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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天≠6个月保证人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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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天≠6个月保证人应承担责任180天≠6个月保证人应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2001年12月30日,张某因经商需要,向李某借款50万元,约定2002年3月5日还清。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后张某经商失败,不知去向。李某于2002年9月3日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王某认为已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不愿承担责任。李某遂诉至法院。 本案的焦点是保证期间如何计算。我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
180天≠6个月保证人应承担责任
180天≠6个月保证人应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2001年12月30日,张某因经商需要,向李某借款50万元,约定2002年3月5日还清。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后张某经商失败,不知去向。李某于2002年9月3日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王某认为已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不愿承担责任。李某遂诉至法院。 本案的焦点是保证期间如何计算。我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2年3月6日起计算6个月。对于这一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并无争议,最大的争议在于保证期间应于何时终止,即如何计算这6个月:是采用历法计算法,以6个月后的2002年9月中与起算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即9月5日),确定为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还是采用自然计算法,即以每月30日,计算6个月,共计180日来计算保证期间?如按前一种计算,李某主张权利时未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王某则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按后一种计算方法,从2002年3月6日至2002年9月3日,已经过了182日,超过了180日的保证期间,王某就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了。由此可见,王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完全取决于我国法律采用哪种计算方法了。 我国民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期间计算方法:一种是法定期间,民法通则第154条第一款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另一种是约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从中看出我国民法对于法定期间采用历法计算法,即按日历所定的日、星期、年进行计算的方法。无论月之大小、年之平闰,均依日历所定。而对当事人约定期间规定了历法计算法与自然计算法相结合的计算方法。约定期间如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适用历法计算法;如约定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适用自然计算法,以一日为24小时,一星期为7日,一月为30天,一年为365日计算。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适用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依民法通则第154条的规定,这6个月的法定期间应依历法计算法计算,即从2002年3月6日始至2002年9月5日止。所以李某于2002年9月3日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王某应依法承担50万元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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