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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战国案例

2012-02-26 20页 doc 134KB 5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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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战国案例 第三章 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     一、本章知识点     (一)春秋时期法律制度的变化     1.社会的发展与变化     (1)铁制农具得到应用,牛耕出现,生产力得到极大发展,井田制遭到破坏;(2)郡县制取代分封制;(3)以亲亲尊尊为核心的礼制开始加速衰落。     2.公布成文法的主要活动     (1)各国立法:公元前621年,晋国执政赵盾(赵宣子)制事典,新兴地主阶级用其作为镇压旧贵族的工具,公元前513年,晋国的大臣赵鞅、荀寅将其铸在铁鼎上,公之于众;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铸刑书,中国历...
春秋战国案例
第三章 春秋战国时期法律     一、本章     (一)春秋时期法律制度的变化     1.社会的发展与变化     (1)铁制农具得到应用,牛耕出现,生产力得到极大发展,井田制遭到破坏;(2)郡县制取代分封制;(3)以亲亲尊尊为核心的礼制开始加速衰落。     2.公布成文法的主要活动     (1)各国立法:公元前621年,晋国执政赵盾(赵宣子)制事典,新兴地主阶级用其作为镇压旧贵族的工具,公元前513年,晋国的大臣赵鞅、荀寅将其铸在铁鼎上,公之于众;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铸刑书,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公元前501年,郑国执政駟歂杀邓析而用竹刑;(2)公布成文法所引起的争论:郑国子产铸刑书,遭到以叔向为代表的晋国旧贵族的反对;晋国赵鞅、荀寅铸刑鼎时,遭到孔丘的强烈反对。     3.成文法公布的意义     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奴隶主旧贵族的特权,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壁垒,促进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建立。它标志着奴隶制法制的瓦解、封建制法制的建立,成为秦汉以降历代封建法制的滥觞。它有利于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进步,为中华法系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战国时期法律的发展      1.各国的变法与立法运动      (1)魏国李悝的新政:尽地力之教;善平籴;制定《法经》;(2)商鞅相秦后,分别于公元前359年和公元前350年先后两次发布变法令进行变法,是战国时期各国最彻底的变法;(3)楚国吴起的变法:逐渐废除奴隶主贵族特权;“明法审令”,推行法治。     2.立法指导思想     (1)不别亲疏,不分贵贱,一断于法;(2)“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3)轻罪重刑。     (三)李悝的《法经》     1.《法经》的主要内容     (1)《法经》分列盗、贼、囚、捕、杂、具六篇,法典体系初备;(2)明确宣布“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打击重点直指反抗专制统治的行为;(3)保护君主专制,维护等级特权。     2.《法经》的历史意义     《法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它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制的基本原则和体系,在当时即产生了巨大影响,为封建经济政治体制的确立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对后世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建立了后来历代封建王朝立法的基本模式,是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标志之一。     (四)商鞅变法     1.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     (1)改法为律,明法重刑;(2)取消分封制,建立郡县制;(3)废除井田制,确立土地私有;(4)奖励军功,奖励耕织;(5) 奖励告奸,什伍连坐;(6)统一文字,统一度量衡。     2.商鞅变法的意义     商鞅变法,使秦国大治,推动了秦国的社会经济文化各个方面的发展,为秦国打败其他各国、建立起统一的中央集权专制国家奠定了基础。     二、案例分析     (一)无宇追逃案     1.案件史料     楚子之为令尹也,为王旌以田。芋尹无宇断之,曰:“一国两君,其谁堪之?”及即位,为章华之宫,纳亡人以实之。无宇之阍入焉。无宇执之,有司弗与,曰:“执人于王宫,其罪大矣。”执而谒诸王。王将饮酒,无宇辞曰:“天子经略,诸侯正封,古之制也。封略之内,何非君土?食土之毛,谁非君臣?故《诗》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天有十日,人有十等,下所以事上,上所以共神也。故王臣公,公臣大夫,大夫臣士,士臣皂,皂臣舆,舆臣隶,隶臣僚,僚臣仆,仆臣台。马有圉,牛有牧,以待百事。今有司曰:‘女胡执人于王宫?’将焉执之?周文王之法曰:‘有亡,荒阅’,所以得天下也。吾先君文王,作《仆区之法》,曰:‘盗所隐器,与盗同罪’,所以封汝也。若从有司,是无所执逃臣也。逃而舍之,是无陪台也。王事无乃阙乎?昔武王数纣之罪,以告诸侯曰:‘纣为天下逋逃主,萃渊薮’,故夫致死焉。君王始求诸侯而则纣,无乃不可乎?若以二文之法取之,盗有所在矣。”王曰:“取而臣以往,盗有宠,未可得也。”遂赦之。                                     ——《左传·昭公七年》     2.案情今译     楚灵王做令尹的时候,使用楚王的旌旗去打猎。芋尹无宇砍断旌旗,说:“一个国家两个君王,有谁能忍受?”