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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理性行为_形式合理性和形式法治_马克斯_韦伯法律思想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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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理性行为_形式合理性和形式法治_马克斯_韦伯法律思想解读 2011 年第 19 期 总第 297 期 前 沿 Forward Position No. 19 2011 Sum No. 297 目的理性行为、形式合理性和形式法治 ———马克斯·韦伯法律思想解读 王明文 (白城师范学院 政法系,吉林 白城 137000;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摘 要] 作为社会行为理论的首倡者和理解社会学的奠基人,马克斯·韦伯构建了其庞大的社会学理论,同时也在法 律社会学领域进行了开拓性的探索。他关于法律的论述以其社会学理论中社会行为概念的界定为出发点,同时立足于对...
目的理性行为_形式合理性和形式法治_马克斯_韦伯法律思想解读
2011 年第 19 期 总第 297 期 前 沿 Forward Position No. 19 2011 Sum No. 297 目的理性行为、形式合理性和形式法治 ———马克斯·韦伯法律思想解读 王明文 (白城师范学院 政法系,吉林 白城 137000;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摘 要] 作为社会行为理论的首倡者和理解社会学的奠基人,马克斯·韦伯构建了其庞大的社会学理论,同时也在法 律社会学领域进行了开拓性的探索。他关于法律的论述以其社会学理论中社会行为概念的界定为出发点,同时立足于对 合理性的创造性阐发,从目的 (形式)合理性这一在他看来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行为出发,构建了其形式主义的法律观。 形式主义法律观的出现有着现实的社会基础,但也有着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关键词] 目的理性行为;形式合理性;形式法治 [中图分类号] D909. 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8267 (2011)19 - 0073 - 05 [作者简介]王明文(1971— ) ,男,湖南洞口人,白城师范学院政法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 究方向为法理学。 作为现代社会学领域里个人影响最大的学者之 一,马克斯·韦伯构建了其庞大的社会学理论,同 时也在法律社会学领域进行了开拓性的探索。他的 形式主义法律观正是这种探索的成果。本文尝试从 社会行为理论和和他的理性观入手,对其形式主义 法律观的得失进行和考察,以期抛砖引玉,推 进对韦伯法治观的研究。 一、目的理性行为:形式法治的社会行为基础 秩序和规则是社会理论中的两个核心概念,韦 伯对不同社会的秩序的形成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 规则体系展开了认真的研究。韦伯的研究不是从规 范研究的视角切入而是从社会学中最基本的概念和 社会中最基本的社会现象———个人的社会行为出发 的,在这一研究中,他探讨了具有特定意图的无数 社会行为是怎样趋向于某些常规范式的。 在韦伯看来,社会行为 (包括不为或容忍)是 以其他人过去的、当前的或未来所期待的举止为取 向的行为。① “根据行为者或行为者们所认为的行为 的意向,它关联着别人的举止,并在行为的过程中 以此为取向。”②借由其 “理想类型”的分析方法, 韦伯出了四种类型的社会行为: 1. 目的理性行为:它可能是由人们合理地决定 之后作出的,并为了某种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它 取决于某种期望,即外界或他人也以同样的方式行 动,并且将这种期望作为条件或方法,以便实现行 为者合理考虑的目标。 2. 价值理性行为:它是根据某种行为价值的信 仰决定的,不以任何目的,并以道德、美学或宗教 为行为标准。 3. 情感行为:是在情感支配下实施的行为。 