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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现金、支票和收据管理办法

2017-10-13 2页 doc 11KB 1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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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现金、支票和收据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现金、支票和收据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本所的现金、票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所应加强现金、支票及收据的管理,使用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现金、支票及收据的管理等国家有关规定。 三、本所必须设置现金日记帐。现金收付必须逐笔记载,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四、本所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限额,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私人挪用。 五、不得代其他单位或个人存入或者支取现金,不准将本所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得设立小金库。 六、应当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的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结算。 七、支票的使用必须符合...
律师事务所现金、支票和收据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现金、支票和收据管理 一、为加强本所的现金、票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所应加强现金、支票及收据的管理,使用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现金、支票及收据的管理等国家有关规定。 三、本所必须设置现金日记帐。现金收付必须逐笔记载,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四、本所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限额,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私人挪用。 五、不得代其他单位或个人存入或者支取现金,不准将本所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得设立小金库。 六、应当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的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结算。 七、支票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向外单位或个人出借支票,不准将支票交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签发。 八、支票的领取应符合手续。经主管主任批准,履行财务登记手续并逐项填写支票栏目后方可签发。 九、任何人均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 十、本所的一切业务收入均应开立收据,应使用市财政局和市司法局统一规定的收据。 - 1 - 十一、本所对收据集中管理,不准转借、转让,也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开收据。 十二、财务人员应妥善保管好现金、支票和收据,不得丢失、毁损;使用及管理不得违反国家和本所的有关规定,违者依其情节和后果追究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十三、财务人员应经常性地进行自查自纠,应接受财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四、本办法解释权归律师会议。 十五、本办法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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