楚灵王由令尹做了国君之后,便修建了章华宫,接纳逃亡的人安置在宫里。无宇的守门人逃到了章华宫,无宇要捉拿他,管理章华宫的官员不让,说:“在国王的宫里抓人,这罪过就大了!”逮住无宇去晋见楚王。楚王将要饮酒,无宇申辩说:“天子经营天下,诸侯治理封地,这是古代的制度。疆土之内,哪里不是国君的土地?吃着土地上的出产,谁不是国君的臣民?所以《诗》说:‘普天之下,没有不是天子的土地;土地的边际以内,没有不是天子的臣民。’天有十个日头,人有十个等级。这就是下边侍奉上边,上边供奉神灵的道理。所以王统治公,公统治大夫,大夫统治士,士统治皂,皂统治舆,舆统治隶,隶统治僚,僚统治仆,仆统治台,养马有圉,放牛有牧,各有职责以对待各种事情。现在官员说:‘你为什么在王宫里抓人?’不在王宫,又在哪里去抓呢?周文王的法令说:‘有了逃亡,就进行大搜捕。’,他因此得到了天下。我们楚国的先君文王曾经制订有《仆区法》,该法说:‘隐藏盗贼的赃物,跟盗贼同罪’,所以分封到了汝水。如果听从管理华章宫的官员的话,就没有地方去逮捕那些逃亡的奴隶了。逃亡之后就放弃追他们,就等于没有奴隶了。国家这样的管理难道不是一种不足?当初周武王列举商纣的罪行时,就通告诸侯说:‘纣王是天下逃亡人的窝主,是逃亡者聚集的处所。’所以人们拼命地攻打他。君王刚刚求得诸侯的拥护就效仿商纣,只怕不可以吧?如果用前述两个文王的法令来逮捕盗贼,盗贼不管跑到哪,都一定能抓住。”楚王说:“把你的奴隶取走吧,有一个盗贼(楚灵王自称)受到宠幸,现在还不可以逮他。”于是赦免了无宇。     3.法律评析     这是一桩春秋时期追捕逃亡奴隶的案例。春秋时期是周朝历史的后半部分,其基本的统治制度仍沿续西周时期的宗法制度,周王是天下的最高主宰,是天下的“共主”,居于最高统治者的地位,掌握最高的立法、审判、军事和其他政治权力。同时也享有完全财产权,有权任意处分、封赐或收回土地、奴隶和臣民,即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但除了部分王畿之地外,周王对整个国家并不实行直接管理。而是按照血缘关系的远近,把土地分封给各地大大小小的诸侯,即所谓的封邦建国,诸侯之下再层层分封,建立采邑。奴隶主贵族内部在周王之下分为公、侯、伯、子、男五个等级,以及由国王任命的负责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公、卿等官吏和各诸侯国内的卿、大夫、士等,分别享有不同的财产所有权,即他们在自己的领地内拥有对土地、奴隶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拥有对人民的管辖权和收取贡赋的权利。如同本案中无宇所说的“故王臣公,公臣大夫,大夫臣士,士臣皂,皂臣舆,舆臣隶,隶臣僚,僚臣仆,仆臣台。马有圉,牛有牧,以待百事”,形成了一个层级分明、权有差等的等级社会。根据礼法制度的规定,周代的各级贵族依据各自的等级,在朝聘、丧葬、衣服、车马、宫室、器物、田猎等各个方面,均有不同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是僭礼越位,要受到礼制的制裁甚至刑罚的惩处。但这一状况在东周时期由于周朝的衰败,王权的旁落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王”的称号本是周天子才能拥有的,但楚国首先于公元前704年自立为王,从此楚国的最高主宰都称为“王”,而不象中原的齐、晋等国那样仍按照诸侯的爵位等级称为“公”。各级诸侯也纷纷起而效之,纷纷改革各王国内的中央行政机关,设立最高行政官和将军,任命有才能的人进行管理,以增强国力、发动战争、抢夺封地臣民。担任这些职位的人有的与国王无任何血缘关系,有的则是由与国王有血缘关系的人担任,本则史料的楚灵王围在继位之前就是楚的最高行政长官令尹。随着礼崩乐坏局势的进一步发展,诸侯国王下面的贵族也向诸侯的地位发起了挑战。楚灵王围是楚康王最宠信的弟弟,楚康王死后,其子员立,是为郏敖。郏敖于公元前545年继位后很快就任命其季父围做令尹 [19],围做令尹的时候就使用楚王的旌旗去打猎即为典型的僭礼越位。果然,当他在出访郑国的路上听说郏敖生病之后就匆匆返回,并借口探问国王病情而把郏敖绞死,于公元前541年自立为王,称为楚灵王。芋尹无宇打着维护统治秩序的招牌敢于向楚灵王要回奴隶,实质上也是贵族势力崛起的一种表现。     夏商时期,作为社会底层的奴隶,被视同牛马,是属于动产,可以和土地一样由国王分封赏赐给各个诸侯贵族。而商朝奴隶的地位最为卑贱,虽然社会生产的主要担当者是奴隶,但他们毫无权利可言,连生命都毫无保障。而奴隶是奴隶主贵族的一项重要的财产,他们的大量逃跑就是奴隶主贵族财产的重大损失,因而周文王就以“有亡、荒阅”的法律来对奴隶的逃亡加以打击,得到了诸侯的拥护,这也是周最早的立法活动。周代奴隶仍然是被视同于物,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受到刑法的严格保护,《尚书·费誓》就规定:“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从本案中无宇所引用的楚国的法律条文来看,奴隶被当作“器”得到了公认,楚灵王都不得不认可了无宇对于奴隶所具有的排它的所有权,而自称为盗了。     本案例的发生,无宇能够要回奴隶也反映了春秋时期列国争雄、诸侯称霸、大夫僭越、陪臣执政的局面。楚国地处南方,一向被称为蛮夷之地,但经楚武王、楚文王等国君励精图治,呑并周围的众封国,已经事实上取得了与中原齐、晋国等相抗衡的地位。到公元前589年楚国在今山东泰安西召集十二诸侯会盟时,秦、齐等大国纷纷到会,成为一时的霸主。“楚在春秋时代先后兼并了十二国,疆土最大。 [20]凭此实力,楚国数度欲问鼎中原,但慑于周王朝的余威以及群雄并起的形势、以及传统的礼制观念还有相当号召力的情况,仍只能像中原诸霸一样,打起维护周礼的旗帜,尊崇名义上的周天子,实际上谋取更大的利益。因此,出现了“肆无忌惮地破坏礼制与处心积虑地强调礼制矛盾地交织在一起” [21]的情景。楚灵王靠非常手段取得楚国君主的地位后,也欲效仿楚国的先君,谋求诸侯霸主的地位,多次与蔡、陈、郑、许、徐等国会盟,但其他大国多加以抵制。所以当无宇以“君王始求诸侯而则纣,无乃不可乎?”来说服他,楚灵王虽十分不愿意,也只好不情愿地装作遵从周代以来用礼制所规定的统治秩序,放掉那些逃亡的奴隶。无宇道貌岸然地以周武王与商纣王的例子来劝说楚灵王,其根本的目的仍在于维护自己既得的利益。     4.参考结论     公元前770年,周平王把国都东迁到今河南洛阳,此后的周朝,史称“东周”。从东周开始到公元前476年这一时期,史称“春秋”时期。春秋时代是一个礼崩乐坏、奴隶制瓦解、封建制逐步建立的时代。春秋时期,由于铁制农具的广泛使用以及牛耕的出现,生产力得到了巨大发展,大量的土地得到开垦,私有土地的数量不断增加,劳动力的需求不断增加。同时,由于兼并战争的激烈与频繁导致大量的人力被投入到战争中。