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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2012-02-15 3页 doc 27KB 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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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在保险人向团体业务的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后 举案说法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免责条款无疑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其也具有法律拘束力。   □邱伟2012年2月9日【中国保险报】   ■案情介绍   2009年3月3日,某木业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黄某某在内的75名职员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县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
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在保险人向团体业务的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后 举案说法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免责条款无疑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其也具有法律拘束力。   □邱伟2012年2月9日【中国保险报】   ■案情介绍   2009年3月3日,某木业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黄某某在内的75名职员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县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自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止。   2009年8月9日,原告黄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游思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A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两轮摩托车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83.66元。   2010年5月24日,黄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向其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106.93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A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2009年3月3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8月9日)均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适用旧《保险法》。某木业有限公司为其75名职员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是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的关系,附加合同未约定的事项以主合同为准。原告黄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两轮摩托车违反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第五项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黄某某脱离主合同,仅就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进行理赔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某木业有限公司投保的是团体险,某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A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投保人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未向被保险人本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而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黄某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关于A公司未向被保险人本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而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旧《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答复。某木业有限公司投保时出具的声明书是格式条款,A公司只将有关情况告知了投保人,并未将免责条款在声明书中列明,强调要投保人详细阅读,也没有将声明书向投保人阅读或告知,只是让投保人在声明书上盖章,不能认定A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本人未参与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责任免除条款对其是不适用的。   ■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等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且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也明确约定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免责。新旧《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本案中,投保人某木业有限公司投保时出具声明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关于被保险人必须表示书面同意的相关法律条文向其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且其已将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项。由此,可以认定A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法院对于黄某某提出的免责条款对其不适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明确说明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   (二)声明书的意义   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为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保险人往往在投保单中设置了“授权与声明”栏,其中包含了投保人对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和声明的内容。同时,还将投保人投保过程中需要知晓的内容统一为《投保提示书》, 由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签单环节向投保人出示并加以解释,帮助投保人正确理解并审慎选择保险产品。其中包括提示客户注意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内容。投保人需在《投保提示书》上签名,并声明“本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以上事项。”   具体到本案,投保人某木业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即向A公司出具了声明书,注明:“贵公司业务人员已将相关保险条款向我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我单位已将投保事项中有关保险金额、保险费、受益人等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各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由此可见,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三)免责条款的法律拘束力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免责条款无疑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其也具有法律拘束力。   本案中,从投保人出具的声明书可以看出,该公司已将投保事项中有关保险金额、保险费、受益人等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各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因此,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也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关于法定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程度   目前的一些理论研究与司法判例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即对于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如果表述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那么该免责条款就具有了法定免责条款的性质,对这类免责条款,或可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说,保险行为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序良俗,保险人不能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补偿和保障,否则,不仅违背公理,同时也有可能变相地鼓励和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   具体到本案,“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两轮摩托车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不仅被法律、法规明文禁止,同时也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基本常识,保险人即使不做明确说明,驾驶员对该规定应当也是明知的,并且“无证驾驶”只是一般用语,并非行业术语,不会产生任何歧义,保险人并不需要作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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