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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甲与房地产开发商乙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

2018-11-03 3页 doc 13KB 3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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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甲与房地产开发商乙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公民甲与房地产开发商乙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 公民甲与房地产开发商乙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提出,为少交契税建议将部分购房款算作装修费用,甲未表示反对。后发生纠纷,甲以所付装修费用远远高于装修标准为由,请求法院对装修费用予以变更。该装修费用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C) A.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效 B.显失公平,可变更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 D.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 (5)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包括行为本身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限制他人或自己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行为,以及行为的本身也许不...
公民甲与房地产开发商乙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
公民甲与房地产开发商乙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 公民甲与房地产开发商乙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提出,为少交契税建议将部分购房款算作装修费用,甲未表示反对。后发生纠纷,甲以所付装修费用远远高于装修为由,请求法院对装修费用予以变更。该装修费用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C) A.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效 B.显失公平,可变更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 D.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 (5)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包括行为本身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限制他人或自己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行为,以及行为的本身也许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所附的条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6) 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强行规定的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所说禁止性规定或者强行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范,即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当然无效。如果违反的是取缔性规范,并不能当然认定无效,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至于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规定也不能当然认定无效。 (7) 标的不确定或自始客观不能的民事行为。特别注意,自始客观不能是指标的不可能实现或者根本不存在。如,买卖永动机的合同或者买卖月球土地的合同。嗣后不能,或者主观不能,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房屋合同签订后,该房屋灭失,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仍为有效合同。 3.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以后,会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 返还财产。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至于返还财产的范围,以全部返还为原则。对方给付的财产,无论返还时是否存在,原则上返还义务人必须按原数或原价返还。如果原物存在,应以原物返还,否则应作价偿还。如果原物有损坏,应予修复后返还,或付给相当的补偿。如果对方给付的是金钱,除了返还本金外,还应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如果对方给付的是劳务、无形财产或者其他不能返还的利益,则应折算为一定的金钱予以偿还。 (2) 赔偿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这里所说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难点辨析, 第一,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我国,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是否适用不诉讼时效,法律无明文规定,实务中存有争议。但对于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应从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人民法院能否以职权主动作出无效判决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不主张无效,而主张违约,人民法院能否以职权主动作出无效判决,存有疑义。依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似乎人民法院不能作出无效判决,但应当知道,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是建立在私人利益的基础上的,无效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问题,对此,应适用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故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作出无效判决。 第三,无效民事行为的补正。我国法律暂无规定,依德国和日本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 为的原因消失以后,经当事人承认,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与无效行为内容相同的新行为。我国司法实践并不强调当事人的承认要件,也不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为一新行为,无效原因消除以后,该行为或自始发生效力,或经当事人承认发生效力。如《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工程合同解释》)第5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再如《担保法解释》第49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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