而各个诸侯的骄奢淫逸以及贵族的巧取豪夺,对处于社会下层的百姓,尤其是作为私有财产的奴隶的剥削十分沉重,因而导致大量的奴隶逃亡。以至楚灵王修建章华台时也遇到了人力资源紧张的问题,不得不于公元前534年“下令内亡人实之” [22],本案的发生就是这一历史时期的写照。它反映了井田制遭到破坏后,社会的上层建筑随之发生的一系列变化。由于周王室的势力不断衰弱,拥有的土地和人民日益减少,而各诸侯国的政治经济实力却日渐壮大,周天子已经名存实亡,宗法制度也越来越松弛,以“亲亲”、“尊尊”为基本内容的礼治遭到极大破坏,诸侯称霸,大夫僭越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特征。原来宗法分封制下的采邑制度和世卿世禄制度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并不能适应在各国国君领导下富国强兵、进行兼并战争的需要,代之而起的是各国国君领导之下的中央集权制度,楚国的令尹及尹均是新的行政体制的产物。春秋之时,社会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发生的一系列重大变化,是奴隶制瓦解,封建制建立的标志,传统的法律制度正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     (二)晋邢侯与雍子争田案     1.案件史料     晋邢侯与雍子争鄐田,久而无成。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韩宣子命断旧狱,罪在雍子。雍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蔽罪邢侯。邢侯怒,杀叔鱼与雍子于朝。宣子问其罪于叔向。叔向曰:“三人同罪,施生戮死可也。雍子自知其罪,而赂以买直,鲋也鬻狱,刑侯专杀,其罪一也。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乃施邢侯而尸雍子与叔鱼于市。仲尼曰:“叔向,古之遗直也。治国制刑,不隐于亲,三数叔鱼之恶,不为末减。曰义也夫,可谓直矣。平丘之会,数其贿也,以宽卫国,晋不为暴。归鲁季孙,称其诈也,以宽鲁国,晋不为虐。邢侯之狱,言其贪也,以正刑书,晋不为颇。三言而除三恶,加三利,杀亲益荣,犹义也夫!”                                   ——《左传·昭公十四年》     2.案情今译     晋国邢侯与雍子争夺鄐地田产的归属,很长时间也没有确定下来。晋国的司法官士景伯到楚国去了,叔鱼代理司法官的职务。韩宣子命令他审断这个过去的积案,其主要的罪过其实是在于雍子。雍子于是把他的女儿献给叔鱼,叔鱼便断邢侯有罪。邢侯愤怒至极,当场就在官府的大堂上将叔鱼与雍子杀死了。韩宣子向叔向请教应判邢侯什么罪。叔向说:“三人应当受同样的刑罚,把它加在还活着的人身上,对死了的只是戮尸即可。雍子已经知道自己所犯的罪行,而妄图用女儿去换取官司的胜利,小小的鲫鱼也出卖刑狱,刑侯擅自杀人,他们应受的刑罚都是相同的。自己有罪过而掠取别人的美名就是昏,贪婪而败坏职责就是墨,杀人而没有顾忌就是贼。‘昏、墨、贼,都是死罪。’这是自皋陶时即有的刑法。请遵照执行吧。”于是杀了邢侯并把其尸与雍子和叔鱼的尸体公开在市场上示众。孔子说:“叔向他有古代流传下来的正直作风。制度刑法是治理国家的大事,他对于亲属也不包庇,三次指责其罪恶,不为他减轻。做事合乎道义,可谓正直。在平丘会盟的时候,指责他贪财,以宽免卫国,晋国不能称为残暴。让鲁国季孙回国,称他搞欺诈,以宽免鲁国,晋国不算是虐杀。邢侯之案,说明他的贪婪,以公正执行刑法,晋国不能说是偏颇。三次言论,除掉了三种罪恶,增加了三种好处。杀了亲人而名声更加彰荣,这是合乎做事的道理的。”     3.法律评析     本段史料记述的是春秋时期晋国发生的一件由土地民事纠纷而引起的刑事案件。同案《国语·晋语》有载,小有差异。其叙述简短而事实清楚,结论明确而法理深刻,可以说是古代案例的典型。案中主人公叔向名羊舌肸,又名叔肸,因其采邑在杨(今山西省洪洞县东南15里),故又名杨肸,叔向是其字,亦字叔誉。羊舌氏是晋国世袭的贵族,其父及兄均为晋国的大夫。叔向的父亲羊舌职死后,史称“外举不隐仇,内举不隐子” [23]的祁奚推荐羊舌职的儿子羊舌赤继承了职位。羊舌赤为羊舌伯华的名,是叔向哥哥,因其封邑为铜鞮,世号为铜鞮。羊舌伯华数得孔子称赞,称:“国家有道,其言足以兴,国家无道,其默足以容,盖铜鞮伯华之所行”、“铜鞮伯华无死,天下有定矣。” [24]叔鱼名羊舌鲋,是叔向的异母弟,晋国大夫,叔向本人为晋国的上大夫。邢侯为楚申公巫臣之子,名子灵,与雍子均为楚国贵族,因躲避楚国内乱而投奔晋国。晋国大力拉拢人才,楚国众多才士纷纷投奔晋国,因而留下了“虽楚有材,晋实用之” [25]的史话。据《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载:“雍子奔晋,晋人与之鄐,以为谋主”、“子灵奔晋,晋人与之邢,以为谋主”。据此,鄐为雍子所有无疑。据《左传·昭公十四年》孔颖达疏引孔晁《国语注》云:“邢与鄐比争疆界。”。可知邢侯与雍子之争是田地的疆界之争。雍子为求打赢官司,不惜献上自己的女儿,可谓典型的性贿赂。邢侯一怒,三大名士身首异处,本案本身并无特殊之处,但与此案有关的法制史料值得注意:     (1)夏商时期我国进入阶级社会时,不是完全打破原来的氏族公社组织而完全按地域来划分居民,而是以原始氏族公社为基本单位按地域来划分居民。这样,公社制保留下来,但已与原始社会的氏族公社不一样了,它变成了奴隶制国家君主的土地所有权的体现者。土地实际上是以奴隶制君主个人的名义归国家所有,每一个农民只有通过公社才能领得自己的份地。而除了属于自己的只能维持最低生活的份地外,他们还不得不在公社的“公田”上耕种。所谓“井田制”即是把地面划为“井”字形的九份,四周的八份是“私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 [26]同时,“私田”还要定期重新分配。周朝建立后,几乎原封不动地继承了夏商的土地制度。但到西周后期,井田制度的定期分配逐渐转向了对于“私田”的永久所有,“宣王即位,不籍千亩” [27]是其标志。春秋时期,随着铁制农具的广泛使用以及农业技术的进步,农业产量有了提高,土地耕作成为一件有利可图的事,人们把主要兴趣都放在了对“私田”的耕种,因而出现了“公田不治” [28]的情况。面对此种情况,统治者不得不改变剥削方法,打破“公田”、“私田”的界限,统一实行按田亩征税。晋国是最早实行这种变革的诸侯国家之一。公元前 645 年,秦、晋韩原之战,晋国失败,晋国为了应付失败给人民带来的失望,开始“作爰田”,就是把土地分给人民,承认土地私有,让人们按土地占有多少纳税。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而得到格外的重视。田地的多少成为财富与势力的标志,失掉田地则财源断绝,权势殆尽,而得到田地则一切尽有,所以,卿大夫“分室”“夺田”之事层出不穷,往往演变成流血争斗,甚至酿成政变。