4. 传统行为:是依据传统而实施的行为。③ 在韦伯区分的四种行为类型中,前二者是理性 的行为类型,后二者则是非理性的行为类型。按照 韦伯的分析,这四种行为类型并没有包罗行为取向 方式的全部分类,现实的行为只是或多或少的接近 它们,或者从它们当中产生的,甚至可以说,比较 常见的是它们的一个混合类型。 实际上,韦伯在运用其理想类型方法界定 “社 会行为”这一社会学中的核心概念时,是将 “目的 ·37· 理性行为”作为社会行为的纯粹类型和行为概念的 等级划分的主要概念,而将所有非理性社会行为视 为这一纯粹类型的特殊倾向来对待的。④韦伯之所以 把目的理性行为视为社会行为的纯粹类型,与他对 资本主义经济行为的分析是相一致的。在他看来, 现代资本主义就是典型的目的理性类型,即人的行 为都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并采取理性选择的方法来 实现和达到这一目的。 在韦伯看来, “谁若根据目的、手段和附带后 果来做他的行为的取向,而且同时既把手段与目 的,也把目的与附带后果,以及最后把各种可能的 目的相比较,作出合乎理性的权衡,这就是目的合 乎理性的行为:也就是说,既不是情绪的 (尤其不 是感情的) ,也不是传统的。”⑤至于行为的价值合 理性取向,则可能与目的合理性取向处于种种复杂 的关系中。但从“目的合乎理性的立场出发,价值 合乎理性总是非理性的,而且它越是把行为以之为 取向的价值上升为绝对的价值,它就是越是非理性 的。”⑥韦伯的目的理性行为是建立在孤立的个体对 客观世界作出合乎目的的主观意义之上的,对于那 些以成功为取向的个体行动者的意志来说,在其对 法律命令之施行的期待中,法律规则构成了一种事 实性的障碍。在这里,法律中的 “强制”力量对 “自由”构成了事实上的压制和障碍。 这一点,在韦伯关于法律的定义中也可以得到 证实,韦伯的法律定义是一个操作性的事实术语, 本身并不涉及任何伦理学和政治学的价值判断。这 与韦伯对社会学家的要求是一致的。因为,在他看 来,社会学家的任务仅仅是观察,而不作一般的价 值评判。在韦伯的视野中,其法律定义的出发点正 是社会行为概念的界定。在他看来, “社会行为可 以受到存在于某种合法秩序中的观念指导。反过 来,这种秩序具有社会行为实际遵循的标准效力。 韦伯称为协定的秩序具有的效力得到可能性的保 障,即如果某行为不符合秩序,会受到某特定人员 的监视。当某秩序在这种 (物理的或心理的)可能 性的保障下,旨在使某行为符合秩序,或在需要惩 罚时,由特定人员实施暴力,它就是法律”⑦在这 里,韦伯突出强调了法律的强制性特征,在他看 来,法律与道德、宗教、习惯的一个根本区别就在 于法律是由社会团体的官员保障实施的,如果实施 官员是国家的,那么由此建立的秩序就是国家的法 律。在韦伯看来,在法律哲学上,确实可以发现一 些将伦理和政治价值作为必要因素的法律定义。但 是,社会学家决不能采用这种定义,他应该考虑组 织化的强制性秩序,而不论他是否喜欢秩序的内容 或目的。这种法律定义,极易造成法律 “事实”与 “价值”之间的紧张和对立。 二、形式合理性:形式法治的理性基础 在腾布鲁克看来,韦伯“毕生的论”就是对 “何为理性”问题的研究。⑧与之相适应,就韦伯的 法律社会学而言,贯穿始终的一个核心问题则可以 归结为对现代西方法律的理性化展开过程及其 形成原因的研究。因为在韦伯看来,西方法律理念 天然地具有一种合乎理性的因素。 作为分析现代性问题的概念平台和韦伯社会理 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理性是一个有着多重意涵的 术语。根据安东尼·克隆曼的总结,韦伯所称的理 性主要有四个含义: (1)在许多场合,韦伯用 “理 性”一词来表示受一般性规则或原则的约束。(2) 第二种含义是指系统性,一种理性的法律是由所有 经分析导出的法律命题组成的一个整体,在其中, 这些法律命题构成了一个逻辑清晰、内部一致,而 且至少在理论上天衣无缝的规则系统。(3)理性的 第三种含义是建立在对意义的逻辑解释基础上的。 通过对法律事件和法律条文意义的逻辑解释,通过 演绎推理的方式,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法律上有效的 结论。(4)理性的最后一个含义是 “可以为人类的 智力所把握。”韦伯最常用的是理性的第一层含 义。⑨总体而言,在韦伯的合理化理论中,理性可归 结为两对范畴,即价值合理性和目的 (工具)合理 性、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 (一)价值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 在韦伯的社会学中,目的理性和价值理性是一 对最重要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二者构 成了“韦伯的理性类型学的核心”。