。 说辅助物的价值一定小于被辅助之物,事实上也不一定能成立,但辅助物的价值一旦高出主物的价值,此时应当明确两者之间不存在主从物关系。成语“买椟还珠”,[ix]用来比喻舍本逐末,取舍失当。因观念中珠宝是主物,木匣应是从物,若珠宝系赝品,木匣却因材质名贵做工精致超出赝品珠宝的价值,两者之间即不能区分主从物,买家当然有理由买椟还珠。 (二)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意义 通说认为对主物的处分效力及于从物,对主物设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区分主物与从物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经济上利用价值,“因为某物既常助他物之效用,以之分属二人,势必减少其效用,对社会经济,实属不利”。[x]笔者认为,因处分主物的效力及于从物,区分主从物的意义,还在于司法实践中定止分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87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该附属物,应解释为从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合同法》164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该部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主从物的处理原则,同时也明确了区分主从物的法律意义。 四、法院的判决及评判 法院在认定本文涉案案件事实时,对管桩与桩尖是否为主物与从物的关系问题,作出以下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不仅未向法庭提交管桩与桩尖在结合使用过程中,管桩起主要效用、桩尖处于附属地位的相关证据,同时也未提交建设工程中将管桩与桩尖视为主从物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和说明力,本院不予采信。”[xi]法院依照该认定事实,按评估价判令被告给付桩尖货款。 从判决主文可以看出,法院主要是从证据学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对涉案事实作以认证。对两物是否存在主从物关系问题,法院直接予以回避,避免因直接认定两物之间是或不是主从物,而可能造成的判决风险。应当说法院的认定体现出较高的司法技术含量,但未必完美无缺。因为在解决原被告诉讼争端的同时,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法律实质问题未置可否,该问题仍悬而未决。 对照从物的判断标准来分析,似乎很难判断涉案的桩尖与管桩是否是主从物的关系。因桩尖确实为辅助管桩使用之目的(桩基工程中用桩尖辅助打桩);桩尖并非管桩的组成部分,为两个物;另从两者的价值上看,桩尖的价值当然比管桩小。交易习惯中买卖双方的合同有时也不直接明确桩尖价款,而是将桩尖款计算在管桩款中一并进行结算。 但从桩尖辅助管桩使用的性能来分析,桩尖并非“常助主物的效用”。 “所谓常助主物的效用,系指非仅暂时地补助主物之经济目的而言,故从物与主物恒具有功能性的关联,而居于从属地位。”[xii]桩尖只是一时性地辅助管桩实现其使用目的,在使用过程中,桩尖与管桩便永久地结合在一起,两物间永久地不可分开。 从物附属于主物,但“非谓物理的使与主物结合之意,乃谓作成供主物的常用之关系。为从物供主物之用,通常与主物有密接的空间关系,然其不用之时,主物与从物不妨无密接的空间关系。”[xiii]也就是说,从物必须有一个和主物相应存在的“空间上的关系”。两个物之间仅存在一个空间上的接近,而不是物体的集合。 桩尖只是供管桩使用一时之需,一次性辅助管桩以实现其物的使用价值,桩尖在辅助管桩使用后便丧失其物的独立地位,使用后两物间也不存在“空间上的关系”,故桩尖作为物的特性与从物的法律特点不符,无法得出桩尖系管桩从物的结论。 五、余论:主从物的立法建议 鉴于现行《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均无主从物的规定,《合同法》第164条也只是规定主从物处分时的法律后果,显然我国现行法律对该问题未予足够的关注。笔者认为主从物作为传统物权法中的重要概念,在我国将要出台的《民法典》中应当予以明确规定。 比较各国民法典对主物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的规定概念上最为周延,我国将要制订的民法典应借鉴该法条,从立法上将主从物概念、法律性质等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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