晋邢侯、雍子与叔鱼均因此作了刀下鬼,即是在这种背景下发生的一桩案件。     (2) 叔向是本案的主角。但他在法制史上最为著名的当是他与子产关于成文法公布的论争。公元前536年,郑国的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为国之常法。” [29]叔向本与子产私交很好,知道子产铸刑书后,立即致信,明确表示反对,指出“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而一旦“民之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徵于书,而徼幸以成之,弗可为矣。”认为:把刑书铸在鼎上,老百姓知道后,就会抛弃礼,不管什么细末的案子都拿刑书来对照与官吏争论不休,甚至会弄到错案和贿赂越来越多的地步。他坚持礼治的主张,反对在传统礼制之外谋求改革,坚持自古以来的“议事以制”的刑事司法原则,坚持德礼政刑相结合的治国方式,不赞成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他的观点遭到了子产的坚决反击,指出郑国形势的发展迫切需要铸刑书,他的目的正是为了挽救处于危机中的郑国。叔向在激烈的社会变动中,恪守礼法,保持传统的政治道德,崇尚礼治,思想比较保守,在很多方面与后来的儒家思想有相近之处,因而他的所作所为得到了思想同样趋向保守的孔子的肯定。当公元前513年晋国的赵鞅和荀寅将范宣子所执政时修订的刑书铸在铁鼎上,向民众公布时,孔子自己也公开站出来反对铸刑鼎。而且他的反对,集中在了应当立什么样的法和应当由谁来立法这些关键问题,较叔向的反对的理论水平更高。     (3)本则案例保存了一则重要的史料,即叔向所引《夏书》关于“昏、墨、贼,杀。皋陶之刑”的记载以及他的“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的关于昏、墨、贼三种罪名的解释。这涉及到了中国古代法的起源问题。根据传统典籍记载,皋陶是传说中舜时的司法官,是中国最早的司法官,他制定的“昏、墨、贼”三种罪名以及“杀”的刑罚是我国最早的法律之一。与相关的考古资料映证,学者认为:“我们完全有理由把中国法律的产生暂定在河南龙山文化时期和尧舜时代,其年代大约在公元前2400年。” [30]     4.参考结论     在农耕社会里, 土地是最重要的一项生产资料,因而中国古代的土地法制很早就产生并发展迅速,成为中国传统法制中极其重要的部分。进入春秋时期后,无论是考古资料还是传艺文献的记载中,关于土地的案件均增加迅猛。这反映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对土地越来越重视。更重要的是春秋战国时期处于一个土地所有制由以君主名义的国家所有逐渐演变成为个人所有的重要变革时期,而法律在这个变革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春秋时期法制史最重要的事件是成文法的公布。成文法的公布并非说只有春秋时期才有成文法。根据史料记载来看,我国成文法律的出现要远远早于春秋时期,但这些成文的法律是不公布的。而春秋后期的成文法是指公开的成文法,成文的法律与成文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形态。法律由秘密转为公开,这是一件划时代的大事,它宣告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奴隶制法律形态的结束和成文法的诞生,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制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由此掀起了一个轰轰烈烈的成文法运动,它也拉开了中华法系的序幕,为历代封建王朝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成为秦汉以后法制的滥觞。        (三)李离过听杀人案     1.案件史料     李离者,晋文公之理也。过听杀人,自拘当死。文公曰:“官有贵贱,罚有轻重。下吏有过,非子之罪也。”李离曰:“臣居官为长,不与吏让位;受禄为多,不与下分利。今过听杀人,傅其罪下吏,非所闻也。”辞不受令。文公曰:“子则自以为有罪,寡人亦有罪邪?”李离曰:“理有法,失刑则刑,失死则死。公以臣能听微决疑,故使为理。今过听杀人,罪当死。”遂不受令,伏剑而死。                                     ——《史记·循吏列传》     2.案情今译     李离是晋文公的司法官,由于过失而错判了死罪,于是把自己拘禁起来,认为应当受死刑。晋文公说:“官位有贵贱,处罚有轻重。你手下的官员有了过失,并不是你自己犯了罪。”李离说:“我官做得大些,并没有让位给手下。领受的薪水也比下属多些,并没有与他们分利。今天审理案件错杀了人,就把罪责推诿给属下,我从未听到过这样的事。”不接受晋文公的赦令。晋文公说:“你认为自己有罪,那不是也说我有罪了?”李离说:“有关司法官员法律规定,判刑有了错,就应当受到与错判的刑罚同样的处罚,如果错判了死刑,就应当受到死刑的惩罚。晋文公您觉得我能够辨别细微之处、判断案件的疑难之点,因而任用我作司法官。现在我审案出现了疏漏,错误地杀了人,这是死罪。”因此坚决不接受赦令,用剑自杀而死。     3.法律评析     我国司法机关与司法官吏的历史非常悠久,某种程度上讲,它的历史比法的历史还长, 正因为有了司法官吏对不断重复的相似的事件做相同的处理这样一个司法实践,才会有法律的诞生。我国古籍中关于皋陶作刑、舜命皋陶作士、执行五刑的记载均集中在一个人身上,应该就是司法官员与法律诞生历史的一种反映。由于“刑起于兵”,法的起源与兵、军队、军法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最早的司法官吏并非专理司法,而往往同时又是军队的首领,因而早期司法官吏的名称和军事首领有关,如关于皋陶的记载,既有称其为“士”,也有称其为“理”的。夏朝的司法机关开始系统的建立,分别建立了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在中央称之为大理,掌管全国重要案件的审判。地方的司法官吏也有士和理两种称谓,既理军政又理狱讼。商代的司法机关承袭夏代而略有变化,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为“司寇”,也是一种军职名称。地方由于实行分封制而有所不同,由中央管理的畿内由“士”掌管,而由诸侯控制的畿外的司法由诸侯自行决定。周代的中央司法机关是大司寇,其下有司寇直接审理案件。王畿之内的乡、遂各级设士,既理政务,又兼理狱讼。诸侯国也设立了自己的司法机关各级,但名称各不相同,有司寇、士、理、司败等称谓。