⑩从这对范畴出 发,韦伯借助新教徒的伦理理性化过程,在新教伦 理和作为理性资本主义特征的 “客观的经营活动” 的“目的理性”的理性化之间建立了“亲和力”。 在哈贝马斯看来,韦伯实际上是从三个层面: 工具使用、目的确定、价值取向来考察合理性概念 的,他把合理性区分为:工具合理性、选择合理性 和价值合理性。而工具合理性和选择合理性可以合 称为工具 -目的合理性或目的合理性。所以韦伯的 合理性主要包括两大层面,即价值合理性和目的合 理性。“行为的工具合理性是根据运用手段达到既 定目的过程中的有效计划来加以衡量的;行为的选 择合理性是依靠用一定的价值、手段和边界条件来 算计目的的正确性加以衡量的;行为的规范合理性 则是用决定行为偏好的价值标准和原则的同一性力 量、总体性力量等加以衡量的。一个行为,如果满 足了手段合理性和选择合理性的条件,韦伯就称之 为‘目的理性行为’;而如果满足了规范合理性的 ·47· 要求,韦伯则称之为 “价值理性行为”。这两个方 面可以相互独立,不断变化。目的合理性范围内的 进步‘有利于纯粹的工具理性行为,而有损于价值 理性行为’。西方的理性文化看起来就是在朝着这 样一个方向发展,但也有证据表明,价值取向在合 理化过程中对目的理性行为构成了障碍。”瑏瑡虽然韦 伯认为,只有把目的合理性行为和价值理性行为结 合起来,才会形成一种新的行为类型,才会满足实 践合理性的总体要求。但由其所处时代的局限,韦 伯实际上割裂了二者之间结合的可能性,目的合理 性和价值合理性之间始终存在内在的冲突与张力。 从理论上分析,目的合理性成为理性的代名词。实 际上,韦伯对社会合理化过程的分析也仅仅是从目 的合理性角度来进行的。在这一过程中,目的合理 性实现了自身的制度化, “行动者个体以目的理性 行为作为其行为的合理解释,形式法治也因而获得 了理性主义的正当性支持。”瑏瑢在这里, “实证法的 合法性来自于行为的合法律性”。瑏瑣 (二)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 从合理性概念类型建构角度看,韦伯提出了形 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这样两个概念。所谓实质合 理性,是指人们“要提出伦理的、政治的、享乐主 义的、等级的、平均主义的或某些其他的要求,并 以此用价值合乎理性或者在实质上目的合乎理性的 观点来衡量———哪怕是形式上还是十分 ‘合理的’ 即可以计算的 -经济行为的结果。”瑏瑤它在法律的制 定或适用上,则指“法律制定者或适用者自觉地遵 循某种一般的原则,这些原则可能是宗教原则,或 伦理思想的体系,或理性的观念,或清晰的政 策”瑏瑥。工具合理性和选择合理性被韦伯统称为形式 合理性。所谓形式合理性是指这样一种经济行为 “以货币形式表现着这种形式上的可算性的最大限 度”。瑏瑦在法律上则指 “实体法和程序的运作不是逐 案处理,而是根据一般决定的方法”来进行处理。瑏瑧 在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中,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 存在明显的对立,这种对立,确切地说,是逻辑系 统化与价值系统化的对立。韦伯主要从神圣法理性 化的视角来考察法律的实质理性化问题,宗教改革 之后,神圣法对于推动世俗法的理性化,亦发挥了 重要作用。在这里,法律的实质理性化,主要解决 的是在除魔的世界图景中,如何通过伦理现代化的 动力学,来构建一套发达的形式技术。 关于法律形式理性的发展,韦伯认为,法律是 一种由系统性的规则支配的无缺陷的体系,并将这 一点视为真正的形式理性的标准。从这种概念法学 的角度,法律就如同自动售货机一样发挥作用。 “这一形式理性的‘技术装置’之所以能发挥作用, 前提是法律能够与伦理等实质理性分离,构成自我 指涉的法律秩序。换句话说,法律的形式理性化, 与韦伯在支配社会学中采取的立场是一致的,就是 不得不割断伦理理性化与社会秩序理性化之间的直 接关联,从而保证价值自由。”瑏瑨 在这里,形式合理性成为韦伯构建其形式法治 的一个前提性基点,其“对法律形式的情有独钟是 以一个在价值中立意义上成立的 ‘形式理性’概念 为支撑的”。瑏瑩 在韦伯看来,形式理性和目的理性、实质理性 和价值理性之间存在着一种对应关系。