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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租房为名入室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_6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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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租房为名入室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_6659以租房为名入室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_6659 以租房为名入室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入室抢劫;入户抢劫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2009年8月,被告人甲、乙、丙、丁预谋对某市区的房屋出租人实施抢劫。甲利用被害人毛某在网上出租房屋的信息,以租房为名与毛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看房的时间和地点。四人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约定地点。经甲分...
以租房为名入室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_6659
以租房为名入室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_6659 以租房为名入室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入室抢劫;入户抢劫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2009年8月,被告人甲、乙、丙、丁预谋对某市区的房屋出租人实施抢劫。甲利用被害人毛某在网上出租房屋的信息,以租房为名与毛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看房的时间和地点。四人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约定地点。经甲分工,由乙在附近一网吧望风,甲、丙、丁到被害人的出租屋内,在假装与被害人洽谈租金的过程中,三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并捆绑,后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现金85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构成入户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构成入户抢劫。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不应当构成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本案中的犯罪地点虽然在住宅小区内,面形式和所处地点似“户”,但并不具备“户”的本质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释中对“户”从两点来把握:一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本案中的后一个特征应无争议。分歧的关键点在第一个功能特征上。肯定论者认为,本案中,房屋在居民小区内,具备必须的生活设施,就可以认定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这一功能特征。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犯了形而上的错误。 首先,从罪责刑相一致的,此种情况认定入户不适当。立法把“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在没有造成任何伤亡的情况下,起点量刑即在10年以上。笔者认为将入户抢劫作为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并列的加重情节,体现的是对“户”的着力保护。这是考虑到户是公民赖以生存,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如果在户内的安全没有保障,公民则会失去对整个社会的安全保护的信赖;同时“户”也是家庭单元的活动场所,行为人对“户”的侵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区域,就意味着可能对户内的每一个家庭成员的身体实施强制力,可能对公民所有的财产实施侵害。基于以上分析,入户抢劫可能造成的危害极大,对其予以十年以上的量刑是适当的。本案中,犯罪地点在一个用来准备出租的房屋内,由于出租人并不在其中居住,案发当时,出租人来到房屋内,是将房屋作为一件拟出租的商品向被告人等展示,那么此时, 房屋功能显然不是“供他人生活”,而是用来交易的对象。虽然此时房屋属于私人领地外人不得擅入。但由于实际上房屋无人居住,被告人只是也只能对被害人本身的人身和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侵犯,而不可能对被害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和其他不特定的财产造成侵害。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从立法意图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应以不认定入户为宜。 其次,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入户抢劫的主观犯意是明知是“户”而故意实施对“户”的抢劫,犯罪对象应当是“户”。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是对出租房屋的房东实施抢劫。用来出租的房屋是空的,无人居住,更不可能有财物,他们是明知的,他们的逻辑是出租房屋者必定是有钱人。将出租人骗到出租屋内,空间封闭容易实施犯罪。从这个角度分析,被告人的抢劫对象是人,而非“户”。 第三,从司法解释来看,对“户”两个特征的把握重实质。《意见》解释中规定:“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那么,什么是一般情况,什么是特定情况?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家庭生活?据《现代汉语词典》,“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生活”是指人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在这里家庭生活的理解应当是抽象的、概括的,即指家庭成员在户内所进行的基本的饮食起居等生存活动。据此,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地点只是供人临时居住、休息的场所,客观上并不具备供家庭饮食起居等全部的生活基本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户”。但是,虽然客观条件恶劣,但因为种种原因,确实在其中进行了家庭生活,即应当认定为“户”。本案中,虽然出租房屋在客观上虽然可能具备家庭生活的条件,但由于没有实际的家庭生活活动,也就不能认定为“户”。 【作者简介】 乔亦丹,单位为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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