本案中晋国的司法官即称为“理”。     中国历史上一直十分重视用法律来保障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转,据《尚书·胤征》载,早在夏代就有了“政典”以规范国家机关的运转,用刑罚手段来惩治渎职与失职官吏。商初也制定了专门规制官吏的《汤之官刑》。西周对司法官员的选拔任用都作了规定,要求“惟良折狱”,即用善良正直的人审判案件。对各个司法官吏的职责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审判官员的要求也严格起来,要求必须兼听双方意见,并创立了“以五声听狱讼”,要求司法人员在审判案件时注意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脸色、气息、声音、眼神等各个方面。总结审判经验,把心理学运用到了审判中。同时,对司法官吏的责任也严格起来,规定了“五过之疵” [31],唐孔颖达《尚书正义》解释道:“《释古》云:‘疵,病也’。此五过之所病,皆谓狱吏故出入人罪,应刑不刑、应罚不罚致之。”对于司法官吏依仗权势、私报恩怨、暗中牵制、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等五种枉法行为的惩罚是“其罪惟均” [32],即“以五病所在出入人罪,不罚不刑,使得在于五过,妄赦免之,此狱吏之罪与犯法者同。” [33] “五过之庛”是故意加重或减轻对罪犯的惩罚,是故意犯罪,官吏要受到与犯法者同罪的惩罚。本案中的“过听杀人”是由于过失而错误地判处了死刑,应该说与“五过之疵”的故意犯罪有本质的不同,但李离所引的法律“理有法,失刑则刑,失死则死”则没有区分故意与过失。因过失而错误地判处死刑杀了人就是死罪,这对司法官吏的要求较“五过之疵”提高了许多。                                                                                   《史记·循吏列传》中另一位循吏石奢的事迹与此类,石奢是楚昭王的相,他在巡视过程中碰到了一起杀人案,杀人者正是其父亲,石奢故意放走了其父亲而自己到楚王处请罪,并拒绝楚王的赦免而自杀而死。这里,石奢是故意放人,应该说与李离案有很大的不同。但石奢认为“不奉上法,非忠臣也”,自杀伏罪,这也证明了李离所引的法律规定在当时确实存在。     4.参考结论     本案是司马迁在《史记·循吏列传》中所载事例之一。循吏者,“谓奉法循理之吏也。” [34],就是遵守法令,遵循事理的官吏。春秋战国时期是法制大变革的时代,在由奴隶制法制到封建制法制的转变过程中,各国纷纷变法,通过制定法律来推行新政,立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与此同时,法律的贯彻执行也得到了重视,司法也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对司法官吏的责任明显地加重。同时,提倡司法官正直奉法,要求他们能听微决疑。因而这一时期涌现了许多著名的司法官吏,执法水平也达到了很高的水平。     中国古代在很早的时候就注意到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问题,《尚书·舜典》即有“眚灾肆赦,怙终贼刑”的说法,即要求对那些由于过失及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杀人可以宽免,而对那些故意和一贯杀人的要处以重刑,晋文公也是基于这点来赦免李离的。但从李离案所引的法律规定来看,区分故意和过失此时仍停留在刑罚的适用原则阶段,还没有上升到从刑事立法角度来进行区分的层次。     (四)子产杀邓析案     1.案件史料     郑国多相县以书者,子产令无县书,邓析致之。子产令无致书,邓析倚之。令无穷,则邓析应之亦无穷矣。是可不可无辨也。可不可无辨,而以赏罚,其罚愈疾,其乱愈疾。此为国之禁也。故辨而不当理则伪,知而不当理则诈。诈伪之民,先王之所诛也。理也者,是非之宗也。洧水甚大,郑之富人有溺者,人得其死者。富人请赎之,其人求金甚多。以告邓析,邓析曰:“安之。人必莫之卖矣。” 得死者患之,以告邓析,邓析又答之曰:“安之。此必无所更买矣。”夫伤忠臣者有似于此也。夫无功不得民,则以其无功不得民伤之;有功得民,则又以其有功得民伤之。人主之无度者,无以知此,岂不悲哉?比干、苌弘以此死,箕子、商容以此穷,周公、召公以此疑,范蠡、子胥以此流,死生存亡安危,从此生矣。子产治郑,邓析务难之,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袴。民之献衣襦袴而学讼者,不可胜数。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郑国大乱,民口讙哗。子产患之,于是杀邓析而戮之,民心乃服,是非乃定,法律乃行。今世之人,多欲治其国,而莫之诛邓析之类,此所以欲治而愈乱也。                                     ——《吕氏春秋·离谓》     2.案情今译     郑国有许多人在交通要道人群聚集的地方张贴文字对抗新法令,子产下令禁止到处张贴,邓析就改用投递匿名书信的方式进行。子产下令不准随便投递,邓析又附在其他物品中到处投递。子产的法令不断地变化,邓析应付的方法也就没完没了。这样,什么事能做,什么事不能做就无法区分了。既然可不可以做都无法区分,在这种情况下施行赏罚,其结果自然是罚得越多越重,社会就越混乱,这是治理国家所不能允许的。所以不符合事理的辨别就是奸巧,有知识才华不用在正道上就是欺骗。奸巧欺诈之人都是先王所要杀掉的。事理,就是判别是非的根本。洧水涨水,郑国一个富人被淹死了,有人得到了他的尸体。富人的家人请求买回这具尸体,得到尸体的那个人要了个高价。富人家里把这件事告诉邓析,要他出主意,邓析说:“放心吧,那个人找不到其他有买这具尸体的人。”得到尸体的那个人害怕了,也去问邓析,邓析又回答说:“安心吧。他们在其他人那里买不到这具尸体。”那些毁伤忠臣的人跟这就很相似。如果那些忠臣没有功劳得不到老百姓的拥护,那些毁伤忠臣的人就会以他们没有功劳得不到老百姓拥护去诋毁忠臣;如果忠臣建立了功业得到了老百姓的拥护,那些毁伤忠臣的人又会以他们建立功业得到老百姓的拥护、威胁到君主的威望与地位来中伤他们。那些没有是非准则的君主们不知道这个道理,这不是很可悲吗?比干、苌弘就是这样被陷害致死的;箕子、商容也是因为这个原因才走投无路的;周公、召公也是因为这个原因才招致怀疑的;范蠡、伍胥还是因为这样才被迫漂流世间的。生死、存亡、安危的结果都是从这里产生的。子产治理郑国,邓析想方设法为难他。他和那些有官司在身的老百姓商定,帮他们打官司,大的案件要用一件上衣作报酬,小的要用一件短衣作报酬,因此有无数的老百姓献上各式衣服来跟着他学习怎样打官司。