近代西方社 会的理性化,即世界观袪魁的历史运动过程,实际 上是“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或“价值理性与工具 理性”以相对立的姿态发生、发展的过程,也是形 式理性和工具理性逐步取得在理性中的统治地位的 过程。虽然不同理性追求的目的并不一样,但在韦 伯看来,现代西方社会理性化是向着工具理性和形 式理性方向进行的,其借以分析现代社会合理化理 论中的理性和理想型工具所指向的正是工具理性和 形式理性,二者所追求的都是逻辑普遍性。只不过 前者是通过逻辑普遍性来保证手段达致目的有效 性,后者所追求的则是逻辑化的普遍形式。在这样 的理性观下,韦伯所赖以建构其形式法治的形式理 性,实质上就是一种工具理性。在韦伯看来, “通 过专家对法律科学合理地立论和阐述,用公开的、 抽象的和普遍的法规对追求主观利益的私人活动的 保护,通过严格运用和执行这些法规对违反法律行 为的控制,现代法律有充分保证在价值中立的 ‘工 具理性’基础上建构起自己的合法性。”瑐瑠所以,在 韦伯的视野中,所谓法律,就是政治立法者根据一 个法律上建制化的程序制定为法律的东西,法的合 法性的来源在于人们对抽象、普遍的法律形式本身 所存有的一种信念。 三、韦伯的形式法治观 工具理性 (目的合理性)、形式理性对逻辑普 遍性的追求必然导致其对个体即作为单个行动者的 行动者的关注,而“单个的行动者和目的合理性追 求逻辑的普遍性是一致的。”瑐瑡在韦伯的合理化理论 中,普遍法则构成了近代资本主义文化的主要特 征。在他看来,清教徒的行动正是按照普遍的形式 进行的,它导致了社会的形式合理化,形式主义的 伦理、形式主义的法律及理性的簿记核算的市场经 济体制。 韦伯认为,以资本主义为最高发展阶段的理性 化经济组织形式同以形式理性法为最高阶段的法律 结构之间存在一种 “有选择的亲和性”。资本主义 ·57· 主要依靠计算,其前提是要有一套以理性上可以预 测的方式运作的法律和行政管理系统,人们至少在 原则上可以根据其确定的一般规范来进行管理。 韦伯根据法律制度的 “形式性”和 “合理 性”,对社会历史中的法律制度进行了类型划分。 所谓“形式性”,是指运用那些内在于法律制度中 的判决标准,这种“形式性”可以用来衡量法律制 度本身是否内在自给自足即法律自治性的程度。所 谓“合理性”是指遵循那些运用于所有类似案件中 的判决标准。这种“合理性”可以用来衡量法律制 度所运用的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适性。根据前一标 准,法律可分为形式法和实质法,根据后一标准, 法律又可分为理性法和非理性法。把这两条标准结 合起来,我们就得到了四种法律类型:即形式理性 法、形式非理性法、实质理性法和实质非理性法。 在所有四种类型的法律中,形式理性法是现代 西方社会所特有的法律类型,也是法理型统治的基 础。这与韦伯把形式化基本上视为与合理性相同的 概念的观点是一致的。韦伯认为,西方法律的理性 化过程的最高成就是达致了现代西方欧陆的形式理 性的法律制度,在法的形式主义情形下,法律是高 度形式主义的,这是现代社会法治的最大特征。与 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无论是西方历史上各种传统 的法律制度和非西方的各种法律制度都不具有这种 高度形式理性的性格。 人们把这种法律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称为 “法治 社会”。在韦伯看来,形式主义的法理型统治是从 目的理性导源出来的。 “从目的理性行为到形式合 理性,从形式合理性到形式法治,是韦伯法律社会 学的逻辑归宿。”瑐瑢韦伯心目中最典型的形式理性法 是近代欧洲各国民法典以及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所 提出的“学理法”。韦伯称之为逻辑形式理性法, 它们体现了理性的全部四种含义。 在这种法律制度中,法律的逻辑形式合理性得 到了最完善的体现,根据韦伯所说,19 世纪德国法 学家所描述的这种法律制度,可以做如下表述: 1. 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判决都是抽象的法律规 则在具体事实中的“适用”。 2. 用法律逻辑的方法,抽象的实在法规则可 用于产生针对每一个具体事实的判决。 3. 于是,实在法构成了 “天衣无缝”的规则 制度,至少具有这样的可能性,或者,这种法律在 实践中被当做是“天衣无缝”的。 4. 任何社会行为可以,而且必须被认为是对 法律规则的服从,或违反,或适用。