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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债权存在的凭证

2018-11-11 1页 doc 11KB 1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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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债权存在的凭证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债权存在的凭证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证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还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从以上的相关规定可...
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债权存在的凭证
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债权存在的凭证 《增值税暂行》第19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证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还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从以上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的看出,增值税发票可以先开出,并且不是作为付款的依据,更不能用增值说发票单独作为证据加以认定。另外根据《会计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债券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结算。”《会计基础工作》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也就是购货方也就既是被上诉人不仅要提供发票,还应提供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还应当提供支付现金凭证,这在作为合同正规公司的会计账簿上都有显示出来,也必须显示出来。根据最高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这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应该有完整的记账薄来反映银行或现金支付情况,流动情况,也是《会计法》及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所的,如不能提供出来,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这两笔货款。因此,增值税发票与付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收到增值税发票,仅是明收到会计凭证,而不能表明受票人有行为的发生,增值税发票也没有票款两清的功能。受票人要证明已付款,只能提供对方的收款凭证或汇款单据加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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