这样就导致了把错误的当成了正确的、正确的当成错误的,是与非之间都没有了标准,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的标准一日数变,打官司想要他胜他就胜,想要他受刑罚就让他受刑罚,郑国因此非常混乱,老百姓议论纷纷,不知所措。子产对此很是担忧,于是杀掉了邓析,并施以戮尸的刑罚。这样民心才顺服,是非才确定,法律也才可以施行。今天社会上的人,很多人都想治理自己的国家,但却没有杀掉象邓析这样的人,因此造成了想治理好却反而越治理越乱的结果。     3.法律评析     子产(?---公元前522年),即公孙侨,字子美,郑国贵族,曾任郑国执政二十余年。他对内实行改革,对外周旋得当,内政外交都取得了出色成就,使夹在晋楚两个大国之间的国小势弱的郑国生存下来并赢得尊重,成为春秋时期著名的政治家。当时的郑国人作歌称颂他:“我有子弟,子产诲之。我有田畴,子产殖之。子产而死,谁其嗣之。” [35]子产在法制史上最重要的贡献就是于公元前536年“铸刑书”,把新制定的刑律铸在鼎上,公之于众。这满足了春秋时期随着私有经济的发展和人民力量的壮大,新兴封建势力、商人和广大劳动者都强烈要求限制奴隶主贵族的特权以保障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需要,使罪与非罪以及对犯罪的处罚有了比较明确而固定的标准,并为人民所周知,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神话。“铸刑鼎”违背了“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传统,遭到了以叔向为首的保守势力的反对,子产与叔向展开了论争,这开创了后来战国时期“礼治”与“法治”之争的先河。     邓析是与子产同时代的郑国大夫,其在法制史上的贡献有二。一是私造“竹刑”,即改造子产铸刑鼎所确立的制度,另行制定刑法,并刻于竹简上。最初,竹刑仅仅是邓析的私家著述,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子产之后,郑国的统治者就采用“竹刑”,从而使“竹刑”成为了正式法律;第二是打破传统,公开传授法律知识,并助人诉讼,成为我国最早的律师与法学教育家,本段史料中对此亦有所反映。     对于邓析是否是被子产所杀,史籍说法不一。除本则史料所载外,还有说是子产之后的执政駟歂所杀,“郑駟歂杀邓析,而用其竹刑。” [36] 从已有的资料来看,子产与邓析在法律思想上确实有冲突,虽然基于郑国的实际情况,子产厉行改革以挽救国家的危亡,但其对于周礼本质上是持赞成态度的,他认为“礼”是“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天地之经而民实则之。” [37]。这里虽然没有把礼看成是天命神权的宗教教条,但也肯定了它是天地运行的规律,因而应当长久存在,不应该改变。而邓析代表新兴地主阶级的革新派,“不法先王,不是礼义” [38],反对“礼治”的态度很坚决。但是否因为邓析是子产的反对派,子产就杀掉了他呢?从现存的史料来看,子产还是有容人之量的,如叔向坚决反对其铸刑鼎,子产并没有因此而杀掉了他。而“子产不毁乡校”的故事最具说服力。“乡校”是当时人们举行比赛、宴会和其他公共聚会的场所。子产执政后,人们常在乡校议论他为政的得失。有人劝子产把乡校毁掉,但子产不同意,说:“其所善者,吾则行之:其所恶者,吾则改之,是吾师也。若之何毁之?” [39]他认为防人之口,犹如防川,大决所犯,伤人必多。还不如开一个小口,让它注入河道中。他的言行连反对他铸刑鼎的孔子都说:“以是观之,人谓子产不仁,吾不信也。” [40]因此,应该说子产实在没有杀掉邓析的动机。     4.参考结论     子产铸刑鼎,公布成文法是中国法制史上划时代的大事,邓析也因作为中国律师业的祖师爷而成为法制史上不可缺少的人物。子产杀邓析,应该是一个历史上的冤案。这一点,可以从记载这一事件的《吕氏春秋》的创作动机来考察。一般认为,《吕氏春秋》是战国末期杂家的代表作,是由秦相吕不韦纠集其门客集体编纂而成。事实上,无论是就吕不韦本人来讲,还是他及其他编纂者所处的时代来看,《吕氏春秋》虽然兼容法、儒、道诸家的思想,但还是以法家思想为主的。《吕氏春秋》产生的时代,正是秦国变法后日益强盛并进而凭借武力统一天下的时代,《吕氏春秋》不能不受秦国“以法治国”的传统政策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重视法律的作用,并就法律问题阐发自己的见解。它主张“必同法令,所以一心也。”认为:“使名丧者,淫说也。说淫则可不可而然不然,是不是而非不非。”,因此要统一思想,统一法令。《左传》作为编年体史书,其所记载的駟歂杀邓析应该是真实可信的。但这一说法因駟歂的人气和政声都大大小于子产而被《吕氏春秋》所抛弃,它不是借古喻今,而是“编”古喻今,制造了“子产杀邓析”的假案以传后世。     三、案例思考题     (一)楚庄王太子案     1.案件史料     荆庄王有茅门之法,曰:“群臣、大夫、诸公子入朝,马蹄践霤者,廷理斩其辀,戮其御。”于是太子入朝,马蹄践霤,廷理斩其輈,戮其御。太子怒,入为王泣曰:“为我诛戮廷理。”王曰:“法者,所以敬宗庙,尊社稷。故能立法从令、尊敬社稷者,社稷之臣也,焉可诛也?夫犯法废令、不尊敬社稷者,是臣乘君而下尚校也。臣乘君,则主失威;下尚校,则上位危,威失位危,社稷不守,吾将何以遗子孙?”于是,太子乃还走避舍,露宿三日,北面再拜,请死罪。     一曰:楚王急召太子。楚国之法,车不得至于茆门。天雨,廷中有潦,太子遂驱车至于茆门。廷理曰:“车不得至茆门。非法也。”太子曰:“王召急,不得须无潦。”遂驱之。廷理举殳而击其马,败其驾。太子入为王泣曰:“廷中多潦,驱车至茆门,廷理曰‘非法也’,举殳击臣马,败臣驾。王必诛之。”王曰:“前有老主而不逾,后有储主而不属,矜矣!是真吾守法之臣也。”乃益爵二级,而开后门出太子。“勿复过。”                                 ——《韩非子·外储说右上》     2.重要提示     这是一则记载于《韩非子》中的案例,其现代汉语译文如下:     楚庄王制定有《茅门法》,法律规定:“各位大臣、贵族和各位公子进入朝廷时,如果他们的马蹄踩到了屋檐下,负责执行此法的官吏廷理就要砍断他的车辕,杀掉驾车的人。”就在这时,太子在进入朝廷的时候,他的马就踩到了屋檐下,廷理根据《茅门法》就砍断了他们的车辕,杀掉了为他驾车的人。太子非常生气,就进去哭着向楚庄王告状:“你要为我把廷理杀了,还要戮他的尸体。”荆庄王说:“法令,是用来使我们的宗庙和朝廷变得庄严、使我们的土地及谷神得到尊重的。因此那些使法令得以执行遵守、使宗庙社稷这些祭祀及处理政事的地方得到尊重的人,是对我们的江山负责的臣子,怎么可以杀掉呢?而那些违反法律、使法令成为一纸空文的人,那些对祭祀及办公之地都不尊重的人,是臣民骑在君王的头上,是以下犯上。臣子凌驾于君主之上,那么君主就失去了威严,以下犯上,那么位居高位者的地位就危险了。