瑐瑣 正是在形式理性法的基础上,法理型统治得以 确立,其赖以统治的基础是一套内部逻辑一致的法 律规则以及得到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人员所发布的 命令,是一种非人格化的统治。这种统治形式最明 显的体现就是所谓的“法治国”理想。这种统治得 以确立信赖于这样一套相互关联的信念: 1. 法律体系经由全体社会成员的一致同意而 产生,或是由一个为社会成员所认可的权威机构发 布的。 2. 任何法律都具有抽象的、一般化特征,并 不指涉具体的个人或群体。社会治理围绕法律的制 定、维护和执行而展开。 3. 法律成为一个高度分化的社会系统,独立 于政治、宗教和其他社会领域。 4. 不仅法律实践活动具有上述特点,整个社 会的日常管理都进入一种技术化、非人格化的 状态。瑐瑤 在法治原则下,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法 理型统治的扩张,自然法理论在现代西方社会的作 用越来越微弱,实在法不再需要诉诸一种更高级的 法来证明自身的正当性。在法理型统治下,法律体 系实质上已成为高度形式理性的了,经正当程序制 定出来的法律已无须为自己的正当性寻找外在的支 持,而且它还成为评价政治正当性的标准,因为内 在于法律形式本身之中的合理性已经赋予它合法 性。在韦伯看来, “法律秩序的正当性则来自人们 对特定外在后果的预期或对利益情势的判断”。瑐瑥 在这里,韦伯的法律已经在形式理性的基础上 实现了与伦理和道德原则的分离,成为一种具有内 在自然逻辑与运行规律的科学性的社会技术和纯形 式主义化的规则体系。 四、对韦伯形式法治观的评价 可以看出,韦伯的逻辑形式理性法的建构或法 律的理性化是以摆脱实质理性化或伦理理性化的束 缚为前提的,它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一个独立的、 自足的、不受伦理道德约束的行为规则系统,提高 了人们生活的可预测性,也有助于形式平等的实 现。但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分离,也使逻辑形式 理性法面临着一系列问题。 1. 以工具理性或形式理性为基础的形式主义法 律观奠基于割裂了理性内容的主体哲学之上,它导 致了法律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或目的理性和价 值理性之间的矛盾冲突和高度紧张。从马克斯·韦 伯对人类理性做出工具理性 (目的理性)与价值理 性的区分以来,工具理性 (又称为目的合理性、技 术理性或科学理性)的负面作用一直备受贬诋。韦 伯认为,资本主义的理性化实质上是工具合理性或 形式合理性不断增长而价值合理性或实质合理性不 ·67· 断消退的过程,这一过程并没有如韦伯开始所主张 的那样实现人的自由和个性解放,相反却带来了自 由的“铁笼”,造成了 “意义的丧失”。在法律领 域,法律作为一种人世生活的秩序安排,本身自当 内涵着人生的价值和意义,但法律的形式理性化却 使得法律自身的正当性不再也无法求助于人的价值 诉求和终极关怀。要摆脱这一困境,必须消解工具 理性的绝对优势地位,瓦解主客两分的工具理性的 暴政,拯救法律理性的统一性。哈贝马斯交往理性 思想和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的提出也许可看做是一个 有益的尝试。 2. 由上面所说形式理性法对实质理性的拒斥, 必然导致对形式理性制度本身正义与否的忽视,从 而可能导致 “恶法亦法”现象的出现。也就是说, 一种只追求“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制度并不能保证 法律自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正如哈贝马斯所说, 韦伯那种内在于法律形式本身的工具理性赋予法律 合法性的观点本身并不能得到有力的证明。上个世 纪纳粹统治下的德国就是一个依 “法”治国的国 家,其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程度非常高,但历史证 明,这些形式合理性并不能保证法律自身的实质合 法性和正当性。 3. 韦伯的形式理性法律是以目的理性行为作为 其社会行为的出发点的。目的理性作为最具支配性 的社会行为,注重的是对逻辑化的、可计算、可预 期的理性目的或成就的追求。与之相适应,随着社 会中诸价值之间的分化,所有社会关系唯有以形式 合理的方式才能得到控制,奠基于目的合理性之上 的形式合理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正好满足了这一需 要。