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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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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1)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1)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促进射击运动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以下简称运动枪支),是指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开展射击竞技训练、比赛所使用的枪支及其配用的子弹。具体品种、型号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发布。 第...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1)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1)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促进射击运动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以下简称运动枪支),是指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开展射击竞技训练、比赛所使用的枪支及其配用的子弹。具体品种、型号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发布。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运动枪支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运动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运动枪支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 第五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一)法人资格; (二)一定数量并具备相应当资质的教练员及相关从业人员; (三)经省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安全规定的射击场地;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验收合格的运动枪支安全保管设施; (五)健全的运动枪支安全;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 (一)#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办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含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等。 (二)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三)法人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枪弹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枪弹库安全管理规定和枪弹安全管理责任制等; (五)教练员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射击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射击场地合格证明。 (八)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运动枪支保管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 2 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射击竞技运动的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发布。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复审,并将复审材料报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动枪支的配置与购置 第十条 运动枪支的配置种类及限额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运动枪支的配置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运动枪支的购置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公安部门共同指定的单位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动枪支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和审核本行政区运动枪支购置计划和增补计划。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核后,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上报下一年度购置计划,应当于6月30日前上报本年度增补计划。 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全国运动枪支购置计划,报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运动枪弹购置指定单位应当按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规定与运动枪支制造企业(包括进口枪支企业)签 3 定采购,并按照批准的分配计划调拨、运输运动枪支。 第十四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其所属运动员接受奖励、赞助或者赠送运动枪支时,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纳入该单位配置限额管理。 第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运动枪支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省调剂使用运动枪支的,由调出地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纳入运动枪支配置计划内管理。 第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调剂使用的枪支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 第四章 运动枪支的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携带运动枪支外出或者需要跨区域运输运动枪支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证》或者《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第十八条 批准购置的运动枪支(含奖励、赞助、赠送和境内调剂的运动枪支),应当凭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出具的提货通知, 4 按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到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第十九条 携带运动枪支外出训练、比赛的,凭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民用枪支持枪证复印件、射击竞赛通知(或者邀请函),到所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 第二十条 其他运动枪支的运输,须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第五章 运动枪支的出入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携带运动枪支出境参加射击比赛活动时,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出入境具体时间地点); (二)邀请函(任务批件); (三)运动员姓名和携带、运输枪支子弹型号、数量清单。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境外运动队(运动员)申请携带运动枪支入出境、过境、境内转机等,由接待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入出境具体时间地点); (二)邀请函; (三)携枪运动员姓名和枪支子弹型号、数量清单等材 5 料。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接待单位应当在事前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办理运动枪支出入境手续,报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出入境前至少二十个工作日办理。 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铁道部和民航总局等部门备案,并抄送相关公安机关、海关及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入境的运动枪支,应当凭批准文件到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凭《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经批准出境的运动枪支,应当凭批准文件到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凭批准文件和《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海关、边防检查站申报。 第六章 运动枪支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持枪人员责任制度;运动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管等制度。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枪支,明确责任人,确保枪支安全,加强对持枪人员的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培训。 第二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完善运动枪 6 支的安全保管设施。枪弹库(室)应当加装防盗报警设备,并与公安部门保持畅通联络,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库(室、柜)存放,落实双人双锁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定期对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保管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配置的运动枪支只限于射击训练和比赛,不得用于营业性射击活动。 第二十九条 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时,必须携带《民用枪支持枪证》。 第三十条 射击比赛的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工作由主办单位会同承办单位共同负责。承办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保卫部门负责运动枪支的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应当事先将来访单位、携枪数量、抵离时间、携运证复印件等材料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运动枪支发生被盗(抢)、丢失等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案发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发生在异地的,还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枪支管理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三十四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报废运动枪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连同《民用枪支持枪证》上缴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销毁。 7 做出批准的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销毁证明等相关文件报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严禁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人员私自调换、出租、出借、赠送和销毁运动枪支。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条件或者程序审批从事射击竞技运动单位申请的; (二)对配置单位运动枪支购置计划审核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没有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生运动枪支被盗、丢失等事故,没有及时逐级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按照规定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没有对持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的; (三)安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枪弹混库(室、柜)存放的; 第三十八条 对使用比赛、训练运动枪支从事营业性射击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 8 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给予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运动枪支降级调拨或者调剂的; (二)不按规定上缴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复审不合格,限期不改或者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训练场所、枪弹库(室)的安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 不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 (二) 不按规定办理运动枪支准运手续的; (三) 私自购买运动枪支的; (四) 私自调换、出租、出借、赠送和销毁运动枪支的; (五) 运动枪支被盗、丢失后,瞒报或者谎报的; (六) 未经许可从事射击营业性活动的; (七) 不遵守运动枪支安全管理规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的公文、证件、印章的; (二)不遵守运动枪支安全管理规定,玩忽职守或者工 9 作失误,导致运动枪支发生被盗、丢失,造成后果的; (三)将运动枪支赠与他人或者私自调换、借用运动枪支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枪支或者在非射击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运动枪支研制立项和试用计划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后下达给定点企业。运动枪支的定型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四十三条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运动枪支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1992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安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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