威严没有了,地位也危险了,宗庙祭祀之地守不住,江山都不存在了,我还有什么能传给子孙后代的呢?”这样,太子只好原路跑回,退到三十里外,在野外住上三日后,再面向北方跪拜,请求免除死罪。     还有一种说法是:楚王紧急召见太子。根据楚国的法律规定,车不得到达茆门。天下雨,庭院内有积水,太子就下令把车赶到了茆门。负责管理茆门的廷理说:“车不准到茆门,到了茆门就犯法了。”太子说:“君王召见得很急,不能等到院内的积水消去。”因此要赶廷理走。廷理举起殳击打太子的马,并打坏了他的车子。太子进宫后就哭着向楚王告状:“庭院中有很多积水,我因此把车直接赶到了茆门,哪知廷理说:‘违背了法令’,举起殳打我的马,还打坏了我的车子,大王一定要替我把他杀了。”楚王说:“前面当着年老的君主,他不违背他制定的法令,后面跟着要接替王位的太子,他也不攀附,这真是非常稳重的了。是真正能遵守我的法令的大臣啊。”于是给廷理加爵二级,随后打开宫廷的后门让太子出去。“不要再走那里过了。”     春秋中晚期后,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等各个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引起了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各诸侯国纷纷立法,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并强化诸侯国的国家权力。其中著名的就有楚国楚文王的“仆区之法”、楚庄王的“茅门之法”,晋国晋文公的“被庐之法”、赵宣子的“常法”、范宣子的“刑书”以及赵鞅、荀寅等的“铸刑鼎”;郑国子产的“铸刑书”以及郑駟的“杀邓析而用其竹刑”等。本案例即是关于楚国“茅门之法”的一则史料。从这则史料中可以看出,春秋时期各国不但重视立法,更强调法律必须得到遵守,强调不论是谁,只要违犯法律都必须受到惩处,新兴地主阶级“法不阿贵”的精神开始得到肯定,奴隶制“刑不上大夫”的传统开始被打破。     (二)李悝荐魏成子案     1.案件史料     魏文侯谓李克曰:“先生尝教寡人曰‘家贫则思良妻,国乱则思良相’。今所置非成则璜,二子何如?”李克对曰:“臣闻之,卑不谋尊,疏不谋戚。臣在阙门之外,不敢当命。”文侯曰:“先生临事勿让。”李克曰:“君不察,故也。居视其所亲,富视其所与,达视其所举,穷视其所不为,贫视其所不取。五者,足以定之矣,何待克哉!”文侯曰:“先生就舍,寡人之相定矣。”李克趋而出,过翟璜之家。翟璜曰:“今者闻君召先生而卜相,果谁为之?”李克曰:“魏成子为相矣。”翟璜忿然作色曰:“以耳目之所睹记,臣何负于魏成子?西河之守,臣之所进也。君内以邺为忧,臣进西门豹。君谋欲伐中山,臣进乐羊。中山以拔,无使守之,臣进先生。君之子无傅,臣进屈侯鲋。臣何以负于魏成子?”李克曰:“且子之言克于子之君者,岂将比周以求大官哉?君问而置相‘非成则璜,二子何如’?克对曰:‘君不察,故也。居视其所亲,富视其所与,达视其所举,穷视其所不为,贫视其所不取,五者足以定之矣,何待克哉!’是以知魏成子之为相也。且子安得与魏成子比乎?魏成子以食禄千钟,什九在外,什一在内,是以东得卜子夏﹑田子方﹑段干木。此三人者,君皆师之。子之所进五人者,君皆臣之。子恶得与魏成子比也?”翟璜逡巡再拜曰:“璜,鄙人也,失对,愿卒为弟子。”                                       ——《史记·魏世家》     2.重要提示     李克,即李悝,是战国初期最著名的法家代表人物,在魏文侯在位(公元前445-前397年)时,曾作魏文侯师,主持了一系列旨在发展封建政治、经济、法制的改革,使魏国成为战国初期最早实行改革的国家。除了《汉书·食货志》一段关于李悝“尽地力之教”的记载外,本则史料是其关于李悝生平的又一重要史料。其现代汉语译文如下:     魏文侯对李克说:“先生曾经教导我说:‘家庭贫穷就希望娶到贤慧有才德的妻子,国家混乱就想得到贤明有才能的宰相’。如今我想任命宰相,不是魏成子就是翟璜,这两个人您看怎么样?”李克回答说:“我听说,地位卑贱的人不应替地位尊贵的人谋划,关系疏远的人不应替亲近的人谋划。我的职责在宫门以外,不敢承担这个使命。”魏文侯说:“先生面对此事就不要推辞了。”李克说:“这是您不注意考察的缘故。平日里看他亲近哪些人,富有时看他结交哪些人,显贵时看他推举哪些人,不得志时看他不做哪些事,贫苦时看他不要哪些东西,有这五条就足能决定谁当宰相了,又何需等我李克来谋划呢!”文侯说:“先生回家吧,我已经决定谁是我的宰相了。”李克快步走出去,经过翟璜的家时,翟璜说:“今天听说君主召见先生去选择宰相,结果是谁当宰相呢?”李克说:“魏成子当宰相。”翟璜气得变了脸色,他说:“就凭耳目的所见所闻,我哪一点比魏成子差?西河的守将是我推荐的;君主对内地最忧虑的是邺郡,我推荐了西门豹;君主要攻打中山国,我推荐了乐羊;中山国攻灭以后,派不出人去镇守,我又推荐了先生。君主的儿子没有师傅,我推荐了屈侯鲋。我哪一点比魏成子差?”李克说:“您向您的君主推荐我的目的,难道是为了结党营私来谋求做大官吗?君主询问如果任命宰相‘不是魏成子就是翟璜,两个人怎么样?’我回答说:‘这是您不注意考察的缘故。平时看他亲近哪些人,显贵时看他推举哪些人,不得志时看他不做哪些事,贫苦时看他不要哪些东西。有这五条就足能决定了,何需等我李克呢?’因此就知道魏成子要做宰相了。您怎么能跟魏成子相比呢?魏成子有千钟俸禄,十分之九用在外边,十分之一用在家里,因此从东方聘来了卜子夏、田子方、段干木。这三个人,君主把他们都奉为老师。您所推荐的那五个人,君主都任命他们为臣。您怎么能跟魏成子相比呢?”翟璜迟疑徘徊后再拜说:“我翟璜是个浅薄的人,说话很不得当,我愿终身做您的弟子。”     本则关于李悝推荐人才的案例反映了战国时期奴隶主贵族的世卿世禄制度的彻底打破与新的封建行政官僚体制的建立。经过春秋时期数百年间的努力,到战国时期,各国的奴隶主贵族势力大为削弱。群雄争霸之后,战国时期的各诸侯国纷纷自封为王,不再居于从属于周王的地位。由此各国国君的权力大大加强,官吏由世袭变为任命,分封制让位于郡县制。为了达到富国强兵的目的,各个国家大力选贤任能,吸引优秀人才。“尚贤使能”、“量能授官”成为任用官吏的基本原则,由此开始,玺符制度、秩禄制度、上计制度等一系列行政开始建立,成为中国传统法制中极其重要的一部分。     李悝在法制史上的最大贡献是他“撰次诸国法,著《法经》。” [41]由于《史记》、《汉书》等史籍均不载李悝著《法经》事,关于《法经》的史料又非常少,由此引起了学者对于《法经》是否存在的千年大聚讼。但现在学界普遍认可《法经》的存在,并对其给予了高度评价。《法经》原文已经失传,从《晋书·刑法志》等古籍中可以看到其简略的情况。篇目上:《法经》共有六篇,依次为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 [42],因而把主要惩治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生命及侵犯财产犯罪的《盗法》和《贼法》列于篇首。