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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农保实施办法

2012-04-01 9页 doc 58KB 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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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农保实施办法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统筹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9〕10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缴...
哈尔滨市新农保实施办法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统筹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9〕10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缴费水平与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具有农村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农保,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达到养老年龄,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制度。 第五条 新农保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统账管理模式。新农保基金实行市、县(市)级统筹。 成立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人社局、财政局、编办、发改局、公安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农委、人口和计生委、残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新农保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参保人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向户籍所在地的新农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机构)申报参加新农保,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登记内容: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时间、档次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应自变更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农村居民参保登记时,应申报其子女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及提供相应有效证明,经审核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对1至2级重度残疾人,参保登记应提供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农保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为参保人设立养老保险参保编码,建立个人账户,核发社会保险卡(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新农保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农村集体或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的补助。 (三)政府补贴。 (四)新农保基金的利息。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每人每年以百元为缴费档次,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参保人在一个缴费年度内自主选择其中1个档次缴费,多缴多得。缴费标准均按年申报至60周岁。 我市将根据国家和省要求以及农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十一条 参保人所在的村集体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成员参加新农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决定。鼓励其他经济组 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二条 试点地区财政对参保人参保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选择每人每年100元档次的,每年补贴30元。在此基础上,缴费档次每提高一档,补贴标准增加5元。选择500元以上档次的,财政仍按50元补贴。补贴所需资金,省级财政补助60%,市、区财政各补助20%。财政补贴应列入预算。 第十三条 对1-2级重度残疾人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财政按最低缴费标准每人每年100元各给予40%补贴,个人缴纳20%。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参保补贴: (一)参保人本年度未足额缴纳应缴保险费的。 (二)参保人参保期间被拘役、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第十五条 新农保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参保人养老保险费缴纳至规定应当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时间止。断保人员可补缴间断年份的保险费。 (一)新农保试点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含补缴)不超过15年,只有试点当年选择一次性补缴享受政府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这是国家和省里都明确的政策,全国统一规定,不能改动) (二)新农保实施时,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不缴费,直接享受待遇。 第十六条 个人缴费按年缴纳,每年1月1日至11月30日为新农保参保人当年缴费时间。农保经办机构以特约委托收款方式,从参保人在当地的金融服务机构开设的结算折中扣缴或由参保人直接到农保机构开设的缴费窗口一次性缴费。 第十七条 征缴的新农保费应按财务规定逐级解缴到农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新农保基金专户,及时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 第十八条 新农保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 个人账户参保人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等。 个人帐户基金包括: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金额及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产生的利息。个人账户资金不得提前支取。 社会统筹基金:政府需全额支付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存储额用完后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参保人出现以下情况,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的处理: (一)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扣除财政补贴,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二)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剩余资金扣除财政补贴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三)在缴费期间去国外、境外定居,已取得外国籍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扣除财政补贴,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予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基金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进行计息。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退休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   第二十四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应在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一个月携带参保卡(册),到户籍所在乡镇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经乡镇农保机构审核、区农保经办机构确认后,自到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新农保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中央财政为新农保实施地享受新农保待遇的人员承担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暂定为每人每月55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第二十六条 参保缴费满15年并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时, 其所在乡镇或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等材料,办理申领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上月养老待遇乘以12个月。 (明确资金来源,由哪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农保经办机构指定代发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被拘役、服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拘役、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以办理,届时养老金按现行标准计发。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拘役、服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停发养老金。拘役、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从释放的次月起,按原养老金标准继续领取,期间不予补发。在被判处管制、缓期执行或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继续发放养老金,不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 第三十条 享受新农保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均应参加农保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未参加资格认证的,农保经办机构应停发养老金,待其资格认证后予以补发。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相关人员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三十一条 建立新农保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转接机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老农保业务停止办理。老农保基金并入新农保基金专户管理。   (一)符合参保条件的老农保人员,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参加老农保的缴费年限视为新农保的缴费年限。   (二)符合参保条件已享受老农保待遇的人员,在按规定参加新农保,享受新农保待遇的同时,继续享受老农保待遇。 (三)老农保人员不符合新农保参保条件的,可保留老农保关系,到达养老年龄时,按老农保待遇执行;也可终止老农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新农保参保人员参加职保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此项政策国家年底前要出台,应保证与国家政策统一)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此段政策要与厅养老保险处联系,应与省里规定原则要求一致)。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跨统筹地转移的,可将其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的参保地。暂无法转移的,可将保险关系暂存于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再转移。 第七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新农保基金中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将新农保基金纳入日常监管业务范围,对基金的筹集、使用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确保基金安全。中央、省级财政补贴由地方财政部门向上级申请划拨。监察、审计部门要按职责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农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保基金的财务、统计等制度,每年按规定编制新农保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汇总核定,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农保机构应自觉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条 农保机构应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新农保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基金收入户用于归集新农保缴费,定期将新农保费转入财政专户。基金支出户用于按月接收财政部门划拨的养老金,并足额将养老金支付到指定代发机构和转出新农保费。 (取消在收支户中预留资金规定,考虑是银行直接发放预留没必要,同时预留资金的利息没法核算等) 第八章 养老保险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农保工作的领导,把新农保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四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新农保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新农保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领导市、区、县(市)农保机构的工作。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各乡镇设立派出机构,专人专职负责新农保工作。按照每万名应参保人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加强农保机构建设。市农保机构负责指导区、县(市)业务经办、建立信息系统、统一账表卡册、归集新农保缴费,管理个人账户,发放养老金。编制新农保征缴和拨付等工作。区级农保机构负责新农保费的收缴、养老待遇核定、个人账户建立、保险关系转移及其他各项管理工作。乡镇农保机构负责对新农保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等初审和录入相关信息。建立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明确专人,负责新农保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转移等项业务工作环节基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   第四十四条 开展新农保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维护费用纳入市、区财政预算。农保机构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金的筹集,监督新农保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及时拨付养老金。 第四十六条 农保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PAGE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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