但这种以逻辑化的、可计算、可预期为特征的 形式理性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却极易造成实质 非理性的后果:形式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极有可 能导致实质非正义结果的出现。 4. 在形式主义法制观下,法律的强制力与保 障个人自由可能存在某种紧张。韦伯所称形式合 理性之法律权威,是借助于仔细订立出来的诸多 法律规则所组成的逻辑连贯系统来实施的,其目 的在于实现人的民主自由与权利。但在这里,韦 伯关注的,主要是实在法。一种秩序的合法性可 能通过纯粹情绪的、价值合乎理性的、宗教等方 式得到纯粹内在的保障,而法律秩序的合法性则 (或者仅仅)通过期望出现特别的外在结果,即通 过利害关系;然而也通过特别形式的期望来实现。 在这里,韦伯强调了法律秩序的强制性特征,也 就是说, “在秩序由强制力 (物理的或心理的) 的可能性作为外部保障时,该秩序”将会被 “称 为法律”瑐瑦韦伯还指出,这种带来相当的或报复性 暴力的强制力,是由本身认可这一目的人们中的 官员来适用的。根据这样的理解,“法律只是一种 具有实在效力的可能性而起到特定保障作用的 ‘秩序’”。瑐瑧 “只要存在 (物理的或心理的)强制 力手段,就存在 ‘法律的秩序’。”瑐瑨这种对法制秩 序的归结,最终无可避免地导致法律 “强制”与 “自由”之间的全面紧张。 总之,法律形式理性的片面发展必然造成法律 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造成法律 形式理性对主体性的压抑,出现法治形式主义或法 律工具主义将人客体化的倾向,并进而有可能导致 因强调立法和依法治理而忽视立法价值和立法民主 程序倾向的出现。 [注 释] ①②⑤⑥瑏瑤瑏瑦 马克思·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 ,林荣远译, 商务印书馆,1997 年版,第 54 页,第 40页,第 57页,第 57页,第 107 页,第 107 页。 ③⑦瑏瑥瑏瑧瑐瑣瑐瑦瑐瑧瑐瑨 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 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年版,第 1 页,第 35 - 36 页,第 23页,第 23 页,第 25 页,第 7页,第 14页,第 18页。 ④瑏瑡 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化与社会合 理化》,曹卫东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年版, 第 7页,第 167页。 ⑧ Ten bruck,“The problem of The matic Unity in the Work of Max Weber”,London Routledge,1989,P. 75. ⑨瑐瑤瑐瑥 李猛:《除魔的世界与禁欲者的守护神:韦伯社会学理论 中的“英国法”问题》,李猛编:《韦伯:法律与价值》,世纪出版 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 76 页,第 69 - 70 页,第 91 页。 ⑩瑏瑨 郑戈:《2001“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李猛编:《韦伯: 法律与价值》,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 149 页,第 152 - 153页。 瑏瑢瑏瑣瑐瑢 曾赟:《韦伯与哈贝马斯法治观之元理论比较》,《湘潭大 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 6 期。 瑏瑩瑐瑠 唐涛:《哈贝马斯对韦伯形式主义法律观的批判与超越》, 《江苏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 1期。 瑐瑡 陆自荣、李向平:《哈贝马斯与韦伯合理化理论之比较》,《中国 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4 年第 2期。 (责任编辑:方言)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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