《囚法》也称《网法》,它和《捕法》一起主要是关于追捕、囚禁和审判盗、贼以及其他犯罪的法律规定,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第五篇《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方面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制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第六篇《具法》指“具其加减”,即关于定罪量刑的从重从轻等方面的规定,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总则部分。它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重罪)三减,罪卑(轻罪)一减。罪人年六十以上,小罪情(酌情)减,大罪理(法理)减,故《具法》又称《减法》。总的来看,《法经》在结构上的特点是以刑法为主、杂有诉讼法和其他方面法律内容的诸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典。它在内容上的特点是贯彻法家“轻罪重刑”的理论,把维护封建专制政权、保护地主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作为其首要任务。它规定“议国法令者诛,籍其家及妻氏”,首开了以思想言论治罪的先河,是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的体现,是其实现其政治、经济目的的工具和武器。     对于《法经》的历史地位, 普遍认为:(1)《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它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对当时的封建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的稳定,生产力的解放和社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2)《法经》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对其后的封建法典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成为我国封建法典的蓝本。内容上,《法经》中各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的封建法典所继承与发展,历代封建法典都规定有贼盗篇,把直接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谋反、谋叛、谋大逆等列为“十恶”大罪,作为封建法典重点打击对象就是对《法经》“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原则的继承和发展;在体例上,《法经》六篇的结构直接为秦汉所继承,魏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整的法典体例,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最重要的成果之一。     (三)商鞅被车裂案     1.案件史料     (秦孝公)以卫鞅为左庶长,卒定变法之令。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有功者显荣,无功者虽富无所芬华。令既具,未布,恐民之不信,已乃立三丈之木于国都市南门,募民有能徙置北门者予十金。民怪之,莫敢徙。复曰“能徙者予五十金”。有一人徙之,辄予五十金,以明不欺。卒下令。令行于民期年,秦民之国都言初令之不便者以千数。于是太子犯法。卫鞅曰:“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将法太子。太子,君嗣也,不可施刑,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明日,秦人皆趋令。行之十年,秦民大说,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乡邑大治。秦民初言令不便者有来言令便者,卫鞅曰“此皆乱化之民也”,尽迁之于边城。其后民莫敢议令。     秦孝公卒,太子立。公子虔之徒告商君欲反,发吏捕商君。商君亡至关下,欲舍客舍。客人不知其是商君也,曰:“商君之法,舍人无验者坐之。”商君喟然叹曰:“嗟乎,为法之敝一至此哉!”去之魏。魏人怨其欺公子卬而破魏师,弗受。商君欲之他国。魏人曰:“商君,秦之贼。秦强而贼入魏,弗归,不可。”遂内秦。商君既复入秦,走商邑,与其徒属发邑兵北出击郑。秦发兵攻商君,杀之于郑黾池。秦惠王车裂商君以徇,曰:“莫如商鞅反者!”遂灭商君之家。                                     ——《史记·商君列传》     2.重要提示     商鞅变法一直是中国法制史值得重彩浓墨书写的一笔。上面这则摘自于《史记·商君列传》的史料揭示了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以及商鞅悲剧式的结局:     (秦孝公)以卫鞅为左庶长,最后决定了变法的命令。变法令规定:百姓每五家组成一“伍”,每十家组成一“什”,什伍之中,一家犯罪,其余各家得检举揭发,若不检举,其余各家连带受罚。隐匿罪犯而不告发的一律腰斩。告发奸人与砍敌人的头得到同样的奖赏,民间凡是有男丁二人以上而不分家自立门户的,加倍纳税。立有军功的人,各按其功劳大小依次提升爵位。专心致力于各自的本业,辛勤耕织而多交粮食布帛的可以免除他的劳役,凡是因贪图小利从事商贩以及因懒惰而变穷的人,一律没收为奴隶。国君的宗室亲属如无军功,也照样从王室的宗谱中除名。每个人根据各自地位的尊卑、爵位的高低分别拥有相应数量的田地房产,拥有家臣奴仆的数目以及衣服的款式,均按其地位的高低来决定。等级之间的差别不得随意逾越。有功的地位显赫尊荣,没有军功的即使富有也没有什么光彩。变法的各项法令已经准备就绪,在没有公布之前,害怕百姓不相信,于是就在国都人流众多的市场南门竖起了一根三丈长的木头,招募百姓中有能把此木头搬到北门去的,赏给十金。老百姓都觉得很奇怪,没有谁敢去搬。于是又下令:“能搬到北门去的赏给五十金。”有一个人搬了,立即就给了五十金,以表明这并非欺诈。随后,变法的命令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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